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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6號抗 告 人 陳月丹代 理 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陳俊愷律師相 對 人 傑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3 月25日本院110 年度司字第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66年9 月16日設立,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

2,600 萬元,每股1 萬元,總股份2,600 股。而聲請人自民國109 年5 月18日起取得相對人360 股,持股比例占相對人資本總額13.84%,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聲請人取得相對人股份係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創辦人即第三人陳棟為夫妻,陳棟原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為家族企業,董監事間均有親屬關係。陳棟將其持有之360 股贈與聲請人後,原相對人董監事即陳棟之子女,疑因不滿即火速於109 年12月21日由當時相對人監察人即第三人陳玲媛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變更章程董監事人數並改選董監事,拔除陳棟之董事長職位,改由陳棟長子即第三人陳志鋒擔任董事長。陳棟已高齡90歲,相對人早已由陳志鋒等人所實際經營,因此相對人在聲請人於109 年5 月18日取得股權前之財產情形亦有查核之必要。聲請人係相對人最大股東,豈料相對人竟拒絕提供公司之帳冊、財務資料供聲請人閱覽,則相對人經營管理是否有營私舞弊,尚非無疑,影響股東權益甚鉅。

㈡現行公司法雖規定聲請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

要性,惟並非強制之應為規定,其立法意旨僅係於放寬股東聲請要件之同時,將必要性要件之審查予以明文化而已。又相對人既自稱其現今僅存廠房收取租金之單項業務,業務極其單純,則相對人何以竟於109 年12月21日遽由監察人陳玲媛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而非由其他有召集權人召開?果相對人無營私舞弊、業務單純,本無必要由監察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足徵相對人內部恐涉有營私舞弊,甚至有監察人效能不彰或與董事互為舞弊之情,且為避免新股東即聲請人透過原董事長陳棟進行查核,始臨時改選董事。

㈢綜上,聲請人既已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

說明其必要性,衡酌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稽核相對人之帳目及財產,相對人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亦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何影響,且就檢查費用之支出,與檢查目的相較,亦無比例失衡情形。本件聲請人本於公司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當屬其個別股東權正當權利之行使。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㈣依公司法第220 條,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

東會外,僅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相對人公司已於109 年12月21日由監察人陳玲媛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顯然公司內部經營已有問題,已可釋明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本院110 年度司字第5 號(下稱原裁定)將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合法與有無選派檢查人必要性相連結,顯有誤會。另第三人陳棟已經高齡90歲,且與抗告人為不同權利主體,得各自選派檢查人,原裁定以抗告人可自陳棟處獲得公司財務資訊,便認為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亦有誤會。另抗告人於本件聲請前是否曾向相對人公司申請查閱帳冊文件?相對人公司是否提供?均與本件是否需要選派檢查人無關,實務上亦不乏曾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最後仍出現淘空舞弊者,觀諸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範意旨,係因對於公司業務、帳冊檢查有賴中立、客觀、公正並具備會計專業知識之人進行,不能以相對人曾提出相關帳冊資料與抗告人,即認為抗告人不得聲請選派檢查人,否則難以達到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原裁定以此作為駁回抗告人聲請,同有違誤。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請准選派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8 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相對人抗辯:㈠抗告人並未提出具體理由、事證,說明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之必要,顯有權利濫用之虞。相對人前任董事長陳棟已年近92歲,因經營事業有成,財務狀況良好,與抗告人結婚前,即委請抗告人代為投資理財,抗告人對陳棟之財產狀況知之甚詳,嗣兩人於107 年11月19日登記結婚後,陳棟除已贈與抗告人相當資產外,再於109 年5 月18日將上開360 股贈與抗告人,但抗告人自受贈取得上開股權至提起本件聲請時止,從未向相對人申請閱覽公司帳冊,乃因抗告人如對公司帳冊、財務資料有所疑慮,自可詢問陳棟或請其交付即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拒絕其閱覽乙節,顯然不實。

㈡109 年12月21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前,陳棟仍實際負責公

司業務並核閱公司帳冊資料,且相對人自100 年間起已不再經營公司登記事項卡上所載業務,僅存廠房收租之單項業務,業務極其單純,每年均委任會計師查核簽證依法納稅,並無營私舞弊之可能。

㈢相對人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0 條之規定召集系爭股東臨時

會,係因陳棟贈與抗告人上開股權後,申報贈與稅時,所提出之公司大小章並非相對人平日所用,恐有損及相對人利益,考量陳棟個人因素,為公司之利益而召集,與本件是否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毫無關連,更非為規避抗告人查閱帳簿,且相對人改選董事長,並不影響抗告人個別股東權之行使。

㈣相對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前,已按股東名簿所載地址付郵

通知抗告人出席,惟抗告人拒不出席,且在股東會改選後亦未曾向相對人請求查閱帳冊、財務資料,即逕行提起本件聲請,目的顯為影響公司之營運,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不具必要性及正當性。再者,相對人組織健全並設有監察人,聲請人如主觀認為相對人有營私舞弊之疑慮,亦可通知監察人行使職權即足保護其股東權,抗告人捨此不為而聲請選派檢查人,顯無必要。

㈤又股東僅得對於加入公司以後之帳目,始有公司法第245 條

第1 項之檢查權,本件抗告人係於109 年5 月18日始受贈取得相對人股權,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自108 年1 月1日起至今相關之相對人相關帳冊資料等,顯於法不合。

