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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小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小字第2號原 告 陳春英訴訟代理人 彭及訓被 告 林樹華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被 告 長億城綠茵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明育訴訟代理人 卓紘畾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樹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長億城綠茵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林樹華負擔百分之七十,由被告長億城綠茵區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林樹華(以下逕稱林樹華)給付29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長億城綠茵區管理委員會(以下逕稱長億城管委會)給付424,312元。嗣於民國110年1月6日具狀就林樹華之請求金額減縮為54,600元、就長億城管委會之請求金額減縮為22,365元(見訴字卷第407頁),核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6,964元(計算式:54,600元+22,364元=76,964元),已在1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依前開規定改依小額程序審理。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長億城管委會原法定代理人為江展億,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邱明育,有被告提出之長億城綠茵區大樓管理委員會109年9月7日會議紀錄、臺中市南區區公所109年10月8日公所農建字第1090021021號函在卷可稽,經邱明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第387至3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月4日向林樹華買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及同段16244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21樓之3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兩造於108年10月22日點交時,因發現系爭房屋有牆壁龜裂之現象,嗣後極有可能發生漏水情形,遂簽定房屋點交約定(下稱系爭約定)。嗣交屋後,原告發現有漏水之現象,並依系爭約定第1條約定,要求林樹華出面修繕,然均聯絡無著,原告只好自行委請他人修繕,因此花費54,600元之修繕費用。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頂樓屬公用部分,應由管理委員會維護,然長億城管委會卻怠於管理,頂樓因而漏水,致使系爭房屋之天花板遭受損壞,原告因此花費修繕費用22,364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一)林樹華應給付原告5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長億城管委會應給付原告22,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林樹華則以:系爭契約早在108年1月4日簽訂,因原告不願依約交付價金,林樹華於108年3月間提起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命原告應依約給付價金(下稱前案)。

於前案中,原告一再藉故稱系爭房屋有瑕疵云云,而拒絕給付價金,所幸不被法院採信。嗣兩造於前案判決後簽立協議書,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再經林樹華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原告始於108年10月22日上午進行點交,且當時原告尚有請水電專業人員到場檢查,確認沒問題始完成點交。基上可知,系爭房屋顯不可能有原告所稱牆壁嚴重龜裂與滲水情形,蓋上開情形顯可當場肉眼察覺之瑕疵,否則原告不可能於108年10月22日同意點交。何況,原告長達9個月始提起本訴,顯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之除斥期間。再依證人陳永祥、郭健隆之證述可證,108年1月4日成交當天原告之配偶就看了3次房子,且查看詳細,當天原告未曾反應窗戶周邊有何滲漏水或龜裂情形,證人亦不曾看過窗戶周邊有何滲漏水、龜裂情形,且自承接本件交易起至交屋期間,都不曾看過林樹華有裝設鐵窗或拆除鐵窗等情。至於證人郭山明之證詞並無法直接證明原告所稱之窗戶旁牆壁龜裂、滲漏水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交屋前或交屋後始發生,且窗戶旁牆壁龜裂可能是地震所引起,況原告若於交屋後發現牆壁龜裂、滲漏水,理應保存現場以利主張權益,又豈會自行塗上油漆、破壞現場?是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牆壁龜裂、滲漏水係點交系爭房屋前已發生,或由林樹華所造成,其請求林樹華賠償損害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長億城管委會則以:長億城管委會於108年10月間接獲原告反映頂樓有漏水情事,即請多家廠商現場查看及陳報修繕價格,又於108年11月11日之例行會議,對漏水修繕議題進行討論、決議,原告之配偶亦出席該會議,惟數家廠商對該漏水修繕範圍及施工方式不同,致該會議無法立即決定,故決議將施作規格統一後標示施作範圍,請廠商重新報價,以利決定施作廠商,再請廠商至現場查看。嗣於109年1月7日之例行會時,決議由一光企業有限公司施作該漏水修繕工程,原告之配偶於獲知上開決議通過後,即要求長億城管委會對該戶頂樓全部範圍施作漏水修繕並更新鋪設隔熱磚,其修繕費用估需20餘萬元,因該要求與長億城管委會請廠商施作之範圍及工法差距甚大,該修繕費用亦超出社區規約授權予長億城管委會之權限,長億城管委會未能同意,非怠於修繕,且系爭房屋屋頂部分現已維修完成,未再有漏水情事,是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8年1月4日向林樹華買受下稱系爭房地,並簽訂系爭契約,嗣因原告未依約交付買賣價金,經林樹華於108年3月間起訴請求交付價金,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命原告應給付價金515萬元確定。

