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45號原 告 日興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興新訴訟代理人 戴邦旭
凃榆政律師被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春福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受告知訴訟人 宇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吉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2萬703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盧展猷,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5月16日變更為林春福,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卷五第193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191至192頁),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次按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7號解釋參照),查原告原組織名稱為日興營造有限公司,嗣於111年5月19日變更公司組織為日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5頁),又於111年6月27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日興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6頁),因原告僅變更公司組織、名稱,原告之法人人格之存續並不受影響,其變更前後法人格同一,無須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6月13日簽立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施作臺中港18號碼頭風雨走廊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9500萬元。嗣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下述履約爭議,爰依民法第179條、181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及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總計3609萬2237元。
二、原告請求3609萬2237元之各項請求事實及計算方式如下:㈠系爭工程於105年6月24日開工,系爭契約原預定工期為210
天,故原預定竣工日為106年1月19日,嗣經被告同意展延履約期限至106年10月8日中午,然原告實際竣工日期為107年4月25日,故被告認原告履約逾期198.5天,並科罰原告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137萬9167元,並自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由於在系爭工程履約期間,發生如附表一所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是原告認系爭工程應展延履約期限至107年5月6日中午12時,原告於107年4月25日竣工,並無逾期,被告主張扣款之逾期違約金並無理由,故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137萬9167元。退步言之,倘認原告主張之展延工期並非全部有理由,原告履約確有遲延,然主因在於風雨走廊工程變更設計,被告依法應辦理建築執照變更設計方得繼續施工,原告並無履行違法行為之契約義務,並非原告有重大違約之情事,且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並未對被告造成實際上經濟損害,被告以每日10萬7433元計罰逾期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㈡承上,原告履約並無逾期,系爭工程自原預定竣工日106年1
月19日至實際竣工日107年4月25日,延長工期461天,扣除政府法令變更等不可抗力因素37天,原告因延長工期424天增加履約成本及費用665萬798元(計算式如附表二項次二所示)。
㈢又被告未於期限內完成估驗款之審核及付款,故請求被告應
給付各期估驗款年息百分之5之遲延利息300萬8115元(計算式如附表三)。
㈣另原告以履約期間之施工檢核單等所載數量計算,被告結算
數量與原告實作數量不符,系爭工程正確結算金額應為1億1243萬7022元,被告結算金額為1億738萬2865元,被告短付工程款505萬4157元,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05萬4157元(計算式如附表四)。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9萬2237元,及其中3308萬412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工程施做範圍共有ABC三區,而本件施工過程中,因涉及
變更設計致需依據建築法規向市政府都發局申請執照內容變更者,僅有A區,BC區工程均不受影響,是縱原告施工期間遭逢A區辦理建照內容變更而暫停施工,原告公司於該等期間亦可先進行B、C區工程,原告不得一併展延B、C區之工期。
㈡原告主張因風雨走廊建照執照變更程序遲延,而應增加延展工期106年6月12日至同年12月4日云云,並無理由:
本件監造單位宇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監造單位)於106年2月3日頒布第一次變更設計後,原告公司於106年2月3日至同年5年12日、同年6月24日至同年8月2日期間仍有配合被告於建照變更完成前「先行施工」,並於同年8月23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勘驗合格後,又於同年8月27日再進場施做。是原告於106年2月3日變更設計至106年8月23日執照變更完成都發局准許繼續施工期間,原告公司因此建照變更尚未完成而停工之日期僅有106年5月13日至6月23日、及106年8月3日至23日(該部分被告已同意延展工期21天),故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日數應僅有「106年5月13日至6月23日間之42天」,原告主張應依施工網狀圖由106年3月10日展延至8月27日(即指展延長達171天),並無理由。㈢原告主張因變更設計、法令變更、尼莎颱風、梅姬颱風等因
素,履約期限應由106年12月4日再展延至107年5月6日即展延154天云云,並無理由:
1.就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新增工項等部分,被告已依監造單位之專業建議而於第四次核定展延工期82.5天,原告起訴重複請求主張應自106年12月4日起往後再推延82.5天及因變更設計下述①至⑤項受影響,應另加計展延29天之工期,並無理由:
⑴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新增工項①A、B區窗簾盒工
項,被告公司已依監造單位之專業建議給予展延工期2天,②A、C區自動步道收邊工作,被告公司已依監造單位之專業審核雨建議給予展延工期3天,③風雨走廊消防設施登具部分,被告公司已依監造單位之專業建議給予展延工期2天,均已包含在前述82.5天之內,又原告另提及之④「15cm止水帶及安裝」、⑤「TR1增加進線配管及接線導口」新增工項部分,被告公司已依監造單位之專業建議展延,已包含於第二次核定展延工期82天內,原告空言日數不足應再增加云云,顯無可採。
⑵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之規定,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
滅後7天內通知機關,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書面申請展延工期,原告既未依約為之,顯已喪失請求權而不得再為請求展延。
2.106年7月30日尼莎颱風當日雖有停班一天,但該日期與原告主張因建照執照變更程序上未完成而應展延之日期重疊,則原告自不得就同一期日以不同理由重複請求展延。
3.原告另主張梅姬颱風所致圍籬傾倒修復再展延3天工期,然就此部分被告公司已依監造單位之專業建議,同意就颱風來襲停班日給予展延工期2天。至於原告另再增加請求3天修復部分,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因原告從未通知被告公司或監造單位前往會勘,無從證明原告已於風災前已善盡防災準備,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申請延展工期之要件,且由原告所提原證12照片可知,颱風後現場僅有小部分浪板圍籬有傾倒之狀況,縱需修復所需時間亦不多,原告主張就此需要多達3日之修復期云云,自無可採。
4.原告主張依據行政院工程會處理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5條第1項應就105年12月23日以後工期,每14日展延1日云云,並無可採:
⑴原告請求展延工期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第7條第3
項,然系爭原則既非屬「不可抗力」,亦非屬「政府法令變更」,僅為公共工程委員會因應105年勞基法修正而建議機關與廠商得協商之建議處理原則而無法律上拘束力,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被告「應」依該處理原則給予展延工期云云,與法無據。且依該原則第7條之規定,廠商並非得逕依第5條強迫機關給予展延日期,原告徒以該處理原則第5條之存在、且未善盡前述舉證之責,便強迫被告公司應給與展延工期日數云云,於法無據。⑵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規定,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
後7天內通知機關,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書面申請展延工期,而系爭工程早已於107年4月25日竣工得以計算確定後續工程日數,原告至遲於當時便得依據系爭原則計算請求展延工期,然原告公司均未為之,直至本件110年3月4日起訴始增加此新主張,顯已超過契約所定請求時效而不得再為此新增主張。
5.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逾期完工198.5天情事,被告依契約約定扣罰違約金依法有據,原告主張給付工程款、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均無可採。
㈣原告於逾期完工,實際上確已造成被告公司所受損害、所失
利益頗鉅,且系爭契約已明文約定之條款計罰違約金,原告未善盡舉證責任而僅空言逾期完工不會對被告造成損害云云,並將舉證責任推由被告負擔,顯無可採,又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已存有保障廠商權益而定之違約金上限20%門檻,而本件原告公司結算可請求之工程款高達1億743萬餘元,而被告公司計罰之違約金額並未超過該20%比例,顯然對於原告而言並無金額過鉅之情形。
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或民法第272之2條規定請求給付增加履約成本,並無理由:
1.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4、8款請求被告賠償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成本費用,原告自應依據該條規定先舉證「廠商無逾期履約情事」、「係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但因可歸責於機關事由或因不可抗力以致廠商增加履約成本」,並應舉證證明「廠商未完成契約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為何」,使能就該等必要費用請求被告機關負擔。然本件工程係原告逾期完工業如前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約定;應由廠商負擔故原告不得於契約結算後再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或民法第227之2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額外費用。
2.原告另爰引台北市政府及內政部營建署之契約範本條款比例計算,然該條款並非本契約中存在之條款而無適用餘地;此外,台北市政府契約範本第22條第5項、內政部營建署契約範本第7條第6項均提及:「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不得再請求工程管理費用」,本件原告既主張係因被告變更設計諸多工項增減始導致需展延諸多工期,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額外之工程款理費。
3.縱有因延長工期而增加履約成本,亦係因原告遲延完工所致,又非屬締約時無從預見之事項,顯不得另以民法第227-2條向被告請求給付。且就「工程展延」所致履約成本費用增加之處理方式,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事前明確約定應如何處理與調整費用負擔,故此顯非兩造締約當時無從預見之事,自無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餘地。
4.原告請求增加履約成本等款項,係屬原告履約施作承攬工程始得向定作人請求之對價,性質上均為承攬人完成一定結果後始能取得之「報酬」,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2年短期時效,而本案工程於107年4月25日即已竣工,原告於該時便可主張,惟原告遲至110年3月4日始起訴請求,顯已罹於兩年時效而不得再為請求。
㈥原告稱被告公司各期估驗款未於期限內審核及支付,據此請求遲延利息300萬8115元,並無理由:
