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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建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41號原 告 安釗鑑即安舜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

辜倩筠律師被 告 建埕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穎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3,318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4,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3,3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40143號支付命令後,被告建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埕公司)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即應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建埕公司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建埕公司承攬業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之耐震補強工程(下稱系爭佳里分局工程),並於民國107年6月1日就前開工程之打除工程(下稱系爭佳里分局打除工程)向原告詢價,而兩造合作日久,互有信任,是兩造約定由原告依詢價單內容先進場施工,嗣後再補簽次承攬契約,而系爭佳里分局打除工程施作中,兩造曾辦理估驗程序,該次估驗款為新臺幣(下同)395,950元(未稅),然建埕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即扣留估驗款之10%作為保留款,共計39,595元(未稅,稅後為41,575元)未給付,嗣原告依約完成工項後,建埕公司竟於109年9月17日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稱退回證明單),拒絕給付上開保留款;且於兩造就系爭佳里分局打除工程補簽承攬契約時,因建埕公司就部分工項有疑義,兩造決定就無異議部分先為簽訂,契約總價為261,100元,惟原告完成所有工項後向建埕公司請款,建埕公司卻就其中86,258元拒為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佳里分局打除工程契約向建埕公司為請求。又建埕公司因承攬系爭佳里分局工程尚有零星工項需人力協助,此部分與系爭佳里分局打除工程無涉,係建埕公司委任原告代為招募工人(下稱佳里分局工程點工契約),經原告履約並由建埕公司派於工地現場之主任黃泓銘製作點工卡後(工作日期107年5月2日至107年11月15日),原告向建埕公司請款點工工資372,250元(未稅),竟遭建埕公司以發生職業災害事件需候辦為由,退回請款發票,其後原告取得完整點工卡(工作日期107年5月2日至107年11月30日),再次請領全部點工工資405,250元(未稅,稅後為425,513元),仍遭建埕公司以同一理由拒絕給付,惟原告僅係代建埕公司調工,調工工人施作之工項非原告承攬之範圍,其後原告因成本考量,介紹訴外人劉家豪給建埕公司,由劉家豪為建埕公司調工,職災被害人林家程係經劉家豪應徵後,由劉家豪派至系爭佳里分局工程工作,109年5月9日發生職災後,建埕公司不再向劉家豪調工,再委託原告調工,故自107年5月11日始再為建埕公司調工,是原告亦得依佳里分局工程點工契約請求,倘認兩造間未成立委任契約,則因建埕公司受有原告代為招募人力至工地現場協助施作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尚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為主張,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㈡、建埕公司另因承攬業主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寶成工業(股)公司-福工路二號G棟建築物整改工程-建築、結構補強工程」(下稱系爭寶成工程)而將前開工程之打除工程(下稱系爭寶成打除工程)交由原告施作,並循同前所述之交易模式,兩造未簽立書面契約書即由原告依詢價單內容進場施工,並於107年9月26日補簽工程承攬合約,嗣建埕公司估驗系爭寶成打除工程後,卻就工程款之10%即254,757元為扣留,原告曾於109年6月2日致函建埕公司為催告,建埕公司亦於109年6月8日函覆稱因業主尚未驗收故不予支付,然其卻於109年9月17日開立「退回證明單」,拒絕支付前開款項,原告自得依系爭寶成打除工程契約向建埕公司請求此部分款項。另因建埕公司就系爭寶成工程亦有點工需求,故委任原告代為招募工人(下稱系爭寶成工程點工委任契約),原告履約後,於108年1月17日向被告請求給付點工工資共326,340元,惟建埕公司未為足額給付,並以因施工人員違規使建埕公司遭業主扣款為由,於108年2月25日開立「退回證明單」拒絕支付110,215元,惟建埕公司僅罰款35,000元,其中75,215元為無端拒絕給付,雖經原告發函催討,建埕公司仍置若罔聞,爰依系爭佳里工程點工契約為請求,倘認兩造間未成立委任契約,原告則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為主張,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㈢、並聲明:⒈建埕公司應給付原告883,31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建埕公司則以:

㈠、系爭佳里分局打除工程之估驗保留款41,575元,時效自原定放款日即107年7月20日起算,至109年7月20日已罹於時效,另同工程之工程款86,258元,時效自原告請款日即107年11月20日起算,至109年11月20日已罹於時效;而系爭寶成打除工程之估驗保留款254,757元,時效自原告開立請款單之107年9月27日起算,至109年9月27日已罹於時效,縱認原告有於109年6月2日再次請求而有中斷時效事由,原告至遲應於109年12月2日前起訴,否則即為時效不中斷,然原告卻於110年5月(按:原告係於109年12月3日聲請支付命令)方提起本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㈡、再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建埕公司為事業單位,而原告承攬系爭佳里分局打除工程時,因原告雇用之員工林家程發生工安意外而死亡,其母親顏靖華乃以建埕公司為對象請求損害賠償,後經建埕公司與之以330萬元達成調解,原告既為雇主,本應負與連帶債務人(建埕公司、李高鋒)平均分擔損害賠償責任,卻由建埕公司全部負擔,是建埕公司應得依民法第280條、第281第1項、第282條主張抵銷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9-71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間就系爭佳里分局工程成立打除工程承攬契約,原告尚

未領得工程估驗保留款41,575元、工程款86,258元,另原告代為點工工資為425,513元(請領期間不包括107年5月3日至107年5月10日)。

⒉兩造間就系爭寶成工程成立打除工程承攬契約,原告尚未領

得工程估驗保留款254,757元,另原告代為點工工資為75,215元。

⒊兩造提出之書面證物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⒋就爭佳里分局打除工程及系爭寶成打除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時效無意見。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原告就系爭佳里分局打除工程尚未領得之工程估驗保留款41,

575元、工程款86,258元,是否罹於時效?⒉原告就系爭寶成打除工程尚未領得工程估驗保留款254,757元

,是否罹於時效?⒊建埕公司就林家程和解款項330萬元之三分之一,主張抵銷,

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佳里分局打除工程估驗保留款41,575元、工程款86,258元及原告代為點工工資425,513元部分:

⒈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定。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就佳里分局打除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款所定2年時效並無爭執。又兩造間就系爭佳里分局打除工程估驗保留款有無約定,並無書面證據可佐,惟原告既在107年7月18日估驗請款單保留款欄位記載「41,575元」,並將估驗款「415,748元」扣除保留款後,請款374,173元(見本院一卷第47頁),足見兩造間應有保留款之約定,原告始會自行扣除,再者,上開保留款約定給付之日期未據建埕公司舉證,惟自系爭佳里分局打除工程款最後一筆款項86,258元,原告係於107年11月20日請領(見本院卷一第61頁),可知上開保留款至遲應於107年11月20日起算請求權時效;嗣建埕公司於109年9月17日開立退回證明單給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9頁),雖係表明無支付保留款之意,惟建埕公司此舉顯已表示認識原告對於保留款請求權存在,祇是要求以折讓方式處理,依前述說明,應屬民法129條第1項規定之承認,故自109年9月18日起,保留款請求權時效應重行起算,原告於109年12月23日聲請支付命令,仍在請求權2年時效期間,保留款41,575元部分自未罹於時效。

⒊原告另於107年11月20日向被告請求支付工程款86,258元,有

請款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1頁),應自翌日起算請求權時效,嗣原告於109年12月23日聲請支付命令,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然建埕公司於本件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對於工程款86,258元不爭執(其對保留款41,575元亦稱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頁),顯屬以言詞表示認識原告對保留款41,575元請求權存在之通知而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之承認,依前述說明,自發生時效中斷效力,並自110年5月6日起重行起算2年時效。

⒋據上,佳里分局打除工程估驗保留款41,575元、工程款86,25

8元之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且建埕公司對於上開金額及原告請求之代為點工工資425,513元(不包括107年5月3日至107年5月10日期間)均無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㈡、就系爭寶成打除工程尚未領得之工程估驗保留款254,757元及原告代為點工工資75,215元部分:

⒈查兩造對於系爭寶成打除工程款請求權時效為2年並無爭執,

應先敘明。又原告前於109年6月2日發函請求建埕公司給付系爭寶成打除工程估驗保留款254,757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建埕公司則於109月6月8日以函文表示:因業主尚未驗收故不予支付保留款、依雙方合約詳細價目表內有註明保留款為每期工程款之10%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建埕公司雖稱此部分保留款請求權時效應自107年9月27日起算,惟建埕公司既稱因尚未驗收而不予支付,顯見原告於彼時尚不得請求,時效即無從起算;再建埕公司並未就業主何時驗收為舉證,然即使自109月6月8日起算,迄至原告於109年12月23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仍未逾2年,足認此部分之保留款,亦未逾請求權時效,建埕公司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非有據。

⒉建埕公司對於原告未領得工程估驗保留款254,757元,及代為

點工工資75,215元之數額並無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㈢、建埕公司主張抵銷部分:⒈建埕公司以系爭佳里分局工程於107年5月9日發生林家程工安

