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142號原 告 宥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明俊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436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06計算的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436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胡南澤,嗣於訴訟繫屬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嘉榮,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二第293頁)為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2萬6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2萬6572元,及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58頁)。審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承攬被告「寓埔取水口及原水抽水站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簽約日期106年5月24日,開工日期106年8月10日,實際竣工日期108年12月31日,工程驗收合格日期109年3月30日,原約定工期365日曆天,開工後展延工期各55日、33日及7日,展延後工期為460日曆天,扣除不計工期日數356日,計實際使用工期518日。被告於結算驗收以逾期58日,計算逾期違約金4,226,572元,並自應付工程款中扣抵,撥付工程款68,645,354元。
㈡本件工程因有下述非可歸責於原告所致遲延完工因素,應展
延工期,則原告無遲延完工情形,被告不得請求逾期違約金。
⒈因試水作業等待彰化農田水利會(已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下稱彰化農田水利會)提供水源應展延工期19天。
⑴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第2目A(c)。
⑵原告於108年9月2日發函通知被告中區工程處第二工務所,
請其協助函轉彰化農田水利會提供寓埔大排水源,以利試水作業進行等語,彰化農田水利會於同年10月2日開啟閘門引入水源,以收受函文日即同年9月12日起計,等待期間為同年9月13日起至10月1日止,計19天。
⒉沉水馬達試車作業等待臺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提供用電應展延工期5天,試水期間應展延工期5天。
⑴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第2目A(c)。
⑵沉水馬達需接台電用電方可試車,台電於同年10月9日將電
力遷至本工程自備電桿,等待期間為同年10月4日起至10月8日止,共計5天。
⑶試水及沉水馬達試車期間為108年10月3日起至同年10月7日,計5天。
⒊沉水馬達試車期間應展延工期4天。
⑴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第2目A(c)。
⑵沉水馬達試車期間為108年10月10日、同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計4天。
⒋因一例一休制度影響混凝土出貨期程應展延工期12天。
⑴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第2目A(g)。
⑵彰鹿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鹿公司)因配合勞動
基準法修改,於106年2月1日起開始實施周休2日,周六、日無供料耽誤兩天,周一出貨分別為107年3 月26日、107年4 月16日、108 年6 月24日、108年7 月15日、108年 7月29日、108年10月7 日,共計6 次,合計得展延12天。
⒌追加鋼筋數量增加,備料應展延工期18天。
⑴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第1目(4)、(10)。
⑵契約設計數量不足,鋼筋數量追加35.692噸,備料得展延18天。
⒍追加鋼筋數量增加,追加鋼筋組立時間應展延工期21天。
⑴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第1目(4)、(l0)。
⑵鋼筋組立經變更後合計為172.4噸,鋼筋料單實際進料225.
312噸,鋼筋組立數量為230.02噸,所增鋼筋應增加35.69噸,依據第2次展延網圖含鋼筋施工項目工期合計111天,配合鋼筋組立數量增加得展延21天(計算式:111*(32.43/
172.4)=21。⒎CLSM數量增加備料應展延工期6天。
⑴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第1目(4)、(l0)。
⑵CLSM數量短少705m3,實際結算數量較契約增加587m3,得請求展延6天。
⒏職安審查應展延工期38天。
⑴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第1目(l0)。