1.被告公司各次估驗審查及付款均有依據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之日期辦理,從未遲延,原告附表三所計算之遲延日數,是以其自行所列「申請估驗日期」開始計算審核程序日、付款日有無逾期,且依被告所提附表五(見本院卷二285頁)被告根本非係於該等日期收受原告寄送之請款資料,以致該表日期計算與事實不符,原告應先就其請款資料寄達被告公司之各期日期究為何日,舉證以實其說;此外,被告公司每期收到申請估驗資料後,審查過程均會發現原告所呈資料計價表格式有誤、估驗數量超估致需進行日報表抽換、估驗計價表內容錯誤應修正等問題,均會先通知原告「補正資料」,待原告補正完成後始能繼續審核,故此等因素更將導致審核完成日、付款日向後延期,原告附表三均以其第一次提出申請發出公文日開始起算日數,顯無可採。
2.退步言,被告如「暫以」鑑定報告認為得展延之工期天數為據,重新製作出「調整後施工網狀圖」及「調整後預定進度表」,原告公司過去於估驗之第一期至第八期仍均有「落後預定進度15%以上」(見本院卷五第115頁),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暫停支付估驗款」依約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未於請款後15日內立即付款並請求遲延利息,顯無可採。而第九至十一期估驗部分,依「調整後施工網狀圖」及「調整後預定進度表」,原告於107年1月提出第九期估驗款申請時,實際完工進度僅有85.16%,原告於107年2月提出第十期估驗款申請時,實際完工進度僅有95.23%(見本院卷五第115頁),原告於107年6月提出第十一期估驗款申請時,因本件竣工日為107年4月25日,已屬「竣工後估驗」,均顯有「違約逾期完工」之情事,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6款之約定「暫停支付第九、十、十一期估驗款」,更可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3項規定向原告主張逾期違約金並由機關應付價款中逕為扣抵,然被告為鼓勵原告收尾完工,僅先暫停支付第九期估驗款547萬6497元及第十一期估驗款744萬1759元以保障逾期違約金債權,仍於107年2月14日先撥第九期估驗款390萬3531元,於107年10月29日先撥第十期估驗款288萬7118元,於107年11月1日先撥第十一期估驗款中之539萬3759元,以緩解原告資金壓力,原告卻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顯屬無據。另第十二期為尾款,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須於「驗收合格後」、「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始能向機關辦理請款程序,且系爭工程已於108年3月7日驗收合格,然原告未依上開規定繳付總工程款3%之「保固保證金」,故原告從未符合尾款之請款條件,被告始會依約保留尾款不發給,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期估驗款」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顯無可採。
3.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所規定之遲延利息,性質上係屬定作人即被告未依約按期履行付款義務而有所遲延時,因給付遲延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係依各期當時付款之遲延日數計算,惟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對照原告附表三所列各期「實際付款日期」可知,縱使真有原告所稱各期延期付款情形,原告於被告實際支付各期款項當日即已能確認遲延日數及計算可求償之遲延利息,然該等日期至原告本件起訴時,均已相距至少2年4個月以上(以最後一次付款日107年11月1日計算),顯見原告之本項請求縱使曾有理由,該等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不得再為請求。
4.另原告附表三所列編號11、12稱被告有「短付」之情形,被告則否認之,請原告先行舉證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存有應給付之義務。
㈦原告稱被告公司之結算數量少於實作數量而存有505萬4157元之短付工程款云云,並無理由:
依系爭契約第3條所勾選條款規定可知,系爭契約內各工項價金之給付,部分是依契約總價結算、部分是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而依系爭契約貳、一般條款2.1條規定,2.3條規定,原告附表四所列其稱具有數量差異之該等工項之單價分析表可知,該等工項均無特別約定將以實作數量結算,則依約自應依契約總價結算之,原告起訴主張該等工項因實作數量更多具有差異而應增加給付云云,自無可採。又原告所稱之「實作數量」係以原證29施工檢核單上「未經監造單位核定確認之數字」做為實做數量結算依據,顯無可採。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6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施作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950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日為105年6月24日,原預訂竣工日即原預定之履約期限為106年1月19日。嗣被告同意展延履約期限至106年10月8日中午。原告實際竣工日為107年4月25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0頁、卷五第72、75頁),亦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被告扣償之違約金2137萬9167元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中扣減違約金2137萬9167元之事實,為被告所未爭執,堪可採取。且查,本件經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依相關法規規定,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之總日數為408.5日。即預定竣工日由106年1月19日展延至107年3月4日中午。另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約定請求增加給付之天數計為216日,金額計244萬2857元、依民法第227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之天數計4天,金額計4萬5238元,合計248萬8095元(見本院卷三第221頁、260頁),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三第187-272頁)、函文(見同上卷第585-607頁,下合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鑑定結論(詳見系爭鑑定報告,主要鑑定結論略參附件一),已詳予說明其認定理由,並檢附相關資料(詳參系爭鑑定報告書),經核並無不當,且鑑定鑑關之立場較為客觀,應可憑採。從而,原告主張其並未逾期竣工,被告抗辯原告逾期竣工日數為198.5日,均非可採。