㈥另抗告人主張公司股東並非強制應檢附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

由、事證並說明其必要性云云,顯有誤會。蓋依公司法第24

5 條修正理由,立法者原意係賦予抗告人檢附聲請理由、事證並說明其必要性之義務,倘抗告人未盡該等提出相關理由、事證並說明必要性之義務,則其聲請實不應准許等語。

三、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11月

1 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

1 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按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權利之情形」(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

5 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實收資本額為2,600 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2,600 股

,抗告人自109 年5 月18日起持有相對人股份360 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13.84%乙節,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附於本院110年度司字第5 號卷(下稱原法院卷)可佐,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抗告人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自堪認定。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家族企業,於第三人陳棟將其持有相對

人之360 股贈與抗告人後,相對人即於109 年12月21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變更章程董監事人數並改選董監事,改由第三人陳棟之長子即第三人陳志鋒擔任董事長,相對人恐有營私舞弊之情云云,然經相對人否認,且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佐證,此部分顯屬抗告人臆測,尚不可採。況股份有限公司之董監事常以具有血緣或親屬關係之人分別擔任,以經營共同事業,達成永續經營之目的,於家族企業所在多有,相較非具親屬關係之人擔任董監事,反而更有凝聚向心力而創造公司最大利潤之結果,自不能以此推認該具一定親屬關係或家族企業之董監事必有營私舞弊之情,抗告人上開主張,顯無理由。抗告意旨雖稱:依公司法規定,監察人僅於必要時方得召集臨時股東會,以此即可釋明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云云。然相對人已經說明:當時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係因陳棟贈與抗告人上開股權後,申報贈與稅時,所提出之公司大小章並非相對人平日所用,恐有損及相對人利益,考量陳棟個人因素,為公司之利益而召集等語,並提出另案(陳棟對相對人公司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中相對人公司之答辯狀為證。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得撤銷固然尚待另案審認,但由相對人公司上開答辯,可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事由在於其餘股東對於陳棟是否適宜繼續擔任董事長有疑慮,此與相對人公司財務無關。且由系爭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觀之(見原法院卷第23-27 頁),系爭臨時股東會討論議案僅有變更公司章程及改選董監事,並無確認帳冊、討論交易案或其他財務相關之內容,抗告人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與相對人公司財務有何關連,則單以相對人公司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乙節,顯不足以釋明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抗告意旨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㈢另相對人已於110 年2 月1 日之答辯狀中提出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之107 年度(見原法院卷第53至125 頁)、108 年度(見原法院卷第127 至183 頁)財務報表及109 年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見原法院卷第185 至191 頁)等資料,且該答辯狀經送達抗告人。依卷附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見原法院卷第17至18頁、第21至22頁)、相對人109 年度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見原法院卷第23頁)所示,相對人公司於109 年12月2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前之董事長為陳棟,之後改選董事長為陳志鋒。而上開107 、108 年度經會計師簽證查核之財務報表中,其中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委任書,亦均係由原任董事長陳棟簽章(見原法院卷第55、131 頁),而抗告人所有相對人之股份係於109 年5 月18日由陳棟贈與而取得(見原審卷第19頁,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是在

109 年12月21日前相對人之營業狀況,聲請人應可由陳棟處得知。而抗告人於該109 年12月21日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長後,即於110 年1 月8 日(見原法院卷第9 頁聲請狀上收狀章戳日期)提出本件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聲請。且抗告人雖稱向相對人請求交付帳冊遭拒絕,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實難認其聲請為必要。

㈣抗告意旨雖稱:現行公司法雖規定聲請之股東得檢附理由、

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惟並非強制之應為規定。且聲請人與陳棟為不同權利主體,原裁定以抗告人可自陳棟處獲得公司財務資訊,便認為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亦有誤會。另抗告人於本件聲請前是否曾向相對人公司申請查閱帳冊文件?相對人公司是否提供?均與本件是否需要選派檢查人無關,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範意旨,對於公司業務、帳冊檢查有賴中立、客觀、公正並具備會計專業知識之人進行云云。然查:

⒈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11月

1 日施行之現行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法條文義,係股東得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但若要聲請,即必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再參酌修正之立法理由:「... 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更可知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必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抗告人主張非強制規定,顯有誤會。且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法院除形式要件外,尚需審查股東之聲請是否有其必要性。

⒉而抗告人得自陳棟處得知相對人之經營狀況及財務資訊,且

陳棟卸任董事長距離抗告人聲請時日甚短,抗告人也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向相對人申請取得帳冊文件遭拒絕,則抗告人並非無法取得相對人經營及財務資訊,無藉由選派檢查人瞭解公司經營及財務資訊之必要。且抗告人並未說明及舉證證明已取得之相對人公司之財務資料有何問題,或相對人公司有經營不當、隱匿財產或其他必須選派具備會計專業之檢查人查核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之必要。是原裁定關於抗告人得由陳棟處取得相對人財務資訊及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請求交付帳冊文件之敘述,係審查抗告人聲請有無必要性之一環,抗告意旨主張此與本件是否需要選派檢查人無關,亦屬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公司選派檢查人檢查其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張意鈞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為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裁判案由:聲請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1-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