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廖玖樂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426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當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小額事件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並未準用),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再按小額訴訟事件,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
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59元,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又上訴人以原判決有違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76年4月14日(76)廳民一字第20508號函、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堪認對於原審判決已具體指摘所謂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原本可修復系爭車輛,詎訴外人林志敏未經催告上訴人修復,即逕行至保養廠維修,再由保險公司即被上訴人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代位行使,乃違背法令。參照司法院76年4月14日(76)廳民一字第20508號函、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知修車費用非承保車輛減損價額;修理費用之請求非屬民法第196條之範圍,而係民法第213條第1項回復原狀之請求;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未經催告程序,不得請求金錢賠償;被害人不得請求,保險公司亦不得代位行使。本件被上訴人所承保車輛因碰撞非常輕微,如能告知上訴人處理,由上訴人熟悉之車廠修理,可以粗蠟打上,用粗布來回用力打拋,即可恢復原狀,至多用點鈑金,費用約3,000元,即可恢復原狀,是本件因未催告上訴人處理,而逕行修復,再向上訴人求償費用,即違背法令等語。
三、經查: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4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民法第213條第3項明定之「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係88年4月21日新修正公布並於89年5月5日施行時所增列,以期該條第1項有關損害賠償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之規定更趨周全。蓋因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民法債編修正時,遂增設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又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物被毀損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選擇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得選擇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請求加害人回復該物毀損發生前之原狀,於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原狀或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時,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或選擇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請求加害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則本件被上訴人之保戶本即得依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等規定,直接起訴請求上訴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車費用,而非必須依民法第214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後,始得為此項修車費用之請求。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修車費用15,559元本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誤用修法前見解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取。況上訴人並未於原審提出上開「未催告之抗辯」,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既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而基於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不干涉主義,當事人究竟提出何種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完全取決於當事人自主之決定,法院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權,是原審未審究「未經催告」等情,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未提出「未經催告」之主張及證據,要非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則本院就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主張承保車輛受損未經催告即逕行維修等情,依法均不得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㈡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及上訴人片面臆斷「碰撞非常輕微」、「用粗蠟打上,用粗布來回用力打拋,即可恢復原狀」、「最多用點鈑金,費用約3,000元,也可以恢復原狀」等節,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林秀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