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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建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83號原 告 上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瑞文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南澤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54,902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55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9,654,9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55,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654,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訴外人光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光雄公司)共同承攬被告發包之「濁水溪伏流水工程」,並指定原告為代表廠商,雙方於108年1月22日簽訂原證1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197,600,000元。其中「水平式集水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價金為101,910,872元。系爭工程之擋土設施,兩造於簽約時原訂以「鋼板樁」方式施作,嗣為因應地質因素,原告建議以「H型鋼」來代替「鋼板樁」,並經原告於108年7月11日提出替代方案,以H型鋼樁工法來代替原有工法,原契約總價65,763,885元,替代工法總價66,531,478元,替代工法所增加經費767,593元,原告同意自行吸收。案經被告第二工務所於108年9月25日函覆同意依原告108年7月11日之替代方案辦理,原告因而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業於109年4月8日完成,於110年3月15日先行移交被告使用,並於同年4月14日申報竣工,被告於同年月16日收到原告的申報竣工通知。惟迄今就上開工程款,被告僅支付如附表已付金額欄所示之4,8907,4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尚餘19,654,902元之工程款未給付(未付之工程款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為此,依民法第505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約定,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54,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就替代工法相關項目,被告已依契約約定估驗計價,並無漏算款項。其中,附表項次9已被附表項次1取代,就附表項次1「型鋼加鋼襯板」部分,兩造合意之契約變更內容即被證4原告109年2月3日函文所載之替代工法修正方案,依此方案,系爭工程「型鋼加鋼襯板」之單價為每公尺22,210元,原告就此項工程施作之數量為803公尺,被告據此給付原告17,834,630元,並無短計。附表項次2所載「臨時擋土設施」部分,並非原告於109年2月3日以被證4函文提出的替代工法修正方案範圍,係系爭契約原有項目。因原告未確實依約給付,被告認為屬系爭契約第4條、㈠減價收受之情形,被告以工程現場之太空包數量估算,核給3,606,782元,符合契約規定。至於附表項次10部分,系爭工程採用替代工法後,抽水費應依原告109年2月3日提出之替代工法修正建議案「抽水費計算說明」文件所載算式計價。原告雖有使用抽水機,惟原告實際使用的抽水機數量、時間,均遠少於原告109年2月3日提出的「抽水費計算說明」所載的數量(詳被證4附件-抽水費計算說明),被告依原告提出之公式,以本工程施工日誌所載抽水機數量及設置時間,計價4,613,420元(計算式詳被證8),符合契約規定。以上,原告主張之之附表項次1、2、10等各項施工費均無短計情事,則原告請求依施工費增加金額之比例計算給付包商利潤及什費、品管費、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及營業稅等,亦屬無據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714至717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及光雄公司共同承攬被告發包之濁水溪伏流水工程,並指定原告為代表廠商,雙方於108年1月22日簽訂原證1之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197,600,000元。其中,系爭工程之工程價金為101,910,872元。濁水溪伏流水工程於108年4月26日開工,110年8月24日竣工、110年9月1日初驗、110年9月8日初驗缺失複驗完成,並於110年11月8日開始驗收,110年11月11日驗收合格。

2.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之包商利潤及什費、品管費、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係依所占比率隨工程結算金額調整計價,其中「包商利潤及什費」以施工費8.992%計算、「品管費」以施工費0.668%計算,「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以施工費1.388%計算。

3.系爭工程之擋土設施,兩造於簽約時原訂以「鋼板樁」方式施作,開工後發現現場地質為大直徑卵礫石層,經兩造於108年5月28日會勘,原告建議以「H型鋼」來代替「鋼板樁」,並經原告於108年7月11日提出替代方案,以H型鋼樁工法來代替原有工法,原契約總價65,763,885元,替代工法總價66,531,478元,替代工法所增加經費767,593元,原告同意自行吸收。案經工程設計單位黎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黎明公司)提供審查意見,原告於108年8月16日提出替代方案意見回覆表,經被告第二工務所於108年9月25日函覆同意依原告108年7月11日之替代方案辦理,原告因而進場施作。

