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葉張淑訴訟代理人 葉銘宏被上訴人 凱撒生活園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廷魁訴訟代理人 蔡明俊
鄭長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220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前項情形,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451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第一審法院雖誤用簡易程序時,依辦理民事訴訟法應行注意事項第192 點及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之意旨,縱第一審法院誤用簡易程序,並不因此改變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故仍應依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而為審理(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審查意見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之,嗣因上訴人減縮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190元(見原審卷第279頁),依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本應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審理,惟原審法院誤依原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及終結。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因小額訴訟程序就上訴要件所為要求,為訴訟當事人所得主張之程序利益,不因原法院程序之誤用而剝奪。是本件第二審上訴程序(本院原案號109年度簡上字第357號)應適用「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審理方為適法。
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4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定。次按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惟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前案即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314號判決確定日為108年7月31日,原判決第10頁第1行記載「被告曾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08年7月19日發函原告」等語有誤,於前案存續期間之內,任何修繕均為不妥,因修繕完成與否,即為證據之呈現與否。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進入修繕專有部分需復原,而使用專有部分需補償原告之損失,管委會於共用部分無法修繕,須經由他人之專有部分,使用其設施,就必須提出補償辦法,管委會錯誤在先,就必須提出賠償金額以供協商,原審駁回原告之訴有誤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其所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原聲明: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48,80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當庭改為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4,822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22頁),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凱撒生活園邸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因系爭社區屋頂公共雨水排水管線堵塞導致滲水進入系爭房屋木地板,此損害與前案損害原因相同但損害區域不同,本件是請求臥室A受有損害之部分,因為上次另案(本院107年度中小字第3008號,下同)之鑑定距離起訴時已有一段時間了,臥室A其後確實另受有損害,且為被上訴人所致,蓋其公共雨水排水管堵塞部分為被上訴人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共用部分,被上訴人應先行雇工排除。依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109年2月17日(109)中土鑑發字第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土木技師鑑定報告)所為鑑定,綜合各項工程項目,系爭房屋地板滲水修復工程金額合計為48,804元,惟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係以坪數3.8坪為鑑定,顯與事實不符,其備料應超過4坪,以4坪計算較符合業界算法,故工程金額合計應為50,190元,被上訴人既就管理維護大樓公共管道排水管有缺失,即應就上訴人所生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請求地板損害部分金額為50,190元,理由為被上訴人並未盡其漏水修復工程的回復,致上訴人系爭房屋臥室A之木地板於另案前次即108年1月9日鑑定後受到毀損,本件是請求臥室A受有損害部分之賠償(原審卷第23、111、112頁),計算式詳參109年6月9日補正資料(原審卷第279頁)。
