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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抗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02號抗 告 人 忠春企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蔡瑞玉抗 告 人 王忠春

王俊憲相 對 人 岡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涵妮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6 月30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0 年度司票字第36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載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係因抗告人忠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忠春公司)標得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營造)遠雄之星的模板工程,需要大量材料,遂與相對人協議,由相對人先提供材料,每期由抗告人忠春公司向遠雄營造請領工程款,再給付材料款予相對人,而該工程已完工,所有材料款已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852 萬3,480 元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僅獲清償部分票款400 萬9,493 元,尚有451 萬3,

987 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所載面額中之451 萬3,987 元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核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有無清償乙節,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得為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 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法 官 廖欣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