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智字第4號原 告 敬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蓮禧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被 告 尚昱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被 告 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楊献章被 告 多利寶寢具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 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朱景清被 告 上海多利寶紡織品有限公司被 告 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朱景灥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被 告 李隆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使用奧斯汀AUSTIN商標及所示圖樣(詳如附件)及其他相同或近似商標及圖樣於製造、進口、銷售之商品或任何媒介上,亦不得將使用上開商標及所示圖樣及其他相同或近似商標及圖樣之商品,予以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並應將所有使用上開商標及所示圖樣及其他相同或近似商標及圖樣之商品,予以回收或銷燬。
被告尚昱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多利寶寢具股份有限公司、朱景清、上海多利寶紡織品有限公司、朱景灥、李隆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肆萬元,及自一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給付,被告楊献章應於新臺幣伍佰零壹萬陸仟元範圍內與被告尚昱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多利寶寢具股份有限公司、朱景清、上海多利寶紡織品有限公司、朱景灥、李隆晉連帶負給付之責。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主文以標楷體字型、字體大小十八號字體刊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楊献章以新臺幣伍佰零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其餘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零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45條、第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均屬之(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上海多利寶紡織品有限公司(係於大陸地區上海市設立登記之公司,見本院卷第141 至143 頁)有侵權糾紛而請求損害賠償,且被告侵權之行為地在臺灣地區(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侵權行為地之規定即適用我國之法律。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1.被告應停止使用奧斯汀寢飾AUSTINRU6 圖樣於寢飾商品,並停止銷售使用奧斯汀寢飾AUSTINRU6 圖樣之寢飾商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0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被告應將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刊登於新聞紙,以回復原告之名譽。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頁)。聲明迭經更改嗣於民國110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1.被告不得使用奧斯汀AUSTIN商標及所示圖樣(詳如附件)及其他相同或近似商標及圖樣於製造、進口、銷售之商品或任何媒介上,亦不得將使用上開商標及所示圖樣及其他相同或近似商標及圖樣之商品,予以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並應將所有使用上開商標及所示圖樣及其他相同或近似商標及圖樣之商品,予以回收或銷燬。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主文以標楷體字型、字體大小18號字體刊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4.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03 至404 頁),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李隆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110 年5 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次通知而仍未於110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被告楊献章抗辯:伊的部分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本院
109 年度智重附民字第6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見本院卷第483 至489 頁),業已判決,伊有上訴,不能再判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10 頁)。查,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判決之事實為被告楊献章販賣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中之20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然本件原告起訴之範圍則包括製造、販賣在內合計4,200 件商品(即內包含上開被告楊献章販賣之20件商品),是本件原告起訴被告楊献章之事實範圍實包含並大於上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判決之範圍,則原告起訴被告楊献章部分,就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判決之事實之販賣20件侵害商標權商品部分為重複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249 第1 項第7 款規定駁回此部分之訴,而其餘部分(剩餘之4180件侵權行為商品),並無重複起訴之情,本院仍應依法予以審酌。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我國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奧斯汀寢飾AUSTIN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的商標權人,於寢飾業界經營60年,經代代辛苦累積,方成臺灣在地知名寢飾品牌。係爭商標權利期間自88年10月1 日起至98年9 月30日止,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8 年10月23日(108 )智商00710 字第10880616370 號函核准延展之權利期限至118 年9 月30日。原告於108 年11月間,經經銷商告知,網路上有人低價販售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奈米陶瓷智慧纖維棉被,原告立即追查此事,經偵查機關調查後,始知係由被告楊献章提供仿冒品給友人於網路上販賣,後於108 年11月1 間光宇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原告有關仿冒品之三份契約書,得知本件仿冒棉被之製造及買賣件數,共計4,200 件,係由被告李隆晉透過被告楊献章由被告上海多利寶紡織品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多利寶公司)及被告多利寶寢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利寶公司)製造,再販賣給被告楊献章為負責人之尚昱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尚昱公司),本件侵害商標權經鈞院109 年度智易字第81號109 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庭開庭時,經被告楊献章坦承不諱,並經判決有罪確定。
