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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建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16號原 告 榮庭綠美化景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司俊婷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被 告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訴訟代理人 簡輔均複 代理人 黃鈞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10,426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47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10,4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甲契約部分:

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12日簽訂如原證1(見本院卷㈠第21至89頁)所示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甲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台中中軟園區3F以上景觀植栽工程(下稱甲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034,836元(含稅),工程項目、數量如附表一所示。嗣兩造合意辦理如附表二「原告主張追加部分」、「原告主張追減部分」欄所示之追加、減,原告並已依約完工,經原告結算後,被告就甲契約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6,721,681元,詎被告僅給付原告3,778,080元,尚有2,943,601元未給付。縱認兩造並未合意辦理如附表二「原告主張追加部分」欄所示之追加,然原告既已依被告要求完成追加項目之施作,則依民法第491條規定,仍視為被告允與追加項目之報酬。爰依甲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491、505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472,212元。

㈡乙契約部分:

兩造於107年3月8日簽訂如原證2(見本院卷㈠第91至141頁)所示之工程合約書(下稱乙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竹北永興段景觀植栽工程(下稱乙工程)」,工程總價為7,500,000元(含稅),工程項目、數量如附表三所示。嗣原告已依約完工,詎被告僅給付原告4,962,981元,尚有2,537,019元未給付,爰依乙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537,019元。

㈢丙契約部分:

兩造於107年2月12日簽訂如原證3(見本院卷㈠第143至167頁)所示之簡式工程合約書(下稱丙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台中中軟園區C棟屋頂九重葛補土工程(下稱丙工程)」,工程總價為110,000元(含稅),工程項目、數量如附表四所示。嗣原告已依約完工,詎被告迄未給付工程款予原告,爰依丙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0,000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09,231元,及自10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甲契約部分:

兩造並未合意辦理如附表二「原告主張追加部分」欄所示之追加,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甲契約追加工程款1,170,194元,並無理由。又兩造已合意辦理如附表二「被告主張追減部分」欄所示之追減,金額合計2,064,490元,並協議約定原告應負擔被告代原告僱工支出之費用193,900元,經被告結算後,被告就甲契約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3,776,446元,被告既已給付原告3,778,080元,則被告即無積欠原告甲契約工程款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甲契約工程款,即無理由。此外,甲工程已於107年7月間完工,原告遲至109年10月14日始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消滅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縱認甲工程係於原告主張之108年3月15日完工,然原告遲延408日完工(107年2月1日至108年3月15日),依甲契約第17條第1、2款約定,被告得對原告請求給付遲延完工之罰款12,311,065元、懲罰性違約金3,017,418元,合計15,328,483元,並得以上開債權對原告之甲契約工程款債權為抵銷。

㈡乙契約部分:

乙工程固於108年9月3日驗收完成,然原告施工品質並不符合驗收標準,被告復於109年5月3日發現原告種植之樹木有倒塌之情事,經被告通知原告改善,原告仍不願履行保固責任,被告遂另委請訴外人永承園藝有限公司(下稱永承公司)施工處理,因而支出費用1,188,000元,是被告得依乙契約第18條第5項第3款約定請求原告賠償前開費用,並得依乙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請求原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200,000元,嗣被告已依乙契約第20條約定,對原告為終止乙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催告原告返還前開費用。此外,乙工程已於107年11月6日前完工,原告遲至109年10月14日始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消滅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縱認乙工程係於原告主張之108年9月15日完工,然原告遲延472日完工(107年6月1日至108年9月15日),依乙契約第17條第1、2款約定,被告得對原告請求給付遲延完工之罰款17,7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3,750,000元,合計21,450,000元。被告以上開債權對原告之乙契約工程款債權為抵銷後,被告已無積欠原告乙契約工程款。

㈢丙契約部分:

原告遲延20日完工(107年2月15日至107年3月20日,以上限20日計算),依丙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得對原告請求給付遲延完工之罰款11,000元、懲罰性違約金55,000元,合計66,000元,並得以上開債權對原告之丙契約工程款債權為抵銷。此外,丙工程已於107年3月20日完工,原告遲至109年10月14日始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消滅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22至123頁):