死亡事件,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建埕公司已與林家程之母顏靖華成立和解而賠償330萬元,原告應與建埕公司、李高鋒平均分擔,即原告應分擔110萬元,而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主張就原告應負擔之110萬元,於原告本件可請求之範圍內,行使抵銷抗辯。

⒉查爭佳里分局工程於107年5月9日發生林家程職業災害死亡事

件,乃當日林家程施作木角材切割與地樑支撐作業,而系爭佳里分局工程之工作場所為鄰近積水之西側基礎坑,易生溺水職業災害,僱主應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提供安全設備或其他維護安全之措施,否則工人於基礎坑從事作業時,極易因坑洞凹陷而發生跌倒之危險,因建埕公司違反上開之規定,未保持該工程西側之基礎坑地樑上為安全狀態,且未於同行之踏板兩側設置扶手,致林家程於當日15時50分許,行走於踏板上並一腳欲跨越至地樑上方時,不慎滑落至積水之基礎坑,而發生溺水,雖經緊急送佳里奇美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6時56分許,因上述溺水致窒息不治死亡,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20日對建埕公司負責人黃俊穎以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對李高鋒即建埕公司現場工地主任以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對建埕公司以造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起訴,另對原告及現場臨時工劉家豪所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或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責為不起訴處分之情,有臺南地檢署108年度調偵字第436號、108年度偵字第16829號過失致死案(下稱系爭過失致死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可佐,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電子卷)核閱無誤。嗣系爭過失致死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受理,建埕公司於109年8月13日與林家程之母顏靖華在臺南市佳里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李高鋒、建埕公司連帶賠償顏靖華精神慰撫金及喪葬費合計330萬元一節,亦有臺南市佳里區公所函送之前述調解事件卷宗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5-293頁),堪認為真實。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至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子法,依該法第1條規定,其立法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13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建埕公司主張原告應就林家程之死亡與李高鋒、建埕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自應就原告之行為與林家程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並就原告有違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責任,舉證證明。

⒋建埕公司固執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勞動部之函文(發文日期:110年6月4日,發文字號:

勞局納字第11001820951號,下稱系爭勞動部函文)及劉家豪於系爭過失致死案件之陳述為據,主張原告為林家程之雇主,惟查:

⑴觀諸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下稱

系爭行政訴訟判決)係論以:「綜合上述證詞,大致可認系爭工程為上訴人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連工帶料承攬,再將其中打石及基礎開挖工程再承攬由安舜工程行施作,惟安舜工程行公司在嘉義,從嘉義調工不划算,乃將其再承攬工程交由劉家豪實際施作,林家程係依安舜工程行刊登報紙應徵而來,應徵後的履歷資料交由安舜工程行,並由安釗鑑決定受僱後請其找劉家豪在系爭工地工作。至於林家程薪資部分,則係由安釗鑑給付劉家豪再支付林家程。據此,林家程似應由安舜工程行所僱用,其雇主應係安舜工程行。則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工程中打石及基礎開挖工程再承攬由安舜工程行,由安舜工程行自行僱工施作,林家程之僱傭關係存在於安舜工程行,而非上訴人,非屬勞工保險法及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雇主,似屬有據」等語,可知系爭行政訴訟判決係認為李高鋒、安釗鑑、劉家豪、黃俊穎之證詞並非一致,無從認定建埕公司為林家程之雇主,然就林家程之雇主為何人,該判決僅以「林家程『似』應由安舜工程行所僱用」為論,非以原告確係林家程之雇主為結論。又系爭勞動部函文,為勞動部撤銷其以建埕公司係林家程雇主而未申報加保職災保護及就業保險所處之罰鍰,所據則為系爭行政訴訟判決,然系爭行政訴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本院行政訴訟庭後,建埕公司則撤回該訴訟,是系爭行政訴訟判決及系爭勞動部函文顯尚不足為原告即係林家程雇主之認定依據。