2.原告應竣工日為107年3月4日中午,其實際竣工日為同年4月25日,業如前述,則原告逾期竣工日數計應為52.5日。依此計算結果,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違約金金額為564萬0232.5元(107433×52.5=0000000.5元)。又本院審酌原告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金額計248萬8095元,雖逾2年時效(另詳後述),惟應從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金額中扣除,方屬公允。準此,原告自應給付之工程攬報酬中不當扣除之違約金金額為1822萬703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22萬703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增加履約成本及費用計665萬0798元部分:
1.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形成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當事人行使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雖法無明定,然此規定究為例外救濟之制度,契約當事人長久處於可能遭受法院判命增減給付之不確定狀態,顯非所宜,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且規定於債編通則,解釋上,自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之。而關於承攬契約之各項權利,立法上咸以從速行使為宜,除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外,同法第514條就定作人、承攬人之各項權利(包括請求權及形成權)行使之期間,均以一年為限。職是,承攬人基於承攬契約,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亦宜從速為之,否則徒滋糾紛,於事實殊鮮實益。從而,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增減給付,係形成之訴,惟該規定未設有除斥期間之限制,而參考較長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為2年之規定,本院認除斥期間以2年為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承攬契約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經承攬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定作人不於期限內為其行為時,承攬人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一1已定有應優先適用之1年短期時效,此項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倘經當事人特定為契約義務,定作人不履行,而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者,基於相同法理,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其時效期間為一年,縱承攬人係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亦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告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成本及費用合計為248萬8095元,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成本及費用逾248萬8095元部分,即屬無據。又系爭工程係於107年4月25日實際竣工,亦如前述,則原告應自107年4月25日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增加履約成本及費用計248萬0798元,依據上開說明,原告至遲應於2年內即109年4月24日前請求被告給付,然原告遲至110年3月4日(見本院卷一第13頁收狀章)始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則被告抗辯原告罹於2年時效後始提起此部分請求,已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費用等語,即堪採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增加履約成本及費用計665萬0798元,核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於期限內完成估驗款之審核及付款,請求被告應給付各期估驗款年息百分之5之遲延利息計300萬8115元部分:
查,被告固有未於原約定期限內給付各期估驗款之情形,惟被告給付各期估驗款是否有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涉及原告檢送估驗計價文件之補正情形(鑑定報告同此認定,見本院卷三第242頁)。查,兩造已無法依系爭鑑定報告意見會同確認各期估驗機之實際辦理情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經查,被告抗辯依系爭工程監造人宇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原告可展延工程日數計算結果,第一至八期有均落後預定進度百分之15以上情形,業據被告提出宇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五第119-141頁)。又被告抗辯原告就第一至十一期請求被告給付估驗款後,被告均有要求原告補正情事,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可參,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所提要求確不合理,亦未證明原告補正辦理情形,自難遽認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各期估驗款,而應給付原告各期遲延金額可採。至第十二期款部分應為尾款,且依系爭契約第5條(一)3約定(見本院卷一第58頁),被告於驗收合格,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後,被告始須給付尾款,而原告並未實際繳納保固保證金予被告,僅片面向被告主張自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絒中扣抵原告應繳納之保固保證金,尚難認原告已依約繳納保固保證金,則被告抗辯被告於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前,尚無給付第十二期尾款義務等語,即堪採取。基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逾期給付各期估驗款情事,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各期估驗款年息百分之5之遲延利息計300萬8115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主張被告短計原告實際施作數量,應再給付原告承攬報酬300萬8115元部分:
查,原告110年3月4日民事起訴狀之「附表3」及所提出之「原證2」,尚難認可採為本案結算之依據(系爭鑑定報告同此認定),且原告之實作數量與是否得以增加給付工程款,尚涉及工程設計、施工全案歷程,有待兩造、設計與監造單位依實際辦理情形確認,而兩造已無法與設計、監造單位辦理確認,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計算之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確有短計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短計原告實際施作數量,應再給付原告承攬報酬300萬8115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22萬7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2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附表一:
項次 展延事由 (依原證3書函附件記載) 原告主張日數 被告核定日數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意見 本會鑑定日數 說明 展延工期增加履約成本分析 1 因受尼伯特颱風、風雨走廊(A區)建造執照申請送審文件交付及開工申報用印、碼頭服務站(C區)施工場地點交、變更設計及機坑預留孔調整及梅姬颱風等「非可歸責於廠商」因素影響。 62 第一次核定展延: 62 (106年1月19日至 106年3月22日) (卷二第76頁) 62 項次一展延事由,兩造不爭執。 ①12日屬變更設計部分相關工 項之價金,應於變更設計時 已將所需增加之相關費用考 量於內,故應無需再另為增 加給付。無需再另為檢討是否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 ②50日非屬變更設計部分展天 數,爰依前述告採用比例法 之計算方式,應增加給付50 5,476元(計算式:50/210×9 5,000,000×2.5%=505,476) 2 因受A區風雨走廊基礎型式、尺寸調整、預力混凝土基樁位置遇地下既有設施微調等變更設計暨106年2月3日頒布變更設計圖,但未及時辦理建築執照變更,直至同年8月23日始變更執照完成等非可歸責承包商因素影響。 257(82+175) 原告就項次2展延事由,主張應展延至106年12月4日。 (106年6月12日至106年12月4日,合計175天,含原告已同意之21天) 第二次核定展延: 82 (106年3月22日至 106年6月12日) (卷二第76頁) 248(82+166) 詳案情分析一、(一)系爭工程依原告主張由施工網圖識別碼39所載該作業之預定施工起始日為106年3月11日,故106年3月11日起至106年8月23日可認屬系爭建造執照尚末完成變更程序前而影響要徑作業之天數,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第1間約定請求展延工期,應得展延計166天。(見本院卷三第196至205頁) 82日部分: 本項變更設計時,相關工項之價金,應於變更設計時已將所需增加之相關費用考量於內,故應無需再另為增加給付。亦無需再另為檢討是否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給付。 166日部分: 本項目係因等待建築執照之變更設計許可後始得施工之影響 ,無涉相關工項價金調整、非但書排除情形及其他可歸責於機關等要件,故原告應得請求該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依前述被告採用比例法之計算方式,應增加給付1,877,381元(計算式:166/210×95,000,000×2.5=1,877,381)。無需再另為檢討是否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給付。 3 因一例一休相關法令政策影響,合於契約條款規定屬非可歸責承包商事由。 33 第三次核定展延: 12 (106年6月12日至 106年6月24日) (卷二第77頁) 12 詳案情分析一、(六)(見本院卷三第214至217頁)。 本項目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0款所列之各項情形,原告應不得依本條款請求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且被告已依一例一休處理原則增加給付135,714元,無需再另為檢討是否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 4 因106年8月3日至106年8月23日A工區風雨走廊二樓樓板未通過建管施工勘驗因素影響需展延工期 原告就項次4展延事由,係於項次2中一併請求。 第四次核定展延: 21 (106年6月25日至 106年7月15日) (卷二第77頁) 於案情分析一(一)中已一併分析計入(見本院卷三第196至205頁)。 已包含於上開編號2.166日部 分。 5 因政府公告恢復勞工國定假日:105年10月25日、11月12日、12月25日及12月31日,共4天。 4 (告主張左列4日應展延工期) 第四次核定展延: 2 (國定假日10月25日及31日) (106年7月16日至 106年7月17日) (卷二第77頁) (被告同意105年10月25日及同年12月31日,可展延工期)(卷三第442頁、卷五第103頁) 4 詳案情分析一、(三)(見本院卷三第210至212頁)。 1.本項目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 第4條第10款所列之各項情 形,原告應不得依本條款請 求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 2.105年10月25日、105年10月 31日部分: 政府規定恢復國定假日,非兩造定約時所能預見,本會認為原告應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參照因一例一休相關法令政策影響情形方式計算,金額為22,619元(計算式:2/210×95,000,000×2.5%=22,619)。 3.105年11月12日、105年12月 25日部分: 政府規定恢復國定假日,非兩造定約時所能預見,本會認為原告應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參照因一例一休相關法令政策影響情形方式計算,金額為22,619元(計算式:2/210×95,000,000×2.5%=22,619)。 6 其他變更設計新增工項展延工期。 原告主張應再增加29天: ⑴「A、C區窗簾盒(含油漆)工項」被告同意增加工期2天,尚不足1天。 ⑵「A、C區自動步道未端縫隙收邊工作」,被告同意增加工期3天,尚不足4天。 ⑶「風雨走廊銜接旅客服務中心通廊增設消防設施及燈具」,被告同意增加工期2天,尚不足1天。 ⑷「15cm止水帶及安裝」應增加工期13天。 ⑸「TR1增加進線配管及接線導口」應增加工 期10天。 111.5 (82.5+29=111.5) 第四次核定展延: 82.5 (106年7月17日至 106年10月8日中午12時) (卷二第81頁) 82.5 詳案情分析一、(二)(見本院卷三第205至210頁)。 原告主張⑴⑵⑶部分,因原告未敘明影響要徑作業之情形,尚難認定得再展延工期。⑷⑸部分已包含於被告給予展延82天內,且原告僅以施工日誌記載內容為佐證,無法確認是否影響要徑作業,尚難認定得再展延工期。 本項變更設計時,相關工項之價金,應於變更設計時已將所需增加之相關費用考量於內,故應無需再另為增加給付。