⒈兩造於107年1月12日簽訂甲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甲

工程,工程項目、數量如附表一所示,工程總價為6,034,836元(含稅),契約記載之完工期限為107年1月31日。嗣被告已依約給付4,284,928元予原告,扣除保留款等費用後,實付金額為3,778,080元。

⒉兩造於107年3月8日簽訂乙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乙工

程,工程項目、數量如附表三所示,工程總價為7,500,000元(含稅),契約記載之完工期限為107年5月31日。嗣被告已依約給付4,962,981元予原告,尚有2,537,019元未給付。

⒊兩造於107年2月12日簽訂丙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丙

工程,工程項目、數量如附表四所示,工程總價為110,000元(含稅),契約記載之完工期限為107年2月14日,丙工程已於107年3月20日完工。

⒋原告委由謝彥安律師寄送如原證4所示律師函(見本院卷㈠第1

69至171頁),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甲、乙、丙工程未給付之工程款5,109,231元,該函於109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

⒌兩造有於被證3(見本院卷㈠第219頁)所示之文件上簽名。

⒍原告人員與被告人員郭倍翔有如本院卷㈠第256頁之LINE對話。

⒎本院卷㈠第227頁驗收單「審查意見」欄以上之內容均由被告

人員林子閔所填載;本院卷㈠第279頁驗收單「審查意見」欄以上之內容均由被告人員郭倍翔所填載。

⒏甲工程至少應追減工程款483,349元(項目、金額如附表二「原告主張追減部分」欄所示)。

㈡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23至124頁,由本院酌予修正與補充):

⒈原告依甲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491、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472,212元部分:

⑴被告抗辯原告之甲契約工程款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有無

理由?⑵被告抗辯兩造有辦理如附表二「被告主張追減部分」欄所示

之追減,追減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甲契約工程款為3,970,346元(含稅),有無理由?⑶原告主張兩造有辦理如附表二「原告主張追加部分」欄所示

之追加,被告應給付甲契約追加工程款1,170,194元(含稅),有無理由?⑷被告抗辯兩造有達成原告應給付被告「代僱工費用193,900元

」之合意,被告並得以上開債權對原告之甲契約工程款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⑸被告抗辯原告遲延408日完工(107年2月1日至108年3月15日

),依甲契約第17條第1、2款約定,被告得對原告請求給付遲延完工之罰款12,311,065元、懲罰性違約金3,017,418元,合計15,328,483元,並得以上開債權對原告之甲契約工程款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⑹甲契約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為若干?⒉原告依乙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537,019元部分:

⑴被告抗辯原告之乙契約工程款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有無

理由?⑵被告抗辯原告施工品質不符乙契約之約定,原告復不願履行

保固責任,依乙契約第18條第5項第3款、第17條第1至3項、第19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另委請永承公司施工支出之費用1,188,000元、懲罰性違約金1,200,000元、遲延完工之罰款17,7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3,750,000元,被告並得以上開債權對原告之乙契約工程款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⑶被告依乙契約第20條約定,以被證7存證信函函知原告終止乙

契約,有無理由?⑷乙契約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為若干?⒊原告依丙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00,000元部分:

⑴被告抗辯原告之丙契約工程款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有無

理由?⑵被告抗辯依丙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得對原告請求給付遲延

完工之罰款11,000元、懲罰性違約金55,000元,合計66,000元,並得以上開債權與原告之丙契約工程款債權抵銷,有無理由?⑶丙契約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為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甲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773,407元,為有理由:

