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抗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1號抗 告 人 莊金桃相 對 人 黃國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4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亦為民法第88

1 條之17所明定。而抵押權人依據上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祇需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雖以本票係經偽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係經盜用為由,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等語置辯,惟抵押物拍賣之聲請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聲請拍賣扺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故抗告人上開所述係屬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抗告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並據為廢棄原裁定之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法 官 巫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明瑜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1-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