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泓益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官有文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特別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本院
109 年度司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依相對人106 年董監事聯會會議紀錄可枝,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300 萬元向關係人泓昇公司購買機器設備,然該購買金額縱扣除折舊後之價值,仍與第三方估價之價值落差過大,且泓昇公司之舊機器係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總經理林仕乾、張明詔、王德忠等人出售予相對人,再將該款項部分匯入泓昇公司後為虛偽增資,另虛設會計項目用以抵減泓昇公司應給付相對人之加工款項,相對人業對林仕乾等人提出增資不實及背信罪等告訴,顯見相對人公司資產有不明之情形。又關係人張欣微對相對人之債權,雖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469號判決認定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然該判決亦認定張欣微與相對人間確無借貸關係存在。另關係人能滿投資有限公司、黃惠瑜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雖達成和解,然渠等與張欣微均係欲投資相對人成為股東,然未完成增資程序,而以股東往來方式記載於會計帳上,可見相對人之債務亦有虛偽不實情況。原裁定漏未審酌本件相對人有資產負債不明情形,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等語。
二、按公司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時,法院依債權人或清算人或股東之聲請或依職權,得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者亦同,但其聲請以清算人為限,公司法第3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㈠依本件民事抗告狀當事人欄所載之抗告人為泓益伸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另於上開抗告狀尾頁之撰狀人處,亦載明抗告人為泓益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官有文等節以觀;請求事項為准許抗告人為特別清算程序等節以觀(見本院卷第11、14至15頁),堪認本件抗告人為泓益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益伸公司),而非清算人官有文,官有文僅係基於清算人於清算範圍內,以泓益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地位撰狀。佐諸原審民事聲請特別清算狀,當事人欄之聲請人明載為官有文,具狀人亦以官有文之名義為之(本院109 年度司字第8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頁、第9頁背面),益徵二者有所區別,非有誤認或文意不清之處,故本件乃由相對人泓益伸公司(下稱抗告人)提起抗告,首堪認定。
㈡觀諸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係主張原裁定未審酌公司法第33
5 條第1 項後段之聲請特別清算事由。惟就「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之特別清算事由,法律明文規定僅有清算人得以之為理由,聲請特別清算,抗告人非清算人,自未具有請求適格,於抗告程序中,即無由執此為抗告理由,否則反生藉由抗告程序規避法律要件之漏洞。又審以官有文於聲請本件特別清算時,均以公司法第335 條第1 項前段「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時」為理由(原審卷第7 頁背面至第
9 頁背面),可見官有文係以清算實行發生困難聲請特別清算,並未以「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作為聲請理由,顯彰本件原審非漏未審酌官有文之聲請理由,而係抗告人於抗告程序,始以未具請求適格之理由抗告,從而,本件抗告人抗告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本於上開事由,請求法院准抗告人開始特別清算,要屬無據,原審駁回官有文之聲請,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