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顏錦雲被上訴人 陳嘉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建小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兩造間針對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經原審認定已經解除,因而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9條請求回復原狀,請求返還相當於勞務之金錢給付云云。惟查,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吳珮瑜所發之沙鹿郵局第172號存證信函及沙鹿郵局第175號存證信函,係依民法第493條定期限命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並依民法第497條命其改善工作或依約履行,故上訴人並無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上開存證信函中之文字上所記載係「終止」契約,並非「解除契約」,原判決就此誤認已解除契約,有錯誤適用民法第259條之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於109年沙建小字第3號民事訴訟案件中主張系爭工程完工90%,但卻於原審主張完工95%,然其期間內並無任何施工,何以有5%之進度差異?原審卻未審酌及此,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二、法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故當事人如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至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亦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內容。又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亦有明示。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先例要旨可參)。再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此乃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施作工作尚未完成,且已施作部分亦具有瑕疵,上訴人已依民法第493條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未有適用民法第494條之規定。又被上訴人於109年沙建小字第3號民事訴訟案件中主張系爭工程完工90%,但卻於原審中主張已完工95%,原審未審酌此差異,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語。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並未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施工進度百分比有所爭執,另上訴人於110年3月30日所提出之答辯狀亦自陳被上訴人之工程進度達95%(見原審卷第61頁),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上訴理由,且所謂違背法令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另上訴人所主張之工程品質低落、給付工程嚴重延遲之瑕疵,上訴人於原審中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原審無從認定上訴人之抗辯為真,又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中主張解除契約(見原審卷第58頁),於民國110年3月30日民事答辯狀中亦主張依民法第503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見原審卷第61頁),原審於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後,認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已經雙方合意解除,被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以金錢償還受領之勞務即新臺幣81,900元,核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之處。且施工進度完成之百分比乃屬事實認定,而事實認定、證據取捨本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法院既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為認定,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實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復查無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自無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可言。上訴人執前開主張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審判決等語,為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