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140號原 告 志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綉菊訴訟代理人 黃振興
高靜怡律師洪翰今律師洪俊誠律師複 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112年2月21日終止委任)
梁英傑被 告 食在好味道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舜鵬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113年12月19日終止委任)
楊哲瑋律師複 代理人 黃儉忠律師
周聖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8萬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259條「解約後回復原狀」、第505條第2項「分部給付承攬報酬」、第512條第2項「已施工部分報酬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後述聲明之履約保證金及第二期工程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30萬元(見本院卷一,下均以卷宗編號稱之,第15頁起訴狀、第131頁民國111年1月11日第一次言詞辯論筆錄)。嗣於本院112年3月28日第二次言詞辯論程序,以僅解除兩造簽訂之廠房新建工程機電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中第三期後之內容為由,當庭陳明僅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及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請求,其餘請求權捨棄不再主張(見卷二第380頁筆錄)。復於本院114年2月8日第六次言詞辯論期日,改以「解除系爭契約全部」,當庭追加民法第505條第2項、第51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卷三第586頁筆錄)。被告雖不同意追加,惟原告追加部分與原訴均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爭執而為主張,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況被告曾就此部分多次提出答辯意見到院(見卷一第111~115頁答辯狀及第243~249頁聲請調查證據暨陳報鑑定單位狀、卷二第11~15頁答辯補充理由㈡暨陳報鑑定資料狀及第323~326頁答辯補充理由㈢狀),自無妨礙被告防禦權及訴訟終結之情事,核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0月21日就原告之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2650萬元總價承攬系爭工程,原告就系爭工程第一期部分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後於110年4月30日給付該部分工程款265萬元完畢。嗣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第二期二樓機電工程亦已完工,兩造並會同監造單位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公司),依約被告應給付該部分工程款265萬元,詎被告以系爭工程二樓之地板RC(即鋼筋混泥土)尚未完成澆置為由,拒絕給付前述工程款,且未通知原告進場施作如工程進度表所示110年4月後之工程(下稱第三期後續工程),致系爭工程遲未完工,其無法完成驗收而達領取工程款條件,故被告有「承攬報酬給付遲延」、「未盡定作人協力義務」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以不正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之情事,且經原告於110年7月22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履約後亦同,原告遂於同年8月19日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全部。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第2項約定、民法第505條第2項「分部給付承攬報酬」、第512條第2項「已施工部分報酬請求權」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二期款265萬元;又系爭契約既經全部解除,被告即無繼續保有履約保證金之權源,故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259條「解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65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兩造於本院111年1月11日均不爭執送達日期為110年11月15日,見卷一第132頁)翌日(即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得請領系爭工程第二期款之條件,係以其完成系爭工程二樓之樓地板RC(即鋼筋混泥土)澆灌作業為前提,原告既僅完成水電部分之工程,被告付款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且被告另委託訴外人建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埕公司)施作二樓樓地板及牆壁,因建埕公司施作不當有瑕疵,雙方為此另訴爭訟中,而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1條明文約定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與其他承攬人有相互協助合作之義務,故被告就二樓之樓地板RC澆置作業,及後續三樓之施工場域未能如期按施工進度表提供與原告施作,均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上情並經被告先後於110年8月10日、9月3日、10月20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向原告陳明,其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第二期款265萬元。