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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4號抗 告 人即 聲 請人 黃敬翔

謝淑琴

黃閔榆

黃閔詩

張曉媛相 對 人 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計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收買股票價格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0年3月24日所為109年度聲字第24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均為相對人之股東。緣相對人公司股東會決議出售名下之主要資產即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0000-00號、1758號、1758-2號、1758-3號、1758-4號、1766號、1767號地號之土地及同段226號建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抗告人已於相對人民國109年6月2日舉行之股東常會(下稱甲股東會)表示反對意見。相對人固於105年2月27日股東臨時會(下稱乙股東會)作成決議:「處分公司土地、建物等資產,提請股東討論並決議。源大中公司全部股份總數680萬股,經出席股東表決後,同意處分公司土地、建物等資產之股份數計558萬9088股,佔82.19%,已逾2/3。不同意股份數120萬1912股,佔17.81%。該決議結果,同意處分源大中公司土地建物等資產,授權由董事會執行。」,然乙股東會做成之決議僅告知股東有處分之決定,出售方法為(一)合建、(二)與第三人買賣,但與何人合建?條件為何?公司之利益分配及保障為何?均付之闕如,少數股東如何判斷「讓與」時對於少數股東之權益影響為何?乙股東會之決議充其量僅是授權董事會讓與相對人所有土地,但讓與條件係於甲股東會始告知與會者交易之具體條件,交由股東承認。足認具體交易條件及股東有足夠資訊判斷是否處分公司重大資產之時間點係於甲股東會,乙股東會時少數股東均無處分或讓與相對人土地之相關資訊,僅知悉將處分公司重大資產,因無任何資訊使股東判斷處分重大資產之利與弊,少數股東縱表明反對,亦欠缺反對之基礎,少數股東已於甲股東會明白表示反對以低價處分系爭房地。又持有相對人多數股權之黃計榮、黃計成先利用名目增資3800萬元卻未實際用於增資項目上,相對人早已失去成立初衷,少數股東已無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之念想。另依乙股東會議事錄內容可查知僅有合建銷售時,方才需要5年之期間,單純銷售土地並無5年期間之授權,又本案並非合建出售,而係單純土地買賣,應無該5年期間授權之適用,改組後之董事會應不屬授權之對象,原裁定以出售土地亦有5年的期間授權,顯有誤會,抗告人已依法於甲股東會前表示反對,並參與甲股東會表明反對追認土地出售案,並請求相對人收買股份,兩造未達成協議。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對人應收買抗告人所持有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股份,每股價格為84元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股東於股東會為前開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股東前開請求,應自股東會決議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為之。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自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公司對法院裁定之價格,自第2項之期間屆滿日起,應支付法定利息,股份價款之支付,應與股票之交付同時為之,股份之移轉於價款支付時生效,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186條前段、18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對於系爭房地屬相對人之主要資產等情,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6頁),參以相對人104年度財務報表,系爭房地價格占相對人總資產百分之50(見原審卷217-220頁),原係相對人唯一之不動產並在該處設立營業處,轉讓系爭房地與他人,對相對人營運應有重大影響,足認系爭房地應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指公司主要部分之財產。

(三)相對人於105年2月27日召開乙股東會,全體股東均全數出席,且討論事項內容略以:「報告事項:主席報告本次股東臨時會,經董事會提出並於15日前通知各位股,並說明股東會議案相信各位股東皆已瞭解,源大中資產活化,黃敬翔股東多次向公司提出欲處置源大中公司資產並介紹禾榖工程有限公司資本額5萬元等,因考量公司利益及多數股東都表達過有意願處理土地,故召開股東臨時會,提出議案決定是否同意處置資產。」等語,並於決議事項記載略以:「處分公司土地、建物等資產,提請討論並決議。方案一:土地出售。方案二:合建分售,如上兩案並陳,授權董事會處理。」等語,復於營業項目增加土地開發、興建、買賣等項目,此有乙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第301至305頁)。足見於乙股東會議中已決議通過系爭房地以出售或合建分售之方式處分系爭房地,並授權董事會執行。細繹該決議事項記載略以:「方案二:合建分售。再與鄉林建設公司洽談合建分售,規劃後提出方案。…以上建築期間約為3年及銷售2年共需5年」,足認縱董事會最終採行方案二合建分售之方式處分系爭房地,亦係於建物完成後銷售,並無保留系爭房地之一部或大部分之意,是不論採上開決議之方案一「土地出售」或方案二「合建分售」,系爭房地最終均會出售,足認乙股東會顯已決議將系爭房地讓與他人,並授權董事會執行。且抗告人黃敬翔於原審調查程序中,自承於乙股東會前已多次要求處分系爭房地,亦曾請人鑑價係一坪57萬元,但其二叔、三叔找其他建設公司洽談是1坪20-30萬,後來在討論與鄉林建設合建等語(見原審卷第286頁),顯然乙股東會該次決議係討論是否處分及如何處分相對人屬主要資產之系爭房地,且已以特別表決決議通過以上開2案並陳方式,授權董事會執行,足認乙股東會已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決議通過轉讓相對人主要部分財產即系爭房地。是以抗告人行使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之時點,應以105年2月27日召開之乙股東會為據。抗告人自應於105年2月27日乙股東會前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之意思並於該股東會為反對之表示,及自該股東會決議之日亦即105年2月27日起算20日內,提出記載其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向相對人公司請求收買,以符合前揭規定。聲請意旨雖稱:渠等均有表達反對意見,並有紀錄於乙股東會議事錄中關於反對股東部分佔總股數17.81%部分云云。然參酌抗告人所提出之105年2月27日乙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中,僅有抗告人張曉媛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抗告人謝淑琴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298頁至第299頁),且於該決議日起90日內亦未向法院聲請裁定相對人應為股份收買之請求,已與前揭規定不符,聲請意旨已屬無據。