4.原告進場施作6個月後即將完工之際,被告通知召開替代工法協調會議,要求原告配合提出替代工法修正案,並要求降低H型鋼之費用,兩造遂於109年1月13日召開替代工法協調會議,原告於109年2月3日依替代工法協調會之修正建議提出替代工法修正建議案,將替代工法比較表、抽水費計算說明、結構計算書、施工圖說等文件提出予被告,原告同意調降H型鋼單價,但要求調高抽水費。

5.依系爭契約,臨時擋土設施之契約價金係以「1式計價」,契約價金為5,009,419元。抽水費部分,原告施作集水管之長度為380公尺。

6.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項目數量如原告110年11月20日提出之爭點整理狀附表三(見本院卷第653頁,下稱附表三):型鋼樁(即項次1之型鋼加鋼襯板,含型鋼租金、打鈸費、擋土板裝拆、引孔費)實際施作數量803M、第一層透水濾料(粗)實際施作數量5,410立方公尺、第一層透水濾料(中)實際施作數量2,486立方公尺、第一層透水濾料(細)實際施作數量2,487立方公尺,及原告實際進行抽水項目作業期間為3個月,使用抽水機9台(詳被證8)。至於項次9部分,因採替代工法,已被項次1取代。

7.對於附表三所列單價,其中項次3至項次8部分不爭執。

8.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各工項,已支付原告如附表四(見本院卷第723頁,惟附表四最後一列,已刪除,上開刪除後之附表四即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B)已付金額」欄所示工程款,合計48,907,486元(此金額相對應應依約給付之包商利潤及什費、品管費、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營業稅,被告並已另給付予原告)。

9.假設依照原告之主張,被告就附表項次1、2、10部分,尚需依序給付原告10,270,370元、1,402,637元、7,897,940元,合計19,570,947元,其相對應應給付之包商利潤及什費、品管費、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營業稅之金額如附表所列;所需扣除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包括原告自行吸收之767,593元,附表項次3、4、5溢付部分暨相對應之包商利潤及什費、品管費、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營業稅等)。

(二) 兩造爭執之事項:

1.系爭工程關於替代工法之項目,究竟應依被證1原告108年7月11日函,或依被證4原告109年2月3日函方案計價?原告於109年2月3日所提出之替代工法修正方案,是否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生契約變更之效力?

2.系爭工程「型鋼加鋼襯板」之單價為何(究為原告主張之每公尺35,000元,抑或被告抗辯之每公尺22,210元)?

3.系爭工程「臨時擋土設施」之計價方式為何(究為5,009,419元,抑或3,606,782元)?

4.系爭工程抽水費之計價方式為何?

5.系爭工程扣除已支付之部分,被告是否尚有工程款未付?若尚有未付工程款,則加計「包商利潤及什費」、「品管費」、「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營業稅」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遲延利息利率為何,自何時起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工程關於替代工法之項目,究竟應依被證1原告108年7月11日函,或依被證4原告109年2月3日函方案計價?原告於109年2月3日所提出之替代工法修正方案,是否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生契約變更之效力?

1.查系爭工程之擋土設施,兩造於簽約時原訂以「鋼板樁」方式施作,開工後發現現場地質為大直徑卵礫石層,經兩造於108年5月28日會勘,原告建議以「H型鋼」來代替「鋼板樁」,並經原告於108年7月11日提出替代方案,以H型鋼樁工法來代替原有工法,原契約總價65,763,885元,替代工法總價66,531,478元,替代工法所增加經費767,593元,原告同意自行吸收。案經工程設計單位黎明公司提供審查意見,原告於108年8月16日提出替代方案意見回覆表,經被告第二工務所於108年9月25日函覆同意依原告108年7月11日之替代方案辦理,原告因而進場施作。原告進場施作6個月後即將完工之際,被告通知召開替代工法協調會議,要求原告配合提出替代工法修正案,並要求降低H型鋼之費用,兩造遂於109年1月13日召開替代工法協調會議,原告於109年2月3日依替代工法協調會的修正建議提出替代工法修正建議案,將替代工法比較表、抽水費計算說明、結構計算書、施工圖說等文件提出予被告,原告同意調降H型鋼單價,但要求調高抽水費,並以「1式」17,434,200元計價(即被證4)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函文暨附件之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31至237、241至283、305至334頁)。

