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建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78號原 告 黃世威被 告 田忠南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975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萬9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2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68頁筆錄)。經核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4月18日簽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坐落於臺中市○○區○○街0弄0號住宅(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設計及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期自同年5月1日至9月30日止,工程款為200萬元。原告已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指定帳戶,合計140萬元。詎被告遲延完工,原告多次催促,然被告竟於109年12月29日逕行停工,經原告於110年3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未果,遂於同年4月20日復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而被告已完工部分價值僅120萬0250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退還溢付工程款19萬9750元(計算式:140萬元-120萬0250元=19萬9750元)。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0月1日起至110年4月20日共202日之遲延違約金,因兩造約定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1(即每日2000元)計算遲延違約金,並以契約總價百分之10(即20萬元)為上限,而上開違約金40萬4000元(計算式:2000元×202日=40萬4000元),已超過系爭契約之約定上限,故原告僅請求20萬元。再者,原告因被告遲延完工,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0年6月7日起訴止,須在外租屋,已受有8個月、每月8000元之房租損害,故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4000元之損害賠償,共計46萬3750元(計算式:溢付工程款19萬9750元+遲延違約金20萬元+遲延損害賠償6萬4000元=46萬375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為不平等契約,被告在完工驗收後,才能請領百分之30工程尾款,被告就是不寬裕才會以極低的價格承接,因原告在工程收尾階段不撥款,被告沒錢、沒材料,無法施工,且經原告口頭同意將完工期限延長至同年12月底,被告已經盡力,不願再負任何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19萬9750元,為有理由:

(一)按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契約終止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甲方(即原告,下同)之終止權:(一)本契約工程未完成前,甲方得以書面終止契約,但應賠償乙方(即被告,下同)因契約終止而產生之損害。(二)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終止本契約:1.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能依第4條規定施工期限完成工作,經甲方書面催告逾15日仍無法完成者。...」(本院卷第27、28頁)。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11條本文、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作人終止契約所附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且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12號、107年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其已支付140萬元工程款,被告遲延完工,經原告催告後,於110年4月19日終止契約,被告於同年月20日收受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有109年4月18日承攬契約書(本院卷第23~41頁)、匯款單據6紙(本院卷第43~47頁)、施工處所現況照片130張(本院卷第61~127頁)、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2份(本院卷第129~14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信為真實。據此,依前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於系爭工程完成前,均得以書面終止契約,是系爭契約即應自110年4月20日之後,生合法終止效力。

(三)系爭工程經原告聲請送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該會鑑定結果為:參考兩造所提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報價單、施工進度表、已完成工程金額對照表、施工停工進度相片,再經現場實地會勘進行合理數量和金額之鑑定估算,鑑估結果為台中市○○區○○街0弄0號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被告已完工部分之價值為120萬0250元(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1年9月30日中市建師鑑字第415號鑑定報告第4頁)。前開鑑定係由專業鑑定機關所為,應足以採認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是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所得請求之報酬數額應僅為120萬0250元。而被告前已收受原告所匯款之140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2頁筆錄),足認被告溢領工程款19萬9750元(計算式:140萬元-120萬0250元=19萬9750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9萬975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遲延違約金20萬元,為有理由:

(一)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依此,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乃以該違約金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或推定)。當事人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時,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原債務及支付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人支付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違約之處理: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價,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1遲延違約金予甲方(即原告)。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10為限(本院卷第27頁契約書)。可知兩造就被告違約時,並未約明原告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並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關於遲延違約金之約定(每日2000元,以20萬元為上限)應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非懲罰性違約金之餘地。是原告受有損害時,無庸舉證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被告支付(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裁判意旨)。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曾口頭同意將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延長至109年12月31日(本院卷第273頁),無逾期完工情形,然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對此,被告僅以若原告未同意延期,何以原告願意於109年9月30日期滿後之同年11月13日,再匯款40萬元給伊作為答辯(本院卷第367頁筆錄),原告則表示,因其子在被告處工作,基於情面才付款,而被告亦自認原告之子確實在伊那邊工作(本院卷第367頁筆錄),是原告所述基於情誼始付款,尚屬可採,並不能因原告於完工期限屆至後仍予匯款,即逕予認定其有同意將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延期之意思。被告復未提供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僅以其單方之陳述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況觀諸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09年5月19日詢問被告:「目前這樣工程進度應該是9月份可以如期完工嗎?10月份我女兒會回來坐月子,希望可以給她舒適的環境」,被告回覆:「9月底會如期完工,謝謝!」(本院卷第313、314頁);原告另於同年9月25日催促被告加快速度,要求被告趕工,稱已嚴重延遲;復於同年12月24日向被告表示,合約從5月開始動工,5個月完工是到9月底,應該是要完工的,被告則回覆:「好的,盡量」(本院卷第49、51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主觀上均認被告應將系爭工程依約於109年9月30日完工,嗣期限屆至後被告仍未就系爭工程完工,遂一再要求被告需盡速完成系爭工程,若兩造確有合意將完工期限延至12月底,則當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向被告表示完工期限為9月底時,衡情被告應隨即反駁系爭工程期限業已展延,而非僅回答「好的,盡量」等語。綜合上開論證,足認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業經原告同意而延期等語不足採信。

(五)系爭契約第4條已明訂系爭工程自109年5月1日起開工,於109年9月31日(應為30日之誤)竣工(本院卷第25頁)。本件被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0年4月20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止(本院卷第141頁回執影本),逾期未完工之天數為202日,遲延違約金累計達40萬4000元,惟因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遲延違約金之上限為總價百分之10即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得依約計罰逾期違約金。又本院審酌被告就系爭工程之逾期未完工具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系爭工程之總價為200萬元,被告已完工部分之價值為120萬0250元,約占整體契約百分之60(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1年9月30日中市建師鑑字第415號鑑定報告第4頁),未完工部分原告需另請他人施作,支出額外費用,兼衡原告因被告逾期未完工,導致其須另外租屋而受有支出租金之損害,足徵其家庭生活受到嚴重干擾,且原告原本預計於109年10月讓其女兒坐月子之計畫亦無法實現等情。復參諸系爭契約第14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被告自認為其事先擬定(本院卷第366頁筆錄),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應已審酌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後,基於自由意志及平等地位而自主決定,並無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亦非受締約之他方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詐欺或脅迫而簽訂,且已就違約金約定上限為總價百分之10,實質上已生酌減之效果甚明,兩造自均應受該項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本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20萬元,尚稱允當,本院認為已無再予酌減之必要,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另行租屋支出之費用6萬4000元,為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109年10月1日至110年5月因系爭工程延遲導致須在外租屋之租金損失6萬4000元,固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第143~151頁、第231~236頁),然兩造業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業如前述,此部分損害已包含在本院審酌上開遲延違約金上限20萬元之範圍內。易言之,系爭工程於約定完工日之翌日即109年10月1日起至原告終止契約前之110年4月19日,均屬被告給付遲延期間,原告因此給付遲延所受損害,既已請求性質上屬於給付遲延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逾期罰款,即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給付遲延所受各項損害。

(二)原告雖主張第14條第1項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而非賠償總額之約定,與系爭契約之文義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僅要發生遲延完工之事實,即每日罰2000元,其餘損害另計」之約定,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嫌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而被告係於110年7月1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頁),是原告請求自11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報酬19萬9750元,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請求遲延違約金20萬元,合計39萬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本件之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萱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09年4月23日 20萬元 2 109年5月19日 20萬元 3 109年7月1日 20萬元 4 109年7月16日 20萬元 5 109年9月29日 20萬元 6 109年11月13日 40萬元 總計 140萬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