⒈甲契約應追減工程款483,349元: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程款依乙方(按即原告,下同)施作完成合格數量估驗後支付,乙方須提出施作範圍數量計算,供甲方(按即被告,下同)審查後辦理計價」,民法第505條第1項、甲契約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07年1月12日簽訂甲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甲工程,工程項目、數量如附表一所示,工程總價為6,034,836元(含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項)。兩造固分別主張甲工程有如附表二「原告主張追加部分」、「原告主張追減部分」、「被告主張追減部分」欄所示之追加、減。惟按甲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甲方於工地所有變更(與契約之數量、尺寸、材質、形式、施工規範、法規規定等等不同)須經甲方工地主管簽章後以書面通過。3日內乙方須以書面再向甲方總公司確認後,經甲方總公司書面回函確認始生效力」(見本院卷㈠第29頁),由前開約定可知,倘兩造欲辦理甲契約之追加、減,須由被告工地主管陳報被告公司確認,經原告以書面向被告確認,被告回函確認後始生效力。經查:

⑴附表二「原告主張追加部分」欄所示追加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結算及確認文件以證明兩造有循甲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之程序辦理追加,即難認定兩造有就甲契約辦理此部分之追加,是原告主張兩造有辦理附表二「原告主張追加部分」欄所示之追加,即屬無據。

⑵附表二「被告主張追減部分」欄所示追減部分:

觀諸被告提出之甲契約結算成果表(見本院卷㈠第219頁),其上固記載甲契約應追減工程款2,064,490元(含稅,項目、金額如附表二「被告主張追減部分」欄所示),其上並有原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被告工地人員林子閔、陳秋明之簽章。惟證人林子閔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知悉中陽集團的追加請款流程?)知道,依約進行結算,如有追加、減情況,或其他扣款情事,再請承攬人確認,才會送追加、減的簽呈,上層同意後才能依照追加、減的狀況去製作追加、減合約,拿給承攬人簽名後,就可以計算工程總計的金額,並請款。被告公司的請款流程就是這樣」、「(問:工地主任有無權限追加?)沒有權限可以追加。新增工程的追加要經過公司高層的同意,公司高層包含部門主管、董事長」、「(問:依你所述追加、減流程,你看到的被證3合約,有無符合上開流程?)這份是要與追加、減簽呈一起往上送給被告上層人員簽核的資料,上層人員同意後,才會製作追加、減合約,後續上層有無同意,我不清楚。就我所知悉,兩造除了甲契約外,沒有其他追加、減合約」(見本院卷㈡第32頁)。由林子閔前開證述可知,前開結算成果表僅係兩造初步結算之文件,尚未經被告公司高層人員確認,兩造亦未就前開結算成果表踐行甲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所定書面確認程序,即難認兩造已合意辦理該部分之追減,是被告抗辯兩造有辦理附表二「被告主張追減部分」欄所示之追減,即屬無據。

⑶附表二「原告主張追減部分」欄所示追減部分:

此部分追減固未據兩造提出結算及確認文件,然兩造既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達成甲工程至少應追減工程款483,349元(項目、金額如附表二「原告主張追減部分」欄所示)之合意(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8項),則原告主張甲契約應追減工程款483,349元,即屬有據。

⒉甲工程已完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甲契約工程款1,773,407元,為有理由:

依甲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可知兩造約定甲工程應每月估驗2次,並於估驗完成後,依原告各期估驗合格之數量辦理付款,堪認兩造有按期就已完成之工程支付報酬之約定。惟查,兩造並未提出甲工程辦理估驗之任何資料或文件,即難認定兩造有於驗收前就甲工程辦理估驗之情事,是甲契約工程款之給付條件應於兩造辦理驗收時始成就。又觀諸被告提出之甲工程驗收單(見本院卷㈠第279頁),其上記載甲工程於108年10月24日全部完成驗收,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均相符,並經兩造辦理驗收人員簽章確認,堪認原告已完成甲工程,並經被告全部驗收合格。另兩造就甲契約合意辦理附表二「原告主張追減部分」欄所示之追減,合計追減483,349元,業如前述,且被告已依約給付4,284,928元予原告,扣除保留款等費用後,實付金額為3,778,08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項),則原告依甲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甲契約工程款1,773,407元(含稅,計算式:6,034,836-483,349-3,778,080=1,773,407),即有理由。

