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6號原 告 壹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宗仁訴訟代理人 曾婉禎律師被 告 鉅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添安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複 代理人 陳宗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林口電廠變更擴建計畫一、二號機抽水機房及海水電解室新建工程」(下稱主工程)中之牆面及屋面不鏽鋼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224萬1,137元,並於105年1月20日訂立「牆面及屋面不銹鋼板」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系爭工程於108年10月4日經業主台電公司北部施工處驗收合格,並已給付尾款給被告,被告卻未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第4款約定給付預扣保留款之205萬0,896元,及增加工程「泛水收邊板施作」之10%保留款1,553元,合計205萬2,449元給原告。故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4款或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205萬2,449元,及自10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約辦妥保固責任,其付款之條件尚未成就。況本件因原告逾期完工,依約應賠付原告違約金73萬3,958元、660萬元,其自得與上述保留款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26至327、472、473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向台電公司承攬主工程,而原告則向被告承攬其中之系爭工程,並於105年1月20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2,118萬2,035元,其中保留款10%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4款約定,經業主驗收合格結清尾款給被告後,無息退還。」第5條第5項約定:「保留款經業主驗收合格結清尾款予甲方後,待清理一切糾紛及辦妥保固責任後,無息退還,乙方須另付同額保固支票1 張(乙方公司之銀行本票),保固期滿後無息退還。」(見司促卷第17至23頁)。
2.原告依約原應於105年6月30日完成,被告公司陸續同意展延工期包括105年5月6至8、13至19、28至31日(共14日)、同年6月1、3至4、6、9至12、17至21、26日(共14日)、同年7月19至21、23至24日(共5日)、同年8月6至7、13至15日(共5日)(見本院卷第61頁)。另被告尚同意105年6月2 、14日、7月7至9日展延5日(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3.台電公司北部施工處於108年10月4日驗收完工(見本院卷第53頁),並於同年月8日以水工字第北水1005號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給被告(見司促卷第25至26頁)。
4.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以高雄大昌郵局存證號碼第19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5日內給付保留款205萬2,449元,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9日經被告收受(見司促卷第27至31頁)。
(二)爭點:
1.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5萬2,449元,及自10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2.如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2項規定,主張原告應給付73萬3,958元、660萬元,並以之為抵銷,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保留款給付條件業已成就:
1.所謂保留款,係業主於定期估驗計價之估驗款中,保留一定百分比之金額,作為預防承包商不履行所產生之費用及工程結算時如有超估時作為加減帳款項之用,保留款多作工程瑕疵修補費用之擔保、逾期完工罰款之扣抵或作為保固金。工程承攬契約實務上,定作人常為擔保工程之品質及承攬人違約所致之損害,而與承攬人約定就各期應給付之工程款保留部分成數,以使承攬人願意就完工驗收時所發現之瑕疵予以改善,並擔保於承攬人拒負違約責任時,得就保留之工程款主張抵銷取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看法相同)。故工程完成後,定作人已無保留該筆款項之原因時,自應返還與承攬人。至於定作人主張有拒絕返還保留款之事由,依舉證責任之法則,應由定作人就此有利事項,負舉證之責。
2.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4款、第5項分別約定:「付款方式:…保留款10%經業主驗收合格結清尾款給甲方(即被告)後,無息退還。」「保留款經業主驗收合格結清尾款予甲方後,待清理一切糾紛及辦妥保固責任後,無息退還,乙方(即原告)須另付同額保固支票1張(乙方公司之銀行本票),保固期滿後無息退還。」(見不爭執事項⒈)。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有保留款205萬2,449元未給付,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且依上述規定可知,系爭保留款為工程款之一部分,並於「經業主驗收合格結清尾款予被告」、「清理一切糾紛」及「辦妥保固責任」等要件具備時,被告即應退還系爭保留款。原告雖主張本條約定應限縮解釋,而以業主台電公司驗收合格結清給付工程尾款給被告為停止條件云云,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建上字第42號判決為證,然該判決與本件工程不同、業主有別,遑論,該判決亦非認定業主驗收合格即有付款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取。
