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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0號抗 告 人 林忠盈相 對 人 親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鈞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22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25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抗告人請求相關單位函送公文予相對人及土地銀行撤銷親家持票所有權,因抗告人於民國109年7月18日之後並沒有再住愛家,依買賣合約我們無法居住建商不能收貸款,另住進期間除了甲醛外,地下室還大淹水,消防設施一直出狀況,實在不能符合居住及核發執照,社區也一直在維修。抗告人因甲醛中毒身心靈俱疲,現抗告人要正式對相對人、訴外人允將建設提出重傷害罪、惡意詐欺罪,因買房時他們未告知是用F3建材,如果告知我們絕對不會買,並依兒少法、民法第191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提告,2個未滿5歲孩子也都甲醛中毒,我們從中毒至今光醫藥費就花上百萬元,工作亦因身體狀況減少,然相對人竟對抗告人提起本票裁定,抗告人不服,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同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並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據其提出系爭本票3紙為證,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已具備而予以准許。茲相對人持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而依卷附系爭本票所示,其記載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抗告人從形式上觀之乃屬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則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稱因愛家建材甲醛含量高,且地下室排水、消防設施頻出狀況,於109年7月18日之後即未再居住,且依買賣合約無法居住建商不能收貸款等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本件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陳盈睿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思賢【附表】┌──────────────────────────────────────────────────┐│本票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2252號│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利 息 起 迄 日 │年 利 率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新臺幣)│ │ │(百分比)│ │├──┼──────┼──────┼─────┼───┼───────────┼─────┼─────┤│001 │109年3月13日│1,050,000元 │700,000元 │未載 │110年3月10日至清償日止│六 │WG0000000 │├──┼──────┼──────┼─────┼───┼───────────┼─────┼─────┤│002 │109年3月13日│860,000元 │573,328元 │未載 │110年3月10日至清償日止│六 │WG0000000 │├──┼──────┼──────┼─────┼───┼───────────┼─────┼─────┤│003 │109年5月13日│571,752元 │418,970元 │未載 │110年3月10日至清償日止│六 │WG0000000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1-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