⑵107年5月21日工地發生職災(下稱系爭職災),經勞動部職
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要求自107年5月21日至107年6月20日停工,原告於107年6月15日提出復工計畫書,經職安署於107年7月10日要求依審查意見修正,原告於107年7月13日依意見修正後函送,職安署於107年8月1日核定復工。原告於停工屆滿前即提出復工申請,故同年6月20日起至7月10日止及7月15日起至8月1日止,為職安署審查期間,非可歸責於原告停工,應扣除38天逾期天數。
㈢縱認原告有遲延完工,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
㈣因此,依本件契約、民法第505條、第252條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422萬6572元本息。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2萬6572元,及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6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下列事由非事實,與契約約定不符,不得展延工期。
⒈因試水作業等待彰化農田水利會提供水源應展延工期19天。
⑴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第1目不符。
⑵『前池試水』與『電氣室及發電機室施作』係併行作業,兩者
間無先後順序關係。且『沉水馬達試車』較『電氣室及發電機室操作』更早完成,對原定總工期不生影響。
⒉沉水馬達試車作業等待台電提供用電應展延工期5天,試水期間應展延工期5天。
⑴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第1目不符。
⑵『前池試水』與『電氣室及發電機室施作』係併行作業,兩者
間無先後順序關係,且『沉水馬達試車』較『電氣室及發電機室操作』更早完成,足見台電供電時程縱有影響試車作業,但未影響本工程要徑時程。
⒊沉水馬達試車期間應展延工期4天。
⑴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第1目不符。
⑵『前池試水』與『電氣室及發電機室施作』係併行作業,兩者
間無先後順序關係。且『沉水馬達試車』較『電氣室及發電機室操作』更早完成,對原定總工期不生影響。
⒋因一例一休制度影響混凝土出貨期程應展延工期12天。
⑴機關履約中工程因應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法案之處理原則第四點。
⑵前開修法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系爭契約於106年5月24日簽訂,非簽約後發生之政策或法律變更。
⑶依施工進度108年7月14日尚無法灌漿。
⒌追加鋼筋數量增加,備料應展延工期18天。
⑴否認鋼筋數量變動影響工期,僅有『前池』部分之結算數量
與契約原定數量不同,其設計並無任何變動,不影響原告備料及施工。
⒍追加鋼筋數量增加,追加鋼筋組立時間應展延工期21天。
⑴否認鋼筋數量變動影響工期,僅有『前池』部分之結算數量
與契約原定數量不同,其設計並無任何變動,不影響原告備料及施工。
⒎CLSM數量增加備料應展延工期6天。
⑴否認CLSM數量變動影響工期,僅回填材料不同,所需工時並無差異。
⒏職安審查應展延工期38天。
⑴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第1目(l0)。
⑵原告未善盡職安管理責任,發生職災事件而停工,及申請復工,需依審查意見補件,均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㈡酌減違約金之請求無理由。
⑴系爭契約第17條與多數公共工程契約約定計算方法相同,無過高之虞。
⑵原告就有何過高之情,無具體說明及舉證。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簽約日期106年5月24日,開工日期1
06年8月10日,實際竣工日期108年12月31日,工程驗收合格日期109年3月30日,原約定工期365日曆天,開工後展延工期各55日、33日及7日,展延後工期為460日曆天,扣除不計工期日數356日,計實際使用工期518日。被告於結算驗收以逾期58日,計算逾期違約金422萬6572元,並自應付工程款中扣抵,撥付工程款6864萬5354元。
㈡系爭契約條款係適用於採「日曆天」計算工期。
㈢本件工程有下述情形:
⒈試水部分:
⑴原告於108年9月2日以宥字第10601141號函被告監造單位第
二工務所,請其協助函轉彰化農田水利會提供寓埔大排水源,以利試水作業進行等語,彰化農田水利會於同年10月2日開啟閘門引入水源。
⑵系爭工程108年10月3日至7日施工日誌載有原告辦理前池試水作業情形。
⑶108年9月3日至108年9月30日施工日誌記載,原告進行「發
電機室外牆打底」、「機電管線配管安裝」、「發電機室外牆抿石子及貼面飾磁磚」等作業,屬後續要徑「電氣室及發電機室施作」項下工作。
⑷「電氣室及發電機室」與「前池」位置為各自獨立且互不影響。
⒉沉水馬達接電試車部分:
⑴台電於同年10月9日將電力遷至本工程自備電桿。
⑵系爭工程「第二次展延預定進度表」所載要徑並未顯示「前池施作」項下「沉水馬達試車」為要徑作業。
⑶原告於108年10月3日至10月7日進行前池試水作業;108年1
0月10日進行沉水馬達試車單體測試;10月16日至18日進行沉水馬達試車整體測試。