2.被告雖援引被證5被告109年3月11日函文、被證6原告109年8月18日函文之說明欄及原證14系爭工程109年11月5日協調會議紀錄各單位意見陳述欄及協調結論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35至337、503至507頁),抗辯:被證4原告109年2月3日函之替代工法修正方案,業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已生契約變更之效力,且已開始進行工程變更契約書面簽立之行政作業,原告於協調會議上所爭執之事項,係在雙方達成合意後,原告對於抽水費的「1式」計價方式,提出不同於函文所附計算說明之說法云云。經查:

⑴被告抗辯其已於109年3月11日同意被證4原告109年2月

3日替代工法修正建議案之單價、數量、金額施作云云,固據提出被證5被告109年3月11日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35頁)。然原告否認有收受該函文。而被告所發之該函文主旨係記載:「有關貴處辦理濁水溪伏流水工程,承商提出集水管臨時擋土設施替代工法一案,原則同意辦理」等語,觀諸該函記載「正本:

本公司中區工程處、副本:本公司工務處」,其發文之對象並無原告,難認原告已收受該函文。

⑵被證4原告109年2月3日函文主旨載明:「檢送濁水溪

伏流水工程(工程編號FL-00-0000-00),依替代工法協調會修正集水管工程假設措施替代工法建議案,詳如說明」等語。該函說明三則記載:「集水管擋土開挖及擋土設施原契約60,754,466元整,替代工法58,110,704元整,集水管擋土開挖設施替代工法所減少經費2,643,762元,如同意辦理本公司同意依契約規定辦理減帳。」(見本院卷第323頁),顯係以該函之內容向被告要約。而上開替代工法修正建議案工程款58,110,704元之由來,對照該函文所附之「濁水溪伏流水工程集水管擋土開挖替代方案比較表」,係包括該表替代工法項次1、3至9之工程款總計。其中,項次1型鋼椿等數量803公尺、單價22,210元、複價17,834,630元;項次9抽水費1式、單複價均為17,434,200元整等(見本院卷第325頁),經與兩造合意之被證1原告108年7月11日替代工法相比對,就型鋼椿部分之單價由每公尺35,000元調降至每公尺22,210元;就抽水費部分由以集水管長度380公尺乘以每公尺32,953元,合計12,522,140元之計價方式,改為1式、單複價均為17,434,200元(見本院卷第307頁)之計價方式,就抽水費部分並無因方便而先為1式之記載,日後再為實作實算之記載。至被證4原告109年2月3日函檢附之「抽水費計算說明」文件中,雖載有抽水費計算說明,然僅係原告附以說明其如何得出上開抽水費1式之金額為17,434,200元而已,不能據此推認就是項工程款日後需實作實算。則若被告同意原告以被證4原告109年2月3日函所為之要約,自應就包括項次1型鋼椿之單價22,210元及項次9抽水費1式、單價複價均為17,434,200元整等調整內容均為同意。被告雖同意項次1型鋼椿之單價調降為每公尺22,210元,然並不同意上開抽水費以1式單價複價均為17,434,200元之計價方式,自難據此認兩造就108年7月11日之替代方案已達成變更為109年2月3日替代工法修正案之合意。