⒊被告抗辯甲契約工程款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無理由: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甲工程已於107年7月間完工,原告遲至109年10月14日始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已逾2年消滅時效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甲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固可知兩造有按期就已完成之工程支付報酬之約定,惟除甲工程驗收單外,兩造並未提出甲工程分期辦理估驗之任何資料或文件,應認甲契約工程款之給付條件於兩造辦理驗收時始成就,業如前述。基此,原告之甲契約工程款請求權應於108年10月24日甲工程全部完成驗收時方可行使,則原告於109年10月14日催告被告給付甲工程未給付之工程款2,472,212元(見本院卷㈠第169至171頁),顯未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消滅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之甲契約工程款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應無理由。

⒋被告抗辯其得以遲延完工之罰款債權12,311,065元、懲罰性

違約金債權3,017,418元對原告之甲契約工程款債權為抵銷,為無理由:

被告固抗辯原告遲延408日完工(107年2月1日至108年3月15日),依甲契約第17條第1、2款約定,被告得對原告請求給付遲延完工之罰款12,311,065元、懲罰性違約金3,017,418元,合計15,328,483元,並得以上開債權對原告之甲契約工程款債權為抵銷等語。惟查,證人即原告員工李碧耕到庭具結證稱:「(問:甲、乙、丙工程,如何進行開工?)業者即被告何時通知原告進場施工,原告就進場施工,因為前面還有一些防水、磁磚、水電工程,須待上開工程完工後,才可以施作」、「(問:是否知悉兩造有無約定完工期限?實際上是否有依照完工期限進行?)知道有完工期限,這個完工期限只是兩造大概的約定,因為被告通知進場施工的日期,也有延遲,原告不可能在上開期限內完工」、「(問:是否有被被告認定逾期的情況?)沒有,先前被告都沒有告知原告工程有逾期的情況,我的理解是因為被告通知的時間已經有遲誤了,所以完工期限也要往後延」、「(問:甲、乙、丙工程,被告何時通知原告進場?)甲工程是107年3、4月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至20、24頁)。由李碧耕前開證述可知,兩造簽訂甲契約時約定之完工期限僅係概略約定,具體施工期間及完工期限仍須視被告通知原告進場之時間、現場其他工程有無延誤等節,以為決定,核與證人林子閔具結證稱:「(問:原告施作景觀工程,是否須等待防水、泥作等工程施作完畢才能施作?)防水、泥作是必要性的,防水、泥作是被告另聘請其他廠商施作的,但我沒有接觸到他們施作的情形」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㈡第31頁)。基此,甲契約固記載甲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07年1月31日,然衡諸被告通知原告進場施作之時間為107年3、4月間,已逾約定之完工期限,且原告施作甲工程,仍以被告另行發包之防水、泥作等工程完工為前提,堪認兩造並未就甲工程之完工期限為具體約定。兩造既未約定甲工程之完工期限,且甲工程驗收單上「履約有無逾期」欄位亦經被告人員勾選「未逾期」之選項(見本院卷㈠第279頁),則本件即難認定原告施作甲工程有遲延完工之情事,則被告依甲契約第17條第1、2款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遲延完工之罰款12,311,065元、懲罰性違約金3,017,418元,即屬無據。

⒌被告抗辯以代僱工費用債權193,900元對原告之甲契約工程款債權為抵銷,為無理由:

被告固抗辯兩造有達成原告應負擔被告代原告僱工支出費用193,900元之合意,並得以前開債權對原告之甲契約工程款債權為抵銷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觀諸被告提出之「榮庭待僱工扣款金額」表(見本院卷㈠第221頁),其上固記載僱工扣款金額為193,900元,惟該文件並未經兩造簽認,是僅憑前開文件,已難遽認兩造有達成原告應負擔前開僱工費用之合意。又被告雖稱前開文件為甲契約結算成果表(見本院卷㈠第219頁)之附件,然由林子閔前開證述,可知甲契約結算成果表並未經被告公司高層人員確認,則縱認前開文件為甲契約結算成果表(見本院卷㈠第219頁)之附件,仍難認定兩造有就前開僱工金額及負擔方式達成任何協議,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憑。

