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147號原 告 金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克銘被 告 大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振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5,649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5,6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大武分院新建統包工程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7,785,020元。嗣原告已依約施作完畢,並經被告業主即訴外人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驗收完成,惟被告迄仍未給付原告保留款665,649元。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3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保留款待合約數量交貨完成、整修清潔完成並經甲方(按即被告,下同)及甲方之業主正式驗收合格開具書面簽認資料后始可辦理申退」。經查,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嗣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業主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驗收完成,惟被告迄仍未給付原告保留款665,649元,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665,6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原告催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月19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並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江奇峰法 官 鄭百易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