況系爭工程第一、二期已完工部分之價值,經二次鑑定結果,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技師公會)認原告完工價值為88萬6584元,被告已給付第一期工程款265萬元,已屬溢付,原告自無工程款可資主張;至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下稱電氣工程公會)雖認原告已完成部分價值為278萬9380元,惟其不僅將諸多鑑定項目重複計算,且就原告部分未施作之工程亦列入計價,致估算價值過高,應不可採。又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約定為由,於110年1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於函到時即已終止,被告並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則原告對被告已無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得以行使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卷三第530~532頁,為利判決論述,於不影響原意旨之情形下,依訴訟資料調整部分文字):
(一)兩造於109年10月21日簽訂如原證1所示系爭契約(卷一第19~37頁)。系爭契約內容包含開關箱設備工程、電力工程幹線、設備管線、接地設備、照明插座設備工程、發電機設備工程、弱電系統設備工程、給排水系統設備工程、衛生及污水處理工程、消防系統、緊急廣播系統、室內外消防設備、室內外排水、監視及簡易噴灌工程(見電機技師公會112年2月2日鑑定報告書第18頁兩造決議之編號A)。
(二)被告於一樓地坪完成RC(即混泥土,下略)澆置完成後,110年4月30日按照系爭契約後附請款期別表,給付第一期工程款265萬元。兩造於同年5月10日會同監造單位SGS公司查驗第二期二樓水電工程項目完畢。
(三)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開工日」記載:「乙方(即原告)應於109年8月27日開工,並依工程進度表如期施工」,且依系爭契約後附如原證10所示之雙週工程進度表(見卷三第25頁)所示,被告應於110年4月1日前完成屬於土木工程之二樓RC澆置,該進度表右下角備註「實際調整工期須再協商」,因二樓地板RC澆置屬於要徑工程,須待該工程完工後,二樓地板始完成,原告方能在二樓地板上施作第三期後續工程之樑、牆配管配線作業。
(四)第三期工程應於110年4月1日至同年月14日施作。惟兩造110年5月10日會同監造單位SGS公司查驗第二期二樓水電工程完畢後,因訴外人建埕公司就二樓之樓地板與牆壁尚未施作完成,故原告未再接獲被告就第三期工程之施工通知。
(五)原告於110年5月10日就第二期二樓地坪水電工程查驗合格後,即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二期款265萬元,惟被告一再以二樓地板RC尚未澆置,而拒絕付款。
(六)被告於110年7月15日函告原告,依契約書請款期別表須待二樓地板完成RC澆置完成,方可請領第二期工程款。被告為維護商譽,希與原告約定可先給付第二期工程款50%,待被告與其他營造承包商接手,第二層樓板灌漿完成後再給付原告其餘50%第二期工程款,後續水電工程能會交原告施作等語。
(七)原告以110年7月22日大甲日南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同年7月23日送達)催告被告7日內給付系爭工程第二期款265萬元,並應於20日內盡協力義務通知原告進場,及提供第三期工程施作場所。第二期工程款依照請款期別表(見卷二第339頁、附件1-1),須待二樓地坪完成RC澆置,才符合付款條件。
(八)被告於110年8月10日、9月3日、10月20日委託環宇法律事務所孔繁琦律師寄發如被證5、6、7所示之律師函予原告(見卷三第99~115頁),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及其附件「請款期別表」所示,原告須待二樓地板完成RC澆置完成,方有權請領第二期工程款,且依照系爭契約第11條原告有配合其他工程施作之義務,故原告無權依民法507條規定向被告解約。原告如任意違法解約,實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構成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契約及同條項第7款違背本契約而不履行契約責任之契約終止事由。
(九)原告於110年8月19日寄發如原證6所示之大甲日南郵局第1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該函於同日送達被告(見卷一第79~85頁)。
(十)被告向彰化銀行大甲分行請求依110年3月5日由原告簽發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給付265萬元,並已取得該筆履約保證金。
(十一)依電機技師公會112年2月2日鑑定報告書(下稱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26頁,原告已完成之合理工程款為88萬6584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第一期之工程款265萬元,已無差額)。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20頁記載就SGS公司認不符合設計圖共61處業經改善,符合原設計圖或合格,兩造均同意。合約中接地銅棒共16支,兩造均同意。原設計圖中EMT管改為PVC管,係經兩造協議同意,並有紀錄。附件I第二次鑑定會勘紀錄,兩造有確認「第一期一樓地面樓板僅配管無配線,二樓地面樓板配管無配線,未灌漿」。
(十二)電氣工程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3頁之鑑定結論記載:「依據現場會勘紀錄,實際完成項目之工程款為278萬9380元」,亦即原告實際完成第一期一樓與第二期二樓之工程項目全部。扣除原告已領取之第一期的工程款265萬元後,差額為13萬9380元,此為被告積欠之工程款。
二、茲就兩造爭執事項析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二期款265萬元,為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性質上為任意規定,並無強制性,倘當事人間另有給付要件之約定,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而應依約定之要件行使,在該約定要件完成前,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行使即難謂已達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同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總價承攬契約,係指定作人提供詳細、正確之圖說及資料,由承攬人依圖說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定作人支付固定價額報酬之契約,除另有約定得變更契約之總價外,承攬人必須在約定之總價下,完成工程之所有工作。
