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小上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陳天來被上訴人 陳雪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21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可參。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故上訴理由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或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參見最高法院民國71年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例意旨)。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小額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再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違背法令:被上訴人之同居人簡浩展曾於110年3月14日下午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上訴人,其已於110年3月14日結束與被上訴人之同居關係,且簡浩展曾於109年8月23日至109年8月25日期間以LINE通知上訴人要求修繕熱水器,若1天未處理,即直接扣抵1天房租,並請求1天至汽車旅館洗澡費用等等,足認簡浩展與被上訴人同居至110年3月14日期間,亦有使用熱水器之事實,則原審判決未查明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5日要求上訴人修繕熱水器究竟是否為簡浩展所毀損?倘係簡浩展所毀損,依民法第433條規定,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原審判決遽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500元之修繕費用,即屬違背法令至明。

(二)原判決違背常理:上訴人經原審法院指示於110年3月7日前往檢視被上訴人更換之熱水器,發現上訴人原裝設之儲熱式電熱水器已更換為「東北NE9212」瓦斯熱水器,而該型號熱水器業已停產,並無庫存,經銷商若有剩餘存貨,因日後維修零件不易取得,故價格低廉,且原熱水器是否已達無法維修至需換新之程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審判決未查明原有熱水器是否故障而無法修繕?故障程度是否已達需要更換新熱水器?修繕費用是否浮報?等疑義,竟僅憑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認定主張為真正,實違背常理。

(三)原判決未調查事實真相:

1、依兩造LINE通話內容,被上訴人係要求上訴人「請人」修繕熱水器,並非要求上訴人親自前往修繕,而依常情,熱水器修理師傅需先了解損壞情形?需帶那些工具及零件?故需先以電話聯絡使用者及詢問檢修地點,確認雙方認可之時間及前往修繕,但被上訴人僅限定於109年8月25日「晚上6點整」可以前往檢修,逾該時點即拒絕熱水器修理師傅前去檢修,甚至於同日下午6時40分即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以上訴人提供其電話號碼予熱水器修理師傅為由提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事告訴,被上訴人是否意圖製造「房東不盡修繕義務」之假象,再以「自行僱工修繕」之名,遂行「浮報修繕費」之實,即有可議。

2、又上訴人已於109年8月25日僱請熱水器修理師傅通知上訴人欲前往修理熱水器遭拒,但被上訴人於存證信函稱:「不見台端採取修復措施」,即與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不符,甚至於109年9月1日聲請支付命令狀謊稱:「債務人收取存證信函,並未做任何回應」等語,均與事實不符。

3、被上訴人及其同居人簡浩展於上揭時間先後以LINE要求上訴人僱請修繕人員直接聯絡其等修繕熱水器,其等2人均未表明不得以電話聯絡,但被上訴人事後拒絕上訴人委請之熱水器修理師傅前往修繕,顯然違反民法第429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復以提出刑事告訴為由,使原熱水器修理師傅不敢再前往修繕,亦不待上訴人另尋其他熱水器修理師傅前往修繕,即自行改裝其他廠牌熱水器,並聲請支付命令要求上訴人給付修繕費9500元,原審判決未查明本件事實經過,誤認上訴人拒絕盡出租人修繕義務,上訴人甚感冤屈。

(四)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上訴人對小額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其上訴理由固指摘原審法院未查明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5日要求上訴人修繕熱水器究竟是否為簡浩展所毀損,而認為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此項攻擊防禦方法係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時始行提出,要屬在小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而上訴人復未敘明是否有原審法院違背法令致無法在原審提出之例外情事,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上訴人提出此項新攻擊防禦方法即為不合法,第二審法院自不得審酌。

(二)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雖指摘原審判決未詳查事實真相、認定事實違背常理云云,然依上訴人提出之上證1、2、3證據資料,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已提出,其僅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或援用原審法院審理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何項法規而不適用,或所適用法規有何不當,或採擷證據有何違背證據法則等情事),或依原審之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法律條文及其內容,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尚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後確定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婉昀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用
裁判日期:2021-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