⑶被證6原告109年8月18日函之說明欄載有:「一、本司

109年2月3日上益濁水溪伏流水字第109020301號函諒達(附件1),該函檢送依替代工法協調會修正集水管工程假設措施替代工法建議案。二、基履約雙方所建立之信賴基礎,本司於前揭工程契約之『工程變更契約書面紀錄』頁面蓋用印章,其用印之真意,僅係同意前述說明一函文所提出之替代工法建議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可證原告同意變更部分確為被證4原告109年2月3日函文暨所附「濁水溪伏流水工程集水管擋土開挖替代方案比較表」所列工項內容(包括項次1型鋼椿之單價22,210元及項次9抽水費1式、單複價均為17,434,200元等)。至被告中區工程處第二工務所於109年11月5日協調會議上稱:「廠商109年2月3日所提之替代工法經費58,110,704元,較原契約60,754,466元,節省2,643,762元,其變更工法之項目、數量及單價經雙方合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05頁)。其所謂「替代工法經費58,110,704元」,就抽水費費部分亦係以「一式」、單複價均為17,434,200元計算。再對照原告於同一協調會上表示:

⑴「本公司同意依據109年2月3日函送貴公司之替代工法方案說明三辦理(減省2,643,762元之替代工法),且本公司提送之替代工法「抽水費」為「1式」計價,貴處卻自行核定抽水費為4,624,200元,本公司不予同意;⑵若貴公司不以109年2月3日協議共識為基礎,則本公司亦可要求H型鋼應予提高。…」等語;黎明公司表示:「本公司認為上益公司所提之替代工法之數量及單價合理,惟『抽水費』是否依實作數量計價,由監造單位依據契約認定。」,以及該會議「七、協調結論」欄㈢:「上益公司表示同意替代工法採實作數量計算,惟『抽水費』之計價單位為『1式』,不同意採實作數量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503、507頁)。顯見原告雖提出被證4之109年2月3日替代工法修正建議案,將項次1型鋼椿之單價由原設計工法之每公尺3,195元調降為每公尺22,210元,然抽水費部分採1式、單複價均為17,434,200元計價。而被告雖同意型鋼椿之單價由原設計工法之每公尺3,195元調降為每公尺22,210元,卻未同意抽水費部分改採1式、單複價均為17,434,200元計價,核係將原告109年2月3日之要約為限制,排除抽水費之計價部分而予以同意,應視為拒絕原告109年2月3日之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參照)。

⑷原告於109年11月5日協調會議表示,依被證4原告109

年2月3日函,原告提送之替代工法「抽水費」為「一式」計價,不同意被告自行核定抽水費為4,624,200元,業如前述。原告旋於109年12月1日以原證12函向被告表示:「如貴公司未能儘速同意本公司前述109年2月3日函替代工法修正建議案,則旨案應回歸至108年9月25日函之時點,就旨揭全部工程費用重新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443至447頁)。至原告雖於原證12原告109年12月1日函說明欄第四點表示:「貴公司於108年12月27日發函表示對於前述機關同意之替代工法尚有部分疑慮。貴公司於109年1月13日召開替代工法設計協調會議,本公司於109年2月3日依據109年1月13日雙方共識之方案檢送會後修正建議案(上益濁水溪伏流水字第109020301號函)。」等語,縱有提及兩造於109年1月13日之替代工法設計協調會議已有共識之事實。然原告於前揭函文續表示:「依前述修正建議案說明三『集水管擋土開挖及擋土設施原契約60,754,466元;替代工法經費58,110,704元整,替代工法經費較原契約工法節省2,643,762元,如同意辦理本公司同意依契約規定辦理減帳。』此減帳方案為本公司數次讓步之結果,冀能免於不必要之爭議及糾紛,奈何貴公司仍片面將原已核定之替代方案其中單項『抽水費』以實作實算方式『再』減少1,281萬元…本公司已於109年8月18日行文明確表示無法同意第二次減帳」等語(見本院卷第445頁)。則所謂兩造於109年1月13日之替代工法設計協調會議已有「共識」,依原告前揭函文,此共識應與前揭被證4原告109年2月3日替代工法修正建議案相同,亦即將項次1型鋼椿之單價由原設計工法之每公尺3,195元調降為每公尺22,210元,然抽水費部分採1式、單複價均為17,434,200元計價等。針對前開原證12原告109年12月1日函,被告曾以被證11被告110年2月24日函答覆原告,向原告表示,應依實作數量核算,不能接受重新協議等意思(見本院461至463頁)。足見被告自始至終均不同意抽水費部分變更為以被證4原告109年2月3日函文所採之1式、單複價均為17,434,200元之修正方案計價,嗣後並自行核定抽水費為4,624,200元,益徵兩造就被證4原告109年2月3日所提之替代工法修正案之項目、數量及單價並未達成變更之合意。

