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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抗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3號抗 告 人 蔡金順

王春美上2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清漢律師相 對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送達代收人 張玉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2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5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拍字第48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定。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且此類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得於抗告程序中主張以求解決,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參見最高法院民國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民事判例及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民事裁定等意旨)。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借據等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而抗告法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抗告事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爭執之實體事項,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王春美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於抗告人王春美、宋文禮之債權,於86年7月22日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並經登記在案。嗣第3人永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騰公司)、宋文禮及抗告人王春美等人於94年9月30日向相對人借款130萬元,約定固定年息百分之7.6計算,並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未清償本息,未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加付1成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加付2成利息。詎永騰公司、宋文禮及抗告人王春美等人自96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抗告人2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尚欠本金722811元及遲延利息迄未清償。又抗告人王春美於96年3月6日將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方式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蔡金順,此項所有權移轉並無法阻礙相對人之行使抵押權,爰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及帳卡等影本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請鈞院審查判斷永騰公司於94年9月14日之借款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因系爭抵押權於86年7月16日設定登記,抵押權擔保範圍為特定之借款120萬元,該筆借款業已清償,相對人以永騰公司94年9月14日之借款尚未清償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

(二)86年7月16日抵押借款120萬元及永騰公司94年9月14日之信用借款過程,即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與保證責任第三信用合作社(即相對人前身)設定抵押權,及永騰公司於94年9月14日向相對人成功分行以「金老闆」專案申請融資,並經由宋文禮及抗告人王春美為連帶保證人之130萬元貸款,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且系爭抵押權設定時86年7月16日特定之120萬元債務外,並未預期將成立94年9月14日向相對人成功分行申請融資而成立之特定債權債務。再從相對人成功分行於94年9月30日放款130萬元,永騰公司清償至96年3月2日,尚欠本金722811元,並於96年7月2日轉催收,於97年11月25日轉列呆帳。

(三)另依相對人向鈞院聲請94年度票字第911號民事裁定,再聲請以96年度執字第46858號強制執行無效果,鈞院於96年7月4日核發債權憑證,相對人又於99年6月22日、102年5月24日、105年3月21日及108年1月18日均因強制執行無效果,益證永騰公司於94年9月14日向相對人成功分行申請融資貸款,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甚明。

(四)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2人有前揭債權存在,抗告人2人並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而前揭債權已屆清償期猶未受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乙節,已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及帳卡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抗告人2人雖以上情抗辯,惟依前揭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判例(裁定)意旨,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而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提出上揭債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認其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經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乃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核無不合。至抗告人2人抗辯稱永騰公司之借款債務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各節,此屬相對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是否消滅而不存在等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抗告人2人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並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亦非本件拍賣抵押物抗告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2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並由抗告人2人連帶負擔。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婉昀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