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70號原 告 上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瑞文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7萬3369元,及其中新臺幣998萬5344元自民國108年7月25日起,其中新臺幣38萬8025元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37萬3369元或等值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1萬8091元,及其中1361萬6378元自民國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其中470萬171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原告於110年9月27日以民事準備一暨更正聲明狀,就上開請求給付1361萬6378元部分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8年7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387頁)。最終於114年8月29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99萬7629元,及其中(遲延扣款)1361萬6378元自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其中(情事變更管理費)470萬171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其中(情事變更管理費追加差額)167萬9538元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47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及擴張聲明之金額,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南澤,嗣於訴訟程序中更改法定代理人為李嘉榮,並經被告具狀承受訴訟,且有經濟部112年7月14日經人字第112006587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
71、27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5年9月30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
告承攬施作被告所發包之「豐原場新設初沉池工程-土建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105年11月21日開工,原定工期為600日曆天,預定743日曆天完工(展延143天、不計工期51天),後系爭工程於108年2月22日即歷經824日曆天完工,並於108年6月6日驗收完畢,結算之總價為4億5387萬9280元。詎被告於108年7月10日付款時,以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逾期30日完工為由應計罰1361萬6378元違約金,並自工程款中扣款。
㈡惟系爭工程履約期間,有如下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㈠⒉⑴F.、同
條㈡、同條㈢⒈⑵、⑷、⑼、⑽、第17條㈤⒒、⒓、⒔等情形,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應予展延、或不計工期:
⒈因辦理變更設計及另標工程影響,應展延工期47天:
系爭工程履約期間有多項因另標工程或被告指示變更設計致影響工程進度,包含⑴圳路改道增設安全措施;⑵原水加壓設備增設1800SP過牆管、施工架、抽水機房取水口加壓站版增設鋼筋位置;⑶匯流井增設擋土措施及溢流堰、800DI過牆管及位置;⑷場內汙泥管線變更設計,汙泥排放管變更附掛於牆改埋設溪床,另107年11月3日至1月17日配合被告四區處修理2600SP管因於食水嵙溪埋設汙泥排放管受到四區處於食水嵙溪修理2600SP管影響,監造單位於108年1月18日向水利單位申報開工;⑸沉泥暫存廠及處理池位置容量池數變更;⑹滯洪池變更;⑺指示臨豐勢路圍牆高度增高60公分;⑻原水加壓設備道路北側沉泥處理池平移變更設計;⑼配合他標施工及吊裝(以下合稱系爭指示變更及另標工程影響爭議)等。原告認上開因素均非可歸責於原告,依要徑判斷應展延增加工期47天。
⒉因天候因素影響,應展延或不計工期20.5天:
依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附表三無法施工原因與分析計算原則表、(廿)、經被告核定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條、第21條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2條第1項第3款,如因遇雨天、下雨泥濘及雨天高架作業,有危害勞工安全之虞及危害施工品質之虞,均無法施工,就如下日期原告確實因現場天候狀況而無法出工:107年3月8日、107年4月13日、107年6月2日、107年6月3日、107年6月4日、107年6月14日、107年6月15日、107年6月16日、107年6月17日、107年6月18日、107年10月15日、107年1月7日、107年1月8日、107年1月9日、107年5月9日、107年6月19日、107年6月20日、107年7月2日、107年7月3日、107年7月4日、107年7月22日、107年7月31日、107年8月18日(下合稱系爭天候不佳日期),扣除被告同意不計入工期之天數後,原告認應再展延或不計工期20.5天。
⒊施工工法由普通模板改清水模版,應展延工期25天:
系爭工程之原水加壓設備、初步沉澱池、傾斜管沉澱池及沉泥處理池經會議同意為避免有滲漏水情形發生,原普通模版可改採清水模版施作,惟仍以普通模版計價。因增加清水模版施作數量,而清水模版工法繁複,所耗工時較普通模版長,此工項變更屬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應展延工期25天。
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修法實施一例一休制度,應展延工期2天:
