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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67號抗 告 人 忠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泰豊相 對 人 劉永彬會計師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檢查業務(裁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本院110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民國102年以前之會計帳冊相關資料,因年代已久及公司出售廠房後無空間,事實上無再營業後,抗告人僅餘保留103年以後之資料,已無102年以前之會計帳冊相關資料可提供檢查,檢查人早已做成檢查報告在案,其檢查事務業已終結,且日前檢查人就報酬乙事與抗告人有所爭執,恐因此而受檢查人刁難,其乃一再請求鈞院命抗告人交付不存在之資料。原裁定認因抗告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行為,並科罰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應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108年10月16日經裁定指派為檢查人,相對人於108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期間,多次促請抗告人提供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資料,抗告人委託律師於108年11月29日回覆需2週時間整理資料,檢查人於108年12月13日期限屆滿,乃與抗告人之負責人林泰豊商洽檢查日期,負責人卻以各種理由推諉說要與律師討論,109年1月3日起才提供部分103年至108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資料。依據108年度司字第32號裁定,檢查期間為98年1月起至108年2月止,檢查項目為抗告人98-108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特定交易及記錄等項目,雖經多次催促,抗告人迄今尚未完全提供。抗告人於選任檢查人及相對人催促交付資料期間均未有103年以前資料不存在之陳述,顯見其資料存在,而拒絕交付。至於抗告人稱相對人請求交付資料係屬刁難,為不實指控。抗告人迄今未完全交付檢查所需資料,仍以各種理由拖延拒絕提供資料,顯然是藉故拒不提供,而非無資料可提供,原裁定處抗告人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置辯。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經訴外人林素華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字第32號裁定選任劉永彬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98年1月至108年2月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司字第32號裁定在卷可查。又檢查人於110年3月15日來函表示(見原審卷第9頁),其經本院108年度司字第32號裁定選派為檢查人,檢查範圍為抗告人自98年1月起至108年2月止之業務帳務及財產情形,抗告人於109年12月28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字第92號裁定再次裁罰8萬元,檢查人於110年1月5日又以雙掛號去函抗告人,促請抗告人於10日內提供檢查所需完整資料,遭抗告人拒收,110年1月27日再以雙掛號去函抗告人之負責人林泰豊住所,於110年1月28日收訖,至同年3月15日止,抗告人迄今仍不予理會,未提供任何資料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回執2份、退回信封1份在卷可參。

經核108年度司字第32號選派檢查人案件中,抗告人應提出資料接受檢查年度為98年1月至108年2月(見該卷第13頁),檢查人雖已提出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之檢查報告(附於109年度司字第51號卷)外,尚有98年1月至102年12月之檢查報告未能提出,而檢查人未能提出報告之原因,乃抗告人拒不提供資料配合檢查所致,且抗告人前因拒不提供資料配合檢查,分別經本院於109年4月10日以109年度司字第26號裁定裁罰3萬元、於10 9年7月24日以109年度司字第51號民事裁定裁罰5萬元、於109年10月13日以109年度司字第73號裁定裁罰6萬5000元、於109年12月28日以109年度司字第92號民事裁定裁罰8萬元,分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司字第26、51號民事卷宗,及108年度司字第32號裁定、109年度司字第26、51、73、92號裁定在卷可參。另經原審函詢抗告人就本院108年度司字第32號裁定應提出之資料為何未向檢查人提出,及檢查人聲請裁罰表示意見,受罰人已於110年4月12日收送通知書,抗告人復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9-23頁)可證。

(二)按「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商業會計法第38條定有明文。本件檢查人請抗告人提供上開98年1月至102年12月期間之查核資料,均與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關,為執行檢查職務所需資料,自屬檢查人依法得查核之範圍無訛。抗告人固以:資料已如數交付檢查人,其他未交付之資料已無從尋獲云云置辯,惟查:抗告人就檢查人交付資料之請求,其中除98-102年度之資料全未提供外,103-107年之股東會議事錄及盈餘分配表、107年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書、103年-107年之出貨之地磅單、出貨單之資料亦未提供,有檢查人所提出之抗告人應提供資料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抗告人就上開應提出而未提出之帳冊等資料,未舉證證明其等業已銷燬,且其稱未加以保存云云,復違反前揭規定。況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核定書等資料,抗告人亦可向國稅局申請補發或向會計師索取,抗告人仍拒不提出,僅提供部分資料,導致檢查工作無法進行,堪認抗告人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行為。本院審酌抗告人經4次裁罰後,迄未配合提供上開檢查人查核所需全部資料之情節,認抗告人仍有規避、妨礙及拒絕檢查人行使職務之行為,原審爰依前揭法條第規定再裁處9萬元,於法尚無不符。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原裁定對其處以罰鍰9萬元,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裁判案由:裁罰
裁判日期:2021-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