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88號抗 告 人 林庭浩相 對 人 黃冠群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2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6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共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民國109年2月12日17時54分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持拘票逮捕,於109年2月14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羈押並命禁止接見、通信,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年度偵聲字第41號裁定淮予自109年4月14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迨至109年6月11日移審時始經法院裁定命具保並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相對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到期日分別為109年2月15日及109年4月30日,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然抗告人斯時均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並禁止接見、通信,相對人絕無可能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既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未具備,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即非適法,為此聲明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95條定有明文。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 6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而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係其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是執票人未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其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自無從准許。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其上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獲付款等情,固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法院卷第9頁,影本附卷,原本已發還)。惟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到期日109年2月15日、同年4月30日及其後2日內,抗告人因涉犯刑案遭羈押禁見,相對人無可能對伊為付款提示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9年2月13日調查筆錄節本、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及起訴書節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押票、 109年度偵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節本、109年6月11日訊問筆錄節本均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反面)。且本院依職權查詢抗告人在監所資料結果,抗告人確於109年2月14日至109年6月11日間羈押於高雄看守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頁)。另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並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未獲相對人回覆(見本院卷第26、28頁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核諸上情,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及其後二日內之期間,抗告人既因刑案遭羈押在看守所並禁止接見及通信,卷內又無相對人曾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於期限內為系爭本票之付款提示,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已證明相對人未於期限為系爭本票之付款提示,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 蓓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附表:
┌─┬──────┬──────┬──────┬─────┐│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號│ │ (新臺幣) │ │ │├─┼──────┼──────┼──────┼─────┤│1 │109年1月20日│ 500,000元 │109年2月15日│WG0000000 │├─┼──────┼──────┼──────┼─────┤│2 │109年1月20日│1,300,000元 │109年4月30日│WG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