⑴105年12月21日勞基法修正實施一例一休制,依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6年3月7日工程企字第10600064480號函訂定頒布「機關履約中工程因應105年12月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法案之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五、機關依本處理原則展延履約期限(以下簡稱工期)之處理方式:㈠個案工程於105年12月23日以後剩餘之工期日數,每14日展延1日,不足14日部分,不予展延。」、「八、契約雙方依在建工程個案特性認為不適宜依前三點辦理者,得自行協議處理方式」。
⑵經查,系爭工程以日曆天計算,於105年9月30日訂立契約且1
05年12月23日以後仍在施工,應適用上開規範,據此計算如下展延之天數如下:
①系爭工程自105年12月23日以後至履約期限之剩餘日曆天數
為672日【568+57(因用地遭鄰地結構物占用之展延)+47(地質因素之展延),672日曆天以後不計算】。
②計算適用系爭處理原則之日數:C=A*(1-B)=672x(1-0.0
7758)=619日。A:自105年12月23日以後剩餘日曆天數為672日。B:依系爭處理原則第4點第3款後段計算不適用日數之比率=18/(116*2)=0.07758【春節共6天106年1月27日至106年月1日,清明節106年4月4日、端午節106年5月30日、中秋節106年10月4日、春節共6天107年2月15日至107年月20日,清明節107年4月5日、端午節107年6月18日、中秋節107年9月24日】③廠商投標時已知之勞工應放假之日,自106年1月1日後已非
應放假日,依系爭處理原則第5點第2款不列入計算。可計算展延工期之日數=619-14=605日。
④依系爭處理原則第5點第1款計算可展延日數=605/14=43日。扣除被告展延之41天後,應再展延2天。
⒌配合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下稱國營會)查核等影響工期及無法施工,應展延4天:
系爭工程於107年7月21至107年7月23日、107年10月31日,經國營會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共4日,上開查核日屬我國政府之行為難以正常施工,且非可歸責於原告,應再展延4天。
⒍基上,原告有上開應予展延工期或不計入工期之事由,經展
延或不計入工期後,原告並無履約遲延之情形,則被告於結算驗收時逕行扣款違約金1361萬6378元有誤,原告依系爭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1361萬6378元,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㈠⒊請求自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若法院認定原告就系爭工程履約仍有逾期,然兩造均不爭執
系爭工程展延143日、不計工期51日,則被告同意不可歸責天數合計高達194日,對應原工期600日,已達百分之32【計算式:(143+51)/600=0.32】,對於原告之工班、材料、動線、機具調度均產生巨大影響,惟原告仍戮力配合被告各項需求,使同時期施工之機電工程能如期、如質發揮使用目的性,使本件主體工程即淨水廠於汛期前已可投入運作(於被告認定逾期期間已在運作),請求鈞院斟酌上情,依民法第252條職權酌減原告之違約金。再者,淨水廠於108年1月16日順利通水,可見系爭工程功能已具備,縱有微小部分瑕疵,應僅屬缺失範疇,不影響系爭工程正常使用,此由另標機電廠商政東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政東公司)施工日誌亦記載「試車中」,可認應屬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9條及系爭契約第15條㈧之部分完工而先行使用,則依系爭契約第17條㈡規定,應將已完成部分價金排除,就未完成部分之工程金額(原告主張為4萬5388元)計算每日3‰違約金較為適當。被告逕依總工程款計算違約金,實屬過高。
㈢另系爭工程因諸多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經被告展延145日,另
有核定不計工期51日,總計196日,又依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中土木技師公會)113鑑346號鑑定報告書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意見,鑑定後應增加展延日數21日,則延長系爭工期日數共217日,工程增加比例高達百分之36【計算式:(21+196)/600】,即原告因此付出相較原工期將近4成之履約管理成本,原告應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情事變更原則及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情事變更管理費638萬1251元。另如鈞院認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則原告一併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的管理費。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99萬7629元,及其中(遲延扣款
)1361萬6378元自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其中470萬1713元(情事變更管理費)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其中167萬9538元(情事變更管理費追加差額)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於105年11月21日開工,原定工期600日曆天,曾經
