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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抗字第 3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04號抗 告 人 張生圓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曾鈺珺律師相 對 人 嘉喜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國仁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近年之資產負債表記載之「流動負債」項下「業主(股東)往來」欄位金額,自民國107年之新臺幣(下同)149萬6,775元逐年增加至109年之215萬元,已占相對人資本總額百分之43,顯有異常,足可懷疑該貸方餘额並非真的借款,可能係漏開發票、漏報收入或虛增公司費用、將私人費用列報公司費用,導致公司收入及資金不敷支付費用,遂帳列股東墊付款項,導致帳列貸方股東往來餘額持讀擴大。另依相對人107、108及109年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顯示,相對人各該年度之營業淨利分別為「-47,545元」、「12,229元」、「185,253元」,其營業表現已呈現虧損或所得微薄之狀態,且相對人依據自行製作之損益表認定沒有充分盈餘,多年皆未分配盈餘予股東,在相對人拒絕提供會計憑證、帳冊予抗告人情形下,無從查核其營收費用之真正性。又相對人公司雖曾提供107 至109 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等,但未提供可資佐證財務報告內容真實之文件,經抗告人一再要求相對人公司提供財產清單及表彰財產性質與數量的證明文件、會計帳簿及會計憑證,均未獲置理。而抗告人於105年10月31日之出資額為220萬元,出資比例已達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44,且出資期間超過5年,為明瞭相對人公司之營業狀況,爰依公司法第110 條準用第24

5 條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相關帳目狀況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資產負債表中,其中「業主(股東)往來」項下之金額,係屬流動資產、流動負債項下攔位,而不是非流動資產、非流動負債項下攔位,實際上屬相對人因有實際經營或有業主往來、股東往來之帳務營運需求所為之資金調度運用,並無涉及任何不法。又抗告人參與相對人經營之105年、106年資產負債表,其「流動負債」項下之「業主(股東)往來」欄位顯示分別亦有279萬8,503元、246萬8,508元,不能以此為證明相對人經營涉及不法,而認為有選派檢查人進行檢查公司財務狀況之必要。另相對人107年至109年之經營成果均已呈現於提供予抗告人之相關財務文件上,如有轉虧為盈而先行以盈餘填補虧損,致未分派盈餘亦合於公司法相關規定。再以,相對人股東有3人,除抗告人外,仍有其他股東李明振可確認相對人相關帳冊、會計憑證等內容,相關會計憑證並非拒絕抗告人查閱,僅係待抗告人另案營業秘密案確定後提供,實無拒絕抗告人查閱之情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為有限公司所準用,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亦有明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為500萬元,而抗告人出資額為220萬元,出資比例達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44等情,此有相對人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原院卷第21至24頁),相對人公司就抗告人係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是抗告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堪予認定。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此觀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自明。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如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等不法證據之能力,兼衡避免少數股東濫用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限於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之股東,於必要範圍內,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以保障股東之權益。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生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法院於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經查:

1、抗告人固稱:相對人未提供財產清單及表彰財產性質與數量的證明文件、會計帳簿及會計憑證等資料供查閱,且相對人公司對其查覽之請求置之不理云云。惟相對人業已向抗告人提出107年至10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前年度未分配盈餘資料、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投資人及分配盈餘表、前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等資料(見原審卷第38至49、74至79頁),是相對人公司於107至109年間之營業狀況,抗告人尚非不得由前揭財務文件得知。又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於107、108、109年之各該年度之營業淨利分別為「-47,545元」、「12,229元」、「185,253元」,其營業表現已呈現虧損或所得微薄之狀態,且相對人多年未分配盈餘予股東相對人公司已呈現虧損狀態或所得微薄,營業表現不甚理想云云。然觀察相對人公司107年至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原院卷第14至15頁、第39、45、75頁)所示:相對人於107年度之營業淨利雖為-47,545元,但憑藉處分資產獲得88,052元之利益,以及另有1,392元之利息收入、926元之其他收入,全年所得額為42,825元;108年度之營業淨利增加為12,229元,加計1,586元之非營業收入,全年所得額為13,815元;109年度之營業淨利增加為185,253元,全年所得額增加為186,539元,可知相對人公司之營業淨利即便獲利未豐,自108年起已轉虧為盈,何以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未見抗告人說明。又相對人經營若有虧損須先以盈餘填補虧損,致未分派盈餘亦合於公司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亦難認相對人有應受外部檢查之必要性。

2、抗告人再稱:相對人近年資產負債表記載之「流動負債」中「業主(股東)往來」項下金額,自107年之149萬6,775元逐年增加至109年之215萬元,占相對人資本總額百分之43,足可懷疑該貸方餘额並非真的借款,可能係漏開發票、漏報收入或虛增公司費用、將私人費用列報公司費用,導致公司收入及資金不敷支付費用,遂帳列股東墊付款項,導致帳列貸方股東往來餘額持讀擴大云云。然抗告人僅提出建和會計師事務所著之「資產負債表股東往來科目對稅負的影響」、明達會計師事務所鄭宏輝會計師所著之「股東往來探討」等網路文章作為推論基礎(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資說明相對人於107年至109年之資產負債表中「業主(股東)往來」項下金額增加係因漏開發票、漏報收入或虛增公司費用、將私人費用列報公司費用所致,難認抗告人已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提出說明。況抗告人既自承105年間即成為相對人股東,於107年1月始遭逐出經營權(見本院卷第88頁),可知抗告人於105、106年間確有實際參與相對人之經營。而觀諸相對人於105年、106年之資產負債表所示,其「流動負債」項下之「業主(股東)往來」欄位顯示分別亦有279萬8,503元、246萬8,508元之記載,分別占相對人資本總額百分之56、49,甚至高於相對人於107年至109年上開金額之占比,此有相對人105年、106年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81頁),又未見抗告人提出相對人105年、106年間有何係漏開發票、漏報收入或虛增公司費用、將私人費用列報公司費用等情事,顯見抗告人上開主張尚非合理。是抗告人復未能檢具何相當之事證並合理說明其必要性,自難謂無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情形。是抗告人本件聲請,已難認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立法目的相合,要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選派檢查人檢查其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