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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5號抗 告 人 古婉均相 對 人 劉淳洋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3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11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2月16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審審核其提出之本票,其金額記載經改寫,違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之請求於法不合,而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大寫金額記載為「新臺幣(下同)參拾捌萬元整」,其中「拾」一字略微偏上,仍未完全偏離該字句,亦不影響其原意,整體而言,仍為「參拾捌」之語句,辨識上並無困難。且由字跡、墨水等觀之,為同時書寫,並未有塗改、變更痕跡。再者,參諸該本票上關於阿拉伯數字之記載,所填票面金額亦為「380000」,即阿拉伯數字金額與國字大寫金額,兩相契合,更見金額38萬元係簽發票據時之原意,未有變動,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定有明文。是以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否則該本票即屬無效票據。

四、經查:就附件所示之本票,經核閱該本票之記載,其票面金額原記載「參捌萬元整」,惟另於「參」及「捌」二字間之上方加入「拾」字,使其金額改寫為「參拾捌萬元整」,依本票形式觀之核係就不得改寫之本票金額為改寫,如附件所示之本票係屬無效票據,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1-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