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15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臺中市私立嶺東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周錦貞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複 代理人 陳盈州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保羅密斯創意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緁戎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張寶軒律師被 告 國善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台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保羅密斯創意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萬8198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保羅密斯創意設計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7000元為被告保羅密斯創意設計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保羅密斯創意設計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99萬8198元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保羅密斯創意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保羅公司)以兩造合意終止「嶺東高中紫藤花架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應賠償保羅公司就前開工程已支出之金額,依民法第490條規定,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7284元,並自民國110年11月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5頁至151頁)。核保羅公司對原告提起反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訴原告請求被告於終止系爭合約後,應返還溢領價金等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之關係,且證據資料共通,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依前揭規定,保羅公司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210萬4024元及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於111年8月16日以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六)狀就其請求聲明變更為後述原告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89頁-291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訴之聲明,均係本於系爭合約關係而生之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萬7284元,並自110年11月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起息日為110年11月5日,依前開說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參、被告國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善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7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嶺東高中紫藤花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保羅公司負責設計及監造作業、國善公司負責施工作業,工程總價金為1352萬2000元,原告於簽約後已先行給付簽約款405萬6600元由保羅公司收受。嗣兩造於110年4月15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依原告委由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中華民國技術協會)於110年10月7日做成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知保羅公司原始設計內容有誤不合理,並與規範不符,於終止系爭合約前,被告所完成之工作(含訂料)有部分與設計圖說及規範不相符等履約缺失,合理評值之結算金額為205萬9295元,則兩造終止系爭合約後,被告受有超額報酬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溢付款199萬7305元。復因被告上開可歸責之事由,於系爭合約合意終止後,原告為維護校園安全,支出受有工地圍籬撤除及鋪面復原作業費用15萬2636元、部分基礎孔洞復原作業費用18萬2070元,共33萬4706元之損害,故原告得擇一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復原費用6萬4768元。又原告為免起訴後由法院囑託鑑定耗時過久而失真,故委由中華民國技術學會鑑定,支出鑑定費18萬元,該鑑定費乃證明被告施工確有瑕疵,另行支付證明損害之鑑定必要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退步言,兩造係合意進行鑑定,鑑定內容涉及系爭工程報酬給付及損害賠償之認定,屬兩造須共同給付之必要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鑑定費,故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3萬4831元。另原告於110年7月23日以嶺中總字第1100004566號函請被告先行派車並代墊運費,運送已完成之成品、半成品材料至原告學校,以便鑑定,經被告拒絕後,由原告代墊清運費3萬6750元,故原告得依該函之協議內容,一部請求被告給付清運費7111元,退步言,縱兩造未達成協議,清運過程乃鑑定之前置作業,故清運費為兩造共同給付之必要費用,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清運費7111元。