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43號抗 告 人 林悅相 對 人 高帝柱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本院所為110年度聲字第2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 條規定:「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是依規定之文義解釋,所謂非訟事件,應不以該法所列舉者為限(最高法院67年度第3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又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3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所為裁定,雖未經非訟事件法列舉,然依其性質,並不涉及實體權利之終局爭執,且為使共有物之管理順遂進行,亦有程序便捷之需求,故係非訟事件,而針對民法第820 條第2 項規定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之,併予陳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坐落臺中市中區中墩段五小段5-8、12-11、
13、13-1、13-5、13-9、21-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1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房地)為抗告人單獨所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8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中權利範圍100分之11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實際則為借名登記關係,抗告人已訴請相對人塗銷及回復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況原裁定採認之不動產估價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僅以單一方法為估價,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應採2種以上估價方法估價之規定。且系爭估價報告勘查估價日期尚未受新冠疫情影響,現況因疫情延燒租金行情已下跌,是系爭估價報告之租金估價與實際行情有異,自難以系爭估價報告109年之價格條件,評估系爭房地出租應得收益之數額,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且系爭估價報告已說明估價方法,及各種影響價格之因素,並將新冠疫情之影響列為斟酌因素之一,顯然已充分衡量疫情造成之影響,故系爭估價報告之租金估價,自屬可採等語。
四、原裁定以兩造共有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36,000元已不足繳納政府稅費,且明顯低於系爭估價報告以「成本法」及「積算法」估算合理月租金110,973元,而酌定系爭房地每月租金應變更為不得低於110,973元。
五、經查,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單獨所有,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僅屬借名登記,已提起塗銷登記訴訟,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78號判決勝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是系爭房地為抗告人單獨所有,堪以認定,相對人聲請共有物管理之變更,即屬無據。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為准許相對人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之裁定,容有未洽。抗告意旨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原審之聲請,另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聲請及抗告費用共計2,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育綾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