三度展延工期,第一次因部分工地範圍遭鄰地占用影響施工展延工期57日、第二次因應勞基法修正一例一休展延工期39日、第三次因地質及另標工程影響因素展延工期47日,暨因辦理變更設計同意不計工期25日,展延後總工期為743日曆天(計算式:600+57+39+47=743)。惟系爭工程遲於108年2月22日竣工,自開工日起算歷經824日曆天,扣除不計工期日數51日【含農曆春節12日、清明節2日、中秋節3日、端午節1日、颱風因素3日、豪雨2日(106年6月18日、107年8月19日)、職安署宣導會1日、馬拉松路跑因素1日、選舉日1日、等待變更設計程序25日,共51日】,仍逾期30日(計算式:000-00-000=30)。是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㈠、㈢、等約定於結算時自應給付予原告之價金中扣除逾期違約金1361萬6378元【計算式:30日×(結算總價4,53,879,280元×1‰)=13,616,378元】。
㈡就原告主張因辦理變更設計及另標工程影響,系爭工程之工
期應予展延部分,此經鈞院囑託臺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被告對於鑑定結論無意見,然對於系爭鑑定報告關於建議酌減約金部分,被告認顯然逾越囑託鑑定之範圍,此部分應不具鑑定意見之效力。
㈢系爭工程遇颱風及豪雨期間,被告已按系爭契約第17條㈤⒉不
計工期。其餘施工期間,並未有氣候極端、異於尋常而足以影響系爭工程進行之情事。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㈠⒉⑵,系爭契約非以「工作天」而係以「日曆天」計算工期,不論晴、雨均計工期,原告擬定進度時,本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㈣⒈、⒊中段將天候因素考慮在內。退步言,天候對系爭工程之影響如何,亦應由被告加以核實,然而,原告並未依據第7條㈢約定,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被告,則原告據此主張應再展延或不計工期20.5日部分,均為原告片面之工作決定。
㈣系爭工程原係就地面以上之結構體採用清水模板,地面以下
用普通模板,而原告將預定使用普通模板部分均改用清水模板,目的在省略「不同種類模版間」的工作介面,以節省轉換不同模版的時間與工作量,而減少其成本與工期,為原告自己之決定,此並非出自被告需求,亦非緣自工程「水密性」之考量。況,原告提出替代工法時,係在系爭工程已逾期遭計罰違約金時,方以此為由主張展延工期,可見原告提出替代工法時,亦不認為全面改採清水模板系統模工法時有增加工期之必要。退步言,縱原告以系爭工程均改採清水模板請求增加工期為有理由,然依系爭鑑定報告結論,已將固定台的預定開始日期調整至其實際開始日期(即108年1月1日),則本項事由對於固定台的預定施工日期已不生影響,換言之,即不影響系爭工程(依系爭鑑定報告調整後)要徑工期,不符系爭契約第7條展延工期的要件。
㈤工程會因應勞基法修法一例一休影響,頒布系爭處理原則,
系爭工程係在105年12月21日前決標,得適用處理原則第5條規定計算得展延之日數,但因民俗節日不計工期,而需排除系爭處理原則第4條第㈢項規定之「部分不適用」情形。依前開規定,系爭工程應予展延工期37日【計算式:105年12月23日以後剩餘日曆天568日×〔1-不計工期之日數所占全年非工作天日數(9÷116)〕=523.9日;523.9日÷14=37.42】,被告已寬鬆核給39日。至於系爭工程歷次展延工期作業(包含原告納入計算之57日鄰地結構物、47日地質因素等展延工期),均係在勞基法一例一休制度施行後所為,兩造協議展延日數時,均已將上開因素已考量在內,自不應重複以上開處理原則再計算展延日數。
㈥依施工日誌記載,原告稱接受國營會查核的期日裡均載有「
工程師」、「技術工」、「小工」等出工人數各8至10人不等,並使用「挖土機」、「吊車」、「吊卡」等機具各數輛,足認工地現場並非處於停工狀態。且,工程查核作業主要目的是瞭解工地現場實際執行狀況與履約情形,應在正常施工狀況下,方能反映該工程品質、工安實施之確實狀況,原告主張因此未正常進行原定工作,顯與查核目的相悖,屬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不符系爭契約第7條有關展延工期之要件。
㈦至於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部分。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與
我國多數公共工程契約約定之計算方法相同,亦非對於原告有特別約定高額違約金之情形,兩造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又,原告另主張應僅就108年12月16日後未完成之部分計算違約金,或逾期罰款計算應排除已先行使用部分之金額云云,惟本工程並無「分段驗收」之約定,亦無「部分先行交付使用」之情形,且原告將「試水」與「驗收」混為一談,然「試水」僅為施工過程中確認水密功能的檢測方法之一,並非「驗收」。再者原告承攬部分的土建工作完成後,該部位仍不具獨立使用的功能,亦無從使用;機電廠商需在土建廠商之後進場,是因必然的施工順序,仍非先行交付使用。至於原告提及系爭工程獲獎部分,該獎項與原告無關,該獎項係針對機電工程部分,而非原告承攬的「土建」部分。甚且參另標機電廠商107年12月8日施工日誌可知原告承攬部分有妨害機電部分進場施作,是原告不但與獲獎因素無關,甚至對該獲獎工作發生負面影響。
被告不同意原告關於酌減違約金之主張。
㈧關於原告請求展延工期工程管理費(含稅)部分:
⒈原告至114年8月29日始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追加請求其中差額1
67萬9538元,顯已罹於承攬報酬二年時效,被告對此部分為時效抗辯。
⒉被告否認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狀況。蓋工程常
遭遇困難,遭遇展延工期情事乃常見情形,且系爭契約已明文約定有展延工期之條件,是本工程可能發生展延工期情事,應為原告於簽約時所能預見,當非情事變更。且,就原告請求管理費金額638萬1251元之計算式,原告係將「包商利潤及什費」、「承商工程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均納入,惟「包商利潤及什費」並非包含於工程管理費中,原告之計算方式顯與契約不符,且系爭契約並無將利潤與什費之金額另隨工期增減之約定,原告欲請求按日計算利潤,顯與契約不符。
⒊兩造於系爭契約中已對工期延長之風險預作約定,並於系爭