⑷原告於108年9月3日至108年9月30日進行「電氣室及發電機室施作」項下工作。
⑸依系爭契約所附「電氣工程施工說明書」1.4,向台電申請用電係屬原告負責辦理事項。
⒊沉水馬達試車部分:
⑴沉水馬達為屬於「前池」設備之一,而屬要徑「前池施作」項下作業。
⒋一例一休制度部分:
⑴修法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
⑵系爭工程係於106年5月4日辦理第2次公告招標,106年5月11日辦理開標後由原告得標。
⒌鋼筋數量部分:
⑴「前池」部分契約數量漏計前池底版下層鋼筋16.5噸及PVC
止水帶固定鋼筋增加1.2噸,係因契約數量較設計圖所載數量短少,並非工程進行中因變更設計新增工項或改變工程內容所致。
⑵系爭工程施工日誌記載前池底版下層鋼筋綁紮之施工日期為自108年4月26日至29日。
⒍追加鋼筋阻立部分:
⑴系爭工程就「鋼筋加工組立」工項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增加16.1噸,契約數量漏計前池底版下層鋼筋之數量。
⑵前池底版為要徑「前池施作」的重要項目。
⑶施工日誌記載之鋼筋加工組立施工情形,實際施作漏計之前池底版下層鋼筋加工組立時間自108年4月26日至4月29日。
⒎CLSM部分:
⑴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2]前池」之契約數量2634M3(原契
約數量為2,071M3,經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後增加至2,634M3),結算數量3,221M3,故結算與契約數量差異為「前池」增加587M3。
⑵前池底版下方澆置CLSM分為2階段施作,施工日期分別為108年3月11日至13日及3月28日,共計施作4日。
⑶前池底版下方澆置CLSM係屬施工要徑。
⑷前池範圍澆置CLSM施工日期之施工日誌,108年3月11日至1
3日及3月28日共4日間,其中3月12日澆置CLSM之數量為480M3,3月13日澆置CLSM之數量為500M3。
⒏職災部分:
⑴職安署於107年5月28日以勞職中4字第1070405196號函通知
停工,因107年5月21日工地發生勞工墜落死亡職業災害,自107年5月21日至107年6月20日停工。
⑵原告於107年6月15日以宥字第10601057號函提出復工計畫
,並主張107年6月20日至7月10日及7月15日至8月1日為職安署審查期間請求展延工期38天。
⑶經職安署於107年7月10日要求依審查意見修正,原告於107
年7月13日依意見修正後函送,職安署於107年8月1日核定復工。
四、爭執事項:㈠原告下列請求展延工期,有無理由?⒈因試水作業等待彰化農田水利會提供水源應展延工期19天。
⒉沉水馬達試車作業等待台電提供用電應展延工期5天,試水期間應展延工期5天。
⒊沉水馬達試車期間應展延工期4天。
⒋因一例一休制度影響混凝土出貨期程應展延工期12天。
⒌追加鋼筋數量增加,備料應展延工期18天。
⒍追加鋼筋數量增加,追加鋼筋組立時間應展延工期21天。
⒎CLSM數量增加備料應展延工期6天。
⒏職安審查應展延工期38天。
㈡違約金是否過高,有無民法第252條規定的適用?
五、法院的判斷:㈠原告請求展延工期,有無理由:
⒈因試水作業等待彰化農田水利會提供水源應展延工期19天。
⑴依被告112年1月19日台水中二字第1120000567號函附件四
「第二次展延預定進度表」(見本院卷二第155頁)所示:「E(前池施作120天)」係屬要徑主要工項,惟「前池施作」項下未顯示「水池試水」為要徑作業。
⑵原告並不爭執108年9月3日至108年9月30日期間,其進行後
續要徑「電氣室及發電機室施作」項下工作,此亦有原告施工日誌(見本院卷一第155-210頁)在卷可稽,顯示原告在試水作業等待水源之等待期間(108年9月13日至同年10月1日),已併同進行後續要徑「電氣室及發電機室施作」項下作業之施工。再者,「電氣室及發電機室」與「前池」位置為各自獨立且互不影響,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前池試水」作業是否完成,尚無影響後續要徑「電氣室及發電機室施作」項下作業之進行。
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第2目A(c)約定「試水作業
等待水源應展延工期19天」,容有誤解,尚不可採。另依實際執行情形,亦無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第1目所載「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之要件。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不得展延工期。
⒉沉水馬達試車作業等待台電提供用電應展延工期5天,試水期間應展延工期5天。
⑴兩造並不爭執「前池施作」項下未顯示「沉水馬達試車」
為要徑作業,及原告於沉水馬達試車作業等待用電之等待期間前(108年10月4日前),即108年9月3日至108年9月30日已在進行「電氣室及發電機室施作」項下工作,是「前池試水」作業是否完成,尚無影響後續要徑「電氣室及發電機室施作」項下作業之進行。再者,申請用電為原告負責辦理事項,原告應自行依施工進度,適時向台電公司提出申請,以避免影響工程進度,難認該等作業所需時間,係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得展延工期情形⑵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第2目A(c)約定「沉水馬達