3.系爭工程之擋土設施,經原告於108年7月11日提出替代方案,以H型鋼樁工法來代替原有工法,原契約總價65,763,885元,替代工法總價66,531,478元,替代工法所增加經費767,593元,原告同意自行吸收,經被告第二工務所於108年9月25日函覆同意依原告108年7月11日之替代方案辦理,原告並據此進場施作完成等情,已如前述。嗣被告雖要求原告配合提出替代工法修正案,要求降低H型鋼之費用,原告雖以被證4原告109年2月3日函文提出替代工法修正建議案,然被告並未同意,亦如前述。除此之外,兩造並無其他合意變更原告於108年7月11日所提出之替代方案之情事,從而,系爭工程關於替代工法之項目,自應依被證1原告108年7月11日函之方案計價。

(二)系爭工程「型鋼加鋼襯板」之單價為何(究為原告主張之每公尺35,000元,抑或被告抗辯之每公尺22,210元)?

1.原告主張:「型鋼加鋼襯板」之單價應為每公尺35,000元,原告施作之數量為803公尺,故就此項得請求之工程款為28,105,000元等語。被告抗辯:兩造合意之契約變更內容即被證4原告109年2月3日函所載之替代工法修正方案,依此方案,「型鋼加鋼襯板」之單價為每公尺22,210元,原告就此項次施作之數量為803公尺,被告據此給付原告17,834,630元等語。

2.如前所述,系爭工程關於替代工法之項目,應依被證1原告108年7月11日函之替代方案計價。依此方案,附表項次1「型鋼加鋼襯板」之單價為每公尺35,000元(見本院卷第307頁),原告就此項工程施作之數量為803公尺(見不爭執之事項第6點),被告據此應給付原告28,105,000元(803×35,000=28,105,000)。被告就此項工程僅給付原告17,834,630元,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再給付10,270,370元(28,105,000-17,834,630=10,270,370),核屬有據。

(三)系爭工程「臨時擋土設施」之計價方式為何(究為5,009,419元,抑或3,606,782元)?原告主張:「臨時擋土設施」係契約原有項目,嗣改採替代方案工法施工,並以「1式」共計5,009,419元計價,金額不變,而非以太空包之「數量」計價,被告以太空包「數量」計價,顯與合約以「1式」計價之規定不符等語。

被告則抗辯:「臨時擋土設施」非原告於109年2月3日提出的替代工法修正方案範圍,係契約原有項目,被告不曾同意原告改以圍堤方式、採大顆石頭補強等方法施作,原告係擅自變更施工方法,因原告未確實依約給付,被告認為屬系爭契約第4條、㈠減價收受之情形,乃以工程現場的太空包數量估算(被證12-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核給3,606,782元等語。經查:

1.「臨時擋土設施」係系爭契約原有項目,工程價金係以「1式」計價,故其單價及複價均為5,009,419元,工料包括土堤施工圍堰(含完工後復舊)、太空包(含填料及吊移)、施工機具搬運費及工具耗損等,此有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編號7「臨時擋土設施」、本院卷第137頁項次6)。而系爭工程原設計工法係採YSPIII型鋼板樁9M,於圍堤外側以「太空包」擋水,其缺點為開挖面積大,且太空包有環保問題,應避免使用於取水河道中;嗣被證1原告108年7月11日替代方案,改採H型鋼,圍堤則採「大顆粒卵礫石」放置外圍擋水,可保護圍堤免於被水沖刷,其優點為可降低開挖面積,並仍以「1式」計價,且並未增加價格仍以5,009,419元計價,但不再以太空包擋水方式施作,此有被證1原告108年7月11日函文暨所附之系爭工程擋土開挖替代方案價格比較表、濁水溪伏流水工程集水管擋土開挖替代方案比較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5至307頁)。足見「臨時擋土設施」之工項在被證1原告108年7月11日替代方案下,已與系爭契約原有約定之施作內容不同。而被證1原告108年7月11日替代方案係經被告於108年9月25日函覆原告同意在案(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第3點)。是被告抗辯:「臨時擋土設施」係契約原有項目,被告不曾同意原告改以圍堤方式、採大顆石頭補強等方法施作,原告係擅自變更施工方法云云,洵非可採。

