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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小上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李興軍被 上 訴人 陳素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192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可參。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故上訴理由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或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係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

9年度上易字第1387號妨害名譽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為基礎,惟上訴人已於民國110年3月21日就刑事判決向臺中高分院聲請再審,業經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再聲字第93號審理中,上訴人亦於110年3月24日將刑事判決之再審聲請書寄送予原審法官,然綜觀原審判決卻未隻字提起此一重要證據,上訴人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47條規定提起上訴。

㈡另原審法官應已察覺被上訴人有利用司法詐欺取財意圖,因

而將被上訴人所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直接砍8成,而僅判決20,000元。此外,上訴人曾在他案刑事庭精準說明被上訴人有「陰險惡毒,詐欺成性,愚而好用」之人格特質,此部分係有助於法官辦案,卻遭法官判刑,而上訴人於110年2月21日社區臨時區權會也同樣說明被上訴人有上述的人格特質,因有明確事證及人證,被上訴人因而默認不敢提告,不覺得司法要大家說謊掩飾太平。又被上訴人於107年竄改會議紀錄犯偽造文書罪後,不僅未痛改前非,反而於108年、109年連續再竄改會議紀錄犯偽造文書,並犯背信、瀆職、侵權、串供、教唆偽證、詐欺、竄改司法證據(錄音檔)、侵占未遂等罪,上訴人因而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假裝被罵的很痛苦,從而利用司法詐欺取財,被上訴人罪行昭然若揭。再於110年3月16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在討論被上訴人嚴重妨害司法行為時,被上訴人再度欺騙原審法官,上訴人當場揭穿其謊言,被上訴人大敗而歸,再次證明被上訴人有上述惡劣人格特質,相關人證與物證資料均已當庭交付予原審法官,並請充分參考上開刑事妨害名譽案件之上訴理由書、110年3月24日信函內容(包含再審申請書)等資料(下稱上訴理由書等資料,見原審卷第45至51、75至85頁)以昭司法正義,並判決上訴人無須賠償20,000元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所稱業經原審予以調查釐清,並於原審判決中說明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審判決書第4至9頁),上訴人雖持為上訴意旨,然此核屬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上訴人並未就此表明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其他違反法令之處。且上訴人所述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再聲字第93號刑事案件,亦據臺中高分院駁回再審聲請,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此外,上訴人復未具體表明原審其餘判斷部分,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47條規定提起上訴等語,惟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447條、第497條規定,且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雖準用第五篇再審程序(包含同法第497條規定),然此僅係針對小額訴訟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程序,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誤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陳盈睿法 官 蔡美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