試車作業等待台電提供用電應展延工期5天、試水期間應展延工期5天」云云,並不可採,且無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第1目所載「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不得展延工期。
⒊沉水馬達試車期間應展延工期4天。
⑴沉水馬達為屬於「前池」設備之一,而屬要徑「前池施作
」項下作業。而「沉水馬達試車」作業是否完成,尚無影響後續要徑「電氣室及發電機室施作」項下工作之進行,業如前述。且沉水馬達安裝完成後應進行試車作業,以保證原告所供應設備符合功能要求,故「沉水馬達試車」係原告依約應辦理事項,是該等作業所需時間,非屬不可歸責於原告而得展延工期。
⑵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第2目A(c)約定「沉水馬達試車期間應展延工期4天」,難認可採;且「沉水馬達試車」作業是否完成,尚無影響後續要徑「電氣室及發電機室施作」項下工作之進行,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不得展延工期。
⒋因一例一休制度影響混凝土出貨期程應展延工期12天。
⑴勞動基準法第36條之修訂,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原告於
106年5月11日得標,於106年5月24日簽約,得標、訂約當時離修法施行已半年期間,原告於投標階段及履約過程,即可依修法內容妥善評估,且混凝土相關工項均於招標時即已納入標案內容,並非履約過程中始辦理契約變更而新增之作業,原告應依契約期程,自行安排各工項作業施作進度。
⑵原告主張「一例一休制度影響混凝土出貨期程應展延工期12天」,顯無理由,並不得展延工期。
⒌追加鋼筋數量增加,備料應展延工期18天。
⑴兩造就「前池」部分契約數量漏計前池底版下層鋼筋16.5
噸及PVC止水帶固定鋼筋增加1.2噸,係因契約數量較設計圖所載數量短少,並非工程進行中因變更設計新增工項或改變工程內容所致等節,並不爭執。既非因辦理變更設計致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之情形,故不適用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第1目(4)。
⑵前池底版下層鋼筋綁紮之施工日期為自108年4月26日至29
日,距開工日期即106年8月10日約有1年8個月,原告於得標後、鋼筋訂料前,應確實辦理鋼筋數量檢算以確認需求,則實際施作數量增加所需備料時間,即不致影響要徑作業之進行,故本件係因原告未於訂料前依設計圖辦理鋼筋數量檢算,於施工時始發現數量短少,因臨時訂料致增加額外備料時間,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
⑶此部分係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及設計圖說一般說
明之約定辦理,而未及時辦理施工前準備工作,應無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第1目(4)、(10)之情形,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不得展延工期。
⒍追加鋼筋組立部分:
⑴系爭工程就「鋼筋加工組立」工項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增
加16.1噸,契約數量漏計前池底版下層鋼筋之數量。此部分係因招標文件內容有誤,契約數量漏計前池底版下層鋼筋之數量,而前池底版則為要徑「前池施作」的重要項目,其實際施作時間較預估施作增加,將影響要徑作業時間,是該等數量短少,導致原告於投標前,低估鋼筋加工組立所需時間,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第1目(10)所稱「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得給予展延工期。
⑵原告雖主張以全部鋼筋工程之工期為基準,按鋼筋實作增
加數量與契約數量之比例計算應增加之施工日數,應展延21天,惟鋼筋組立所需施工時間會因不同施工位置之施工難易程度、影響工率因素,故展延天數應以設計漏算位置之鋼筋加工組立數量及工率為依據始為合理,而原告實際施作該部分時間為108年4月26至29日共計4日,該實際施作時間可認係影響後續要徑作業必須增加之施作時間,故此部分應給予展延工期4日。
⒎CLSM部分:
⑴依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2]前池」之契約數量2634M3,結
算數量為3221M3,增加587M3,原告雖主張CLSM數量增加,導致其「備料」時間影響要徑作業云云。惟「CLSM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回填料」係國內工程常用材料,一般混凝土廠均有充足材料可供調用,並無料源取得不易情形,且其原料拌合後須於當日澆置施工,否則即硬化無法使用,是均為施工當日才拌合出料至現場澆置,亦無製成所需時間較長之情形。再依其施工日誌所示,前池範圍澆置CLSM施工日期往前6日,均無何因等待CLSM增加數量備料而停工之記載,可認系爭工程應無因CLSM數量增加之「備料」時間,而影響要徑作業。
⑵次就原告主張CLSM實際施作數量大於設計數量,其「施工
」所需時間應展延工期等語,前揭「前池」CLSM施作數量係施作於前池底版下方及坑周回填,其中坑周回填位置施作數量為10.5M3,故實作結算數量超出契約數量部分,應係於澆置前池底版下方之施工範圍所需;因前池底版下方澆置CLSM係屬施工要徑,實際施作數量較原預期應施作之契約數量增加,確實可能影響要徑作業之進行,且該部分係因契約設計數量短少,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故就其影響要徑作業部分,應予展延工期。
