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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建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7號原 告 鏹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繨銅送達代收人 陳裕文被 告 楊杰森即華森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聲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20,498元,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而該裁定已於109年12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指定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

三、詎原告逾期迄今猶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可證,則原告之起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保留款
裁判日期:2021-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