契約第21條有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用計算式,是本工程得增加工程管理費之情形,並不包括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日數。再者被告就系爭工程曾三度展延工期,第一次係因部分工地範圍遭鄰地佔用影響施工展延工期57日、第二次係因應勞動基準法修正展延工期39日,及第三次則因地質及另標工程影響因素展延工期47日,暨因辦理變更設計同意不計工期25日,就前述第一次展延工期57日及第三次展延工期47日,事由均與契約變更有關,相關費用已列在契約變更內容中,依系爭契約第21條,屬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日數,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增加工程管理費用。就第二次展延39日工期部分,被告亦已依系爭處理原則計給管理費65萬5107元,原告於本件乃重複請求。⒋末則,系爭契約第21條後段亦約定,申請期限以不超過工程
完工驗收合格之次日起28日,逾期不得請求。系爭工程於108年6月6日已驗收合格,原告於110年5月提起本件訴訟,早已逾上開條款期限,縱假設有請求事由存在,本件原告並未於契約約定期間內提出申請,應已不得請求。
⒌再退步言,縱若認為原告得請求增給工程管理費,則原告得請求計算增加給付之日數,亦應僅指逾6個月(180日)部分。
按兩造在系爭契約第21條㈩有約定工程暫停執行逾6個月情形一方得終止契約之條款,原告於簽約時即得知本工程暫停執行時間若在6個月以內,原告尚不得終止契約而應繼續履行。據此,在6個月期間範圍內的延長工期,應屬原告於簽約時可得預見之風險,不應認為係無法預見的情事變更。
⒍退萬步言之,縱若原告得請求增給工程管理費,兩造仍應依
系爭契約第21條計算工程管理費。依前開約定,原告得請求工程管理費為每日1萬7637元(按契約總價4億2330萬元之2.5%除以原工期日數600日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計算式:423,300,000×2.5%÷600=17,637),逾此範圍之請求仍無理由。且此金額已包含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故原告請求加計5%營業稅亦無理由。㈨若認被告應給付款項且負遲延責任,系爭契約簽約日為105年
9月30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之約定,應以當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06%計算遲延利息,則原告逾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㈩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9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施
作被告所發包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105年11月21日開工,原定工期為600日曆天,系爭工程於108年2月22日竣工,歷經824個日曆天,經被告驗收結算之總價為4億5387萬9280元;被告於驗收結算系爭工程時,認原告履約逾期總天數為30天,應計違約金天數30天,而於108年7月10日自應給付予原告之系爭契約工程款中,自行扣抵逾期違約金1361萬6378元;被告同意就「原水加壓設備及北側沉泥處理池遭鄰地結構物占用」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准予展延工期57個日曆天(下稱被告第一次展延);被告同意因應勞基法關於一例一休規定修正,而依系爭處理原則,准予展延工期39個日曆天(下稱被告第二次展延);被告同意就「因地質因素及另標工程影響」准予展延47個日曆天(下稱被告第三次展延,就以上三次展延合稱「被告歷次展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6-327頁),堪認為真。
㈡就原告主張除被告歷次展延外,尚有其他依系爭契約應展延或不計入工期之事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辦理變更設計及另標工程影響,應展延工期部分:
⑴原告主張就系爭指示變更及另標工程影響爭議,均非可歸責
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㈡、同條㈢⒈⑷、⑼、⑽應展延增加工期47天等語。
⑵對此,本院囑託臺中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是否存有原
告所主張系爭指示變更及另標工程影響爭議之情形?以及如確有上開情形,則該情形是否影響系爭工程之進度網圖要逕作業之進行(如有影響,應排除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而有需由業主(被告)予以展延工期之必要,展延工期之合理天數為何?等問題進行鑑定。經臺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該會於114年5月8日以(113)中土鑑發字第365-10號函檢附系爭鑑定報告。
⑶系爭鑑定報告於鑑定結論認:本工程報竣完工日期是108年1
月28日,經被告核定的逾期天數為29天,所以逾期的起算日是107年12月31日。工期檢討的結論分述如下:①根據工期檢討彙總表,本工程施工末期,有數個工程在本工程範圍内施工,造成工程進度相互影響,原告提出爭議項次9-1到9-6,因工程施工工期重疊,故經蒐集事證分析後,以項次9-3即「107年10月14日交付另標政東公司(按原鑑定報告記載為「正東」此應為筆誤,以下均記載為「政東」)及大桂公司施作107年10月14日-107年12月31日安裝完成交付原告施作1800SP出水管施作固定台(其中15日內部裝修)」影響工期最大,經查政東公司及大桂公司施作完成交付原告施工1800SP出水管固定台為107年12月31日,被告108年3月29日工期展延檢討會議,同意原告修正施工順序將該工項往後挪移,根據施工日誌記載,固定台施工時間為108年1月1日到108年1月9日,周邊整地需6個日曆天,工期應至108年1月15日,如由竣工日回推,實際逾期天數,應減為13天。②爭議項次2即「原水加壓設備增設1800SP過牆管、施工架、抽水機房取水口加壓站版增設鋼筋位置」,增加工項的施工經費為34萬5313元,跟檢討發包金額的相對比例,可以增加0.51天,可展延工期1天。③爭議項次7即「臨豐勢路圍牆高度增高60公分」,圍牆高度增高60公分之工項,因配合其他工程,圍牆必須最後施作,可展延工期2天。④爭議項次8即「原水加壓設備道路北側沉泥處理池平移變更設計」,經檢討變更設計時程,及因地質條件複雜,廠商應辦理地質試挖,可展延工期2天等語。綜合上述分析,逾期天數縮減為13天及展延5天,故總逾期天數為8天(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