又被告係共同承攬系爭工程,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先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萬4015元(計算式:199萬7305元+6萬4768元+3萬4831元+7111元=210萬4015元)。退步言,倘認被告並非負連帶債務,系爭工程係由保羅公司、國善公司分別依設計及營造責任,對原告各負其責,被告間亦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該範圍內同免責任。再退步言,如認被告間無連帶、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原告給付之簽約款係由保羅公司收受,終止契約後,保羅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溢付款之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保羅公司請求溢付款199萬7305元,其餘費用則由被告各負擔5萬3355元【計算式:(6萬4768元+3萬4831元+7111元)÷2=5萬3355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萬4015元,其中199萬7305元自110年10月29日起;其餘10萬6710元自110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保羅公司應給付原告210萬4015元,其中199萬7305元自110年10月29日起;其餘10萬6710元自110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國善公司應給付原告210萬4015元,其中199萬7305元自110年10月29日起;其餘10萬6710元自110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再備位聲明:⒈保羅公司應給付原告205萬0660元,其中199萬7305元自110年10月29日起;其餘5萬3355元自110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國善公司應給付原告5萬3355元,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詞置辯:㈠保羅密斯公司部分:原告係自行委託鑑定單位進行鑑定,且
系爭鑑定報告並未記載伊於鑑定時所表示之意見,內容有所偏頗,正確性亦有疑問,故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並不可信,又伊承攬系爭工程支出之費用已達506萬3884元,故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而兩造於110年4月14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係因原告之校董認為施作系爭工程會影響學校風水,並非伊就系爭工程有可歸責之事由,且伊於110年2月20日業已提供結構計算書及土木技師簽證,並經訴外人林俊煌技師、嶺東科大技師說明紫藤花架結構安全無虞,故系爭工程之施工並無瑕疵。又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費乃原告單方任意委託鑑定單位之支出,該鑑定單位未經兩造合意選任,亦非法院囑託為之,非屬訴訟上所支出或必要費用,伊亦從未同意負擔清運費用,是伊自無須就復原費用、鑑定費、清運費負擔賠償等語置辯。
㈡國善公司部分:伊並未收受工程款,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返
還溢付款199萬7305元。且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工程進度、協商等工程問題,原告多與保羅公司聯繫處理,就系爭合約之終止,原告亦僅邀保羅公司相商,可見實際承攬人為保羅公司,是原告不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復原費用、鑑定費及清運費。縱認原告上開請求為有理由,然系爭工程之工料均由保羅公司處理,伊實際上並未參與施作系爭工程,又原告僅向保羅公司溝通、聯絡工程之相關事項,自難認伊與保羅公司為連帶債務人,且全部工程款係由保羅公司收受,伊僅依保羅公司之要求,製作一些材料,並未享有任何契約上之利益,如認伊需負連帶賠償之責,並無理由,亦屬過苛。另伊就系爭合約之債務既尚未開始,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給付5萬3359元等語置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於系爭工程業已支出506萬3884元,兩造既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反訴被告自應就伊已完成之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反訴被告僅支付伊405萬6600元,尚應給付伊100萬7284元,爰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萬7284元,並自110年11月5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簽約日為109年7月15日,然反訴原告提出之被證21至27之單據,印壓日期均於簽約日之前,並非兩造簽約後為系爭工程所購置,且系爭鑑定報告已估算反訴原告就系爭工程之評值,反訴原告亦未於鑑定過程中提出意見,故應以系爭鑑定報告之結算金額為依據,反訴原告於終止契約前完成之工項金額為205萬9295元,伊既已給付反訴原告405萬6600元,反訴原告自不得再請求伊給付100萬7284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74-475頁,並依照本判決格式為文字修改)
一、兩造於109年7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工程總價金為1352萬2000元,約定由保羅公司進行設計及監造作業、國善公司進行施工作業,原告已給付被告405萬6600元即簽約款由保羅公司收受,保羅公司尚未給付工程款予國善公司。第1-4期款項各202萬8300元、第5、6期款各67萬6100元原告尚未給付保羅公司。
二、系爭合約未特別約定就作業事項原告應通知之方式及對象。
三、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未同時約定終止系爭合約後之法律效果。
四、保羅公司因系爭合約採購之全部成品、半成品及板材、鐵件於原告委託鑑定前均已存放在原告校區。