(四)抗告人固以乙股東會決議內容僅以抽象授權董事會決議,未告知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格,因無任何資訊使股東判斷處分重大資產之利弊,少數股東縱表明反對,亦欠缺反對之基礎,無從提出股份收買請求等語,惟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賦予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考量此款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公司讓與其全部或主要部份營業或財產之行為,牽涉公司營業政策之重大變更,影響其原定所營事業之是否成就,為保障股東之投資權益,乃賦予股東得以表示異議,並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之方式,回收其對於公司之投資,此亦應視各公司之營業性質,另依是否已影響其原定營業政策,對於公司營運造成重大影響,而改變經營性質而定。經查,乙股東會已決議轉讓其屬主要部分之財產即系爭房地,並授權董事會辦理,復於同日決議將營業項目增加土地開發、興建、買賣等項目,已如前述,顯然乙股東會決議事項為讓與主要部分財產之決議已屬明確,並牽涉相對人公司原定營業政策之重大變更,影響其原定所營事業之是否成就,對於相對人公司營運造成重大影響,業已改變經營性質,縱具體之交易方式及條件仍未定,乙股東會決議既已對相對人公司營運造成重大影響,並改變其經營性質,應認抗告人於此時點即應決定是否繼續投資,要無因相對人嗣後處分系爭房地之獲利數額多寡,而依抗告人主觀喜好決定公司是否應收買其股份。至相對人股東於甲股東會是否追認土地之出售案,僅涉及董事會受股東會授權簽訂之出售系爭房地契約之效力,並非於追認時即甲股東會決議時始造成相對人公司營運之重大影響,或改變經營其性質。本件抗告主張應以甲股東會決議時作為收買股權之基準,應屬無據

(五)抗告意旨另稱:乙股東會決議授權董事會處分系爭房地,僅授權該屆董事會,董事會任期屆滿應再次取得股東會決議授權方合法,故應以甲股東會之決議為請求之時點等語。然查,抗告人之異議股東股份收買之請求,於乙股東會決議後即應行使,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依一般交易常情,在不動產之買賣,其標售對象、標售價格、標售條件之協商、討論等事項相對耗時,故股東應可明確知悉處分系爭房地並非速成之事,況本件係以二案並陳方式授權董事會執行,則董事會同時進行系爭房地之出售或合建分售之協商、討論及可行性,耗時自會更長,乙股東會授權董事會執行處分系爭房地事宜,顯然已充分知悉處分系爭房地之特性需長久時間,再參酌乙股東會議事錄內容略以:「以上建築期間約為3年及銷售2年共需5年,…,如上兩案並陳,各股東請表決源大中公司土地、建物等處份方案,授權董事會處理。」等語,足見乙股東會決議內容已提及如係採合建分售方案,於合建分售方案確定後,尚需耗時5年時間,非指合建分售方案可於5年完成,抗告人主張僅有合建分售有5年之期間授權,容有誤會。乙股東會該次決議既無明文限制授權期間,於乙股東會後事後亦無其他變更或終止乙股東會該次決議之議案,堪認乙股東會決議授權董事會處分系爭房地方式,不論係方案一「出售土地」或方案二「合建分售」包含之出售或合建分售之條件、對象、價格等細部事項,均委由相對人之董事會妥善處理,且均無設定屆期之限制。況抗告人均為相對人之股東,對此自應知之甚詳,抗告意旨,尚非可採。

(六)另按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股份收買請求權之時點已認定如前,原審亦已進行訊問程序,應無傳喚時任相對人之董事長黃計成到庭陳述之必要。又抗告人之股份收買請求權既經駁回,自無選任檢查人就相對人公司每股淨值鑑價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異議股份收買請求權已逾請求時點,抗告人不得向相對人請求異議收買其所持有之股份,並無不合,抗告人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曹宗鼎法 官 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為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附表:抗告人所持有相對人股份之數量 編號 姓名 股數 1 黃敬翔 216,100 2 謝淑琴 621,102 3 黃閔榆 149,400 4 黃閔詩 149,400 5 張曉媛 75,000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