2.本件系爭契約第5條工程總價第1、2項約定:本工程為總價承包(2650萬元整,含5%加值營業稅,追加減工程款另計),總價應含乙方(即原告,下同)標單品牌、數量施作,標單未列之項目,均應追加,但牽涉使用執造申請之應施作工程及相關收尾等工料,每件金額在5000元以下時,不列追加,簽約後乙方不得事後以圖說、標單不全而任意停工,或表示異議(見卷一第21頁)。又第6條付款辦法第1、2項約定:不預先付款;開工後,乙方得依照已完成之工程項目,依據附件二「請款期別表」所列金額估驗,甲方(即被告,下同)估驗審核期7日,估驗通過後10日內100%現金匯款或現金票支付。完工驗收通過時第10期付款,乙方需同時開立工程總價3%之保固票予甲方。追加工程之費用部分亦同(見卷一第23頁)。另由系爭契約檢附如附表一所示之請款期別表以觀,其上分項記載各工項完成金額,以此方式得出系爭契約總價265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10各項金額總額),並因此可得確認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所須施作之具體工項及總金額,且由該「請款期別表」詳列各樓層各工項完成後可得請領之工程款金額,藉此計算得出系爭契約總價為2650萬元(見卷一第139頁),足認兩造係約定依系爭工程之進度估驗計價,並由被告按原告實際完成之工程項目,經驗收通過後給付工程款,暨系爭契約明文約定為「總價承包」,即屬總價承攬性質,則被告於原告完成「請款期別表」所列工作後,始應將各期契約款項給付予原告。
3.惟兩造迄本院114年2月18日第六次言詞辯論終結時,就電機技師公會111年5月20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1105159號函所附之111年5月6日鑑定會勘紀錄(第一次)之結果第3項所載:
「第一期一樓已完成灌漿工程,但第二期二樓尚未灌漿」(見卷一第603~605頁),暨該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報告書之附件I第二次鑑定會勘紀錄結果記載「兩造有確認第一期一樓地面樓板僅配管無配線,二樓地面樓板配管無配線,未灌漿」,均未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十一點),被告既未施作完成如附表一「請款期別表」編號2所示「二樓地板RC澆置」部分,且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詳如後述),其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2項「分部給付承攬報酬」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二期款265萬元。
4.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512條第2項「已施工部分報酬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述工程款等語,然該條項所謂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係指同條第1項所謂承攬之工作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者,如承攬人死亡,或非因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約定之工作時,其契約為「終止」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明確自陳係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全部」而非終止(見不爭執事項第九點、卷三第586~587頁筆錄),核與上開終止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故其據該條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二期款265萬元,亦屬無據。
(二)被告就系爭工程第二期款265萬元之給付,無民法第101條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情:
1.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阻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若僅與有過失,不在該條適用之列(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2.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其未施作完成二樓之樓地板RC澆置,另委託建埕公司施作,並因該公司未依約施作有瑕疵而終止渠等間之承攬契約,雙方現另案爭訟中(經本院以110年度建字第92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受理,下稱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為由,拒絕系爭工程第二期款265萬元,並致系爭工程延宕無法竣工,有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之情形等語,惟經本院調閱上開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卷宗核閱並影印附卷(見卷二第395~456頁),該案爭訟原因,實係起因於建埕公司施作之鋼筋結構經被告認定與約定不符而生歧見,建埕公司遂向被告起訴請求終止渠等間之承攬契約,復經被告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綜觀該案卷證,被告僅係被動應訴或提起反訴,且未見其明確表達無意願依約給付系爭工程第二期款265萬元予本件原告之意,即難認被告有故意纏訴,而阻止二樓RC澆置完成之給付前述款項條件成就。
3.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以證明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則其主張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其給付系爭工程第二期款265萬元之條件成就,自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第三期之三樓地坪配管工程,未通知其進場施作,違反定作人協力義務,為有理由;系爭契約並經原告合法解除:
1.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所謂定作人之協力行為,係指定作人主給付義務(凡基於承攬人履行承攬義務之對待給付,或類此對價關係之給付者,如定作人之給付報酬)以外,須由定作人供給材料或指示,或須定作人到場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始得完成者,定作人不為其行為,即無由完成工作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性質上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主張該項事實之當事人即可無庸舉證(同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依兩造所提「雙週施工進度表」(見卷三第25頁原證10、第97頁被證4),載明三樓地坪配管(電氣、消防、給排水)預計施工期間為110年4月1至同年月14日,該進度表右下並備註「實際調整工期須再協商」,且因二樓地板RC澆置屬於要徑工程,須待該工程完工後,二樓地板始完成,原告方能在二樓地板上施作第三期後續工程之樑、牆配管配線作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三點),被告於本院112年3月28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復自認迄今尚未通知原告進場施作該第三期工程(見卷二第383~384頁筆錄),且未提出與原告就上述工程項目達成「延展或另訂施工期間」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其自應按原契約約定之工期通知原告施工,卻消極不作為,則原告於等待被告指示之期間,無法依約按期施作第三期後續工程,自不具可歸責性。
3.被告雖執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凡與本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及臨時設施,經甲方(即被告,下同)交由其他承包人施作,乙方(即原告,下同)應與其他承包人,有相互協助合作之義務,如因工作不能協調而發生延期或意外等情事,其一切損失乙方願接受甲方之裁決,負責賠償之責任」(見卷一第25頁),惟就該約定意旨觀之,原告僅於未配合被告發包之建埕公司施作系爭工程,致發生延期情事所生之損害,始負賠償責任,且上情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經本院核閱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卷中建埕公司所提之起訴狀(見卷二第397~415頁)及被告之反訴起訴狀(見卷二第441~456頁),雙方均未有隻字片語敘及曾主動通知原告參與、協助被告另行發包予建埕公司施作之工程項目(下稱另案工程),被告亦未提出原告於該另案工程應配合施工部分為何、與本件工程間究應如何相互協助合作、配合施工之工期工期等具體細項,提出事證供本院調查,舉證顯有未足,其前開所辯無可採信。況系爭工程應由何人承攬為宜、施工過程是否按圖施工,控管監督之權責在被告,建埕公司就另案工程若有延誤未改善之情事,被告仍可另行發包,委由他承包商施作,並將衍生之費用自本件工程款中扣除,而非任由另案工程無故延宕迄今,令原告逾4年(即自110年4月1日至114年2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均無法進場施作第三期後續工程,是被告未盡定作人協力義務應屬明確,並具可歸責事由。
4.而原告於第三期工程逾期後之110年7月22日,以大甲日南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20日內通知其進場施作,逾期將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等語,經被告於同年月23日收受,有該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佐(見卷一第51~59頁),被告既自認迄未通知原告進場施作第三期工程(見卷二第383~384頁筆錄),且原告於110年8月19日寄發如原證6所示之大甲日南郵局第1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該函於同日送達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九點),故應認系爭契約業經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合法解除。又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即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原告自無從再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為前述系爭工程第二期款265萬元承攬報酬之請求;至被告雖辯稱其於110年1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然係於契約解除後所為,自不生效力,均併予敘明。
(四)原告已施作系爭工程之合理價格應為278萬9380元,其對被告已無工程款債權可得請求:
1.本件兩造就原告施作於系爭工程第一、二期已完成項目部分之合理工程款,經本院先後囑託電機技師公會、電氣工程公會進行鑑定,並經該二公會分別出具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其中電機技師公會之報告書固記載原告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為88萬6584元,並敘明係依據如附表二「按工程進度攤提各項費用分析表」所示各工程項目之費用合計72萬2594元,另計保險費1143元、工程管理費1萬7140元、假設工程(含臨時水電、清潔費、安全措施)1萬7140元、稅捐2萬8567元、高壓手孔及蓋之工料費10萬元,上開金額加總後所形成(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23~24頁)。惟本院審酌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未就系爭工程之鑑定過程、範圍及上開工程款之計算依據、所參酌之資料、計算之標準等提出具體說明,難認係以客觀方法進行調查、分析、評估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之客觀價值,是其鑑定結果難以憑採。