五、原告曾支出工地圍籬撤除及鋪面復原作業費用15萬2636元、部分基礎孔洞復原作業費用18萬2070元。
六、原告自行將系爭工程問題送鑑定,支出訴訟外鑑定費用18萬元。
七、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後,為將系爭工程由保羅公司採購之成品、半成品及材料運送至原告校區存放,原告曾支出運費3萬6750元,而國善公司採購之成品、半成品及材料,均由國善公司自行運送,原告就此部分,未支付費用。
八、原證17-20、原證28(見卷一第373-380頁、卷二第307頁)、被證2(見卷一第179頁)、被證21-27(卷二第229-277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九、本院卷二第55-58頁即原證25臺中市私立嶺東高級中學「紫藤花架工程」會勘紀錄表形式及實質真正不爭執。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被告主張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送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進
行鑑定,系爭鑑定報告未記載保羅公司於鑑定時所表示之意見,內容有所偏頗,正確性亦有疑問,故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並不可信。經查,系爭鑑定報告雖非由本院囑託鑑定,然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建築師依專業知識,於系爭工程現場辦理鑑定會勘,堪查現地契約相關構造物之實際施作內容,並就已運至現場材料作量測及紀錄所為鑑定,有一定之可信性,況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程序現場會勘時,兩造均全程會同參與,有系爭鑑定報告第1冊第2頁在卷可憑(見外放之鑑定報告本院卷一第501頁),且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已就系爭鑑定報告表示意見,是系爭鑑定報告應堪採為判決之基礎,先予敘明。㈡兩造固不爭執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惟原告主張兩造係
於110年4月15日合意終止,並舉原告110年4月15日嶺中總字第1100002371號函(下稱原告110年4月15日函見本院卷一第93-94頁)為據,保羅公司則辯稱系爭合約係於110年4月14日終止。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總務主任、被告及訴外人劉岳明建築師於110年4月14日就系爭工程開會,原告之總務主任於會議中稱系爭合約因上級有考量,確定沒有要再做下去等語,被告聽聞未表示不同意,兩造及劉岳明續就系爭合約終止後續事宜進行討論,有被告提出上開會議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5-260頁),兩造係於會議中以對話方式先由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了解後,雖未直接稱同意終止系爭合約,惟兩造既續就契約終止後之結算進行討論,足認被告已於110年4月14日會議中同意終止系爭合約,兩造就系爭合約終止已達意思表示合致,是系爭合約合意終止日應為110年4月14日。原告所舉上開函文固記載因雙方協議終止系爭合約,自函到之日終止等語,惟依上開函文文義解釋,函文係以兩造已合意終止為前提,上開函文應係原告要求被告提出成品、半成品及採購單據之通知,尚不得解釋為系爭合約於110年4月15日終止,況如依系爭函文記載終止日應為函到之日,110年4月15日係發函之日亦難認係系爭合約終止日。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係於110年4月15日終止,尚不足採。
㈢按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
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定作人與承攬人合意終止承攬契約,與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終止承攬契約,性質不同,效果亦異。除有特別約定外,定作人並不當然得依原來之承攬契約請求承攬人賠償修補瑕疵之費用等損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已受領工程款405萬6600元,惟依系爭鑑定報告被告所完成之工作(含訂料)有部分與設計圖說及規範不相符等履約缺失,合理評值之結算金額為205萬9295元,是被告應返還溢領工程款199萬7305元,為被告否認。經查,系爭合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非因原告主張被告施作工程有瑕疵而行使法定終止權,是除有特別約定,原告不得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賠償修補瑕疵費用或減少報酬,又兩造固不爭執未約定系爭合約終止後之法律效果,惟依110年4月12日會議錄音譯文及原告110年4月15日函(見本院卷一第255-260頁、第93-94頁),原告僅要求被告將訂購之成品、半成品、採購材料單據、完工收據提供原告審查,以利其審查被告是否已支出材料採購款及已施作工程之報酬之估算,並進行結算,惟非指原告得審查被告已施作工程或採購之材料是否符合系爭合約約定得予以扣款,足認系爭合約合意終止時,原告並未主張被告已施作工程如有債務不履行,其得依系爭合約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亦未同意核算損害賠償數額,難認兩造有特別約定被告已施作工程或採購材料如不符系爭合約要求,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約定另行請求賠償修補瑕疵費用或減少報酬即主張自被告已受領報酬扣除,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所完成之工作(含訂料)有部分與設計圖說及規範不相符等履約缺失,應自報酬中予以扣除,尚不足採。被告已給付工程款405萬6600元予保羅公司收受,保羅公司尚未給付工程款予國善公司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被告已完成之工作(含訂料)合理評值之結算金額為205萬9295元,並舉系爭鑑定報告為據。查,被告已於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後,將所有已採購之全部成品、半成品及材料,運送至原告校區存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7),足認系爭鑑定報告作成時除經勘查現地契約相關構造物之實際施作內容,並就被告已採購之全部材料作量測及紀錄為鑑定。