㈡原告依乙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537,019元,為有理由:

⒈乙工程已完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乙契約工程款2,537,019元,為有理由:

⑴按「工程款依乙方施作完成合格數量估驗後支付,乙方須提

出施作範圍數量計算,供甲方審查後辦理計價」,乙契約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07年3月8日簽訂乙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乙工程,工程項目、數量如附表三所示,工程總價為7,500,000元(含稅),被告已依約給付4,962,981元予原告,尚有2,537,019元未給付,業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項)。而由被告提出之申請使用執照現場抽驗紀錄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㈡第97、101至115頁),可知新竹縣政府工務處於107年11月6日對被告位於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工程進行勘驗,其中綠化工程(即乙工程)經抽驗後認定與竣工圖設計尚符,堪認原告確已完成乙工程。

⑵依乙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可知兩造約定乙工程應每月估驗2

次,並於估驗完成後,依原告各期估驗合格之數量辦理付款,堪認兩造有按期就已完成之工程支付報酬之約定。惟查,兩造並未提出乙工程辦理估驗之任何資料或文件,即難認定兩造有於驗收前就乙工程辦理估驗之情事,是乙契約工程款之給付條件應於兩造辦理驗收時始成就。又觀諸被告提出之乙工程驗收單(見本院卷㈠第227頁),可知乙工程係於108年9月3日進行驗收,而其上「驗收成果」欄固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及其情形」,並記載「榮庭表示原金露花RF~1F已有公司估算課逐株清點完成,並辦理追減合約」,然兩造既未提出乙工程辦理追減之任何資料或文件,即難認定兩造有就乙契約合意辦理追減之情事。此外,前開驗收單既未記載原告施作乙工程之項目、數量有何其他不符合乙契約約定之情事,即堪認定乙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完成。基此,原告依乙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乙契約工程款2,537,019元(含稅,計算式:7,500,000-4,962,981=2,537,019),即有理由。

⒉被告抗辯乙契約工程款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無理由:

被告固抗辯乙工程至遲已於107年11月6日完工,原告遲至109年10月14日始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已逾2年消滅時效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乙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固可知兩造有按期就已完成之工程支付報酬之約定,惟除乙工程驗收單外,兩造並未提出乙工程分期辦理估驗之任何資料或文件,應認乙契約工程款之給付條件於兩造辦理驗收時始成就,業如前述。基此,原告之乙契約工程款請求權應於108年9月3日乙工程驗收完畢後方可行使,則原告於109年10月14日催告被告給付乙工程未給付之工程款2,537,019元(見本院卷㈠第169至171頁),顯未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消滅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之乙契約工程款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應無理由。被告固抗辯108年9月3日之驗收僅為瑕疵驗收,而非完工驗收等語,然除乙工程驗收單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估驗或驗收文件以為舉證,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⒊被告抗辯其得以遲延完工之罰款債權17,700,000元、懲罰性

違約金債權3,750,000元對原告之乙契約工程款債權為抵銷,為無理由:

被告固抗辯依原告主張之完工時點108年9月15日計算,原告遲延472日完工(107年6月1日至108年9月15日),依乙契約第17條第1、2款約定,被告得對原告請求給付遲延完工之罰款17,7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3,750,000元,合計21,450,000元,並得以上開債權對原告之乙契約工程款債權為抵銷等語。惟查,由李碧耕前開證述(見得心證之理由㈠、⒋)可知,兩造簽訂乙契約時約定之完工期限僅係概略約定,具體施工期間及完工期限仍須視被告通知原告進場之時間、現場其他工程有無延誤等節,以為決定,堪認兩造並未就乙工程之完工期限為具體約定。乙契約固記載乙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07年5月31日,然衡諸李碧耕具結證稱:「(問:甲、乙、丙工程,被告何時通知原告進場?)乙工程是107年6、7月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頁),可知被告通知原告進場施作時,已逾約定之完工期限,足徵被告亦有遲延通知原告進場施工之情事。基此,兩造既未具體約定乙工程之完工期限,被告通知原告進場施工之時點復有延誤,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原告有經被告通知進場卻拖延施作之情形,則本件顯難逕予認定原告施作乙工程有遲延完工之情事,再觀諸乙工程驗收單上「履約有無逾期」欄位經被告人員勾選「未逾期」之選項(見本院卷㈠第227頁),益徵原告並無遲延完工之違約行為,則被告依乙契約第17條第1、2款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遲延完工之罰款17,7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3,750,000元,即屬無據。