⑷因系爭鑑定報告係臺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本諸工程管理
之專業,及經鑑定技師會同兩造歷經現場初勘、共四次鑑定說明會,就兩造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及答覆內容所出具之專業意見,兩造並對系爭鑑定報告之上開意見,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2、49-51、98頁),是系爭鑑定報告之上開意見應屬妥適而得作為本件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據此,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指示變更及另標工程影響爭議,構成系爭契約第7條㈡、同條㈢⒈⑷、⑼、⑽經議定後應增加工期或應展延工期之事由,就被告驗收結算時所認系爭工程逾期之總日數扣除上開事由應予展延之日數後,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逾期日數降為8日。
⒉原告主張因天候因素影響,應展延或不計工期20.5天部分:
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㈠⒉⑴F.、同條㈢⒈⑵、⑽、經濟部水利
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附表三無法施工原因與分析計算原則表、(廿)、經被告核定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條、第21條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2條第1項第3款,就系爭天候不佳日期,原告因高架作業、雨勢過大、工地積水泥濘而確實無法施工,請求應展延或不計工期20.5天云云。
⑵查,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係採日曆天方式,有被告所提出之
工程預定進度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57頁)。而依系爭契約第7條㈠⒉⑴約定:「以日曆天計算者,所有日數,包括⑵所載之放假日,均應計入。……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者,得不計工期。A.發生不可抗力之事故。B.機關要求全部或部份停工。C.因辦理變更設計、供應之材料或機具未及時運達工地,致全部工程無法施工(可施工部份已全部施工完成)者。D.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致全部工程無法施工(可施工部份已全部施工完成)者。E.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承包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F.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見本院卷一第230-231頁),可知採取日曆天計算工期者,僅有上開所載之情形,始得不計入工期,上開所載情形並不包含原告所指之天候因素。相較於此,依系爭契約第7條㈠⒉⑵,如採工作天計算工期,如因氣候因素,該工作天之雨量已達影響正常工作進行,經機關人員認可者,該日則得不計入工作天(見本院卷一第231頁)。是以,原告主張因系爭天候不佳日期,原告因高架作業、雨勢過大、工地積水泥濘而確實無法施工,請求不計工期20.5天,並不可採。
⑶又系爭契約第7條㈢⒈⑴、⑵約定:「工程延期:⒈履約期限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内通知機關,並於45日内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逾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⑴發生第17條第5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第17條㈤⒉約定:「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⒉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惡劣天候、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見本院卷一第231、232、249頁)。對於上開第7條㈢⒈⑵所指之「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解釋,考量前1小目已明定須達發生第17條第5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程度,又該款中第2目亦明定係發生「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惡劣天候、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則應認就原告所指因遇雨天而發生「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情形,必須該雨量達「豪雨」以上之程度方可。而依卷附中央氣象署關於雨量分級之說明資料可知,「豪雨」係指雨量達200mm/24h或100mm/3h以上(見本院卷三第19頁)。⑷依上開標準,據被告所提出鄰近系爭工程地點之中央氣象署
石岡氣象站之逐時氣象資料,其中自107年3月8日至同年8月18日(即原告主張之系爭天候不佳日期區間),均未見有何日達上開所述「豪雨」標準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43-48頁),可認原告主張之系爭天候不佳日期區間,並不符合系爭契約關於得予以展延工期之約定標準,原告主張應展延20.5天,並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施工工法由普通模板改清水模版,應展延工期25天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原水加壓設備、初步沉澱池、傾斜管沉
