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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婚字第 6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60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被 告 甲○○(GANBAT GANCHIME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雖已登記結婚,然雙方係屬「假結婚」,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因上開婚姻關係之存否,攸關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存否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經濟拮据需要金錢,由訴外人官威成以「假結婚引進外籍新娘」之方式,要求原告擔任與擬至臺灣工作之外籍人士「假結婚」之「人頭老公」,達成其媒介外籍人士非法來臺灣工作而賺取仲介費之目的,經原告同意後,官威成交付新臺幣5萬元予原告,原告於民國95年10月底搭機前往蒙古,與無結婚真意之被告於95年11月7日在蒙古註冊登記結婚,後於同年月16日至我國之「駐烏蘭巴托台北貿易經濟代表處」辦理「結婚證明」之公證程序、同年月21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有關官威成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在案;而原告因「假結婚」之事實涉嫌偽造文書一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綜上,被告僅是為取得入境臺灣工作之目的,並無與原告結婚之真意,自始至終未與原告為共同婚姻生活,原告亦不知被告之去向,兩造均無結婚之真意,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確無疑義。爰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於99年5月26日修正、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蒙古國人,兩造於95年11月7日在蒙古國辦理假結婚,於95年11月21日向本國戶政機關申請辦理結婚登記,然並無結婚之真意,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等情,因原告主張婚姻關係存否之原因事實乃100年5月26日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施行前所發生,依據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又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欠缺結婚真意,屬結婚成立要件是否具備之問題,又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蒙古國籍人士,故就本件婚姻成立之要件,即必須各自符合其本國法即中華民國及蒙古國之法律,如有一方依其本國法,不具備成立之實質要件時,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即無從成立,合先敘明。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95年11月7日與被告在蒙古國結婚,後於同年月

16日至我國之「駐烏蘭巴托台北貿易經濟代表處」辦理「結婚證明」之公證程序、同年月21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兩造係「假結婚」,並無結婚真意等情,觀諸被告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停留資料,可知原告係以依親事由,於95年11月20日入境臺灣,於96年4月13日出境,其僅有短短不到半年之時間,顯見兩造並無任何實際婚姻生活之互動,確實與一般結婚目的是為長久共同生活之情狀不相符。另上開資料之備註欄亦記載被告於96年3月16日因假結婚案受驅逐出境處分,與原告主張因兩造「假結婚」,原告無與被告結婚真意,卻向我國之「駐烏蘭巴托台北貿易經濟代表處」辦理「結婚證明」之公證程序後再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原告因而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一節,業據原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院97年度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為證,核與本院調閱有關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一致。承上各情,堪認兩造間雖有結婚登記之外觀,然無結婚之真意之事實。

⒊按我國民法對於結婚之成立要件雖無明文,然依據民事法律

行為論之法理,結婚之法律行為,須出於男女雙方均有成為夫妻之真實意思,擬共營生活,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始符有效結婚意思表示之主觀要件。若男女雙方並無透過婚姻成立家庭,兩造協力共營生活之真意,而係為其他目的而為虛偽之結婚意思表示,自屬不具結婚真意,結婚之法律行為即不成立。依上所述,本件兩造既無結婚之真意,依據我國民事法律及法理,兩造即欠缺結婚之主觀要件,從而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自始即不存在,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裁判日期:2022-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