⒋被告抗辯其得請求原告賠償被告委請永承公司施工費用1,188

,000元、懲罰性違約金1,200,000元,並得以前開債權對原告之乙契約工程款債權為抵銷,為無理由:

⑴按「工程驗收後之使用,除天然災害或不可抗力之因素外,

如其發生之損壞,經公正第三者鑑定結果係可歸責於乙方施工不當,造成業主或甲方損失時,乙方仍負賠償責任(包含但不限於修復、訴訟費用及律師費)」、「保固責任:本工程自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保固1年,在保固期內,除不可抗力之因素所造成的損壞外,本工程因乙方施工不良、施工不當、使用材質不佳或其他與本契約約定不符之事而導致毀損者,乙方應於甲方所訂期限內依照施工圖樣無償修復或更新」,乙契約第18條第6項、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兩造係約定原告應就保固期內因施工不良、施工不當、使用材質不佳或其他與乙契約約定不符情事導致之損壞負保固責任。

⑵被告固抗辯乙工程驗收後,發生樹木枯萎、倒塌之情事,原

告不願履行保固責任,依乙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懲罰性違約金1,200,000元,被告並得以上開債權對原告之乙契約工程款債權為抵銷等語。惟查,觀諸被告於109年5月7日寄送予原告之函文(見本院卷㈠第229頁),其上固記載「察於109年5月3日夜間約00:55分,貴公司(按即原告,下同)承攬我司竹北永興段植栽工程樹木倒塌,我司於109年5月7日至現場勘查確認,目前貴公司所承攬之植栽樹共有7棵植栽樹枯萎死亡,詳細參閱附件圖說及現場照片」等語,然僅憑前開函文,至多僅得證明乙工程之植栽樹木於驗收後有倒塌、枯萎之情事,尚不足以證明前開樹木之損壞係因原告施工不良、施工不當、使用材質不佳或其他與乙契約約定不符之情事所致。此外,被告既未於前開樹木損壞時依前開約定委請公正第三人就損壞原因進行鑑定,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對於前開樹木倒塌、枯萎之結果有何可歸責事由,即難遽認原告應就前開樹木之損壞負保固責任,故被告依乙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懲罰性違約金1,200,000元,應無理由。

⑶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施工品質不符乙契約之約定,被告遂委請

永承公司施工處理,依乙契約第18條第5項第3款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另委請永承公司施工支出之費用1,188,000元,並得以上開債權對原告之乙契約工程款債權為抵銷等語。惟查,觀諸乙工程驗收單(見本院卷㈠第227頁),其上「驗收經過」欄固記載:「①RF原金露花已更換女真,羅漢松為公司請『永承』施作。②22F~2F金露花已更換為『素蘭』,金邊六月雪已更換為『白鶴芋』,以上更換工程請『永承』施作」等語,林子閔並具結證稱:「(問:為何會要求永承公司施作『羅漢松』、『素蘭』、『白鶴芋』這3種品項?)每家植栽公司能提供的植物品種不一定相同,因為聽說原告施作的植物全部都枯死了,所以才會請永承公司找相似品種、相對應價格的植物來取代」(見本院卷㈡第33頁)。然衡諸林子閔證稱:

「(問:有無參與甲、乙、丙工程?)我有參與甲、乙工程,但是參與的部分只有原告施工快完成的部分。原告前期施工部分我不清楚」、「(問:乙工程的驗收經過記載有部分工程轉給永承公司施作,是否知道具體情形?)我聽被告離職人員說,原告施工工程只做到一半,但李碧耕認為原告已經完工,所以被告就請永承公司來補,實際上原告施作工程進度為何,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32頁),由林子閔前開證述可知,林子閔係於乙工程後期始經被告指派為乙工程之負責人,其對於被告委請永承公司更換乙工程部分植栽之原因,乃係聽聞他人所述,林子閔實際上並未參與乙工程前期原告之施作過程,對於原告施作進度是否有延誤、施作項目是否有缺失,並不明瞭。基此,本件僅憑林子閔前開證述,顯難遽認被告委請永承公司更換乙工程部分植栽,係因原告施工不符乙契約約定所致,被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原告施作乙工程有其所指之缺失,則被告依乙契約第18條第5項第3款約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委請永承公司施工支出之費用1,188,000元,即屬無憑。

⑷從而,被告依乙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懲

罰性違約金1,200,000元;依乙契約第18條第5項第3款約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委請永承公司施工支出之費用1,188,000元,均無理由。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其所指前開違約情事,則被告依乙契約第20條約定,以被證7存證信函對原告為終止乙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合法。

㈢原告依丙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00,000元,為有理由:

⒈丙工程已完工並完成驗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丙契約工程款100,000元,為有理由:

按「工程結束經甲方驗收合格後,由乙方檢附驗收完成之證明及發票一次請款」,丙契約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07年2月12日簽訂丙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丙工程,工程項目、數量如附表四所示,工程總價為110,000元(含稅),契約記載之完工期限為107年2月14日,丙工程已於107年3月20日完工,業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項),又丙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完畢,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71頁)。基此,原告依丙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丙契約工程款100,000元,即屬有據。

⒉被告抗辯丙契約工程款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無理由:

被告固抗辯丙工程之驗收日期為107年3月20日,原告遲至109年10月14日始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已逾2年消滅時效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由被告就前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驗收文件或資料以證明兩造已於107年3月20日完成丙工程之驗收,是本件顯難認定原告之丙契約工程款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⒊被告抗辯其得以遲延完工之罰款債權11,000元、懲罰性違約

金債權55,000元對原告之丙契約工程款債權為抵銷,為無理由:

被告雖另抗辯原告遲延20日完工(107年2月15日至107年3月20日,以上限20日計算),依丙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得對原告請求給付遲延完工之罰款11,000元、懲罰性違約金55,000元,合計66,000元,並得以上開債權對原告之丙契約工程款債權為抵銷等語。惟查,由李碧耕前開證述(見得心證之理由㈠、⒋)可知,兩造簽訂丙契約時約定之完工期限僅係概略約定,具體施工期間及完工期限仍須視被告通知原告進場之時間、現場其他工程有無延誤等節,以為決定,堪認兩造並未就丙工程之完工期限為具體約定。丙契約固記載丙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07年2月14日,然衡諸李碧耕具結證稱:「(問:甲、乙、丙工程,被告何時通知原告進場?)丙工程是107年2月底、3月初」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頁),可知被告通知原告進場施作時,已逾約定之完工期限,足徵被告亦有遲延通知原告進場施工之情事。基此,兩造既未具體約定丙工程之完工期限,被告通知原告進場施工之時點復有延誤,則本件顯難逕予認定原告施作丙工程有遲延完工之情事,則被告依丙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遲延完工之罰款11,000元、懲罰性違約金55,000元,即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甲、乙、丙契約工程款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前開規定,應自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給付責任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查原告委由謝彥安律師寄送如原證4所示律師函(見本院卷㈠第169至171頁),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甲、乙、丙工程未給付之工程款5,109,231元,該函於109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項),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甲、乙、丙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10,426元(計算式:1,773,407+2,537,019+100,000=4,410,426),及自10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江奇峰法 官 鄭百易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