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謝春福被上訴人 郭政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5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屬違背法令。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前段所明定,故上訴人如於上訴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審法院自不得予以審酌。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上訴狀如未依上開方法表明理由,上訴即非合法,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交通事件之裁判乃屬專業範圍,一般交由交通裁判所裁決,如同法官遇到刑事醫事現場,本於專業不足及尊重專業判斷,均會諮詢醫學專家之意見。本件交通事故係於晚上8時許發生,視線不佳,事故地點復屬山坡地大斜坡地形,並非依簡單之平面地圖即可自行判斷,請將本件交由交通裁決所為專業判斷,才能有公平公正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法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本件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認已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而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依民事訴訟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小額訴訟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二造於原審審理中均已當庭明同意本件不送鑑定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再請求送請鑑定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就此部分既未主張,乃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依上開規定,於法亦屬不合。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應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巫淑芳法 官 江奇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