澱池及沉泥處理池由普通模版改採清水模版施作,因清水模版工法繁複,所耗工時較普通模版長,此工項變更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7條㈠⒉⑴F.、同條㈡、同條㈢⒈⑷、⑽應展延工期25天云云。
⑵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106年3月1日台水中工字第1060001128
號函檢附之系爭工程圖說疑義(第一次)決議事項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67、169頁),可知最初係原告對設計圖關於原水加壓設備、初步沉澱池、傾斜管沉澱池、沉泥處理池之模板認為是否應改採取水密性佳之清水模而提出疑義,對此系爭工程設計單位表示「水密性應與混凝土澆置後有無確實搗實、施工時對品質控管是否確實、混凝土工作性等相關因素有關,與採用何種模版方式施作無較大關係。又,本工程普通模版係採用新料施作,如混凝土澆置因模版組立關係,而產生孔洞等,承商應須確實填縫修補,避免將來有滲漏水之情形發生。如承商為了避免漏水之情形發生,模版材質可採較優方式施作,惟該部分仍採普通模計價」,被告決議依設計單位意見辦理。原告並於106年4月17日以豐原場(土建)工字第1060081號函檢送模板結構計算書(施工圖)表示於GL以下均採清水模板,原告同意改採清水模板施作部分不予追加單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1頁)。可認雖原告有對原水加壓設備、初步沉澱池、傾斜管沉澱池、沉泥處理池之模板原採取普通模板有所疑義,但被告同意設計單位意見認原設計採取之普通模板並無不妥之處,但如原告欲改採取清水模板施作,被告亦表示同意。則原告後續自行表示改採取清水模板施作,並同意以原訂普通模板計價,自應認此部分係原告就施工方法上之取捨,如因而衍生之成本增加(金錢、時間)當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此亦非屬被告單方變更設計,亦非屬不可歸責廠商之情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㈠⒉⑴
F.、同條㈡、同條㈢⒈⑷、⑽等約定應展延工期25天,並不可採。
⒋原告主張稱勞基法修法實施一例一休,應展延工期2天部分:⑴查被告已於被告第二次展延配合勞基法一例一休規定,依系
爭處理原則,准予展延工期39個日曆天,此經認定如前。⑵而依原告之主張,原告係認應將被告第一次展延之57個日曆
天、被告第三次展延之47個日曆天均納入系爭處理原則第5點第1款之「剩餘之工期日數」中,據此經原告計算結果,原告認被告應再予展延工期2日曆天云云。
⑶然依工程會訂定頒布系爭處理原則,其第5點就機關依系爭處
理原則展延履約期限之處理方式之說明,載:「四、本點係因應勞基法修正之影響,其展延之日數,係以原契約所訂日數為基礎計算,不含105年12月21日以後,因其他事由(例如天候影響、變更設計)展延之日數」(見本院卷一第178頁),是既系爭處理原則第5點之訂定說明中已揭明該點所稱之「剩餘之工期日數」係以原契約所訂日數為基礎,則原告再主張應將嗣後被告核定之第一次展延、第三次展延天數納為計算基礎,顯然悖於系爭處理原則,自不可採。
⒌原告主張配合國營會查核等影響工期及無法施工,應展延4天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7年7月21至107年7月23日、107年10月
31日,經國營會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共4日,上開查核日屬我國政府之行為致原告難以正常施工,且非可歸責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㈠⒉⑴F.第17條㈤⒒、⒓、⒔及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其附表三無法施工原因與分析計算原則表(廿五),主張應再展延4日云云。
⑵然原告主張之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應
僅屬經濟部水利署所訂供其內部人員核算工期時之參考,不具強制力,亦非屬兩造之契約文件。再者,依原告所提出107年7月21至107年7月23日、107年10月31日之施工日誌,各該日期均有載明原告當日之出工人數、工別、使用機具名稱及數量(見本院卷一第187-192頁),難認有原告所稱因遇國營會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而「難以施工」之情形,既原告於上開日期仍有正常施工,原告主張有不可歸責己之事由無法施工,請求展延4天云云,自不可採。
⒍基上,就原告主張之因辦理系爭變更設計及另標工程影響,
應展延工期部分,為有理由,就被告驗收結算時所認系爭工程逾期之總日數扣除上開事由應予展延之日數後,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逾期日數降為8日;至於原告主張之其餘應展延或不予計入工期等事由均不可採。
⒎按系爭契約第17條㈠本文約定:「逾期違約金,以半日為單位
,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同條㈢約定:「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見本院卷一第249頁),查系爭契約經驗收結算之總價為4億5387萬9280元為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逾期共計8日,則被告依上開約定自得計罰原告逾期違約金,經計算後為363萬1034元【計算式:8日×(4億5387萬9280元×1‰)=363萬10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就此363萬1034元範圍內自得於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扣抵,然被告係單方扣抵逾期違約金1361萬6378元,經認定如前,則就超額扣抵部分即998萬5344元(計算式:1361萬6378元-363萬1034元=998萬5344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該工程款。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該部分金額,則本院自無再論究原告援引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之必要。
㈢原告請求本院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再予酌減逾期違約金,及