而滲水之水流方向係臥室A在前,客廳在後,上訴人並無容任地板受潮情事。被上訴人寄送之烏日明道郵局第1746號存證信函雖陳稱,經水電廠商評估,該修繕需在系爭房屋三處花臺(臥室A、書房、臥室B)鑽孔,裝接明管以利排水,然管委會進入或使用專有部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之規定,需復原及補償,故被上訴人應先談補償才能修理上訴人的專有部分,被上訴人亦無法強迫上訴人何時要進行修繕,被上訴人不補償上訴人於法不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時確實未回應被上訴人總幹事關於修繕花臺之詢問,因總幹事之層級太低,只能傳達訊息,真正要洽談的話,應由管委會主委與上訴人在公共場所對談才可以。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證六錄音光碟,應敘明時間、地點及錄音工具。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認系爭房屋客廳地板與臥室A地板相連在一起,上訴人遲至108年10月16日仍未拆除等語,惟上訴人拆不拆除屬於私權行為,且審酌被上訴人於共用部分沒有修繕及表示源頭(花臺)會繼續滲漏水,上訴人為防止二次損害,始未拆除。又前案即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314號判決確定日為108年7月31日,原判決第10頁第1行記載「被告曾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08年7月19日發函原告」等語有誤,於前案存續期間之內,任何修繕均為不妥,因修繕完成與否,即為證據之呈現與否。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進入修繕專有部分需復原,而使用專有部分需補償原告之損失,管委會於共用部分無法修繕,須經由他人之專有部分,使用其設施,就必須提出補償辦法,管委會錯誤在先,就必須提出賠償金額以供協商,況上訴人前於108年4月15日也同意管委會進入家中施作專有部分(通水管)並未阻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8年7月19日存證信函及108年7月22日之錄音光碟,均在108年7月31日前案判決確定之前。估不論存證信函之法律效力,僅有通知之用,而錄音光碟之中兩人即葉銘宏與江雯昇均非本件當事人,自然無權談及補償情事。
(二)關於108年7月22日之錄音光碟部分,錄音當時葉銘宏係在家中以對講機互通,並非公共場所中之對話。該錄音行為係屬偷錄音行為,故錄音內容不可作為本案證據。再依本案鑑定報告,可歸責管委會金額為48,804元,原判決認為原告應負3分之2責任。然下列有利於上訴人之理由應予審酌:(1)前案鑑定報告有132天可處理期。(2)依錄音總幹事所言內容,難認總幹事有獲管委會授權處理。且涉及補償事宜,已非代理人有權決定。若代理人提出需補償多少金額,才是明顯侵權行為,是為法律之所不允。(3)依存證信函內容,管委會係要求必須無條件讓管委會使用專有部分,已經自承不願補償之意。葉銘宏才說「我不要講了,已經沒有協商空間了」。上訴人之專有部分為何要讓管委會無條件施作。上訴人並非不讓管委會進入專有部分施作,只是要求管委會要提一個補償條件。
(三)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4,822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上訴人雖主張前案依另案鑑定報告書所載,認定發生損害原因確實為被上訴人應修繕管理與維護之共用部份,故被上訴人應先行雇工排除,然被上訴人迄未修護完成,應就臥室A於前次鑑定後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等語,惟依水電專業廠商提出之有效修繕方法,需在花臺冒水處接裝排水明管引水排出,以防再度造成損害,故被上訴人早於108年4月15日另案訴訟審理期間,即派人至上訴人住家通水管,且於108年6月11日前案訴訟宣判前期間,前往上訴人住家所在大樓地下一樓施作排水管截斷工程,並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於108年7月19日以烏日明道郵局第1746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請上訴人於函到七日內同意無條件讓修繕人員在冒水處進行接裝排水明管引水排出,向上訴人重申倘要有效解決滲水問題,需要上訴人協助配合,詎上訴人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上訴人之子即上訴人訴代葉銘宏卻向被上訴人前任總幹事江雯昇表示,倘要施作裝接排水明管工程,被上訴人需要補償給上訴人,於江雯昇詢問需補償多少錢時,上訴人訴代卻改稱只同意給被上訴人施作工程,但不提出條件,其後更逕拒絕被上訴人施作排水明管工程之請求,有葉銘宏與江雯昇間之錄音對話可稽。顯見被上訴人針對社區公共部分管線滲水狀況所能進之修繕工程均已施作完成,且多次針對滲水問題提出有效解決方法供上訴人參酌,希望上訴人能配合以利施工人員得以進入上訴人住家施作排水明管工程,然上訴人迄今仍不願配合,且拒絕被上訴人施作前揭工程,上訴人不願積極解決滲水問題、容任損害擴大之行為甚明,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應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二)錄音光碟係江雯昇於108年7月22日下午1點22分許,在被上訴人管理室外之會議室沙發區與葉銘宏進行對話時所錄製(被證八),當時江雯昇係持辦公配置之錄音筆錄製,且係在任何人都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區域會議室內錄音,會議室並有貼上「監視錄影中」標籤予公眾知悉,故證據之提出並無不法。