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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婚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婚字第92號聲請人即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乙○○相對人即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複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對相對人即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下稱相對人)、林應宇提起反訴,請求渠等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對此部分於主文欄內並未准駁,亦未列林應宇為反訴被告,於聲請人主張欄下亦無相關記載,僅於理由欄記載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程序不合法,足見前開判決並未就此部分予以裁判,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裁判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但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64年台聲字第6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以聲請人、林應宇侵害配偶權,而反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業據原判決於主文第5項載明「被告(即聲請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並於甲、貳部分敘明聲請人前開反請求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是前開判決並無訴訟標的一部或訴訟費用脫漏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即屬無據。至聲請人更正聲明部分,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3-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