主張應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3‰計算逾期違約金等語,均不可採:
⒈原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意見表示系爭工程完工後對於被告之
豐原淨水廠有很大的效益,並未造成被告的重大損失,建請對違約金予以酌減,又系爭工程之施作過程有各項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影響工期,由本件被告核定展延或不計工期之天數對應原工期達32%,可知原告於施工層面上已有受到諸多影響,系爭工程係原告所負責之土建工程與其他廠商之機電工程同時施工,有好的土建工程配合,機電工程才能如期、如質完成,系爭工程於汛期前已可投入運作,原告就系爭工程之運作扮演不可或缺角色。且因原告盡力輔佐同一工地之機電廠商始能獲頒公共工程金質獎,請鈞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等語。
⒉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就原告所指被告核定不予計入工期或核定展延工期等部
分,原告就各該日期已獲得免於計罰逾期違約金之利益,且該部分均與原告經認定仍有逾期完工8日無涉,實難以此作為認定被告並未受有損害或違約金過高之理由。再者,原告所提出之新聞稿,經濟部係針對被告「豐原前處理機電整備工程」頒發優質獎,其新聞稿內容均係針對機電工程內容為說明,並未提及原告所承攬之土建工程部分,是本院亦難得以此認定有酌減違約金之事由。又,雖系爭鑑定報告提及建請酌減違約金,然本院囑託臺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範圍,僅涉及系爭指示變更及另標工程影響爭議應否展延工期及天數之事實部分,尚不及於系爭工程之其他事實認定,且被告亦不同意此部分之鑑定意見,是本院亦不得據此認定有原告所指應酌減違約金之事由。
⒋原告主張108年1月16日試通水已發揮計畫效能,且108年1月2
1日監造報表記載實際進度99.99%、108年1月28日記載實際進度100%,可證108年1月28日已完成,應依施工進度比例換算未完成施作完工之工程金額約4萬5388元,並主張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㈧、第17條㈠⒊、㈡等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云云。
⒌按系爭契約第15條㈧約定:「工程部分完工後,有部分先行使
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就辦理部分驗收者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第17條㈡約定:「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見本院卷一第245、249頁),是如就工程採部分驗收或分段驗收者,確得僅就該部分驗收者計算逾期違約金。然觀諸系爭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工程並無部分驗收或分段驗收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8頁),是自無上開約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⒍次按系爭契約第17條㈠⒊約定:「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
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疵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3‰計算逾期違約金,其數額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見本院卷一第249頁)。原告主張108年1月16日試通水已發揮計畫效能,是應以108年1月21日監造報表所載之施工進度計算尚未完成之部分,並以此計算逾期違約金云云。查,依原告所提出之108年1月16日施工日誌(機電工程)固記載當日「試車中」(見本院卷三第89頁),原告自行製作之同日施工日誌亦記載「本日試通水」(見本院卷三第87頁)。然,原告係於108年1月28日始申報竣工(見本院卷三第93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108年1月14日台水中三課字第108000217號函表示就系爭工程訂期辦理試車,預計試車時間108年1月16日上午10時起(配合試通水)約10天(見本院卷三第85頁),可知該試通水作業應屬正式驗收前之測試程序,尚難以該日誌之記載認原告已有完成並交付該部分工作,且由試車時間預計達10天可認該測試應係至108年1月25日始結束,則亦難僅以原告所提108年1月16日施工日誌、108年1月21日監造報表等之記載,認有原告所指系爭契約第17條㈠⒊約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491條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管理費638萬1251元,為無理由;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管理費38萬8025元:⒈原告主張就被告已核定展延145日、不計工期51日,總計196
日,加計上開經認定展延日數21日,則延長工期日數共217日,增加比例高達百分之36【計算式:(21+196)/600】,即原告因此付出相較原工期將近4成之履約管理成本,原告應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情事變更原則及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情事變更管理費638萬1251元【計算式:〈管理費係數0.5×(包商利潤及什費32,239,776元+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4,818,069元)÷原工期日數600日×影響工期日數217天≒6,701,294元〉+營業稅5%=7,036,357元;原告同意扣除被告已計算給付因一例一休展延工期之管理費655,107元,扣除後為6,381,251元】云云。
