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87號原 告 意識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偉閔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真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李頴彥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高肇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6,32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2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6,3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19,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3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15,940元,及其中839,61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439至44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間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台中大里真愛食樂基地室內設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項目、數量如附件一所示,原告已依約施作完畢,並經被告驗收完成。上開工程款未稅總價為7,996,364元,加計10%工程管理費799,636元、5%營業稅439,800元後為9,235,800元,再扣除瑕疵修復費用85,320元(瑕疵項目、數量、金額如附件二所示)、被告起訴前已給付原告之2,334,497元、被告於114年10月15日給付原告之5,976,365元後為839,618元,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含稅)839,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加付利息1,276,32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15,940元,及其中839,61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尚積欠原告利息1,276,322元,惟兩造成立系爭契約時,並未達成被告應給付原告依工程管理費之合意,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工程款未稅總價7,996,364元10%計算之工程管理費839,618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440至441頁):
⒈兩造於109年間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
程項目、數量如附件一所示,兩造合意前開工程項目、數量之工程款為7,996,364元(未稅),前開工程款應加計5%之營業稅。
⒉系爭工程之瑕疵項目、修復費用如附件二所示,兩造合意系爭工程瑕疵項目應扣除之工程款為85,320元。
⒊被告於起訴前給付原告2,334,497元,復於114年10月15日給付原告5,976,365元。
⒋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7月8日送達被告。
⒌被告於114年10月15日給付原告之5,976,365元,其法定遲延利息為1,276,322元,被告尚未給付。
㈡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441頁):⒈兩造有無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加計10%之工程管理費?被
告尚積欠原告之工程款為若干?⒉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9,618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利息1,276,322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含稅)839,618元,為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是承攬人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者,應就其已完成之工作及約定之報酬計算方式,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時,有約定被告應給付按系
爭工程未稅總價10%計算之工程管理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經查,原告固提出請款單(見本院卷㈠第45至47頁),主張:請款單其上明確載明「工程管理費用=施工工程費×10%」,足見被告明知該項目屬必要費用並同意給付等語,惟觀諸前開請款單,其上並未經被告人員簽認用印,且觀諸兩造人員討論系爭工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3至33、125至131頁、本院卷㈢第89至95頁),亦未見兩造曾就系爭工程是否約定給付工程管理費一節進行討論,是兩造是否確已就工程管理費之項目、金額達成合意,已屬有疑。又證人即原告之受僱人戴廷恩到庭具結證稱:我有參與系爭工程,負責現場監工、協調施作範圍、材料、價格等工作,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方式計算工程款,系爭工程的細節我都與被告公司執行長陳筠騏聯繫,系爭工程開始前原告有提出預算書,兩造有說到施作數量,但沒有談到具體的單價,驗收時我有拿請款細項及價格給陳筠騏,陳筠騏也都有口頭同意原告施作的項目及數量,單價部分有一起提供給被告公司,但我沒有特別跟陳筠騏講到這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至17頁),證人即建築師林嘉慧則到庭具結證稱:我有參與系爭工程,負責顧問、設計監造等業務,系爭工程前期工程進行時,被告覺得我評估的工程款金額過高,我就建議被告等前期工程結束後,再請後續委託施作的廠商進行估價,後來前期工程結束後,原告受被告委託進行後續施作作業,我沒有參與兩造的協商過程,但兩造大部分是在我的事務所進行討論,我了解的部分是被告覺得金額過高,希望可以調降金額,所以請原告詳實評估費用後再進行協商,但我不知道兩造間的合約內容為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8至59、63頁),由前開證人之證述,固可知悉兩造有就系爭工程應施作之項目、數量達成合意,然「工程管理費」項目並非原告就系爭工程具體施作之工項,是兩造是否有就「工程管理費」之項目達成合意,仍有疑問,更何況兩造於本件起訴前並未就系爭工程施作工項之工程款數額達成合意,是縱認兩造有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工程完成後給付工程管理費,亦難遽認兩造是否有就「工程管理費」之計算方式達成合意。此外,原告固另主張:工程管理費屬於工程慣例之請求項目,屬於依習慣應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工程管理費構成工程慣例給付項目之證據(如同業價目表、通常價格等),是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⒊基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就給付工程管理費一節達
成合意,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管理費799,636元,即無理由,是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應為7,996,364元(未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前開工程款加計5%之營業稅後為8,396,182元(計算式:7,996,364×1.05=8,396,182.2,原告同意無條件捨去小數點以下之金額,見本院卷㈢第414頁),扣除系爭工程瑕疵項目應扣除之工程款85,32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⒉)後為8,310,862元(計算式:8,396,182-85,320=8,310,862),又被告已於起訴前給付原告2,334,497元,復於114年10月15日給付原告5,976,365元,合計8,310,862元(計算式:2,334,497+5,976,365=8,310,862),業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⒊),堪認被告已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本金(含稅)清償完畢,故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含稅)839,618元,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法定遲延利息1,276,322元,為有理由: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前開規定,應自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7月8日送達被告,且被告於114年10月15日清償原告之工程款5,976,365元自110年7月9日至114年10月15日間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為1,276,322元,被告尚未給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⒋、⒌),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法定遲延利息1,276,322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利息1,276,3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峻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