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建字第9號受 罰 人 潘信廷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0樓之 0
上受罰人因原告高景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耀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信廷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良信工程行負責人,經原告公司聲請為證人,經本院先後2次通知應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下午3時50分及110年12月20日下午3時50分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合法受領通知書,有卷附送達證書2件可憑,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本院除再次通知外,認有科處罰鍰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