亦無需再另為檢討是否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 7 原告其餘主張: ①106年7月30日尼莎颱風來襲停止上班上課1天,應展延工期1天。 ②105年9月27日因梅姬颱風來襲導致工區圍籬傾倒損壞,需重新整備復原,請求工區災復復原工期3天。 ①1 ②3天 ①0 ②0 ①0 ②0 原告其餘主張,詳案情分析一、(四)及(五)(見本院卷三第212至214頁) 合計: 471.5 (即預定竣工日得由106年1月19日展延至107年5月6日中午) 261.5 (即預定竣工日得由106年1月19日展延至106年10月8日中午)。 另如以鑑定報告認為因系爭建造執照尚末完成變更影響要徑作業之天數得展延之工期166天以及國定假日4日為據,重新製作出「調整後施工網狀圖」及「調整後預定進度表」,本案工程應完工日期為106年12月21日。(見卷五第151頁) 408.5 (即預定竣工日得由106年1月19日展延至107年3月4日中午。) ①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0 款約定:得請求增加費用之 天數合計216天(計算式:52 0+1066=216),金額合計2,4 42,857元(計算式:565,476 +1,877,381=2,442,857) ②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費 用之天數合計4天(計算式: 2.2=4),金額合計45,238元 (計算式:22,619+22,619=4 5,238)。 ③本會認原告依「比例法」計算延長工期所應增加之履約成本,其中2,488,095元(計算式:2,442,587+45,238=2,488,095),有理由。附表二:
項次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計算式 說明 一 逾期違約金 21,379,167元 結算金額107,432,865*1‰=107,433/天;107,433*199天=21,379,167元 結算驗收證明書逾期天數198.5天 二 工期展延增生管理費用 6,650,798元 本工程履約無逾期,自原契約約定預定竣工日106年01月19日翌日即106年01月20日起至107年04月25日實際竣工日止,共延長工期461天,扣除法令變更展延工期37天,應給予424天之展延工期增生管理費。 二.1 包商管理費 5,035,212元 契約總價95,000,000*2.5%÷契約工期210天=11,310/天;11,310*424天=4,795,440元;4,795,440元*營業稅1.05%=5,035,212元 延長工期461天,扣除法令變更37天(恢復勞工7天國定假日4天+一例一休33天),以424天計算增生管理費。 二.2 請求因工期展延增生費用 1,615,586元 延長工期461天,扣除法令變更37天(恢復勞工7天國定假日4天+一例一休33天),以424天計算,故應給予14.1個月之展延工期增生費用。 2-1 交通維持費(交通安全設施:含交通錐、道路安全阻絕、折舊及維護、交通維持、道路維修等) 56,090元 契約金額3,978/月*14.1月=56,090 2-2 工地守衛巡查員 218,903元 契約金額15,525/月*14.1月=218,903 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專任) 342,038元 契約金額24,258/月*14.1月=342,038 工安雜項措施、設施費用 9,066元 契約金額4,490/210*424天=9,066 2-3 車輛沖洗處理費 4,898元 契約金額2,426/210*424天=4,898 工地灑水費 4,898元 契約金額2,426/210*424天=4,898 工地清潔工費 205,226元 契約金額14,555/月*14.1月=205,226 臨時排水清理費 11,492元 契約金額815/月*14.1月=11,492 廢棄物運棄處理費 54,722元 契約金額3,881/月*14.1月=54,722 其他(環保雜項設施、措施費用、含逕流廢水削減計畫書) 15,672元 契約金額7,762/210*424天=15,672 2-4 品管人員費用(專任) 410,423元 契約金額29,108/月*14.1月=410,423 文件管理費用 136,812元 契約金額9,703/月*14.1月=136,812 品管作業執行費用 68,413元 契約金額4,852/月*14.1月=68,413 2-5 營業稅 76,933元 5% 三 各期估驗遲延給付利息 3,008,115元 詳附表三 契約第5條、第21條 四 結算數量不足 5,054,157元 詳附表四 日興公司主張結算金額112,437,022-機關結算107,382,865=5,054,157 合計請求金額 36,092,237元 含稅附件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卷三第253至264頁)鑑定意見: 一、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日為105年6月24日,原預訂竣工日為106年1月19日,經被告同意展延履約期限至106年10月8日中午,而原告實際竣工日為107年4月25日。原告主張有下列展延事由存在,故履約並無逾期,是否有理由? 請鑑覆下列事項: (一)A區風雨走廊工程於辦理變更設計後,未及時辦理建築執照變更設計,是否影響工期及影響天數為何?(原告請求鑑覆) 本會意見:(詳情說明一、(一)) 本節本會認為A區風雨走廊工程於辦理變更設計後,未及 時辦理建築執照變更設計,故系爭工程自106年2月11日 起至106年8月23日期間,可認屬系爭建造執照尚未完成 變更程序前而影響要作業之天數,依原告主張之計算,得展延工期為106年3月11日至106年8月23日計166天。 (二)因其他變更設計新增工項之展延工期,除被告已同意展延 工期82.5天外,原告認為尚有不足且應再展延工期29天( 如下開項目),有無理由?(原告請求鑑覆) 1.「A、C區窗簾盒(含油漆工項」,被告同意增加工期2天, 尚不足1天。 2.「A、C區自動步道末端縫隙收邊工作」,被告同意增加工期 3天,尚不足4天。 3.「風雨走廊銜接旅客服務中心通廊增設消防設施及燈具」, 被告同意增加工期2天,尚不足1天。 4.「15cm 止水帶及安裝』應增加工期 13天。 5.「TR1 增加進線配管及接線導口」應增加工期10天。 本會意見:(詳情說明一、(二)) 本節原告主張之展延工期事由,經檢視卷證資料,尚無 法確認其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第1目所稱「影響進度 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之情形,本會依卷證資料尚難認定 得再展延工期。 (三)因政府公告恢復勞工國定假日之展延工期,就105年11月12日及同年12月25日應否再展延工期2天,或因與業主第二次核定之展延工期82天有重複而不得再展延工期2天?(原告請求鑑覆) 本會意見:(詳情說明一、(三)) 本節本會認為因政府法令修正而恢復放假之105年11月12 日及同年12月25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第2目約定仍 得展延工期,並無重複計算問題。 (四)106年7月30日尼莎颱風來襲停止上班上課1天,應否展延工期1天?(原告請求鑑覆) 本會意見:(詳案情說明一、(四)) 查106年7月30日雖因尼莎颱風來襲停止上班上課1天,惟 106年2月3日至同年8月23日期間為建築執照辦理變更無 法施作期間,故有重複請求工期情形,本節本會認為原 告主張無理由,並不得展延工期。 (五)105年9月27日梅姬颱風來襲停止上班上課2天,經被告同意 展延工期2天,惟原告主張梅姬颱風來襲導致工區圍籬傾倒 損壞,需重新整備復原,請求工區災後復原展延工期3天, 有無理由?