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建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53號原 告 吳毓鴻 住○○市○○區○○里○○路○段000 巷00號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複 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陳相懿律師被 告 韓承志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萬95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499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迭經變更,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擴張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95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25頁)。原告擴張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9年6月間,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裝潢工程)委由被告承攬,並以口頭約定系爭裝潢工程費用總額以155萬元為限,完工期限為109年11月1日,因該日為週日而延至109年11月2日,並由被告聯絡協調工程事宜,及監督工程進行。被告於109年8月18日委請其員工即訴外人劉柏鈞向原告表示得於總額120萬元內完工,原告即於當日給付工程款20萬元,是兩造之承攬契約至遲應於109年8月18日即已成立,原告並於同年8月26日、8月31日、9月14日、10月18日分別給付現金10萬元、10萬元、10萬元、40萬元予被告,後因原告於109年10月發現系爭裝潢工程有嚴重瑕疵,被告始改口告知原告系爭裝潢工程款須追加至155萬元始能完工,原告復於109年10月28日、109年11月16日分別給付被告30萬元、25萬元,共給付原告145萬元,並約定待系統櫃裝設完畢後再給付原告尾款10萬元。兩造就系爭裝潢工程係成立統包承攬契約,被告將系爭裝潢工程轉包予訴外人謝平安,謝平安復將部分工程轉包予訴外人賴冠霖,嗣因被告疏於監督系爭裝潢工程,致其無法於原約定之清償期交屋,甚而,兩造於109年11月2日驗屋時,系爭裝潢工程有以破損之材料進行裝潢、木板與牆面縫隙過大、木板傾斜,及陽台、牆壁、地板多處損傷,電源線路凌亂並垂吊、牆面多處凹凸洞未補平、牆面油漆分佈不均、牆面有塗料垂流痕跡、鋪設南方松時毀損33塊地板磁磚、天花板彎斜及大理石木作底部歪斜未垂直等瑕疵,原告當下即請被告修補瑕疵,兩造並合意約定同年月16日為第二次驗屋日,詎原告於同年月7日發現先前瑕疵仍未修補,被告當下雖承諾改善,惟於同年月16日再次驗屋時,系爭裝潢工程仍欠缺兩造所約定之品質,先前約定修補之瑕疵仍存在,兩造遂於同年月16日簽署收據表示全部退場等語,達成解除契約之合致。又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109年11月16日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致原告無法如期遷入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145萬元,並賠償牆面裂縫油漆之修補費用、垃圾清運費1萬2500元,及109年11月25日委請益利裝潢設計公司(下稱益利公司)裝潢整修費用46萬7000元,共192萬9500元。倘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因系爭裝潢工程具有上開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之瑕疵,且經原告二次請求修補瑕疵未為修補,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減少報酬30萬元,及牆面裂縫油漆之修補費用、垃圾清運費1萬2500元,與益利公司裝潢整修費46萬7000元,共計77萬9500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2萬95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95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長年經營房屋仲介,於居間仲介系爭房屋買賣時,因原告表示欲裝潢系爭房屋,被告出於好意而邀集其認識之木工、系統櫃等裝潢師傅加入LINE對話群組,以便原告與各工程之承攬人溝通裝潢事宜,然被告從未承諾為原告完成一定之裝潢工程,兩造間並無成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縱兩造間成立系爭裝潢工程承攬契約,然系爭裝潢工程並未約定完工期限,且房屋裝潢工程之完成,客觀上並非期限利益行為,兩造亦無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之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解除承攬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況原告並未於受領工作時聲明保留,其所得主張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及契約解除權,即因受領而推定為拋棄權利,被告無須付遲延責任。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503條解除契約,其至多僅就10萬元部分聲明保留,逾此部分,則屬無據。又被告否認系爭裝潢工程具有瑕疵,且因系爭裝潢工程已完工,縱以原告主張之瑕疵而論,非屬重要瑕疵,原告並未定相當期限,具體指示被告修補瑕疵,被告亦未拒絕修補,反而是原告拒絕修補瑕疵,是原告自不得主張解除系爭裝潢工程契約。退萬步言,如認原告解除系爭裝潢工程契約為合法,兩造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則原告已於145萬元之範圍內,受領被告之裝潢工程項目,被告自得以145萬元與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互為抵銷。至原證1並非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裝潢工程契約,縱認兩造係合意解除,兩造既已合意達成「整體工程水電6萬、木工25萬、系統16萬,監工1成,原告不付款、並由原告同意受領已施作之全部工程,並點交完成」之解除契約條件,自不得再互相請求任何金額。另原告委請益利公司所進行之室內裝潢整修,非屬修補瑕疵之必要範圍、必要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

