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劉文賢相 對 人 廖文權會計師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檢查業務(裁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8日本院109 年度司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國公司)於原審已
敘明相對人不宜再擔任檢查人,此觀相對人於本院民國109年10月16日調查時自承第三人陳楷文寄送予抗告人之臺中東興路郵局621 、622 號之存證信函係其寄送等語,及該信封上寄信人欄所載電話00-00000000 為相對人之電話,可見相對人非僅單純幫忙寄送信函。另相對人於109 年8 月4 日對抗告人劉文賢等人提出交付帳冊之訴,並於文末敘明保全證據之訴,而同日第三人陳誠斌、陳楷元亦對興國公司聲請假處分及訴請交付帳冊,嗣經本院109 年度全字第73號駁回聲請及109 年度訴字第2549號駁回其訴在案,可見相對人非僅單純為興國公司檢查財務之受任人。再者,陳楷元另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興國公司106 年1 月1 日至109 年7月31日之財務,且聲請選派相對人為檢查人,固經本院109年度司字第55號裁定准許選派檢查人,然就聲請相對人為檢查人部分,則以相對人之作為已無法使興國公司信賴其能客觀公正執行職務,已非適宜之檢查人而駁回此部分聲請在案,顯見相對人已有不公平,其繼續擔任檢查人容有未妥,抗告人焉能交付興國公司之相關帳冊及憑原始憑證予相對人。
是以,原審未審酌及此而為裁罰,容有未妥。
㈡陳楷元為第三人上海羅登橡膠有限公司(下稱羅登公司)之
董事長,其父陳誠斌、母林鳳英、弟陳楷文均為羅登公司之董事,顯係一家人控制之公司,羅登公司經營範圍為生產、加工橡膠原料、輪胎、三角膠帶、輸送帶、輪胎胎面製品及子午線輪胎翻新,銷售公司自產產品,其他進出口貿易業務等,與興國公司所營主要業務完全相同,屬高度競爭之公司,陳楷元有利用選派檢查人之手段,以達其一窺興國公司業務資訊之目的,而從事競業行為,從而陳楷元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係權利濫用。原審疏未注意陳楷元與興國公司之利益衝突,准予檢查興國公司之業務帳目、財務狀況等事項,逕予裁罰,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尚有未洽。
㈢本件檢查興國公司帳務之年度範圍,已自98年至105 年更改
為98年至100 年,此觀原審於108 年11月19日以中院麟民柏
107 司76字第1080097284號函主旨敘明兩造均同意將檢查年度改為98年至100 年可明,然然相對人於108 年12月16日函寄臺中東興路郵局740 號存證信函仍稱檢查年度為98年至10
5 年,先查98年至100 年云云,且原審於109 年6 月10日中院麟民柏107 司76字第1090048390號函又敘明本件後續檢查工作請依本院107 年度司字第76號裁定主文第2 項所示,即檢查抗告人自98年至105 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相對人復以此函件,函知興國公司應提出98年至105 年之日記帳、分類帳、銀行明細帳、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存入銀行別明細表,抗告人覆請相對人就檢查年度予以查明並請就檢查業務項目及財產情形予以具體敘明,然未見相對人函覆,方致抗告人無所適從,無從準備相關之帳冊及財務報表供檢查。然原裁定卻仍認檢查之年度為98年至105 年,亦有未洽。
㈣又依107 年8 月1 日公司法第245 條修正之立法意旨,應限
縮相對人執行檢查之範圍,就檢查之事項應指必要範圍內,就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均應於必要範圍內予以檢查,就特定事項、特定交易之文件及記錄,應具體確切指明何一特定事項及何一特定交易。故相對人不得以檢查為名,行毫無範圍,無任何檢查之理由、事證及必要性,而要求全面提出所有業務帳目以供檢查。參以興國公司99年之營業收入淨額達新臺幣(下同)數億元之多,實難一時將日記帳、分類帳、銀行明細表、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存入銀行別之明細全部、原始憑證供檢查,相對人實有無窮盡帳務之檢查、擾亂興國公司正常營運、濫用檢查權利之情事。是相對人未具體指明檢查之範圍及事項,原審遽認抗告人有妨害或拒絕檢查,容有誤會,原審裁定尚有未洽。
㈤綜上,抗告人已於109 年4 月24日以興國字第1090424 號函
覆相對人上開相關質疑事項,並檢附100 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供核,故本件抗告人非有拒絕檢查,原審所認事實容有誤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
三、經查:㈠第三人陳楷元前於105 年以其繼續1 年以上持有興國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身分,依107 年8 月1 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更㈠字第1 號裁定選派王日春會計師為興國公司之檢查人,抗告人不服裁定提起抗告,而由本院合議庭以
107 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駁回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非抗字第146 號駁回再抗告確定。嗣因興國公司對檢查人王日春會計師之檢查有妨礙、規避之行為,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字第81號裁定處罰鍰4 萬元。後陳楷元另聲請裁罰興國公司、劉文賢並另行選任檢查人,經本院於10