3.本件「業主驗收合格結清尾款予被告」之條件已成就: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一)工程全部完竣,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發給驗收合格證明書,方為正式驗收完成。
(二)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本合約規定或建築慣例應有之品質不符,乙方應依甲方指示即行修正或拆除重做,所生費用由乙方負擔。」經查,台電公司北部施工處於108年10月4日驗收完工,並於同年月8日以水工字第北水1005號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給被告(見不爭執事項⒊),而原告主張業主台電公司業已給付尾款給被告,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已合於系爭契約所定「經業主驗收合格結清尾款予甲方」之條件。
4.本件「辦妥保固責任」之條件已成就: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一)本工程自全部竣工經業主驗收合格起,依甲方與業主之保固日起算,由乙方依業主保固期限進行相對保固【需出具保固書】;以銀行保固本票【承攬工程總價5%】或由乙方保留款扣抵,俟保固期滿後無息退還。(二)在保固期內,如工程發生瑕疵,經查明係由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或可歸責乙方之原因所致者,應由乙方照圖樣負責無價修復或更換新品,甲方不另給價。」經查,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係自業主台電公司驗收合格日即108年10月4日起算,由原告依業主之保固期限進行相對保固。被告辯稱其依約對業主之保固期限為5年(見本院卷第56頁),故原告對被告之保固期限亦至111年10月4日始屆滿,而應依約出具保固書及簽發承攬工程總價5%銀行保固本票。嗣原告已於111年1月25日當庭表示願依約交付工程保固書(保固期限自108年10月4日起至111年10月3日)、塗料保證書(保證期限自108年10月4日起至111年10月3日)及面額108萬元之本票給被告(見本院卷第549至555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11年1月25日始提出保固書,可見其於108年10月4日起至111年1月25日之期間根本未履行保固責任,保固書所記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並拒絕收受保固書等文件(見本院卷第557頁)。然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看法相同)。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被告對業主負保固責任期間,原告依約應對被告負相對保固責任,此與原告是否已實際出具保固書無關,縱原告未出具保固書,亦無從免除其保固之責,然為免發生爭議,雙方遂約定原告出具保固書、保固本票後,被告始給付保留款給原告而已。若依被告所辯,則一旦原告未能於驗收完畢同時出具保固書,其處理可能解釋有二:其一,原告提出之保固書應自實際出具日起算5年之保固期間,但如此一來原告所負保固責任期限將超過被告對業主台電公司之保固期限,亦無必要;其二,原告即便出具系爭保固書,因保固書所載保固期間與事實不符,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如此等同原告至保固期滿前均無可能取回保留款。本院認為均與上述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之真意不符,從而被告所辯並不可採。而被告自承本件與原告間除後述之逾期違約金爭議外,並無其他糾紛(見本院卷第250頁),則原告出具保固書前並無何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所定情事發生而未予處理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有何正當理由拒絕收受原告提出之保固書及保固本票等資料,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此項條件已成就。
5.本件「清理一切糾紛」之條件並未成就:⑴自上述約定觀之,原告於被告對業主之保固期間內同負相
對保固之責,而原告施作若有違反契約之情形時,被告亦須因此對負責,故基於契約條文、系爭保留款約定之目的、保留款之性質及誠信原則綜合觀之,此處所謂「清理一切糾紛」,包括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承攬之糾紛及被告與業主間就主工程承攬之一切糾紛在內。
⑵本件經函詢台電公司函覆略以:被告承攬之主工程已於108
年10月4日驗收完畢,惟主工程因逾期竣工,且各期工程逾期違約金已超過契約違約金額上限,依契約規定以本工程結算金額(含營業稅)之20%計罰違約金,故被告尚未請領之工程款經其結算並抵扣逾期違約金後,已無待支付款項。但因被告對前述逾期違約金之裁罰不服,尚未提出尾款發票供其辦理工程尾款抵扣程序,並已提起訴訟,現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見本院卷第359頁),可見被告與業主台電公司間就主工程契約尚有逾期違約金爭議未處理完畢,而本件原告對於其實際完工日已逾約定完工日並不爭執,兩造僅爭執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逾期,故本院認為本件「清理一切糾紛」之條件並未成就。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保留款之條件尚未成就,業如前述,則其訴請被告給付保留款205萬2,449元本息,即屬無據。又原告請求既無理由,本院即無庸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予以審酌,附帶說明之。
五、結論: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4款約定訴請被告給付205萬2,449元,及自10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根據,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