再以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工程契約鑑估結算表(下稱結算表,詳如附件)項次一所載單價與被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所附保羅公司工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67-176頁)核對,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報酬金額與系爭估價單金額相同部分,應堪認定為已施作工程報酬及已採購之材料費用,是僅就結算表認定與系爭估價單金額不同部分,分述如下:⒈結算表項次一紫藤花架主結構部分系爭鑑定報告項次一2.9即系爭估價單項次一3.5(見本院卷一第167頁)扣款150元(計算式:435元-285=150元),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扣款原因,自應將扣款150元計入已施作之報酬,是紫藤花架主結構部分報酬合計為114萬0285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1)。⒉結算表項次二紫藤花架木作工程,仍未施作,依現場清點之木心板材料為計價,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部分計價有何計算錯誤,應認紫藤花架木作工程報酬合計21萬8850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2)。⒊結算表項次三即系爭估價單項次六雜項工程部分,均未扣款,應認雜項工程報酬為合計5萬5380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3)。⒋結算表項次四即系爭估價單項次七設計監造,依說系爭鑑定報告備註欄說明,設計費部分因施工過程中尚有需配合事項,認係完成9/10,監造費完成1/6,施工圖繪製因施工過程中尚需有完整尺寸作料施工圖,認完成1/2,是設計監造報酬係以系爭合約終止時之進度為計價,非屬損害賠償,應認設計監造報酬合計47萬9500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4)。⒌結算表項次五即系爭估價單項次八施工前雜支,系爭鑑定報告認技師簽證屬結構設計中必要之行為,應包含於設計費用,而予扣除,參以系爭估價單亦未將技師簽證費用另列,且結構設計費用已算入設計監造費用,已如前述,是依交易常規,被告自不得另行請求原告負擔技師簽證費用,應認施工前雜支報酬合計6萬6395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5)。從而,系爭合約終止時,被告已施作及採購之成品、半成品、材料等所得受領之報酬應為205萬8402元(含稅,計算式如附表編號6),又原告既因系爭工程已支付報酬405萬6600元,且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依終止時之被告已施作成品、半成品及已採購之材料結算,本件應有溢領工程款199萬8198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7)。
㈣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主觀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且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至不真正連帶債務,則係指數債務人,以客觀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二者之要件及性質相異,不容混淆。經查,原告依系爭合約支付上開報酬由保羅公司受領,保羅公司尚未給付國善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合約終止後,保羅公司受有領溢領工程款199萬8198元之利益,已無法律上原因,國善公司則未受有利益,原告先位主張固主張依系爭合約約定,被告係共同承攬系爭工程應連帶給付溢領工程款,惟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合意終止後之法律效果,且依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各有負責之施工項目,就工程瑕疵亦各自負責,遍觀契約內容,亦未見「連帶」二字,足認系爭合約並未明示約定被告應負連帶債務,尚不得僅依系爭合約約定之指定匯款帳戶係保羅公司帳戶,遽認被告就系爭合約負連帶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應返還之溢領工程款負連帶責任,尚不足採。又國善公司就本件並未受有不當得利,業由本院認定如前,國善公司自不負返還之責,國善公司並未對原告負有應返還溢領工程款債務,亦無從與保羅公司負不真正連帶之責,且原告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是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溢領工程款、備位請求被告就溢領工程款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均屬無據,原告再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保羅公司返還溢領工程款199萬8198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為免起訴後由法院囑託鑑定耗時過久而失真,故起
訴前自行委由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支出鑑定費18萬元,該鑑定費乃證明被告施工確有瑕疵,應由被告負擔,且清運費用係鑑定前置作業,亦應由被告負擔,惟原告本件僅請求被告依比例分擔鑑定費及清運費,合計10萬6719元等語。然原告委託中華民國技術學會進行鑑定,係原告於訴訟外自行委託鑑定機關所為,既非審理中支出之訴訟費用,且雙方未訂立鑑定契約,亦無費用如何負擔之合意,其支出上開鑑定費用,僅足認屬起訴前證據調查之支出,係源於自己行使權利所需,非屬填補債務不履行造成損害所致,且被告並未受領上開鑑定費用,該鑑定費用亦非被告所應負擔,難認被告因原告支出鑑定費用,受有利益。原告另主張依兩造協議被告應給付清運費7111元,並舉喬見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新朝富地磅地磅單、原告110年7月23日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9頁、第101頁、第317頁),惟查,上開報價單、地磅單僅足證明原告曾支出清運費,上開函僅足認證原告為委託鑑定,要求被告代墊運費將已完成之成品、半成品、材料送至原告校區,運費應依可計價之比例支付,惟保羅公司拒絕代墊運費、國善公司自行運送,尚不足證兩造就清運費用已協議依可計價之比例負擔。是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179條,清運費另依兩造協議,先位、備位、再備位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及清運費,均屬無據。
