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0年度小字第7號原 告 許小芸
黃信捷被 告 楊承益(原名楊欣錞)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元,及均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撤回部分除外)1000元,由被告負擔200元,原告許小芸負擔500元,原告黃信捷負擔300元。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移除刊登於第三人稱攝影工作室網站上之原告二人肖像權之照片;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1頁)。嗣於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第1項聲明,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小芸62,500元、原告黃信捷37,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73頁)。依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計算式:62,500元+37,500元=100,000元),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依前開規定改依小額程序審理。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9年間委託被告拍攝婚紗照,由原告許小芸代表與被
告簽訂「念像攝影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見本院卷27至31頁),並於109年10月5日及12日進行拍攝照片(下稱系爭照片)。嗣因系爭照片不符合約所約定之品質,原告請求解約及退費,兩造於110年3月9日至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下稱系爭消費糾紛),經雙方同意終止系爭合約。兩造既已於110年3月9日達成和解並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合約即不繼續發生效力,從而,被告於110年3月9日後,已無權利依系爭合約第9條之約定,使用張貼含有原告肖像權之系爭照片。然被告卻於未取得原告同意及授權下,擅自將系爭照片公開張貼於被告所架設之第三人稱攝影工作室網站,作為宣傳廣告、行銷等商業活動營利目的使用(網站內容有價目表可參),自不屬於合理使用,已侵害原告之肖像權而情節重大。
㈡原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95條第1項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許小芸62,500元(系爭照支出費用25,000元、非財產上損害37,500元)、原告黃信捷37,500元(非財產上損害)。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小芸62,500元、原告黃信捷37,50
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僅係將系爭照片放置在個人作品集,單純分享美照,未
作為廣告或任何具有商業價值之用途,並無惡意使用或醜化原告,以及任何營收利益。被告係於110年3月9日系爭消費糾紛調解前,已將系爭照片上傳於個人網站,雙方既已於消保官協商時,均同意不再有其他爭執及提起訴訟,應代表雙方已放棄民事與刑事訴訟。
㈡依系爭消費糾紛之協商內容,並未約定需將系爭照片移除,
況系爭照片應該是屬於被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所稱未退還之25,000元,是屬於婚紗的部分,當初終止系爭合約時,有告知原告還是可以使用宴客禮服部分,因為錢已經付給婚紗店了,被告並未收回,此部分不是被告多收。關於照片部分,被告也有給原告,於系爭消費糾紛調解時,因兩造未針對照片使用部分特別約定,被告認為沒有侵害原告的肖像權,也沒有營利的目的。被告於收到本件起訴狀繕本時,已將系爭照片於網站上移除,之後也不會放上去。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許小芸與被告簽訂「念像攝影委任合約書」,委託被告
為原告二人於109年10月5、12日進行婚紗攝影,服務費用為70,000元,原告已支付。(見本院卷27、50頁)㈡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即被告)
拍攝之成品進行數位化、重製等加值流程後收錄成品之所有使用權」。(見本院卷29頁)㈢原告許小芸(申訴人)與被告(相對人)於110年3月9日至臺
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同意終止系爭合約,被告同意退款45,000元予原告,雙方並同意不得再就系爭消費糾紛有其他爭執或提起訴訟。被告已退款45,000元至原告許小芸指定帳戶。(見本院卷31、50頁)㈣被告曾上傳系爭照片於其所架設之第三人稱攝影工作室網
站,於收到起訴狀繕本(按係110年9月14日寄存送達,於110年9月24日生效)後已移除。(見本院卷50頁)
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將系爭照片放置於網站上,已侵害其肖像權,且情節重大,依此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參、本院判斷:
一、按肖像權係一般人格權之具體化權利,肖像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時,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請求損害賠償。經查:本件兩造依系爭合約而於109年10月間拍攝系爭照片,然因有所爭議而於110年3月9日至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同意終止系爭合約,被告同意退款45,000元予原告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應認自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已無權使用系爭照片。而系爭照片所示原告之肖像,被告係公開張貼於其所架設之第三人稱攝影工作室網站上,作為宣傳廣告、行銷等商業活動營利目的使用,則就被告之使用情節以觀,應認已侵害原告之肖像權且情節重大,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㈠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各37,500元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經查本件原告許小芸為大學畢業,自己開設工作室,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原告黃信捷為大學畢業,在氣體工廠工作,月收入約3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係大學肄業,目前在剛在國泰人壽公司工作,尚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業經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51至5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公開張貼系爭照片於網站上之逾半年之期間等情,認本件原告之請求各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㈡原告許小芸復主張其受有財產上損害25,000元部分,則因本
件原告許小芸之肖像權受被告侵害,已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乙節,已如前述。至於原告主張人格權之經濟利益部分(美國法稱為「公開權」,Right of Publicity),一般係指利用知名人士之姓名、肖像、動作、聲音等人格特徵於商業活動,而產生一定之經濟利益而言。本件原告許小芸陳稱其有2000多位粉絲而有一定曝光等語,然依其所述尚難認其肖像已具有足夠之人格特徵而得於商業活動上產生一定之經濟利益,是其請求財產上之損害,尚屬無據。況其所主張之25,000元損害,係屬系爭契約價金7萬元之部分,而就系爭契約之紛爭,兩造業已於110年3月9日在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中達成調解,雙方同意終止系爭合約,被告同意退款45,000元予原告,雙方並同意不得再就系爭消費糾紛有其他爭執或提起訴訟,被告已退款45,000元至原告許小芸指定帳戶等情,業如前述,故就該25,000元部分,原告許小芸自不得再有所主張。從而,本件原告許小芸就其肖像權之侵害,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其等之肖像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1萬元,及均自110年9月2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證見本院卷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等逾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之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