2.按工程實務上所謂一式計價之方式,即不論該工作項目實作數量為何,均以約定之數額為給付,除非當事人因工程項目之性質約明該一式計價僅係雙方事前因方便而為約定,雙方嗣後始得因實作數量之增減而請求調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9號判決參照)。查「臨時擋土設施」應以「1式」5,009,419元計價,兩造就此並無事前因方便而便宜約定以「1式」,事後應實作實算之約定,被告自不得片面依原設計工法之太空包數量而為計價。

3.原告主張其依替代工法就「臨時擋土設施」施作完成後,被告又要求原告再加上太空包,因是以1式計價,原告再依照其要求施做太空包(即部分以「大顆石」置放於外圍,再加上部分太空包方式施作),故施工方法變更,太空包之數量雖較原契約減少,但卻增加施作「大顆粒卵礫石」之費用,上開工法及價格之變更,被告於108年9月25日即已同意(少了太空包,卻額外增加「大顆粒卵礫石」之費用)等情。而被告確於108年9月25日以原證6函文同意系爭工程改採H型鋼,圍堤則採「大顆粒卵礫石」放置外圍擋水,不再以太空包擋水方式施作,並仍以「1式」即5,009,419元計價,業如前述。故被告以原告施作此工項現場之太空包數量較原契約少,抗辯:原告未確實依約給付,被告認為屬系爭契約第4條第㈠款減價收受之情形,乃以工程現場的太空包數量估算(被證12-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核給3,606,782元云云,自非可採。

4.準此,系爭工程「臨時擋土設施」之計價方式應依被證1原告108年7月11日替代方案,以「1式」即5,009,419元計價。被告就此工項僅給付原告3,606,782元,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再給付1,402,637元(5,009,419-3,606,782=1,402,637),核屬有據。

(四)系爭工程抽水費之計價方式為何?原告主張:依被證1原告108年7月11日函之替代工法,抽水費並未變動,而是依原契約之項目及金額,依原契約,抽水費計價方式係以「公尺(M)數」計價,而非以抽水機之「數量」及「抽水時間」計價,此觀之原契約合約詳細價目表即明(原證8),本案合約約定的計價方式,係以集水管埋設公尺數380公尺×單價32,953元=12,522,140元,且原告實際確有埋設集水管380公尺,依照原契約之約定,被告即應以380公尺來計算及支付抽水費,始為公允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採用替代工法後,抽水費應依被證4原告109年2月3日函文提出之替代工法修正方案「抽水費計算說明」文件所載算式計價,其計算式為:(((耗油量×抽水機馬力×小時×油價+每台月租金) ×月數)+每台安裝費+每台移設費)×抽水機台數 (詳被證4)。而原告實際使用的抽水機數量、時間,均遠少於原告於「抽水費計算說明」所載的數量,被告依原告提出之公式,以本工程施工日誌所載抽水機數量及設置時間,計價4,613,420元(詳被證8)等語。經查:

1.針對被證4原告109年2月3日函文所提出之替代工法修正建議案,被告雖同意型鋼椿之單價由原設工法之每公尺3,195元調降為每公尺22,210元,然並不同意抽水費以1式單複價均為17,434,200元計價,難認兩造就替代方案已達成變更之合意,業如前述。是被告抗辯:抽水費應依被證4原告109年2月3日函文提出之替代工法修正案「抽水費計算說明」文件所載算式計價云云,自非可採。