⒉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㈠⒊約定:「免計工作天之日,以不得施
工為原則。」,又第21條則約定:「因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辦理展延工期於公平及合理分擔相關風險之理念,由機關給予相關合理工期展延,廠商除已有依契約規定加保相關營造綜合保險可獲得補償外,不得再向機關請求展延工期所生之利潤、管理費、營業稅、保險費或其他任何補償。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辦理展延工期,廠商得向機關申請按契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其費用含所失利益,且以不超過訂約總價5%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前述所稱展延日數,不包括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日數。…」(見本院卷一第231、256頁)。是兩造已於契約中約定如係經被告列為免計工作天者,當日不得施工,因不得施工,原告自不得主張於免計工期期間受有施工管理費之損失,又契約並已就展延工期所涉及之相關補償(何種情形得請求補償、如得請求其計算方式)為約定,則就原告所主張之不計入工期、經展延工期等情形,實已由兩造經由契約所預為約定處理方式,難認有原告所指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適用,依該條及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情事變更管理費638萬1251元云云,並無理由。
⒋然而,就前揭關於系爭指示變更及另標工程影響爭議認定原
告施作逾期天數應降為8日部分(相當於予以展延22日),因此事由均涉及被告變更設計或另標工程施作影響,可認均為被告因素所致,自應有上開系爭契約第21條中「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辦理展延工期,廠商得向機關申請按契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其費用含所失利益,且以不超過訂約總價5%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程保險費及營業稅」之適用,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8萬8025元【計算式:(4億2330萬元×2.5%600日)×22日=38萬8025元】。至於被告歷次展延部分,因被告均已辦理契約變更,且已於各次契約變更新增契約價金(其內已包含原告之管理費等成本),且各次契約變更均經兩造同意,有被告提出之工程變更設計說明書、協議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99-322頁),既經兩造同意,原告自不得再另行依上開契約約款請求被告給工程管理費。
⒌又上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萬8025元工程管理費部分,因此
非被告核定之工期展延,而係經本院參酌系爭鑑定報告後認有合於契約約定應予展延事由所生,原告就此之請求權自無從於系爭工程經辦理驗收完成後即可得行使,是被告之時效抗辯並不可採,併予說明。
㈤就原告得請求加計遲延利息之說明: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⒉又系爭契約第5條㈠⒊約定:「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規定外
,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補助款者,為30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見本院卷一第399-400頁)。
⒊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3日之前已收受原告請求給付系
爭工程之結算驗收工程款,被告並於自行扣除逾期違約金1361萬6378元後,於108年7月10日給付原告1625萬9999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竣工計價單、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三第77、79頁),堪認為真。則原告主張依前揭系爭契約第5條㈠⒊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08年7月24日前給付結算驗收工程款(工程尾款)998萬5344元,並請求自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可採。
⒋又,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萬8025元工程管理費部分,因原
告係於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始主張一併依契約關於給付展延工期管理費之約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三第124頁),則就此部分應加計自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⒌被告固抗辯就其所應負之遲延責任,依系爭契約第21條⒈約
定,應以當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06%計算遲延利息云云。然觀諸系爭契約第21條,其係就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發生不可歸責於廠商而機關遲延付款情形,應如何處理之規範,並賦與廠商(即原告)有暫停施工、申請延長履約期限、或終止或解約之權利,並非針對如同本件係工程已完工,而兩造對於是否尚有工程款應給付發生爭議而生,是被告所辯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37萬3369元(計算式:998萬5344元+38萬8025元=1037萬3369元),及就其中998萬5344元部分自108年7月25日起,其中38萬8025自114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