(原告請求鑑覆) 本會意見:(詳情說明一、(五)) 經檢視系爭工程施工日誌,可認此工區圍籬傾倒損壞需 重新整備復原之情形,並未導致工區無法施工,本節本 會認為原告主張無理由,並不得展延工期。 (六)因106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改採一例一休,被告僅同意展延12天是否足夠?原告主張應展延天數為33天,有無理由?(原告請求鑑覆) 本會意見:(詳案情說明一、(六)) 本節本會認為除非原告能舉證其餘展延工期事由係發生 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修正條文公布前,且其事由符合系 爭契約所定得展延工期情形,否則應認本節原告主張無 理由,並不得展延工期。 (七)有關被告另請求鑑定下列事項: 1.A區風雨走廊工程於106年2月3日頒布變更設計圖,但未及 時辦理建築執照變更設計程序完成,直至同年8月23日始變 更執照完成。於此期間,原告是否仍有部分日期有進場施 作之情事? 本會意見:(詳案情說明一、(七)、1) 如案情分析一、(一)、3、(4)所述,原告於106年2月3日 至同年8月23日,確實於部分日期有進場施作情形。 2.A區工程之設計變更是否影響B、C區之施作? 本會意見:(詳案情說明一、(七)、2) 如案情分析一、(七)、2所述,A區工程之設計變更應尚 不致影響B、C區之施作。 3.原告主張「因A區變更設計圖頒布同時尚未完成建築執照變 更而應展延工期」是否合理? 本會意見:(詳情說明一、(七)、3) 如案情分析一、(一)所述,原告主張「因A區變更設計圖 頒布同時尚未完成建築執照變更而應展延工期」,應屬 合理。 4.若為合理則應展延「A區」工期之日數為何?廠商主張因此 應一併展延A、B、C三區工期,是否合理? 本會意見:(詳案情說明一、(七)、4) (1)如案情分析一、(一)所述,本會認為A區風雨走廊工 程於辦理變更設計後,未及時辦理建築執照變更設計 ,依原告之主張計算得展延工期為106年3月11日至10 6年8月23日,計166天。 (2)另查系爭工程契約僅約定一個工期,且A、B、C三區均 為系爭工程契約之工作範圍,故有展延工期時,A、B 、C三區均應於展延後之期限內竣工,並無是否應一併 展延「A、B、C三區」或僅展延「A區」工期之問題。 5.因政府公告恢復勞工國定假日之展延工期,就105 年11月1 2日及同年12月25日,被告主張因已與第二次核定展延工期 82天內容有所重複而不得再次要求展延工期2天,是否合 理?原告主張就此事項被告應再核准展延工期2天,是否合 理? 本會意見:(詳情說明一、(七)、5) 如案情分析一、(三)所述,本節本會認為原告主張因政 府公告恢復勞工國定假日之展延工期,就105年11月12日 及同年12月25日請求展延工期2天,尚屬合理,亦無重複 計算工期之情形。 6.原告主張被告「必須」依機關履約中工程因應105年12月勞 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法案之處理原則第5條第1項規定核 准展延工期33天,有無理由? 本會意見:(詳案情說明一、(七)、6) 因應105年12月間勞動基準法修正之影響,兩造得依個案特性協議展延工期之處理方式,尚非必須依「一例一休處理原則」辦理。至於本節原告主張因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改採一例一休,主張應展延天數為33天一節,同案情分析一、(六)所述。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預定之履約期限為106年1月19日,實際竣工日為107年4月25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得請求延長工期而增加履約成本6,650,798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鑑覆)併請鑑覆下列事項: (一)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 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 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系爭工程展延天數中,符合前開約定應增加給付之情形 者,其天數為何?(原告請求鑑覆) (二)倘系爭工程展延天數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約定之情形均不符或部分不符,則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得請求增加給付之天數為何?(原告請求鑑覆) 本會意見:(詳情說明二、(一)及(二)) 本會認為原告得展延工期之總天數為408.5天,即預定竣工日得由106年1月19日展延至107年3月4日中午。另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約定請求增加給付之天數計216天,金額計2,442,857元。另本會認為原告得依民法第227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之天數計4天,金額計45,238元。上開二者金額合計為2,488,095(2,442,857+45,238=2,488,095) (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總表中,與時間關聯之成本及費用包括 項次壹.二「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壹.三.1「工地交通維 持」、壹.三.2「工地安全衛生」、壹.三.3「環保設施及 管理費用」及壹. 三.4『品管費」,並依比例法計算延長 工期應增加之履約成本為6,650,798元(含稅),有無理由? 如原告前開主張之計算方式及金額不可採,因展延工期合 理增加之履約成本為何?(原告請求鑑) 本會意見:(詳情說明二、(三)) 如案情分析二、(一)及(二)所述,原告主張應給予展延 工期424天所增加之履約成本6,650,798元,難謂合理, 惟原告依「比例法」計算延長工期所應增加之履約成本 ,其中2,488,095 (計算式:2,442,857+45,238=2,488,09 5),本會認屬有理由。 (四)有關被告另請求鑑定下列事項: 1.廠商欲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向機關為請求時,是否以 「廠商無逾期履約」及「非可歸責於廠商」為前提? 2.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所稱:「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 加之必要費用」所指為何?是否應由廠商具體舉證項目及 金額? 3.原告主張本件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4、8款之約定請求被 告機關增加給付,有無理由?若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及 憑據為何? 4.系爭工程是否有民法第227-2條所稱「契約成立後情事變 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事 存在?若有,該等情事為何?原告因此可請求被告機關增 加給付之金額,事實憑據為何? 本會意見:同案情分析二、(一)、(二)及(三)所述。 三、原告請求鑑定事項:原告附表二所列遲延利息之天數計算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3,008,115元,有無理由? 