(二)原告於前案訴訟中,曾以林樹華刻意隱瞞系爭房地所屬大樓屬921震災災屋名冊(半倒)列管危樓為由,主張民法第88條、92條撤銷締約意思表示,及依359條主張系爭房屋有前開重大瑕疵而解除系爭契約,並以相同理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於109年2月2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5033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

(三)原告與林樹華曾於108年8月21日簽立訴字卷第355頁之協議書。

(四)原告配偶彭及訓於108 年10月22日親自至系爭房屋完成點交,並與林樹華(由房仲陳永祥代理)簽立系爭約定(見訴字卷第411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請求林樹華賠償54,600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長億城管委會賠償22,364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林樹華賠償54,600元之損害,為有理由。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出賣人所負之權利或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依民法第351條及第355條規定之反面解釋,顯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是房屋經長久使用,固會折舊,但買受人買受房屋之時,自然預期出賣人所交付之房屋不致有滲漏水之瑕疵存在,又房屋滲漏水不問其原因如何,自係減少房屋之通常效用,出賣人即應付瑕疵擔保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牆面滲漏水,其委由力廣工程行進行抓漏防水工程,因此支出54,600元,業據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保固書及施工照片(見調解卷第21頁、訴字卷第177至209頁)等件為證,該報價單及統一發票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力廣工程行人員郭山明到庭結證:訴字卷第181至209頁照片係伊修繕過程,伊修繕項目就如調解卷第21頁報價單編號8至12項所示;訴字卷第415頁之發票及請款單係伊所開立,係為系爭房屋修繕滲漏水問題而進行之工程(見本院卷第77、78、80頁),堪認系爭房屋確有漏水之瑕疵,依上開說明,林樹華既為系爭房屋之出賣人,即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⒉再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360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固須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其所保證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但出賣人與買受人間有無此項保證品質之特約,應以契約內容及當事人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至於約定之方式,不問係由出賣人主動提出保證,或由買受人要求其品質,而出賣人予以同意,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判決參照)。則依系爭約定第1點:交屋後半年內買方發現原屋況有滲漏水情形,賣方必須負瑕疵擔保之修繕責任(見訴字卷第411頁),復依證人即系爭房屋銷售仲介人員陳永祥到庭結證:林樹華有委託伊代理交屋,承諾之內容就如同系爭約定內容所示;108年10月22日係因履約保證公司人員聯絡買賣雙方去現場點交房屋,提示給伊看之系爭約定內容,係林樹華要求,履約保證公司人員建議,是誰寫的伊不確定,這張是現場寫的,內容係林樹華與原告、履約保證公司人員討論出來的,當天伊有用電話與林樹華聯絡有關系爭約定之內容,且跟他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頁),及證人即系爭房屋銷售仲介人員郭健隆到庭結證:在房子購買到交屋中間,買賣雙方有發生一些訴訟,訴訟結束後是履約保證公司有派人來協助請雙方點交,為了釐清雙方責任歸屬,所以才書立系爭約定,這是現場寫的,內容是雙方合意,由代書擬定;雖法律已經規定瑕疵擔保責任,雙方特地書立該條約定,是當時是雙方合意擬定的,當時雙方只在意滲漏水,一般買賣合約書也都有寫,伊的印象是雙方當時協議的。代書也告知買賣契約有那樣的規定,但雙方還是特意要把這條寫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原告與林樹華於點交系爭房屋時之所以書立系爭約定,乃因原告特別在意房屋有無滲漏水之情事,且當時代書亦有提醒系爭契約已有相關約定,雙方卻仍於磋商後書立系爭約定,顯見系爭約定係林樹華為應原告要求,保證系爭房屋無漏水情事,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林樹華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本院斟酌報價單中所列之項目皆係為修繕系爭房屋漏水瑕疵之必要費用,自堪認原告受有上開修繕費用之損害,是原告請求林樹華給付系爭房屋因漏水產生之修繕費用54,600元,即屬有據。