㈥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按民法第227條所稱之「不完全給付」包括「瑕疵給付」與「加害給付」兩種,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而加害給付,則係因給付之瑕疵(不符債務本旨),除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外,更發生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造成債權人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之損害。原告固主張保羅公司原始設計內容有誤不合理,並與規範不符,於終止系爭合約前,被告所完成之工作(含訂料)有部分與設計圖說及規範不相符等履約缺失等語,原告因而工地圍籬撤除及鋪面復原作業及部分基礎孔洞復原作業,支出合計33萬4706元(下合稱復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經查,兩造係於110年4月14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是本件非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終止,原告復未舉舉證證明兩造就復原費用曾合意依比例支出,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復原費用。且工地圍籬撤除、鋪面復原作業及部分基礎孔洞復原作業,均屬因系爭合約合意終止,施工現場復原之支出,非屬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之加害給付,原告自亦無從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先位、備位、再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復原費用,均屬無據。
㈦基上,原告再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請求保羅公司給付溢付工
程款199萬8198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均屬無據。㈧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本件原告對保羅公司依不當得利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前委請律師於110年10月20日以110法諺字第0260號律師函催告保羅公司7日內給付,保羅公司於同年月21日收受上開函仍未為給付,有上開律師函及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000-000頁、第369頁),是原告請求自110年10月29日(即催告期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固於109年7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惟系爭合約業經兩造於110年4月14日合意終止契約,業由本院認定如前,反訴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業已支出506萬3884元,並舉工程估價單及證明書等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61-270頁、本院卷二第159-257頁)。惟查,上開工程估價單與系爭合約附件估價單相同,是上開工程估價單僅能證明反訴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有提出估價單予原告,材料之證明書僅足證相關材料之出廠證明或規格,並無足證被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何部分工程,且已得請領該完工部分之報酬,是反訴原告既仍未完工,其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即屬無據。至反訴原告主張其已支出506萬3884元,核與其是否得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無涉,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
一、本訴部分: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萬4015元及法定利息;備位聲明請求保羅公司應給付原告210萬4015元及法定利息,國善公司應給付原告210萬4015元及法定利息,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再備位聲明請求保羅公司給付199萬8198元及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0萬7284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本訴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本訴原告敗訴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日晟附表編號 1 結算表項次一計算式:568,800元+34,488元+115,200元+150,000元+11,100元+142,500元+64,125元+5,760元+43,500元+4,350元+285元+150元=1,140,258元。 2 結算表項次二計算式:136,500元+82,350元=218,850元。 3 結算表項次三計算式:3,000元+40,504元+1,376元+10,500元=55,380元。 4 結算表項次四計算式:362,000元+85,000元+32,500元=479,500元。 5 結算表項次五計算式4,873元+13,522元+40,000元+8,000元=66,395元。 6 系爭合約終止時,被告得受領之報酬計算式:(1,140,258元+218,850元+55,380元+479,500元+66,395元)*1.05=2,058,4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含稅) 7 溢領工程款計算式:4,056,600元-2,058,402元=1,988,1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