另被告請求鑑定下列事項: (一)被告機關就各期估驗款是否有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遲延情事?若有,各期遲延日數為何? (二)被告機關是否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如應給付,各期遲延利息如何計算得出? 本會意見:(詳案情分析三) 1.經檢視卷證資料,被告有未於原約定期限內給付各期估 驗款之情形,若其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者,原告即得 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款第1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 利息。 2.被告給付各期估驗款是否有違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約 定,涉及原告檢送估驗計價文件之補正情形。且如案 情說明一所述,應給予原告合理展延工期,再據以推 算估驗時之進度,始能確認被告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 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並確認被告是否有遲延付款情形 。爰本節本會認為應由雙方會同確認各期估驗時之實 際辦理情形,尚無法僅依上開卷證資料計算原告得請 求之遲延利息。 四、原告附表三欄位「(日興)實作結算」所載之數量,是否可 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中以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之項目,被 告之結算數量少於原告實作數量,被告因此短付金額為5,054,157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鑑覆) 本會意見:(詳案情分析四、(一)至(五)) (一)參酌系爭契約就結算之相關約定、上開兩造補件主張,及被告有部分工項並未依約以實作數量辦理結算等事實,本會認為系爭工程之結算工作實際上仍未完備。 (二)有關原告110年3月4日民事起訴狀之「附表3」所載數量,涉及工程設計、施工全案歷程,此有待兩造、設計與監造單位依實際辦理情形確認,故本會建議相關實作數量,仍請兩造、設計及監造單位會同計算為宜。 (三)有關被告另請求鑑定下列事項: 1.原告自製表格即「附表三」欄位中(日)實作結算」所載施 作數量,與「原證2」經兩造用印之「結算明細表」所載數 量不同,何者可採而可做為本案結算依據? 本會意見:(詳案情分析四、(七)、1) 如案情分析四、(三)及(四)所述,原告110年3月4日民事 起訴狀之「附表3」及「原證2」,兩者目前均難認可採為 本案結算之依據,建議兩造、設計及監造單位會同計算 為宜。 2.原告實作數量縱有高於結算數量之情形,依據系爭契約貳 、一般條款2.1條、2.3條之約定,原告是否僅有於1契約內 已明定為「實作實算」之工項,始能要求被告機關增加給付 工程款? 本會意見:(詳案情分析四、(七)、2) 如案情說明四、(四)所述,經比對原告110年3月4日民事 起訴狀「附表3」所請求實作數量計價項目與上開表4「 實作計算工作項目整理表』內容,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 表中應採實作數量計價之項目如表5,惟原告之實作數量 與是否得以增加給付工程款,尚涉及工程設計、施工全 案歷程,此有待兩造、設計與監造單位依實際辦理情形 確認。附件二:(依卷五137至141頁宇泰顧問有限公司分析說明製表)編號 展延項目 被告臺中港務局同意核定 宇泰顧問有限公司依鑑定報告計算 1 風雨走廊二樓樓板未過建管施工勘驗 106.8.3至106.8.23 展延21天 該21天已包含於下述編號10展延之166天內。 2 風雨走廊「地坪貼磚與地面結構完成面間,原整體粉光變更為水泥砂漿打底」即網圖任務名稱「地坪裝修工程(識別碼57)」 展延11.5天 (卷二第78頁編號3) 106.09.16至106.10.14展延12天計 3 「18號碼頭後線新設路燈原計畫向台電公司申請供電,改由風雨走廊變電站供應」即網圖任務名稱「電氣系統設備工程」(識別碼85) 展延8天 (卷二第78頁編號4) 106.09.16至106.10.30 展延8天 4 「銜接18號碼頭預埋電力及弱電管及高壓管路配合既有燈座外移」即網圖任務名稱「管線預埋配合結構」(識別碼83) 展延16天 (卷二第78頁編號5) 105.09.05至106.01.21 展延16天 5 「風雨走廊一樓C17柱變更為牆結構」即網圖任務名稱「1F柱結構施工(A棟)」(識別碼37) 展延2天 (卷二第78頁編號6) 106.02.24至106.03.06 展延2天 6 「風雨走廊銜接旅客服務中心通廊開口細部工作」即網圖任務名稱「內、外牆及隔間裝修工程」(識別碼56) 展延19天 (卷二第78、79頁編號7) 106.09.16至106.10.28 展延19天 7 「風雨走廊A、C區窗簾盒(含油漆)工項」即網圖任務名稱「天花裝修工程」(識別碼55) 展延3天 (卷二第80頁編號14,建議2天) 106.10.15至106.10.28 展延3天 8 「風雨走廊自走廊銜接旅客服務中心通廊增設消防設施及燈具」網圖任務名稱「電氣系統設備工程」及「消防安全設備(A、B棟」(識別碼85及94) 展延2天 (卷二第80頁編號17) 106.09.25至106-12.10 展延2天 9 「八孔箱涵上方AC及配層重新鋪設(含既有燈桿保護墩座拆除)」網圖任務名稱「環境復舊」(識別碼101) 展延18天 (卷二第80頁編號20) 106.11.28至106.12.17 展延18天 10 鑑定報告「A區風雨走廊(下稱風雨走廊)工程於辦理變更設計後,未及時辦理建造執照變更設計」(鑑定報告第17頁) 106.3.11至106.08.23,影響網圖任務名稱「2G柱結構施工(A棟)」(識別碼39」故將該任務原定開始時間106年3月11日,展延至106年8月23日隔日(106年8月24日),計166日 11 鑑定報告就恢復放假之105.11.12及105.12.25得展延工期,以及政府公告105年10月25日及105年12月31日恢復勞工國定假日 105.10.25及105.12.31恢復勞工國定假日,展延2天。 展延4天(由於本項係因政府法令修正而恢復之放假日,故不列入網狀圖分析,見卷五第131頁)。 合計: 展延106.5日?(計算出來是102.5日) 展延250日。 完工日期: 展延之天數合計共261.5天,展延後之工程履約期限為106年10月8日。 以上1至10項依展延天數輸入至施工網狀圖內,依軟體程式自動計算後,標示出要徑任務並得到修訂後之施工網狀圖完工日期為106年12月17日,再加上11項展延4天,故本案工程應完工日期為106年12月21日。 備註: 1.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日為105年6月24日,原預訂竣工日為106年1月19日。被告僅 同意展延履約期限至106年10月8日中午,原告實際工日為107年4月25日。 2.臺中港務局同意核定部分尚有第二、(一)21、「A、C區自動步道起未端縫收邊 工作」增加工期3天及第二、(一)22、「與前標案工區重之違牆修復舊及施工 圍籬拆除」增加工期1天(卷二第80頁),然本件分析表未列此2標的,且加計展 延天數為102.5日,與分析說明展延106.5日不符,且編號7係建議2日,然分析表為3日,亦不符(卷二第8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