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08號抗 告 人 金久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素月相 對 人 戴浤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7月19日本院110年度司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詹環宇登記為抗告人之股東,原審法院未予調查或徵詢其意見,即遽認係李素月將其股份借名登記在詹環宇名下,抗告人之全體股東均已無繼續經營公司之意願,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又斟酌公司是否予以裁定解散,須考量公司之整體營業及業務之進行而定,倘股東雖有意見不合,但非無法繼續營業之情形,自不能認已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 1項所規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再者,觀之臺中市政府函覆內容,並未具體明確表示抗告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等情形,法院自不能裁定公司解散,詎原審竟遽行裁定解散抗告人,於法未合,爰依法請求准予棄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既規定法院裁定公司解散,必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原因,則受法院徵詢之機關自必須就該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始合於條文規定,在受徵詢之機關未就此點或無法就此表示意見時,法院不能裁定公司解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同法第10條復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所定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該條立法理由亦闡釋綦詳,可知法院於裁定公司解散前,因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形,對公司之影響頗大,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應賦予利害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上開規定乃為保障關係人程序主體性下之受通知權所為之規範,法院於裁定前自應遵循規定辦理。又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所稱於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與同法第44條、第73條、第74條等規定應使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用語不同,可見係立法者有意加以區別,法院踐行訊問當事人程序時自應當庭訊問,不得以書面通知代之。另參照非訟事件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訊問關係人、證人或鑑定人,不公開之。但法院認為適當時得許旁聽」、「訊問應作成筆錄」等規定之意旨,自不得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之方式踐行訊問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原審固曾發函通知股東詹寰宇就相對人聲請解散抗告人一事具狀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57頁),卻未曾就相對人、股東詹寰宇等利害關係人行訊問程序,揆諸上開 106年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原審既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訊問前揭利害關係人,難認原審已依法踐行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所規定之程序,是抗告人主張原審所行程序於法未合,即非無由。
(二)原審雖依公司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意見時,臺中市政府僅回覆:現址大門深鎖、門外張貼出售廣告,經詢隔壁美髮院老闆該公司已關門至少一年半,僅幾次見有人進出,前曾聽員工談起股東不合,現欲出售該址房屋等情(見原審卷第71頁),足見受徵詢機關並未就抗告人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具體表示意見,則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逕以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已違背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亦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原審於本件裁定前,未獲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就抗告人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等情具體明確表示意見,復僅以書面通知股東具狀表示意見,而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訊問利害關係人即全體股東,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於法有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而上開主管機關意見之徵詢及利害關係人之訊問,有由原審依法踐行調查審認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之必要,爰廢棄原裁定,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須附繕本乙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