2.被證1原告108年7月11日函文之替代方案係經被告於108年9月25日函覆原告同意在案(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第3點),而被證4原告109年2月3日函文所提出之替代工法修正建議案既未經兩造合意而生變契約之效力,此外,兩造復無其他合意變更被證1原告108年7月11日函文之替代方案之情事。則系爭工程抽水費之計價,自應依被證1原告108年7月11日函文之替代方案內容。

3.依被證1原告108年7月11日函文所附之「濁水溪伏流水工程集水管擋土開挖替代方案比較表」之記載,就抽水費部分,原設計工法為祛水、點井、抽水、移水費:380M×32,593=12,522,140;替代方案為祛水、抽水、移水費:380M×32,593=12,522,140(見本院卷第307頁),相較之下,替代工法並無點井之工項。嗣兩造於109年1月13日召開「濁水溪伏流水工程」集水管擋土設施替代工法設計協調會議,會議結論第3點記載:「有關替代工法之集水管埋設斷面與原設計自然邊坡不同,是否影響其集水功能性,上益公司表示以替代工法,斷面雖形式不同,但實際濾石數量相比原設計之斷面較多,使其集水管之集水效率較為穩定,且上益公司同意在開挖前及埋設後,請黎明公司提供點位辦理現地微水試驗,取得施工前後之現地滲透係數試驗值據以前後驗證,與會設計單位第五區管理處及黎明公司表示,本替代工法之濾層鋪設方式可達到原設計之功能性,原則同意辦理。」、第5點記載:「有關替代工法取消點井而新設抽水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319、320頁)。足見有關抽水部分之工項,原設計工法與替代工法之施工內容並非完全相同,然就計價方式同為以集水管埋設長度380公尺×單價32,953元=12,522,140元計算。而被告於110年3月31日在第13期估驗中,就抽水費部分計價給付原告4,613,420元,亦係以原告累計完成集水管施作數量140公尺,按單價每公尺32,953元計付(140×32,953=4,613,420,見本院卷第343頁第13期估驗詳細表)。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集水管之長度確為380公尺,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之事項第5點)。被告就此工項自應給付原告12,522,140元。被告僅給付原告4,624,200元,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再給付7,897,940元(12,522,140-4,624,200=7,897,940),核屬有據。

(五)系爭工程扣除已支付之部分,被告是否尚有工程款未付?若尚有未付工程款,則加計「包商利潤及什費」、「品管費」、「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營業稅」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以上,系爭工程扣除已支付之部分,被告尚有附表項次1「型鋼加鋼襯板」之工程款10,270,370元、項次2「臨時擋土設施」之工程款1,402,637元及項次10之抽水費7,897,940元之工程款未付。

2.準此,被告就附表項次1、2、10部分,尚需依序給付原告10,270,370元、1,402,637元、7,897,940元,合計19,570,947元,其相對應應給付之包商利潤及什費、品管費、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營業稅之金額如附表所列;所需扣除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包括原告自行吸收之767,593元,附表項次3、4、5溢付部分暨相對應之包商利潤及什費、品管費、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營業稅等)(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第9點)。依此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19,654,902元。

