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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婚字第 6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63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6年4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96年7月4日生)。兩造原在國外生活,於100年間搬至臺中沙鹿定居,原告因遭被告毆打,於103年間兩造分房,期間原告曾提議離婚,但被告以自殺威脅原告不准再提離婚,後原告於105年10月16日徵得被告同意而攜未成年子女甲○○返回大陸工作迄今,未再入境臺灣。兩造分居前感情已不睦,且已分居逾5年,復被告有多次吸毒前科,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兩造已無法共同經營實質夫妻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出生以來,多由原告一人照顧,於大陸這5年生活期間,由原告及家人共同撫養,被告因經濟不穩定,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甲○○經濟支持,加之過去自殺行為遭未成年子女甲○○目睹,又有多次吸毒遭判刑確定等紀錄,足見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不宜由被告行使及負擔,況未成年子女甲○○已在大陸生活5年多,各項適應良好,不宜再變更照顧者及生活方式,且原告工作收入穩定,足以撫養子女至成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205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

㈡、經查,兩造於96年4月1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口名簿影本、兩造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自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已逾5年,且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吸毒等遭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9年聲字第1932號刑事裁定為證,復有兩造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屬真實。本院審酌被告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其上開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及經濟上之重大負擔,更足以破壞原告對被告之信賴基礎;再者,原告於105年10月16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兩造已分居逾5年,顯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與婚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且兩造在長期分離之情形下,形同陌路,足見兩造就婚姻共同生活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應認被告為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㈡、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雙方又未為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收入證明、子女生活照片、通行證、甲○○之護照內頁等證據資料及未成年子女甲○○之意見及信函等,原告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有擔任之意願及能力,且未成年子女甲○○長期受原告照顧狀況適應良好,亦無不妥之處。反觀被告逾5年未實際負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現受通緝中,去向不明,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其經合法通知並未出庭亦未提出意見,且其未能接受訪視,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函文所附訪視回覆單可參,無從瞭解其關於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及態度,復被告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之品行及生活狀況,本院並考量子女意願、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品行、生活狀況,暨子女與兩造及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等一切情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