⒊雖林樹華抗辯點交當時原告尚有請水電專業人員到場檢查,

確認沒問題始完成點交,系爭房屋顯不可能有原告所稱牆壁嚴重龜裂與滲水情形,況原告長達9個月始提起本訴,顯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之除斥期間,且證人郭山明之證詞並無法直接證明原告所稱之窗戶旁牆壁龜裂、滲漏水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交屋前或交屋後發生,窗戶旁牆壁龜裂亦可能是地震所引起等語。惟查:

⑴依證人陳永祥之證述:彭及訓當天驗屋看得蠻詳細的,他

有請師傅點算消防設備灑水系統之數量,也有去頂樓看,還有敲地板,也有看電線之管路,係師傅看,彭及訓陪同看,當天也有錄影;伊知道彭及訓有帶2位師傅,但時間這麼久了,不知道彭及訓帶過來是不是社區的師傅,點交當天彭及訓有在爭執灑水系統有幾個,我們有請管委會確認,伊上稱彭及訓有帶消防及泥作師傅,對該2人的身份是猜測的,因他們看的東西都是有關消防、灑水及電線管路等語(見本院卷第35、68頁);再依證人郭健隆之證述:點交當天檢查房屋狀況非常仔細,彭及訓還有看社區的機電,整個房間都看得很仔細,地板、廁所的水壓也請師傅測試,機電人員打開電箱檢查;機電公司有穿著制服,彭及訓有帶一個穿昨便服的男性友人,這是依當天他們看屋況的情形判斷。機電公司的人看了屋內的電箱。該穿便服的友人去看地板、廁所,印象中是這樣,因時間太久了。當天到場的還有彭及訓的另一個朋友,但不知道身份,他沒有特別看什麼,就只是陪在旁邊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72、75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原告固於點交當日檢查過系爭房屋,惟檢查範圍為消防、灑水、電線管路、社區機電設備、地板、廁所水壓、電箱等,並未包含系爭房屋之窗戶、牆面等處;又證人陳永祥、郭健隆雖證稱其無發現牆面滲漏水,惟依證人陳永祥之證言:系爭房屋並無滲水,亦無看到鐵窗裂痕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證人郭健隆之證言:伊未注意到交屋當天,除其中1間房間留有鐵窗外,其餘房間之鐵窗均已遭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上開2名證人對於系爭房屋窗戶旁留有鐵窗遺跡,並未注意,是渠等是否確有查看到窗戶及牆面,即非無疑,自無從僅依該2人上開證言,逕認系爭房屋於點交當日無漏水情事。從而,林樹華抗辯於系爭房屋點交時,原告已詳為檢查,當時並無漏水之瑕疵等語,尚無可採。⑵另依證人陳永祥證稱:原告於交屋後1、2週將訴字卷第91

至105頁有關系爭房屋滲漏水照片寄給我們,我們有把相關資料轉交給林樹華,林樹華也有表示要去現場看,並表示若真的有問題他要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系爭房屋滲漏水情事,原告係於雙方點交後2週發現並通知林樹華;再依證人郭山明證稱:108年11月間係伊父親前去系爭房屋估價,伊沒有去。伊於109年2月24日施工,調解卷第21頁之估價單係伊父親到現場估驗手寫下來後,由伊用電腦繕打出來;訴字卷第111頁正中間的照片,伊知道是拆過一段時間了,依伊的認知應該拆有超過1個月,伊無法講出明確的時間;要說在108年10月22日前沒有漏水狀況是不可能的,因系爭房屋不是內牆有裂縫,外牆也有裂縫,且鐵窗被鋸掉之後釘子遺留的孔洞也是造成滲漏水之原因,只是沒有這麼嚴重;造成牆壁裂縫可能是地震,但該時期似乎沒有那麼明顯的地震,另外就是牆壁老化,牆壁老化至少半年以上的時間,除非臺灣愈來愈熱,老化的速度才會變快,因愈乾燥愈容易裂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80頁),再依報價單所載日期為108年11月7日(見調解卷第21頁),是由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係於108年10月22日點交,迄至力廣工程行人員至系爭房屋查看漏水情形並估價之108年11月7日,僅相距十多日,而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鐵窗被鋸掉之後釘子遺留的孔洞及牆壁裂縫,又裂縫生成時間至少半年以上,是系爭房屋漏水情形,顯於系爭房屋點交前即已發生。至於林樹華提出之109年2月4日及同年月15日之地震資料,係在力廣工程行人員勘驗估價後,自不影響系爭房屋於108年11月7日已有漏水情事之認定,附此敘明。

