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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小上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124號上 訴 人 盧衍廷被 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艷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7日本院110年度豐小字第5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依民法第213規定僅說明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並未規範一定要選擇費用較高更換新品方式,被上訴人車輛之損害未證明係非換新品而不能維修致回復原狀之程度,被上訴人原可選擇費用較低之維修方式,卻增加第二份估價單提高費用。上訴人於原審中有提出修車費用有重覆計價項目,原審判決卻未審酌,如第一份估價單中「後圍板及後箱蓋」及第二份估價單中之「後蓋」、「後圍板」部分之工資有重複計算之情;第二份估價單中之「左右後燈座、內裡及後車底板」只拆修未更換新品,則無烤漆之必要;且後箱蓋及左右後葉板為一體成形之構造卻收兩份工資。原審判決上訴人需賠償後保險桿及後箱蓋之損害,然估價單上卻有非該二項部位之費用,裕唐汽車公司亦只提供黑白照片,無法看出何處損壞,亦無法判斷是否有更換新品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㈠民法第213條係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是依上開規定係指債權人除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外,尚得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替代回復原狀,並未附加其他要件。而請求修復費用,因以新品替代舊品維修,仍應以必要範圍為限,原審判決就此已說明其理由認應計算折舊,並依照受損車輛受害情形計算折舊(見原審判決理由第參項第三款)。上訴人誤以上開條文對於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需以能證明非換新品不能維修為限,顯有誤會,其此部分所述,尚難認為對原審判決適用法令有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㈡原審判決就如何採信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修車費用,及被上訴人如何提出第二份估價單之過程,業已斟酌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並傳訊證人賴永國到庭證述修車拆解過程,及說明開立第二份估價單之理由,並敘明其採信之理由(見原審判決理由第參項第二款),上訴人指摘原審採認之估價單有重複計算、請求費用項目不合理等,判決理由卻隻字未提,核屬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指摘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具體法規條項或其內容,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應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蕭一弘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