且依前案援引之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建築師鑑定報告)第136頁(四)所載內容:「鑑定標的物室內滲水範圍雖涵蓋臥室與書房架高木質地坪位置,但於架高木質地板區域並無明顯受潮變形變色或腐爛與塌陷狀態,故臥室與書房區域木質地板並無需修繕復原。」等語(件本院另案卷第136頁);及本院108年10月16日勘驗筆錄被上訴人訴代所述:經現場勘察,系爭房屋之客廳及餐廳地板,上訴人尚未進行修繕等語觀之(本院卷第159頁),堪認上訴人已知悉系爭臥室A部分地板,係在建築師鑑定報告所示之系爭房屋待鑑受潮與否範圍內,然上訴人卻於108年7月23日收受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應負擔之費用180,548元後(本院卷第89頁),截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108年10月16日本院進行現場勘驗之際,均仍未將系爭房屋經另案鑑定認為受潮之木地板拆除,容任該地板繼續維持損害狀態,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該容任行為實將造成地板下方之水氣繼續積聚,無法擴散,進而擴大發霉範圍,影響其他尚未受損害之地板,考以系爭房屋客廳地板與臥室A部分地板係連在一起(見本院另案卷第107頁),臥室A地板勢必因系爭房屋之客廳受潮地板未立即拆除而受影響。依土木技師公會109年5月5日之函文所示:若可將客廳受潮之木地板拆除,應可略為減少水氣繼續積聚;若可配合被上訴人就花臺冒水處安排人員安裝明管引水排出,應可減輕臥室A之受損等語,足見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屋臥室A之損害自負責任,上訴人指稱系爭房屋臥室A部分地板受有損害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不足採信。至上訴人陳稱:系爭房屋臥室A部分內之衣櫃為固定式衣檀,倘拆除木地板必須拆除該衣櫃,請求加計衣櫃毀損費用,但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於本案主張社區屋頂公共雨水排水管堵塞導致滲水乙節與該衣櫃毀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同意依原判決給付上訴人16,268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原告以各種理由搪塞阻撓,實為違法之舉。
(四)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對話錄音及其譯文,主張該錄音係葉銘宏在家中以對講機通話,並非公共場所中之對話。該錄音行為係屬偷錄音行為,故錄音內容不可作為本案證據。惟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臺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參照)。按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63號、92年度臺上字第2677號、94年度臺上字第716號、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當時之總幹事江雯昇與上訴人之兒子兼前案及本案訴訟代理人葉銘宏就系爭維修事宜洽談之對話內容錄音光碟,非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且江雯昇為被上訴人當時之總幹事,當時人在管理室,葉銘宏為上訴人之兒子兼前案及本案訴訟代理人,則江雯昇就渠二人就系爭維修事宜洽談之對話內容予以錄音,尚難認係出於不法目的竊錄與他人之間非公開之對話,法律上既無禁止本人截錄自己與他人對話,自無違法取證問題。又被上訴人提出兩造對話之錄音光碟,經被上訴人製成譯文後,上訴人對該錄音譯文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本院即可以上開譯文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社區屋頂公共雨水排水管堵塞導致滲水進入系爭房屋地板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標的物漏水修復工程估價表及結論等件影本(見原審卷第23-27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中小字第3008號(另案)、108年度中簡字第1314號(前案)民事卷宗全卷查核無誤,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2頁),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臥室A因上開漏水於另案前次鑑定後,亦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部分金額50,190元及相關利息,被上訴人則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房屋臥室A於前次鑑定後,是否亦因系爭社區屋頂公共雨水排水管堵塞導致滲水,而受有損害?若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為何?茲敘述如下:
