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林綉鳳
林豐泰林陳翠雲林豐書林哲熙林色虹林秀指林淑紅林手環林色華相 對 人 林來發
林培元郭坤榮郭坤元郭瑞坤郭月桃郭正輝郭紅玲郭幸媚郭淑怡温林看林玉加顏貴華林陳淑麗林春萬共 同送達代收人 楊益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
9 日本院109 年度司拍字第46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林綉鳳於民國109 年12月14日收受本院109 年度司拍字第460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其於109 年12月24日提起抗告,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抗告人之民事抗告拍賣抵押物狀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參(見原裁定卷第149 頁,本院卷第13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規定。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經查,相對人聲請准予拍賣抗告人自被繼承人林石金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裁定附表編號1 部分未據抗告,非本院裁判範圍),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林綉鳳不服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林綉鳳之抗告效力亦及於林石金之其餘繼承人即林豐泰、林陳翠雲、林豐書、林哲熙、林色虹、林秀指、林淑紅、林手環、林色華,因此併列林豐泰、林陳翠雲、林豐書、林哲熙、林色虹、林秀指、林淑紅、林手環、林色華為抗告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請詳查109 年11月6 日陳述意見書、109 年12月9 日提出民事抗告狀。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83號事件即臺中市○○段○○○ ○號土地分割案,抗告人等10人並未同意該件分割方案,該案土地瑕疵甚多,不能分割,法院並未斟酌。該案分割結果導致抗告人等人之E 部分土地(即分割後719-4 地號)無通路,又要負擔K 部分道路用地面積,且補償不均等,權益受損極大,請撤銷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8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87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並撤銷訴訟費用額及撤銷109 年11月2 日中院麟非参109 年度司拍字第421 號函,並請發回再審。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24 條第3 項、第824 條之1 第4 項及第873 條分別定有明文。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 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
0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而抗告法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抗告事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所爭執之實體事項。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依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號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請求分割共有物民事確定判決,關於抗告人應以金錢補償相對人新臺幣1,354,812 元部分,對於抗告人所分得之系爭不動產,有法定普通抵押權。嗣因抗告人未清償上開補償款,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98年4 月22日清測土154300號鑑定圖、判決共有物分割法定抵押權登記清冊、他項權利證明書、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影本及抗告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原裁定經審查後認其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而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係就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83號事件之裁判結果為爭執,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核非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酌。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421 號裁定業經本院110 年度抗字第30號裁定抗告駁回,此有上開裁定在本院卷、原法院卷內可查,且非本件抗告標的,附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 蓓法 官 張意鈞不得再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舒涵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臺中 ○○○區 ○○○段│ │ 719-10 │ │ 1073.89 │公同共有26203分之338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