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建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92號原 告 建埕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穎被 告 食在好味道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舜鵬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78,576,265元之工程款;聲明第二、三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具以一訴為附帶請求之性質,不併算其價額。聲明第四項請求確認被告不得持訴外人京城商業銀行開具之保證書行使權利,並應將保證書返還原告。原告雖主張此部分為確認被告不得為一定行為,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 元。然此部分與親屬或身分關係無涉,係兩造因工程契約所生履約保證爭議,當然是因為財產權涉訟,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取。而該保證書保證之金額為16,320,000元,原告非但請求確認被告不得行使權利還請求返還,自應以該保證書之價值即保證金額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94,896,265元(78,576,265+16,320,000 =94,896,26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7,120 元,扣除已繳納部分,尚須補繳846,1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1-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