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64號抗 告 人 劉文賢相 對 人 廖文權上列當事人間公司裁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本院110年度司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之公司法第245條,雖降低聲請門檻並放寬可檢查之範圍,惟增加「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及「於必要範圍內」檢查之規定,此係屬非訟性質,應具有程序事項性質,非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應遵循上開規定,於進入檢查階段仍應有其適用。本件相對人於110年3月23日及同年4月26日以存證信函,要求抗告人提出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國公司)98年起至105年之日記帳、分類帳、銀行明細分類帳及與財務報表有關之文件資料,上開存證信函之通知已在新法修正後,自應適用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規定,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於必要範圍內以為檢查,然相對人均未明示檢查範圍及必要性予抗告人,抗告人覆請相對人就檢查年度予以查明並請就檢查業務項目及財產情形予以具體敘明,然未見相對人函覆,方致抗告人無從準備相關之帳冊及財務報表供檢查,是抗告人係本於新法立法意旨處理,並無拒不檢查情事,原裁定遽認抗告人有妨害或拒絕檢查,所認容有誤會。
(二)又聲請檢查人陳楷元為第三人上海羅登橡膠有限公司(下稱羅登公司)之董事長,其父陳誠斌、母林鳳英、弟陳楷文均為羅登公司之董事,顯係一家人控制之公司,羅登公司經營範圍為生產、加工橡膠原料、輪胎、三角膠帶、輸送帶、輪胎胎面製品及子午線輪胎翻新,銷售公司自產產品,其他進出口貿易業務等,與興國公司所營主要業務完全相同,屬高度競爭之公司,陳楷元一家人更曾具狀聲請解散興國公司,為本院108年度司字第87號裁定所否准,是陳楷元實有利用選派檢查人之手段,以達其一窺興國公司業務資訊之目的,而從事競業行為,從而陳楷元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及本件相對人檢查興國公司自陳楷元之父陳誠斌於97年卸任興國公司董事長後至105年間帳冊之目的實有可議,顯有權利濫用之虞。原裁定疏未注意陳楷元與興國公司之利益衝突,未敦請相對人就檢查日記帳之範圍予以具體指定,全盤要求抗告人提出日記帳達8年之久每一筆之帳載情形,均有未洽。爰依法提出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陳楷元前於105年間以其繼續1年以上持有興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身分,依107年8月1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245條規定,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以106年度司更㈠字第1號裁定選派王日春會計師為興國公司之檢查人,興國公司不服裁定提起抗告,而由本院合議庭以107度抗字第28號裁定駁回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非抗字第146號駁回再抗告確定。嗣因興國公司對王日春會計師之檢查有妨礙、規避之行為,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字第81號裁定處罰鍰4萬元。後陳楷元另聲請裁罰興國公司及抗告人並另行選任檢查人,經本院於以107年度司字第76號裁定處抗告人罰鍰4萬元,並選派相對人為興國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該公司自98年至105年度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駁回其餘聲請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裁定可稽,各該裁定中業已敘明法院選派檢查人之理由、事證及其必要性,而選任本件相對人為檢查人,檢查興國公司98年至105年度之財務帳冊,並說明抗告人所指陳楷元利用選派檢查人之手段,達其一窺興國公司業務資訊之目的,而從事競業行為云云,並非可採之理由。是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就興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在認為合理且有必要之範圍內,即得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
(二)本件相對人為執行檢查事務,業於110年3月23日、同年4月26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興國公司及抗告人,要求抗告人提供興國公司98年至105年之日記帳、分類帳、銀行明細分類帳,及與財務報表有關之文件資料,有上開存證信函可查(見原審卷第17至23頁),抗告人亦不爭執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96頁),惟其僅回覆相對人應告知檢查之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情形,並敘明檢查之理由、事證及必要性,避免淪為同業競爭探求興國公司之手法等語。足見抗告人未依相對人之請求,遵期提供相關資料,實有妨礙、拒絕檢查人執行職務之行為。佐以抗告人前業因有妨礙、拒絕提出興國公司98年至105年之日記帳、分類帳、銀行明細分類帳等文件之行為,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字第76號、109年司字第48號裁定分別處以4萬元、8萬元罰鍰確定各情,有上開裁定可查(見原審卷第125至128頁),可認抗告人並未配合相對人進行檢查程序,經本院裁處罰鍰後仍未改善,原裁定審酌上情,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裁處本件抗告人最高罰鍰額10萬元,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公司法第245條嚴格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行使要件,即須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少數股東,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立法上既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營運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則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而公司法第245條就選派檢查人執行職務項目,僅設抽象之規範,並未侷限於特定範圍,自應由檢查人依個案情形,於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內,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公司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得依實際檢查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能發揮檢查成效。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未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必要性,而拒絕相對人之檢查,然上開規定係就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所為之規定,非謂經法院選派之檢查人,於檢查前仍需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始得執行檢查事務,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對法條規定容有誤解,自難憑採。另抗告意旨所提實務見解,亦係針對法院選任檢查人之要件,要非檢查人執行檢查之程序,核與本件事實不同,均難比附援引,併予說明。
2.依上,本院既已於上開前案裁定敘明選派檢查人之理由、事證及其必要性,而選任本件相對人為檢查人檢查興國公司98年至105年度之財務帳冊,均已確定在案,則相對人就興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認為合理且有必要之範圍內,即得執行檢查並請求抗告人交付相關簿冊。而要求抗告人提供興國公司98年至105年之日記帳、分類帳、銀行明細分類帳及相關財務報表資料等,係本諸相對人專業裁量,認定應予提供之範圍,並敘明作帳之會計流程需有原始憑證、日記帳、分類帳、編表,如有缺漏即無從知悉最終帳冊是如何做出的等語,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6頁),可彰會計帳簿乃反映會計主體在一定時期內所發生之各項資金運動,以完整審計之軌跡,為查核帳冊所必需。足認上開相對人請抗告人提供查核所需資料,係於前案裁定授權檢查範圍內,本諸相對人專業所認定,與興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關,且為其執行檢查職務所需資料,自屬相對人依法得查核之範圍。
3.抗告人雖復質疑相對人執行檢查職務有權利濫用之虞,恐為陳楷元家族窺探興國公司營運秘密之方法云云,然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及第23條規定,檢查人執行職務,於其執行業務範圍內,亦屬公司之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興國公司受有損害,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會計師法第46條第1項第11款亦明定會計師未得指定機關、委託人或受查人之許可者,不得洩漏業務上之秘密,如有違反即應受懲戒處分。是倘相對人有洩漏興國公司營業秘密之情事,抗告人自得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或由會計師公會懲戒,尚不得執此為由拒絕檢查,是抗告人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4.又抗告人雖聲請訊問第三人陳維斌、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字第87號陳楷元聲請解散興國公司事件卷,以明陳楷元為檢查事件之動機,惟陳楷元聲請檢查興國公司之必要性,業經本院以上開前案裁定敘明確定,且與本件相對人聲請裁罰事件無涉,故此部分,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前業因拒絕檢查之行為,經本院裁處罰鍰後仍未改善,猶不配合相對人進行檢查程序為由,認抗告人有違檢查義務而裁處10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鄭百易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