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98號抗 告 人 胡威迪

胡亭儀劉其翔王益道劉其杰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相 對 人 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彥森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30日本院110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億7,501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1,750萬1千股,抗告人胡威迪、胡亭儀、劉其翔、王益道、劉其杰分別持有相對人股份8萬股、2萬股、2萬4,500股、3萬8千股、2萬股,總計18萬2,500股,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股百分之1 以上之股東。

相對人於民國106年間與凱基證券簽訂上市櫃轉導合約,並對外宣稱預計3年內完成上市櫃掛牌目標,抗告人等均係深信而購入相對人之股份,豈料,相對人迄今未上市櫃,亦未在股東會上說明。抗告人胡威迪、胡亭儀於109年1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希望相對人提供歷年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資產負債表等財務資料予抗告人審視,並非僅限於財務報表,惟相對人拒不回覆,漠視少數股東之權利;且關於抗告人胡威迪及胡亭儀2人之公司盈餘分派於108年時以私下開票方式給付,於109年時相對人又向抗告人胡威迪及胡亭儀2人聲稱:因抗告人胡威迪及胡亭儀2人已將其合計持有總數10萬股中之5萬股已出賣予黃榆驊,故僅能發放剩餘5

萬股之公司盈餘分派,嗣相對人竟又將抗告人胡威迪及胡亭儀2人持有總數10萬股部分分派公司盈餘,顯有財務問題,亦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疑慮,相對人恐係因如此才迄今無法順利申請掛牌上市櫃。抗告人唯有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項目及財產情形,方以維少數股東權益,選任檢查人有其必要性,並無浮濫或權利濫用之情形,故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請准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於105年至109年度之業務項目及財產情形。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胡威迪及胡亭儀2人已於108年11月14日將其合計持有總數10萬股中之5萬股已出賣予黃榆驊,不具備公司法第245條所定之身分要件。抗告人本可依公司法相關規定查閱公司章程及簿冊,並於股東會要求董事會說明公司財務狀況,或可聯合其他股東於股東會爭取董事或監察人席位以介入公司經營,且相對人每年均依法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並揭露年度營業報告及財務報告、監察人查核報告、員工及董事、監察人酬勞分派報告、年度盈餘分配等內容,亦於股東常會前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公司供股東查閱,無從以其寄發律師函後,未獲相對人回覆,遽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又抗告人未出席相對人109年度第二次股東常會,亦未於股東常會前自行至相對人公司查閱資料,復未釋明相對人在營運上有何不合常規情理,自難認本件聲請檢查人具有必要性,應屬權利濫用,原裁定以無選任之必要性駁回抗告人之聲明,與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無涉,而抗告意旨仍未說明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性,應仍認抗告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指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故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

(二)經查:

1.相對人實收資本額為1億7,501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1,750萬1千股,抗告人5人自本件聲請日即110年2月1日前6個月迄今,持有相對人股份總計18萬2,500股(即聲請人胡威迪持有8萬股、抗告人胡亭儀持有2萬股、抗告人劉其翔持有2萬4,500股、抗告人王益道持有3萬8千股、抗告人劉其杰持有2萬股,總計18萬2,500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

1.04%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本資料查詢、股東會股東簽到簿、股東名簿附於原審卷可稽,足認抗告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合計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東,抗告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權身分要件,堪以認定。相對人雖曾抗辯抗告人胡威迪、胡亭儀已於108年11月14日出賣相對人公司股份5萬股予黃榆驊,然此部分經抗告人否認,且並未塗銷或變更公司登記,仍應以具公示效力之公司登記資料為準。相對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2.抗告人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自應檢附理由及事證說明其必要性。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6年間與凱基證券簽訂上市櫃轉導合約,並對外宣稱預計3 年內完成上市櫃掛牌目標,抗告人等均係深信而購入相對人之股份,豈料,相對人迄今未上市櫃,未告知股東有關上市櫃掛牌程序之進度,亦未在股東會上說明,究竟相對人是否目前經營不善或財務報告有問題,而遲遲無法順利上市櫃,抗告人均不得而知等語,並提出106年1 月4 日新聞報導1 份為據。然觀該新聞報導,僅係關於相對人與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有於106 年1 月3 日簽立輔導上市櫃合作契約,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立下預計

3 年內完成上市櫃掛牌目標之願望等內容,足見上市櫃僅為相對人之目標或願景,尚難徒憑相對人現尚未上市櫃,或未見上市櫃之計畫或進程等節,遽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3.又抗告人主張抗告人胡威迪、胡亭儀曾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提供財務資料後,未獲相對人回覆,且關於抗告人胡威迪及胡亭儀2人之公司盈餘分派於108年時以私下開票方式給付,顯有財務問題等語。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229條、第23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抗告人倘欲瞭解相對人公司財務情形,依上揭規定,應得至相對人公司所在地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章程及簿冊,如相對人未依上開規定備置章程及簿冊,抗告人尚得訴請其交付,尚無從以其寄發存證信函後,未獲相對人回覆,即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而抗告人以其聲請檢查人所欲檢查者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係情形,然審酌抗告人所質疑者仍相對人對外宣稱預計三年內完成上市櫃掛牌目標,迄今未能於股東會說明上、市櫃掛牌之進度,所應檢查者無非是相對人公司之營業有關事項,依商業會計法第66條營業報告書之內容,包括經營方針、實施概況、營業計畫、實施成果、營業收支預算執行情形、獲利能力分析、研究發展狀況等;其項目格式,由商業視實際需要訂定之。而依照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於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此等文件,對於身為股東之抗告人,實非不得依據公司法第210第1、2項之規定,檢具利害關係文件請求查閱,即可達到其目的。是抗告人以其所欲查閱者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不限於財務報表云云,自非可採。

4.抗告人另以相對人曾表示抗告人胡威迪及胡亭儀2人已出售總數10萬股之5 萬股予黃榆驊,僅能發放剩餘5 萬股公司盈餘分配,嗣後仍發10萬股之盈餘分派予二人,而質疑相對人財務有問題,違反商業會計法,欲推認其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等語,依抗告人所指相對人盈餘分派之處置恐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情節,固可認其有聲請檢查人之動機,但是否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仍應附相當之理由、事證,並說明其必要性,然本件抗告人上開指稱,未見抗告人勾稽理由及事證,說明其必要性,本院無從憑此抗告人未附證據單一指述之情節即遽認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且如前所述,抗告人二人雖將其持股之5萬股出售予黃榆驊,然尚未辦理移轉登記,是相對人最後仍以10萬計算盈餘分配予抗告人似無不妥,實難認為相對人違反商業會計法,其據此主張其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難認有據。

5.基上,抗告人始終未具體指明相對人公司之業務、財務究竟有何異常、本件聲請檢查後將如何有利於相對人公司之營運正常之目的;或具體說明相對人公司有何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應由股東藉由聲請選任檢查人予以檢查之必要,並提出確切證據加以佐證。抗告人既未能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並提出相關事證,則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原審予以裁定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蔡孟君

法 官 王詩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裁判案由:選任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1-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