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小上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138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訴訟代理人 宋一心律師

張靖珮律師被 上訴人 薛玉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回饋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71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定有明文。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第6 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33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3條、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有關回饋金之設計,係以上訴人於扶助事件中支出之律師費及必要費用等費用為計算基礎,並不以律師費用為限,且依上訴人審查決定通知書備註事項第4點之記載,包含上訴人為受扶助人所支出之裁判費、其他訴訟費用及政府規費。又法律法助法第34條於民國104年7月1日之修正,與本案回饋金之時效並無必然關係。故回饋金係依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之獨立請求權,其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原審遽以回饋金等同律師報酬,認應適用民法第127條規定而認時效為2年,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背法令情形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法律扶助法第

32、33條等相關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11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本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依上訴人上訴理由,自形式上觀之,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符合前開小額程序之上訴合法要件。本院應就上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予以審理。經查:

(一)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前項標準及審查辦法,由基金會定之。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之給付,有影響受扶助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計之虞者,分會得減免之;其減免認定之標準,由基金會定之。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33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

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回饋金應行注意要點第2條第1項規定,該要點所稱之回饋金,係指受扶助人因本會所提供之法律扶助,取得具有財產價值超過酬金及必要費用達50萬元以上者,依審查委員會決定其應分擔本會為該扶助案件所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之金額。是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33條所規定之回饋金,不以律師酬金為限,尚包含其他必要費用。至於上訴人審查決定通知書備註事項第4點之記載,因非法律規定,尚與回饋金之內容無涉。

(二)按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法律扶助,包括下列事項:一、訴訟、非訟、仲裁及其他事件之代理、辯護或輔佐。二、調解、和解之代理。三、法律文件撰擬。四、法律諮詢。五、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及費用。六、其他經基金會決議之事項,法律扶助法第1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人係為實現法律扶助法之目的而成立之財團法人,此觀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上訴人為受扶助人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皆可認係上訴人依法為受扶助人提供法律相關專門智識之對價。

(三)律師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係律師因日常生活為他人提供專門智識之對價,有從速履行、儘快解決之性質,故民法第127條第5款對此請求權特別規定2年不行使而消滅之短期消滅時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33條所規定之回饋金請求權,雖並無時效之規定,惟上訴人為受扶助人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性質,與其依法為受法律扶助人提供法律相關專門智識之對價相當。且為免無資力等原因之受扶助人對於事後是否復受回饋金之追償而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上開回饋金請求權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7條第5款規定,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審為相同之認定,要無上訴人所指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背法令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無理由。至於其餘上訴理由,則與是否違背法令無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裁判案由:給付回饋金
裁判日期:2021-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