(三)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系爭社區屋頂雨水排水管線於2樓以下某處堵塞,造成雨水回流至2樓花臺,屋頂雨水排水管線確實為被上訴人應修繕、管理與維護之共用部分,業經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屬實,亦有上開鑑定標的物漏水修復工程估價表及結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27頁),及建築師鑑定報告可參(見另案卷第119-177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依前案援引之建築師鑑定報告第136頁(四)所載內容:「鑑定標的物室內滲水範圍雖涵蓋臥室與書房架高木質地坪位置,但於架高木質地板區域並無明顯受潮變形變色或腐爛與塌陷狀態,故臥室與書房區域木質地板並無需修繕復原。」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惟本件經原審送請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8年10月16日、108年12月16日鑑定後,經土木技師公會認定:「(1)臥室A人口處木地板在臺中市大臺中件築師公會鑑定時已納人木質地板受潮損壞區域(鑑定報告第8頁)但未納入受潮損壞修復計算區域(鑑定報告第17頁),但本次鑑定時臥室A入口處已有明顯損壞,...其原因判斷係由公共排水管在2樓下方堵塞,導致花臺積水所造成。(2)建議臥室A木地板需予更換,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48,804元。」有土木技師鑑定報告、109年2月17日回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9頁,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第4頁)。本院審以本件上揭鑑定係由兩位土木技師透過兩次現場履勘、參考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依據上開鑑定手冊內之方法進行鑑定,所聯合完成(見土木技師鑑定報告封面、第2頁);且鑑定結果核與本院現場履勘時,臥室木地板多處受潮之狀況相符,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上訴人所提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159-163頁),是堪認前開鑑定之結果為可採。且系爭房屋臥室A之損害,雖為另案前次鑑定日108年1月9日前、或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日108年6月6日前,公共排水管在2樓下方堵塞導致花臺積水損害之延伸(見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第1、4頁),然倘若上訴人108年7月23日收受被上訴人交付前案判決之費用後,即拆除系爭房屋客廳受潮之木地板,應可減輕臥室A之受損情況,另若上訴人於108年7月19日被上訴人發函後7日內,配合被上訴人進行花臺處裝設明管引水排出工程,亦可減輕臥室A之受損情形,經土木技師公會以109年5月5日(109)中土鑑發字第072-03號函回覆明確(見原審卷第241、261頁),是系爭房屋臥室A於另案前次鑑定日108年1月9日後、或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日108年6月6日後,確實因為部分環境因素異於另案前次鑑定之際,且被上訴人公共排水管2樓下方堵塞、花臺積水之狀況猶持續存在,而導致新生了異於另案前次鑑定時之損害,被上訴人徒以另案前次於108年1月9日會勘系爭房屋後鑑定之結果,抗辯臥室A部分毋庸修繕復原,並未受有損害,並不可採。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主張:鑑定報告書係以坪數3.8坪為鑑定,顯與事實不符,其備料應超過4坪,以4坪計算較符合業界算法,故修繕臥室A之工程金額合計應為50,190元;及臥室A內衣櫃為固定式衣櫃(長寬高分別為289、65、220公分),拆除木地板就必須拆除衣櫃,應就漏列之衣櫃拆除費用部分加計之等語。經查,就臥室A實際計算面積為3.8坪,是否應改以4坪計算,始符合實務乙節,業經本院函詢土木技師公會後,該會函覆:「臥室A實際面積為3.8坪。實務上,承包廠商會要求業主以4坪計算,但業主有權決定是否同意;因本案涉及訴訟雙方權益,因此以實際坪數3.8坪較公允」等語,有土木技師公會109年4月9日(109)中土鑑發字第072-02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51頁),是於兩造並未同意之情形下,足認應以3.8坪計算始符公平,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主張應以4坪面積計算,要難憑採。次查,上訴人主張衣櫃部分漏列應請土木技師公會重新加計等情,亦經原審函詢土木技師公會後,該會回覆:「有關鑑定報告書11.7-1頁所載修復所需費用明細表中頁次1的第2點『臥室A衣櫃搬移和恢復』,本會鑑定技師已考量衣櫃已固定在地板上,因本案臥室A須將木地板拆除,因此施工程序為先將臥室A木地板拆除後,再搬移衣櫃,因此頁次1的第2點所估費用尚為合理」等語明確,有土木技師公會109年3月11日(109)中土鑑發字第072-01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21頁),堪認該鑑定報告並未就衣櫃拆除所需費用部分漏列,上訴人恐有誤會,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為佐,其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