㈡被告係21世紀不動產市政華盛頓加盟店店長,劉柏鈞係該店員工,曾仲介原告購買系爭房屋。

㈢兩造間從未就系爭房屋簽訂裝潢承攬契約。

㈣設計師謝佳勳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未簽訂裝潢契約。設計師

謝佳勳與原告就系爭房屋之裝潢系統櫃工程,有簽訂書面設計合約。

㈤原告於109年8月18日交付現金20萬元、於同年8月26日交付現

金10萬元、同年8月31日交付現金10萬元、同年9月14日交付現金10萬元、10月18日交付現金40萬元、10月28日交付現金30萬元、11月16日交付現金25萬元予被告,合計共交付被告145萬元。

四、爭執事項:㈠兩造是否於109年8月18日成立系爭裝潢工程承攬契約?㈡兩造間如成立系爭裝潢工程承攬契約,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

民法第502條、第503條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㈢原告先位聲明如無理由,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據民法第492

條、第493條、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9500元,是否有理由?㈣如原告先位或備位聲明有理由,被告主張以系爭裝潢工程回

復原狀145萬元抵銷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是「一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為承攬契約之要素。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項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業經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闡述明確。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6月間將系爭裝潢工程交付被告承攬,兩造約定工程費用總額以155萬元為限,完工期限為109年11月2日,嗣於109年8月18日被告委由劉柏鈞向原告表示得於總額120萬元內完工,原告並當場給付工程款20萬元予被告,是兩造間至遲於108年8月18日已就系爭裝潢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訂有承攬契約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LINE軟體記事本文字截圖、被告

手寫收據影本、LINE群組對話截圖、LINE群組聊天紀錄、系爭房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7-108頁、第187-200頁),並舉證人謝佳勳、歐效佛於本件言辯論時之證詞為佐,惟查:

⒈稽之上開LINE軟體記事本文字截圖(見本院卷一第37頁)

,係記載原告交付工程款項予被告之時間地點及數額、被告收受工程款後再交付系爭裝潢工程施工廠商之事實,惟被告如係系爭裝潢工程統包,被告與施工廠商間之工程款數額為何,是否支付,均與原告無涉,原告亦不得過問,被告應無記載付款予廠商之理,堪認被告確曾經手系爭裝潢工程工程款,惟並無法證明上開款項之交付係基於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至被告手寫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38頁),係記載109年11月16日兩造於系爭房屋處理之結果,各施工廠商即水電、木工、系統、監工等已收取及原告拒付之款項,被告係載明為處理人,亦無足認兩造間已成立承攬契約。另依原告提出之LINE群組聊天紀錄及群組對話截圖,原告(暱稱張麻子)於109年8月28日20時41分許,同時標註被告(暱稱小韓)及陳冠佑(暱稱冠佑)索取報價單,並稱「我要知道花了多少錢」,並直接標註陳冠佑表達變更材料之需求,且原告與陳冠佑係直接就工程材料、價格進行討論,被告並無參與意見(本院卷一第189-190頁),又系爭房屋之油漆、木工追加工程,原告係直接要求施工廠商報價,並於群組內送出109年9月13日追加單,詢問價格問題(見本院卷一第53-59頁),且原告對系爭房屋木工裝潢工程有意見,亦係直接要求訴外人謝平安回覆(見本院卷一第289頁),足認系爭裝潢工程項目及價格,係由原告直接與各施工廠商洽談及確認,並非由原告與被告確認,縱被告於成立LINE群組後,始終在群組內,並未退出,並曾將各廠商報價單傳送予原告,或於原告表示意見時標註相關施工廠商,仍不足認兩造間就系爭裝潢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以原告所舉,尚難認兩造間至遲於109年8月18日已成立系爭裝潢工程承攬契約。況依據原告主張本件係由原告提出概括之裝潢目的與需求後,於109年6月間將系爭裝潢工程交付被告承攬,兩造約定工程費用總額以155萬元為限,嗣於109年8月18日被告委由劉柏鈞向原告表示得於總額120萬元內完工, 原告即將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採購、施作及完工後清潔等工作範圍交由被告負擔全責,被告係系爭裝潢工程之統包等語,惟原告主張僅足認兩造就系爭裝潢工程及工程總價曾進行意見交換,對於工程總價即承攬報酬並未確認,又裝潢工程之細項繁多,兩造亦未就系爭房屋內部如何設計規劃、使用何建材、裝配水電管路等工程具體施作內容進行確認,實難認兩造就已「一方完成一定工作」及承攬包酬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原告另主張因被告無法負荷詢問裝修等專業事項問題,始於109年8月24日邀請原告、陳冠佑、謝佳勳加入LINE群組,益徵兩造於109年8月18日時並未就系爭裝潢工程具體施作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⒉證人謝佳勳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經由陳冠佑介紹認