⑶原告雖主張依一般工程經驗每天約可施作100M3,故數量增
加587M3,應增加工期6天云云,惟原告進行前池範圍澆置CLSM施工日期為108年3月11日至13日及3月28日(共4日),其中3月12日澆置CLSM之數量為480M3,3月13日澆置CLSM之數量為500M3,是其主張每日約可施作100M3,應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是上揭增加數量部分之合理施工時間,應以系爭契約數量之施工條件一致,依該增加施作數量佔全部施作數量之比例,計算其影響要徑作業需增加之工期,故系爭CLSM實作增加數量部分對應之施作時間約為0.73日(計算式587/(3221-10.5)*4=0.73),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第1目約定:「其事由未逾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此部分得給予展延工期1日。
⒏職災部分:
⑴系爭職災係因原告未善盡工地職安管理責任,致生意外而
停工,不符合「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情況,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5款約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
⑵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5款延展38日云云,為無理由,而不足採。
㈡違約金是否過高,有無民法第252條規定的適用?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約定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即得不待證明其損害數額之多寡,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債務人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核減違約金者,自應就該違約金之約定過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違約金除另有約定外,既視為當事人「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參照),故其「損害額」當應依當事人約定內容來認定,而非以民法規定框架為限;於此情形,為確認「損害額」以判斷有無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訴訟上自應由主張酌減之一造對締約時關於損害內容與範圍之約定為何,及依此約定計算他造所受實際損害為何,有何顯失公平之處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承擔敗訴風險,自不待言。
⒉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
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8條第8款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見本院卷一第63頁),業以文字載明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始辦理整件工程之整體試車,其於108年10月25日完成其全部可施工部分,故被告未受有損害,本件違約金之約定過高云云,然原告未為任何舉證,僅以整體工程含其他廠商均有延誤,即徒言主張被告未受損害,依前揭說明,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⒊審酌原告為營造專業廠商,就系爭工程投標案所定之履約期
限、方式、條件及違約金數額是否合理等全部因素判斷後,始決意與被告締約,自應受兩造違約金之約定所拘束。況本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以契約總價之20%為上限計算,衡以一般工程實務之扣罰標準,亦難認有何過高之情事。是基於契約嚴守原則,並考量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一節,並無理由,爰不予以酌減。
六、綜上所述,本件工期得展延5日,是原告逾期53日,逾期違約金為386萬2212元(計算式:7萬2871.926元*53日=386萬2212元),原告得請求扣除53日逾期違約金後之工程款為6900萬9714元(計算式:7287萬1926元-386萬2212元=6900萬9714元)。被告前於結算驗收,以逾期58日計算逾期違約金422萬6572元,撥付工程款6864萬5354元,原告得請求工程餘款36萬4360元。是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萬4360元(計算式:6900萬9714元-6864萬5354元=36萬436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06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