⑶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為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則本件原告係請求林樹華賠償損害,非行使契約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價金,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⑷基上,林樹華以前詞置辯,尚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長億城管委會賠償22,355元之損害,為有理由。⒈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

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參照)。又按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是非法人之團體因上開相同情事侵害他人權利時,除法律明文排除外,自應認其有侵權行為能力,庶免權利義務失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參照)。是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之團體,有一定之職務,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或社區之公共基金,屬非法人團體。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屬非法人團體,惟由其性質觀之,管理委員會設有代表人,有一定之組織、分工,並有獨立之財產,已與法人相當接近,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之目的,依同一法理,類推適用法人應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規定,認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亦有侵權行為能力,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⒉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判決參照),再按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亦有明文。

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對於共有及共用部分,有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之義務,苟怠於維護、修繕,致生他人之損害,即應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經查,原告主張因頂樓漏水,致系爭房屋天花板毀損,而該處為共用部分,應由長億城管委會負責維護、修繕,為長億城管委會所不爭執,應堪信實,依上開意旨,長億城管委會即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⒊原告主張其為修繕天花板,委請全盛環保有限公司修繕,並

支出修繕費用及日後需支出裝潢天花板之費用共計22,364元。經查,依全盛環保有限公司110年4月16日陳報狀所載:就標的物不動產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21樓之3之A室修繕,該工程為本公司所承攬施作,但業主陳春英之先生彭及訓認為太貴,於是雙方約定材料費由業主提供購買或承攬人購買實報實銷方式達成承攬契約約定,嗣後我們開始施工負責拆除漏水天花板工程、補土、油漆部份等,施工日期自5月13日起至5月15日止,然於13、14日中午沒休息故以加班1小時(200元)計算,工資全部請款7,000元,材料費為1,575元,其他部分內容皆屬實等語(見本院卷33、35頁),是原告主張因修繕天花板支出工人薪資、午餐及材料費用共8,915元(計算式:工資7,000元+材料費1,575元+工人午餐費340=8,915元),應堪認定。又依證人郭山明證稱:彭及訓有找伊估價天花板施作的費用;訴字卷第425頁之報價單,是伊所開立。那是系爭房屋位於中間之房間,裝潢天花板就是有潮濕、壁紙脫落,原告已經拆掉了,請伊估價裝潢復原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是原告所提報價單為重新裝潢天花板之費用13,440元(見訴字卷第425頁),亦屬系爭房屋天花板毀損所生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賠償。從而,長億城管委會應賠償原告因系爭房屋天花板毀損所受22,355元(計算式:8,915元+13,440元=22,355元)之損害。至於原告主張修繕之材料費用為1,584元,固提出統一發票、送貨單等件為證,惟與上開全盛環保有限公司陳報材料費用為1,575元不符,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統一發票、送貨單所購物品,均係因系爭房屋天花板毀損所生之支出,自難逕認原告支出之材料費用為1,584元。

⒋雖長億城管委會抗辯於108年10月間接獲原告反映頂樓有漏水

情事,即請多家廠商現場查看及陳報修繕價格,曾於108年11月11日之例行會議,對漏水修繕議題進行討論、決議,嗣於109年1月7日之例行會時,決議由一光企業有限公司施作該漏水修繕工程,並於109年9月完工,其已盡修繕義務,原告不應向其請求賠償等語。惟按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長億城管委會本應就頂樓共用部分定期進行維護,以避免損害之發生,而非僅於頂樓滲漏水時進行修繕,又原告既已於108年10月間通知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情事,長億城管委會遲於109年9月間始完成修繕,相距近1年時間,亦難認長億城管委會已及時盡修繕之責。是長億城管委會上開抗辯,仍無礙本件賠償責任之認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林樹華及長億城管委會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經送達林樹華,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嗣由林樹華之訴訟代理人於109年11月10日聲請閱覽本件卷宗(見訴字卷第269頁),自應以閱卷期日為送達期日,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8月21日送達長億城管委會,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7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林樹華自109年11月11日起、長億城管委會自109年8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樹華給付54,600元,及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長億城管委會給付22,355元,及自10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百分之70由林樹華負擔,百分之29由長億城管委會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