(五)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前項第2款至第4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因應立體居住環境的普及,為解決立體居住環境間的相鄰關係所制定的法律,其與民法不動產所有權章節之相鄰關係,規範目的相同,在於調合專有部分間或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意在賦予任一方有絕對的權利。從而,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依該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住所不得拒絕,僅係依該款而為之進入或使用,仍應擇他住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至於何者是他住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如何修復或補償所生之損害,即應由二住戶間進行理性之協調,同條例第6條第3項即係規定在他住戶違反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而學說上有認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法理基礎,係因被害人未盡社會上共同生活應為之注意,此屬於誠信原則上的注意義務。被害人對於防衛自己利益,單純不注意或怠慢時,為免加重加害人之賠償責任,被害人為防衛自己利益而採取合理的行動,應為社會生活所期待。換言之,與有過失(過失相抵)制度,係在損害賠償範圍內,就加害人與被害人相互間如何分擔損害,尋求正當化之過程。在採取完全賠償原則下,加害人較輕微之過失、或違法性程度較低之行為,可適當作為減輕加害人賠償責任之事由。另基於危險領域原理,對於自己活動領域內的特別危險,應由自己承擔損害(見陳聰富,過失相抵之法律基礎及其適用範圍一文,侵權行為違法性與損害賠償一書,2008年12月初版一刷,第264頁、第267頁、第269頁、第271頁、第273頁)。經查:
1、本件係緣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前案之損害賠償訴訟,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社區屋頂公共雨水排水管線堵塞導致滲水進入系爭房屋地板,而其公共雨水排水管堵塞部分為被告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共用部分,被告應先行雇工排除,而綜合各項工程項目,系爭房屋地板滲水修復工程金額合計為11萬2,140元,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小字第3008號卷宗內之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108年3月12日中市大臺中建師鑑字第010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為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2,1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前案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中小字第3008號、108年度中簡字第1314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31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2、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客廳地板與臥室A部分地板係相連在一起,上訴人於108年7月23日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前案判決費用180,548元後,遲至108年10月16日原審就本件進行履勘時,仍未就前案所指系爭房屋客廳受潮之木地板拆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據(見原審卷第159頁),衡情將造成地板下方之水氣繼續積聚,無法擴散,擴大發霉範圍,而致系爭房屋臥室A入口處地板受有進一步之損害;及本件被上訴人曾於前案判決送達二造後(上訴人方面係於108年7月8日送達,被上訴人方面係於同年月5日送達,該案嗣於同年月31日確定,參見前案卷第71、73、75頁)之108年7月19日發函上訴人表明:前案判決乙案因屋頂公共雨水排水管線堵塞導致滲水進入系爭房屋屋內地板,經108年4月15日管委會請通水管專業人員到貴府戶內進行通水管仍無法疏通,又於6月11日在M棟地下室一樓做該棟排水管路線截斷更換維修,前述2項方法都未見有效的修繕成果,所以水電專業廠商提出有效的修繕方法,需在花臺冒水處接裝排水明管引水排出,惟此修繕方法多次與貴戶溝通均未能達成修繕的共識,敬請貴戶於文到七日內,同意無條件讓修繕人員在冒水處進行接裝排水明管引水排出,以防再度造成貴戶損害,若因貴戶拒絕配合同意維修而衍生之損害將由貴戶自行負責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1-95頁),然事後因故未能進行修繕,倘108年7月間即為修繕安裝明管引水排出,會減輕臥室A地板之受損程度等情,經土木技師公會回覆(見原審卷第241、261頁):「1.所述若可將客廳受潮之木地板拆除,應可略為減少水氣繼續積聚,至於影響比例幾成?難以預估。2.所述若可配合被上訴人就花臺冒水處安排人員安裝明管引水排出,應可減輕臥室A之受損。」綦詳,有土木技師公會109年5月5日(109)中土鑑發字第072-03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41、261頁),是益徵上訴人若於收受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金額後之108年7月間,即將系爭房屋客廳受潮之木地板拆除,可減少水氣之積聚,減輕臥室A之損害甚明,上訴人遲未為之之行為,就本件土木技師公會會勘時所認定之臥室A損害情形,具可歸責性,應堪認定。又倘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所發存證信函後之108年7月間,同意配合被上訴人就花臺冒水處安排人員安裝明管引水排出,亦可減少臥室A之損害,上訴人遲未同意被上訴人進場施工之行為,就本件土木技師公會會勘時所認定之臥室A損害情形,具可歸責性,亦堪認定。