識被告,因被告有負責一個案子的統籌,工班是由被告找,所以被告找陳冠佑,伊跟陳冠佑一開始只是負責系統櫃,因為伊也會畫天花板這些全視的,所以被告才請伊全部一起畫一畫,後續才認識原告,並接下系爭裝潢工程設計工作,被告請伊和原告直接簽約,故伊和原告有簽訂系統櫃設計合約,畫3D圖也是包含在系統櫃設計合約,伊報價也是直接跟原告報告,伊沒有與被告簽約,被告有口頭說要多少給一些利潤,數額不明確,後來也沒有給,系爭裝潢工程工班多以LINE群組聯繫,LINE群組係由被告成立,工班也是由被告介紹,系爭裝潢工程施作到一半時,被告曾請伊在現場監工,後來被告有給伊3萬元之監工費用,初期是由被告自己監工,因為伊是和作系統的陳冠佑一起,所以工程款也是一起,伊的製圖費5萬元是包括在系統工程款裡,伊有拿到製圖費,裝潢工程或大樓管理有問題,伊都會先告知被告,LINE群組裡有討論施工細項如電視櫃、大理石牆面、浴室牆面都是直接與原告討論,浴室牆面有跟原告報價,其餘工程價格的部分依系統櫃設計合約,原告會在LINE群組直接詢問變更或追加工程事項,伊就會回答,木工有修改、變更工程也是在LINE群組裡面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229頁)足認系爭房屋之設計工程(即畫3D圖)及系統櫃具體工程內容及事後之變更追加工程,均由證人謝佳勳直接與原告洽談,經原告承諾後施作,原告與證人謝佳勳顯已就系爭房屋之系統櫃設計安裝工程,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並簽訂系統櫃設計合約,系爭房屋系統櫃設計工程契約係存在原告與證人謝佳勳間,被告雖曾介紹原告與證人謝佳勳、系統櫃施作廠商陳冠佑,並成立群組,且證人謝佳勳證稱系爭裝潢工程統籌為被告,惟不足認系爭房屋之系統櫃設計係由被告承攬。是原告主張依證人謝佳勳證述足以認定系爭房屋之系統櫃設計係由證人謝佳勳向被告承攬,被告係系爭裝潢工程之統包即承攬人,尚不足採。原告另主張3D透視圖及天花板圖係被告自行委請謝佳勳製作,與原告無涉,並舉謝佳勳、陳冠佑與被告於109年6月14日至同年7月26之群組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73-181頁),惟查,被告於群組中向陳冠佑索取之平面圖及報價,並未敘明係何工程,且縱認係指系爭房屋工程,亦僅能證明陳冠佑於109年6月17日表示會先提出設計規劃合約,並要求被告要確保屋主即原告不會跑掉,被告表示可以收定金,不會有問題,及陳冠佑曾向被告請款等語,惟工程款項係由原告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付施工廠商,及系爭系統櫃設計工程係存在原告與謝佳勳、陳冠佑間,業由本院認定如前,縱被告出面商請謝佳勳提出贈送3D透視圖及天花板圖,亦不影響上開認定。原告依此主張被告係系爭裝潢工程統包,尚無足採。⒊證人歐效佛於本院證稱:伊係21世紀不動產-市政華盛頓加

盟店員工擔任仲介業務,被告是負責人,被告曾說因為業務人脈比較廣,有認識外面的一些工班,知道怎麼做裝潢,為了讓客戶覺得業務比較專業,會跟客戶說可以幫HF推薦,也就是如果跟伊買房子,伊可以幫忙推薦一些工班,如果需要裝潢的部分,就可以有一條龍的服務,也就是可以介紹設計師或工班給客人,如果介紹後,裝潢工程有問題,會去協助或幫忙,系爭裝潢工程伊只知道被告說有介紹設計跟客戶,細節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236頁)。依證人歐效佛之證述,僅能證明房屋仲介人員於房屋買賣成交後,於客戶有需求之情況,會幫忙介紹設計師及裝潢工程工班,並在客戶要求下出面與施工人員協調,尚不足認兩造間曾就系爭裝潢工程成立承攬契約。

⒋至原告否認被告答辯已將原告交付全部工程款轉交施工廠

商即木工謝平安、設計師謝佳勳等,備位主張就被告未轉交之30萬元減少報酬等語,然被告如係系爭裝潢工程統包,工程款數額、支付方式,本與原告無涉,原告為此主張適足以證明原告亦明知被告並非系爭裝潢工程統包,兩造間未存在承攬關係,被告僅係介紹工班,負責居中聯繫並轉交工程款予施工廠商之事實。

⒌綜上,依原告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承攬契約

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因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先位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2萬9500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萬9500元本息所為之請求,均屬無據。至被告於本院以對原告之系爭裝潢工程回復原狀債權,就原告上開主張為抵銷抗辯等情,因原告上開主張不成立,故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於本案亦自無庸審究,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2萬9500元本息,為無理由;其備位之訴,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萬9500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裁判日期:2022-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