8 年4 月17日以107 年度司字第76號(下稱前案)裁定處劉文賢罰鍰4 萬元,並選派本件相對人為興國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興國公司自98年度起至105 年度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駁回其餘聲請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民事裁定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7至103 背面、本院107 年度司字第76號(下簡稱司字76)卷二第46頁〉。各該裁定中業已敘明法院選派檢查人之理由、事證及其必要性,並說明抗告人所指陳楷元利用選派檢查人之手段,達其一窺抗告人興國公司業務資訊之目的,而從事競業行為云云,並非可採之理由,且相對人擔任抗告人興國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該公司98年度起至105 年度止之業務帳目之職務並未遭解任,縱使本院109 年度司字第55號裁定再選任第三人郭國慶會計師檢查興國公司106 年
1 月1 日起至109 年7 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然在相對人廖文權會計師之檢查人職務經合法解任之前,其自得依法檢查抗告人興國公司98年度至105 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抗告人以相對人未依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說明必要性,而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相對人檢查,顯係誤解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係就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所為之規定,非謂經法院選派之檢查人,於檢查前需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係誤解法條規定,自難採取。
㈡另抗告人興國公司、劉文賢前已因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相關
業務帳目及財產供法院選派之另位檢查人王日春會計師執行檢查事務,而經本院分別以107 年度司字第81號、第76號裁定分別處罰鍰4 萬元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03 頁、司字76卷二第46頁),抗告人經本院裁處罰鍰後,於相對人即檢查人廖文權會計師先於108 年7 月30日函請興國公司於同年9 月5 日前,依前案裁定提供98年度至105 年度之檢查資料,嗣因興國公司於同年9 月3 日回覆年代久遠無法遵期,而相對人廖文權會計師為提升檢查效率,遂於108 年10月8 日將檢查年度改為98年至100 年度以利抗告人提供資料後,相對人復於108 年11月9 日再請興國公司提出,惟因興國公司仍未提出,故相對人於108 年12月30日請求檢查年度仍為98年度至105 年度,並於109 年2 月5日通知興國公司,於同年2 月27日前提供98年度至105 年度之日記帳、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銀行往來明細等;因興國公司未提出,相對人復於同年
4 月1 日命興國公司於同年月24日前先提出98年至100 年之日記帳、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供檢查資料,興國公司於同年月24日已函文向相對人質疑檢查之範圍等,相對人表示須重新回復檢查年度為98年至105 年度,經原審法院通知兩造本件後續檢查工作依前案裁定主文第2 項所示,檢查興國公司自98年度至105 年度之業務帳目,亦即,相對人請求檢查年度縱有不同,仍在前案選任檢查人裁定授權檢查範圍內,當事人自得依其專業,請求興國公司提出裁定許可範圍之檢查資料,然興國公司於109 年6 月23日仍未提出等情,有上開相對人函文、存證信函可查(見司76卷一第93、111 、11
2 、123 、124 、129 至130 頁;司76卷二第23、37、61、
90、107 至108 頁),顯見抗告人未配合相對人之檢查工作甚明,堪認抗告人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行為至明。㈣抗告人雖又質疑相對人執行檢查職務不公平云云,然依公司
法第8 條第2 項、第23條規定,檢查人執行職務,於其執行業務範圍內,亦屬公司之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抗告人興國公司受有損害,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相對人即檢查人廖文權會計師有洩漏抗告人興國公司之營業秘密之情事,抗告人自得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即檢查人廖文權會計師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得據此為由拒絕檢查,是抗告人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本院於前已對抗告人興國公司、劉文賢裁罰,抗告人興國公司、劉文賢猶不配合檢查為由,認抗告人興國公司、劉文賢有違檢查義務而各裁處8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五、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 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正中法 官 廖純卿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