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03號抗 告 人 賴紫瑜上列抗告人聲報采緹沙龍國際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對民國11
0 年7 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不准予備查之處分,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非訟事件法第54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聲報采緹沙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采緹公司)清算完結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7 月22日以中院麟非柒110司司181 字第1100048724號函覆不准予備查(下稱原處分),即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有同一效力。又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有明文。因此,抗告人對於原處分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之救濟程序應為裁定,由地方法院即本院行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采緹公司因業務不振而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抗告人前經選任為采緹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以110 年
5 月18日准予備查在案,嗣抗告人已於同年6 月2 日清算完結,故依公司法第93條、第331 條規定,檢附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函、清算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清算分配報告表、清算期間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財產目錄、清算已申報核定通知書、刊登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公告之報紙(連續3 日)、未分配盈餘核定通知書、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結算核定通知書等資料等語。
三、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合法全部辦理完竣而言,法院之備案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而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依法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而能認清算事務已完結,其公司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又有限公司清算人依前開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且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應視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而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621 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 號裁定見解相同)。是法院依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及法院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函各稅捐機關,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完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四、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13 第2 項準用同法第88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此項規定旨在促使清算人對於已知或未知之債權透過通知或公告之方式通知債權人行使債權,以便達成清償債務之目的,因之清算人若以公告之方法催告債權人陳報債權,則必須等待申報債權期限期滿,始得確定公司是否尚有積欠債務應為清償。因此,若清算人未待報明債權公告期間屆滿,即聲報清算完結,自不合法。經查,抗告人向本院聲報采緹公司清算完結請准備查,惟未依上述規定附具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經原處分認不符清算完結要件而不准予備查。嗣抗告人雖檢具太平洋日報110 年7月31日、8 月2 日、3 日之全國公告提起抗告,然根據其公告內容,係催告采緹公司之債權人應於3 個月內向抗告人報明債權,則抗告人於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3 個月期間未屆滿前,即逕行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顯未依前揭法定清算程序辦理清算,原處分自無就抗告人聲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理,是采緹公司既未合法清算完結,抗告人聲報采緹公司清算完結請准備查,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就抗告人所為采緹公司清算完結之聲報而為不准予備查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准予備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由抗告人負擔。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蔡家瑜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