3、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所示上訴人訴代與被上訴人總幹事之對話內容,上訴人確有收到上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49頁、第151頁),上訴人確實未配合讓被上訴人之施工人員進入上訴人住家施作排水明管工程,有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7、149-153頁);上訴人並未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正,僅表示:上訴人訴代並非上訴人,與上訴人訴代洽談並沒有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78頁),佐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葉銘宏為上訴人之子(見本院卷第121頁),前案判決寄送至上訴人住處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時,即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親自收受(見前案卷第71頁),外觀上確堪認葉銘宏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參之,上訴人於訴訟中亦陳稱:如果要修理花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專有部分要先談補償,才能修理上訴人的專有部分,被上訴人無法強迫上訴人何時要進行修理,上訴人當時確實沒有回應,因為總幹事的層級太低,只能傳達,要談的話,要由管委會與上訴人在公共場所對談才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277-278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猶一再主張管委會錯誤在先,就必須提出賠償金額以供協商等語,均未對葉銘宏前開譯文所載之意思表示為反對之意,足證上訴人確亦以被上訴人總幹事層級太低、被上訴人未先洽談補償事宜等為由,即拒絕、拖延被上訴人就花臺冒水處進行人員安裝明管引水排出工程至明。又被上訴人之總幹事縱無最後決定權,惟既由被上訴人授權處理相關社區事務,自有轉達管委會意思及受領意思表示之權,且依上揭譯文所示,當被上訴人總幹事詢問上訴人訴代希望受如何補償時,上訴人訴代立即表示「我不要講了...已經沒有談的空間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被上訴人總幹事詢問上訴人「委員會如果約你要協調?」時,上訴人訴代立即表示「不需要了,不需要了,OK。」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已難認定被上訴人就維修事宜,縱生損害亦全無補償上訴人之意。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前項第2款至第4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既曰「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如二造協調不成,自應以損害之發生為前提要件,且於損害實際發生時,亦可以「修復」或「補償」方式填補所生損害。本件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前案所受損失在前,俟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配合修繕時,復在「配合修繕所生之損害」發生前即要求被上訴人在是否會發生損害及發生損害程度均尚屬不明之情況下提出補償條件,並因上訴人未能事先提出補償條件即拒絕被上訴人修繕,任令損害擴大,則上訴人就其臥室A於另案前次鑑定後、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新生之損害,自具有可歸責性,被上訴人就其公共排水管在2樓下方堵塞導致花臺積水狀況持續、臥室A之損害加重,無須負擔全責至明。再本院經考量兩造間之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大小後,認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後,不僅遲延進行自身系爭房屋客廳地板之修繕,且於受被上訴人發函催告後,猶執意拒絕被上訴人就花臺冒水處進行人員安裝明管引水排出工程,應負擔主要過失之責任,即應負擔2/3之過失責任,而被上訴人應負擔剩餘即1/3之過失責任。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之賠償額為16,268元(48,8041/3=16,268元)(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同意依原判決給付上訴人16,268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1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審經調查審認後,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268元,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違法不當,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4,822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尚非可採,核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既受敗訴之判決,其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巫淑芳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