2.反觀電氣工程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結果所示,係由鑑定委員沈榮獻、李鑫興同兩造至系爭工程現場會勘後,檢視現場施工照片、比對原始設計圖說,暨參酌兩造分別提出之各項支出憑證、單據後,就已完成之工作項目依工程市場行情為核算後,認原告施作完成之第一期一樓與第二期二樓如附表三所示工程項目全部之工程款為278萬9380元,並詳列各項工程實際之施作數量及計價(包含「計算式」及「結算依據」,見電氣工程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9~55頁),應認具相當之客觀與中立性,是本院認上開電氣工程公會鑑定報告應可作為估算上訴人已完工作報酬之依據。至被告雖辯稱上開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呈現之施工數量及價格,均僅係就圖面而計算,與原告實際施作結果不符等語,惟未提出足以推翻該鑑定報書結論之其他證據,僅係其推測之詞,尚難採信。再者,原告實際完成第一期一樓與第二期二樓之工程項目全部278萬9380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第一期的工程款265萬元後,差額為13萬9380元,此即被告積欠之工程款,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十二點),然因原告就二樓RC澆置之工程未施作完成致被告之付款條件未成就,且系爭契約經原告合法解除而自始歸於消滅,前已敘及,是原告對被告已無工程款債權可得請求。
(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65萬元,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一經解除,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因此契約解除後,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亦構成不當得利,此觀民法第179條後段立法理由揭櫫「其先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如撤銷契約、解除契約之類),亦應返還其利益」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履約保證金乃債務人履行契約前所交付,以擔保其必然履行契約之用。惟契約若經解除或終止,債權人即無繼續保有履約保證金之權源,仍應將履約保證金返還債務人(同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系爭契約經原告依照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8月19日合法解除而自始失效,業如前述,原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自亦歸於消滅,被告抗辯其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得沒收原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265萬元,即屬無據。又被告向彰化銀行大甲分行請求依110年3月5日由原告簽發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給付265萬元,並已取得該筆履約保證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十點),然被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後已無保有所受領履約保證金265萬元之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即屬有據。
3.另本院業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判准原告之履約保證金請求,即無再行審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解約後回復原狀」部分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265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卷一第10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一第132頁筆錄),故原告就上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見卷三第583~589頁筆錄),被告於114年4月2日提出「民事綜合到言詞辯論意旨狀」(見卷四第9~3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附表一:請款期別表(見卷一第139頁)編號 請款項目 金額(新臺幣) 請款比例 1 一樓地坪完成RC澆置完成 265萬元 10% 2 二樓地坪完成RC澆置完成 265萬元 10% 3 三樓地坪完成RC澆置完成 265萬元 10% 4 排水管路安装完成 265萬元 10% 5 給水管路安装完成 265萬元 10% 6 開關箱定位完成 265萬元 10% 7 消防設備安装完成 265萬元 10% 8 照明設備安裝完成 265萬元 10% 9 送水、送電完成 265萬元 10% 10 完工驗收 265萬元 10% 合計 2650萬元 100%附表二:按工程進度攤提各項費用分析表編號 項目名稱 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動力幹線及設備管線工程 28萬8115元 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23頁 2 接地設備工程 6萬7989元 3 避雷針設備工程 5萬7310元 4 給水配管工程 5萬3230元 5 排水配管工程 20萬6840元 6 監視工程 4萬9110元 合計 72萬2594元附表三:鑑定項目(合約已施作材料)費用分析表編號 名稱規格 卷證出處 1 接地工程(避雷針*2、發電機、電信*1、電氣設備*11、台電配電場*1)共6處 電氣工程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9~55頁 2 台電配電場管理預埋 3 配電場至室內MP盤配管 4 外圍噴水管 5 筏基內分電盤電源及聯外電氣管 6 一樓地坪給水、排水配管 7 一樓地坪配(消防、電氣)管 8 一樓及夾層配(消防、電氣)管 9 一樓及夾層給水、排水 10 一樓弱電(電話、資訊、監視、避雷針)配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