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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70號抗 告 人 羅至成上列抗告人聲報相對人好帥旅行社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對民國110年6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不准予備查之處分,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非訟事件法第54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聲報相對人好帥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清算完結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以中院麟非參110司司字第177號函覆不准予備查(下稱原處分),即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有同一效力。復按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是抗告人對於原處分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之救濟程序應為裁定,由地方法院即本院行之,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相對人選任為清算人。今抗告人業已了結相對人之現務,並檢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清算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清算申報書、承認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股東同意書、賸餘財產分配表等件為證。原裁定以相對人尚有稅款未繳為由,不准予備查,惟公司法第93條規定,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相對人之實收資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00萬元,國稅局於104年間核算相對人決算申報案件時,相對人之資產負債表累積虧損771萬1616元,此情為國稅局所知悉。伊已於清算期間將相對人之財產支付清算必要費用、分配稅捐及罰緩,相對人之資產已小於負債。又伊業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稅捐債權列入清算分配,但無賸餘財產得清償上開稅捐,國稅局固稱相對人尚積欠稅款,但此係因相對人已破產始未能清償,國稅局並未指稱相對人具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故應認伊已符合公司法第84條了結現務、清償債務之規定。

又清算完結事件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性質,不影響國稅局日後行使稅捐債權之權利。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清算完結事件准予備查。

三、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合法全部辦理完竣而言,法院之備案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而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依法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而能認清算事務已完結,其公司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又有限公司清算人依前開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且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應視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而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依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及法院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函各稅捐機關,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完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四、經查,本院就相對人有無繳納欠稅乙節,分別函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表示意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花蓮縣地方稅務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固函覆相對人已無欠繳稅款或罰緩,有上開機關函文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司司字第177號卷第109-125頁);惟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則爭執之,函覆表示相對人尚有欠稅32萬5182元,而認抗告人未恪盡清算人了結現務、分配賸餘財產之法定職務,有其110年6月10日中區國稅徵字第110200811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25頁),足認相對人尚有上揭欠稅未繳納結清。又參諸本院前就抗告人聲報相對人清算完結審查之另案(案號:109年抗字第268號),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對本院函詢相對人之欠稅情事則表示相對人98至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營業及其他收入、虛列薪資支出及保險費,遭該局核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27萬4367元外,並裁處罰緩29萬1206元,該局於104年9月7日向聲請人申報債權56萬5573元,惟截至109年11月3日止,相對人尚滯欠上開稅捐債權32萬5068元未繳納,抗告人明知相對人有欠繳稅捐及罰緩,未將違漏所得列入提供分配,而相對人短漏報經該局核定之所得,係屬賸餘財產之一種等節,有109年11月4日中區國稅徵字第1091014097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4-26頁)。然經檢視抗告人提出相對人於104年8月20日起至110年5月25日之清算期內收支表,其上顯示現金支出欄位尚且臚列「清算人酬勞:7萬元、清算事務費用:3萬3000元」,清算賸餘財產則為負185萬231元(見司司字卷第11頁)。而抗告人提出110年5月25日之清算資產負債表其下備註欄雖記載上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文所示相對人目前尚積欠稅款金額,但針對前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104年9月7日向聲請人申報債權56萬5573元部分,抗告人僅支付18萬7548元及10萬元(10萬元列在損益表內表達;見司司字卷第15頁))惟抗告人上開所列「清算人酬勞:7萬元、清算事務費用:3萬3000元」等合計10萬3000元之支出明細、核算標準尚屬未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前已就相對人具有短漏報營業及其他收入、虛列薪資支出及保險費等情事課處罰鍰,是抗告人所列上開支出費用是否為真,容屬可議。再者,抗告人本於清算人之職務應以相對人之資產作為清償債務首旨,詎抗告人並未踐行,未將清算人酬勞7萬元及清算事務費用3萬3000元用以清償債務,堪認抗告人確實尚未完成公司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了結現務、清償債務等職務,揆諸前揭說明,原審自無就抗告人聲報清算完結乙事准予備查之理,是相對人既未合法清算完結,抗告人聲報相對人清算完結請准備查,即屬無據。況且,清算之公司於清算完結後,公司法人格將隨之消滅,則若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院仍對該公司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造成法人人格消滅之表徵,猶非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審就抗告人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而為不准予備查之處分,核無違誤。抗告人稱其已實質全部辦理清算業務完竣,清算程序應屬完結,應准予備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宗成法 官 林婉昀如不服本裁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須附繕本乙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嘉仁

裁判案由:清算完結
裁判日期:2021-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