(六)遲延利息利率為何,自何時起算?原告主張:原告早在109年4月8日即已完成替代方案之全部工程,且全部工程於驗收合格日之前110年3月15日即已先行交付被告使用。依系爭契約第5條㈠、2之約定,廠商自開工後得每月申請估驗計價一次。而原告早在109年4月8日即已完成替代方案之全部工程,並於完工當月即提出文件、以供估驗。被告依約應於15日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原告提出請款單據,機關於收到廠商請款後15日工作天內付款。本件因被告遲遲不完成審核程序,致原告無法提供請款單據,自屬民法第101條第1項:「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故被告就上開替代工法之假設工程,至遲應於109年5月30日前付款(以109年4月30日為提出估驗計價文件之日15日內完成審核,並於15日內通知付款),故應於109年5月30日前付款),迄今被告仍僅部分付款(付款金額詳附表已付金額欄),原告就未付金額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抗辯:「濁水溪伏流水工程」於110年8月24日竣工,110年9月1日初驗,110年9月8初驗缺失複驗完成,嗣後因原告遲未提供正確的結算書圖,致被告需等待原告,方才於110年11月8日驗收,110年11月11日驗收合格,並非出於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原告無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縱認被告應給付款項且需負遲延責任,則雙方就遲延利率於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款第1目已有約定,依約自應以簽約日即108年1月4日,當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06%計付等語。經查: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2.系爭契約第5條㈠、2、⑴約定:廠商自開工日起,每月得申請估驗計價1次…。機關於15工作天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本件被告自承:有關替代工法相關計價項目,依工程進度及實作數量,分別包含於數次的估驗計價程序中,最近一次有關替代工法的估驗計價是在110年3月31日的第13期估驗,因替代方案中如附表所示項次1、3至8等7項,均有施作完成,因此全數予以計價;至於替代方案中的抽水費(附表項次10),原告雖有使用抽水機,惟原告實際使用的抽水機數量、時間,均遠少於原告於109年2月3日提出的「抽水費計算說明」所載的數量,被告依原告提出之公式,以本工程施工日誌所載抽水機數量及設置時間,計價4,613,420元;另「臨時擋土設施」(附表項次2),係契約原有項目,被告以工程現場的太空包數量估算,核給3,606,78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1至303頁)。足見原告就附表項次1、2、10所示之項目,於110年3月31日第13期估驗時均已施作完成,被告並依其單方認定之計價方式給付工程款。是此部分工程款既經被告於110年3月31日以第13期估驗計價完成審核程序,依前揭約定當應於110年4月15日前給付。而被告就附表項次1、2、10之工程款暨相對應應依約給付之包商利潤及什費、品管費、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營業稅等,合計19,654,902元確有短付,則被告就此部分金額自110年4月16日起即應付給付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就附表之未付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9日(起訴狀繕本於110年6月2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95頁送達證書)起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3.惟系爭契約第21條、1約定:「因非可歸責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加計年息(依機關簽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查本件系爭契約簽約日為108年1月4日(見本院卷第29頁),當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06%(見本院卷第725頁)。從而,原告就附表之未付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及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等,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承攬工程款19,654,902元,及自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語涵附表:原告請求金額統計表:

項目名稱及說明 (A)替代工法 (B)已付金額 (A-B) (A-B)包商利潤及什費 (A-B)品管費 (A-B)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 (A-B)營業稅 (A-B)總計 水平式集水管工程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5 型鋼加鋼襯板 28,105,000.00 17,834,630.00 10,270,370.00 923,546.33 68,703.54 142,579.01 570,259.94 11,975,458.82 臨時擋土設施 5,009,419.00 3,606,781.68 1,402,637.32 126,129.88 9,382.93 19,472.19 77,881.12 1,635,503.44 構造物開挖 5,083,155.00 6,114,420.00 -1,031,265.00 -92,734.83 -6,898.64 -14,316.60 -57,260.75 -1,202,475.82 構造物回填 4,089,840.00 5,002,560.00 -912,720.00 -82,074.86 -6,105.63 -12,670.89 -50,678.57 -1,064,249.95 餘方近運利用,(河床地就地整平) 321,390.00 324,360.00 -2,970.00 -267.07 -19.87 -41.23 -164.91 -3,463.08 第一層透水濾料(粗) 5,940,180.00 5,940,18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第二層透水濾料(中) 2,729,628.00 2,729,628.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第三層透水濾料(細) 2,730,726.00 2,730,726.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鋼板樁,L=9m,SP-III,含打拔及租金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祛水,點井,抽水,移水費 12,522,140.00 4,624,200.00 7,897,940.00 710,209.41 52,833.20 109,643.61 438,531.31 9,209,157.53 扣 -767,593.00 -767,593.00 -69,024.55 -5,134.81 -10,656.15 -42,620.43 -895,028.94 扣 0.00 0.00 0.00 0.00 0.00 未付金額 19,654,902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3-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