⑵又劉家豪於系爭過失致死案件107年5月9日警詢時陳稱「我雇

用的現場工人林家程掉進基礎坑內…」、「(問:今日你派林家程施工何項目)放置其補強之木頭…」,於107年5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死者是否你們聘僱的工人)是。…」,雖其於107年12月13日偵查中另稱「(問:是誰聘僱死者的?何人支付林家程的薪資?)是安釗鑑支付給我後,我再把錢交給林家程。」;於108年9月23日偵查時陳稱「(問:案發當時你受僱於誰?)我當時是安釗鑑請我去那邊施作,我受命於李高鋒,但是請款的部分我是向安釗鑑請款。」、「(問:據安釗鑑稱,你是自己跟建埕營造接洽?)接洽是安釗鑑他們自己去接洽,我沒有牌照如何與建埕營造接洽。」、「(問:你案發當時是領誰的薪水?)安釗鑑。」、「(問:你當時在該工地是負責何事?誰找你來的?)李高鋒交代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是安釗鑑找我來的。」、「(問:死者林家程是誰找來的?如何找來的?)他是應徵來的,是安釗鑑去刊登應徵的廣告,安釗鑑有在報紙上面刊登徵人的訊息。」、「(問:誰負責支付林家程的工資薪水?如何支付?)安釗鑑給我之後我再交給林家程,都是支付現金,當天就有給1500元了,一天給1200元,但因為林家程已經過世所以就給1500元,安釗鑑給林家程的薪水是他自己先支付,因為安釗鑑還沒有請款,安釗鑑請款的時候就會算在裡面」,即劉家豪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完全不同,然劉家豪於系爭過失致死案件亦同列為刑事被告,則劉家豪於偵查之陳述係因慮及刑事責任而有不同之說詞,即有可能。

⑶再劉家豪於108年9月23日偵查中雖稱「(問:為何安釗鑑說

你沒有錢付薪水,他先借你錢,由你把錢交給林家程?)我只是負責做工,我一天領1200元,錢是安釗鑑在賺不是我在賺。」,然依劉家豪與原告員工之LINE對話紀錄,其內容略:「豪:我有告知安哥說要請他先匯兩天4工工資給6000元佳里工程」、「豪:我有告知安哥說要請他先匯5工,工資給7500元佳里分局工程」、「原告員工:請問一下,上周跟今天匯款的部分,可以列一下幾月幾號初幾工到邊工作給我做紀錄嗎,謝謝」、「豪:5/4...2工..5/5.3工..5/6.3工...5/7.1工」,原告員工因而於107年5月4日、107年5月7以ATM轉帳6,000、7,500元至劉家豪指定第三人戴華葦帳戶,有對話內容及帳戶明細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9-361頁),可見劉家豪係領取全部點工費即1工1,500元,卻於偵查中陳稱其僅能領取1,200元(即不包括點工管理費),其說詞確有所隱匿,而不足採憑。再佐以李高鋒於107年5月10日在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表陳述:「...據我所知屆時每個粗工,每日工資為1,500元,目前尚未有任何人請款的資料,本以為由安舜工程請款,後來才知道將由劉家豪先生請款」(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及原告並未就107年5月3日至同月10日此期間之點工費用向建埕公司請領,此有原告與建埕公司工地現場主任黃泓銘、李高鋒對話紀錄及點工紀錄總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3-87頁),可知107年5月9日即林家程發生職災死亡之日,原告確無為建埕公司點工,益證劉家豪所為其受僱於原告、原告支付林家程薪資之陳述確不可採。從而,被告辯稱原告為林家程之僱主,應就林家程之職災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可採。⑷建埕公司雖另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主張原告應負連

帶責任,惟細條之立法理由乃因事業單位常有將其事業交予他人承攬,而他人亦將所承攬之工作再次交予他人承攬,一旦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即常以此為藉口,企圖逃避賠償責任,因此糾紛迭起,為避免勞工權利無所保障,事業單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查建埕公司因其自身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且其行為對於林家程之死亡具因果關係,原應對林家程之母顏靖華負損害賠償之責,至原告雖就打除工程部分為次承攬人,然既非林家程之雇主,無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負責必要,實難令原告與建埕公司共同負責,從而,顏靖華對於林家程死亡所生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該債權對外關係而言,原告本非需與建埕公司負連帶責任,就債務人間之內部關係,原告與建埕公司不具連帶債務人關係,建埕公司自無援引民法第280條、281條、282條規定向原告請求償還分擔額之餘地,是建埕公司主張以原告應分擔之110萬元,於原告上開可請求之數額內行使抵銷權,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佳里分局打除工程承攬契約請求建埕公司給付工程估驗保留款41,575元、工程款86,258元及依佳里分局工程點工契約請求代為點工工資425,513元,暨依系爭寶成打除工程承攬契約請求建埕公司給付工程估驗保留款254,757元,及依系爭寶成工程點工契約請求代為點工工資75,215元,合計883,31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8日起(建埕公司於110年1月7日收受更正之支付命令,見109年度司促字第40143號卷第8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2-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