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34號原 告 誠鴻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信來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被 告 鉅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添安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複代理人 陳宗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向訴外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正戰局)「臺北市政校後勤區新建工程」(下稱主工程)中之雨水回收設備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449萬3,382元。系爭工程業已完成,詎被告尚未依約給付尾款125萬8,147元,故依系爭工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125萬8,1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主工程業經業主政戰局於104年11月27日驗收完成,並於105年1月11日結清尾款給被告,依約原告即已可向被告請求尾款,其遲於109年12月7日始提出生請支付命令狀請求給付尾款,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辯論範圍如下(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向政戰局承攬主工程,原告則向被告承攬其中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3年10月2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工程總價為427萬9,411元、營業稅金為21萬3,971元(見司促卷第9至21頁),被告尚未給付尾款125萬8,147元(見司促卷第6頁、本院卷第44頁)。
2.系爭工程契約「付款辦法」第(三)款約定:「付款方式:支票100%,票期30日,保留款10%。」第(六)款約定:「保留款經業主驗收合格結清尾款予甲方(即被告),清理一切糾紛及辦妥保固責任後,無息發放。」(見司促卷第11頁)。
3.主工程已於104年11月27日經業主政戰局驗收完畢(見本院卷第67頁),並於105年1月11日將尾款給付給被告(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二)爭點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5萬8,1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被告以消滅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不得請求保留款以外之尾款80萬8,809元:
1.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並不否認本件若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其於104年11月27日即可請求此部分尾款(見本院卷第242頁),但主張兩造另有口頭協議此部分尾款須於保固期屆滿方得請求等語,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2.證人即原告公司經理洪嘉宏於本院具結證稱:其自88年間至系爭工程結束均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副總經理,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聯絡之窗口是我。施作過程中請款2次,第1次是請款200多萬元,第2次是50幾萬元,剩下的就是10%尾款(保留款),但本應依約給付的90%款項並未全部給付,大約僅給付全部的70%多。當初第3次請款的發票遭被告公司退回,被告公司工地主任尤景茂表示等到被告對業主的保固期滿之後,我們再一次請領尾款及不足的工程款,總計大約125萬多元,因為我們是下包只能配合,這是發生在第3次請款時,約在104年11月,是我跟尤景茂單獨以電話或碰面談的。之後我就離開公司,所以被告是否有付款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證人尤景茂則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於99年至110年5月任職被告公司,離職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公司希望我離職,系爭工程施作時我是機電工程師,直到驗收完成後才擔任工地主任。我有簽過原告公司的請款單,但是否每一期都有簽我不記得。印象中原告公司還有最後一期工程款及保留款沒有領到,但我沒有跟洪嘉宏討論到剩餘工程款及保留款要等到工程驗收後才付款,驗收完我就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11頁)。經本院當庭讓證人對質,洪嘉宏雖仍表示確實係與尤景茂洽談此事,但表示尤景茂當初是說合約尾款如何發生就是按照合約,因為合約記載要清理一切糾紛及辦妥保固責任,所以我們配合被告公司付款方式等語。尤景茂當庭表示當初原告在104年11月就有請款,但不知為何沒有拿到,我有問原告原因,還請他們去查為何這筆款為何沒有拿到也沒有追蹤,原告他們也說不出原因等語。洪嘉宏則當庭陳稱:尤景茂確實有要我們去查,當初我有問尤景茂要向何人請款,他說要找主管,但只有給我工地電話,我打了很多次,被告公司都說要去查,但都沒有下文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則依上述證人對質內容可知,尤景茂僅向洪嘉宏要求依照合約履行,並沒有提到就保留款以外未給付之工程款亦應至保固期滿方能請求,且尤景茂尚有要求洪嘉宏查詢原告公司何以未能領得該部分款項,本院即無從憑證人洪嘉宏之證述,即認定兩造就保留款以外之尾款80萬8,809元協議待被告對業主的保固期滿方能領取。
3.本件原告於業主驗收即104年11月27日後既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保留款以外之尾款80萬8,809元,業如前述,其遲於109年12月7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80萬8,809元。
(二)原告不得請求保留款即44萬9,338元:依系爭工程合約付款辦法約定,被告經業主驗收合格結清尾款,清理一切糾紛及辦妥保固責任後,無息發放給原告。故本件保留款乃係以「業主驗收合格結清尾款給被告」、「清理一切糾紛」及「辦妥保固責任」為其給付之停止條件。又主工程固已於104年11月27日經業主政戰局驗收完畢,並於105年1月11日將尾款給付給被告(見不爭執事項⒊)。然依政戰局110年4月29日函所載,主工程之保固期已於109年12月26日期滿,前2階段(1及3年期保固期)保固保證金分別已於106、108年間退還給被告公司,5年期保固保證金部分則因被告與該局尚有保固責任未釐清,故暫不發還被告(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亦引用上開函文並自承上開條件並未成就(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則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44萬9,338元,亦屬無據。
五、結論: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5萬8,147元,及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