(二)被告多利寶公司及上海多利寶公司均授與被告楊献章全權代理並有特別代理權,依民法第105 條前段,被告多利寶公司、上海多利寶公司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製造、販賣仿冒品,應以楊献章決之。而被告楊献章明知系爭商標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代理多利寶公司及上海多利寶與光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宇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李隆晉共同決意,由多利寶公司提供原料,再由上海多利寶公司製造系爭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並以尚昱公司94萬元購入系爭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計4,200 件,更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於網路上以1 件市價6,800 元,特價3,000 元刊登販賣仿冒系爭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照片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以此方式侵害原告註冊商標圖樣之商標權。系爭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為奈米陶瓷智慧纖維棉被,其商品明顯可見之處標示有【奧斯汀寢飾AUSTIN】中英文字樣與註冊商標000000
000 商標圖樣相較,兩者設計構圖均相同,復均使用於奈米陶瓷智慧機能纖維被之商品,依一般消費大眾判斷,會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來自相同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之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進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構成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
(三)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3 項、第71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28條、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聲明請求:1.被告不得使用奧斯汀AUSTIN商標及所示圖樣(詳如附件)及其他相同或近似商標及圖樣於製造、進口、銷售之商品或任何媒介上,亦不得將使用上開商標及所示圖樣及其他相同或近似商標及圖樣之商品,予以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並應將所有使用上開商標及所示圖樣及其他相同或近似商標及圖樣之商品,予以回收或銷燬。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主文以標楷體字型、字體大小18號字體刊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4.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尚昱公司、楊献章:原告所主張侵害商標專用權數量高達4,200 件,係自三方訂立之契約而來,但該契約並非要掛用原告商標,由該三方契約文字即明,自不得解釋4,
200 件即屬侵害原告商標權仿冒品,況從案發迄今沒有4,
200 件仿冒品遭扣押一事,只有20件疑似侵害商標權之機能被,實際扣案2 件,但非被告所製造,似由大陸深圳某工廠製作,原告應就侵權事實、數量及範圍負舉證責任;除上揭20件外,原告並未扣押或查獲其他大量或相當多量仿冒品物件,或有流通在市面者,尚不足使社會大眾或一般消費者誤認原告有授權或關係企業,或使消費者混淆誤認原告有遭使用商標權,即使有,也僅限於少部分知情消費者,或有購買上揭20件機能被者,況上揭20件機能被中也看不出與本件各被告公司或其公司代表人間有何連接關係,而直接想像係被告等侵害商標專用權。退步言,縱認有使消費者有誤認有授權或關係企業,或使人混淆誤認遭使用商標權情形,本件原告起訴時,除已發現來源不明之上揭20件機能被外,並未確實有查扣到所謂4,200 件之違反商標法之侵權物件,如原告仍堅持主張有如此多之侵權商品,但從實際查獲數量僅有20件、侵害行為期間嚴格來說、且侵權產品完成未進入百貨公司通路設櫃或網路販售平臺,故事實上侵害商標權所可能造成損害程度並非重大,又註冊商標並非為著名商標,商標權人所受實際損害即非重大,加以侵權人公司銷售商品種類,另查侵害所得利益僅區區數千元,毛利更只有幾百元,但因被告楊献章向朋友拿20件之機能被,大多是自己使用並無販售行為,可謂無獲利,被告無力負擔高額賠償。
(二)被告多利寶公司、朱景清:多利寶公司為臺灣老字號公司品牌,其係諸多品牌行銷,素未曾與原告結怨或相互攻擊,更未使用原告公司品牌與商標權。多利寶公司與國內外諸多廠商有原物料買賣情形,為正常經濟交易行為,對於光宇公司間材料買賣應屬正常交易並無不法,至於原告公司系爭商標與商標權並非多利寶公司提供或製作,不能以買賣原物料為由就指鹿為馬、亂槍打鳥方式,誣陷本公司名譽。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上海多利寶公司、朱景灥:原告指述產品非上海多利寶公司所為,上海多利寶公司係屬一般紡織品,如:棉花、絲織品、平織布、針織布等買賣業維生,原告指述之任何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等一切證明商標等,上海多利寶全無知悉。授權書處理寢具內容物買賣等問題一事,係屬大陸第三人請託與光宇公司處理事宜,並無不當。原告指述4,200 條奈米寢具加工與倉儲費等內容問題係為原告與其他人佯稱自為虛構陳述與答辯人無涉。上海多利寶公司並不認識或結怨,實無必要利用其品牌等商標權侵害系爭商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被告李隆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未具狀或委由代理人到庭表示意見。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至176 頁):
(一)兩造不爭之事項:
1.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未授權被告尚昱公司、楊献章、多利寶公司、朱景清製作相關印有系爭商標之寢具。
2.被告尚昱公司、多利寶公司、上海多利寶公司有簽立製造4,200 條奈米級寢具之契約。
(二)本件爭點:
1.被告朱景清及多利寶公司是否有與其他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
2.被告朱景灥、上海多利寶公司是否有與其他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
3.本件侵權之商品為幾件?是否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多少為合理?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三、(一)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76 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被告李隆晉經本院合法通知,既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1.關於本件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為幾件乙節,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均不爭執被告尚昱公司、多利寶公司、上海多利寶公司有簽立製造4,200 條奈米級寢具之契約,已如上述,被告楊献章雖否認該4,200 條奈米級寢具為侵害商標權商品,惟亦到庭自認:伊有買4,200 件智能被等語(見本院卷第304 頁),且證人楊建邦亦到庭證稱:伊之前在光宇公司擔任中華區業務總監,光宇公司在被告李隆晉擔任董事長時為了去庫存,找了被告多利寶公司要製作棉被銷至中國大陸,而為了讓商品在大陸好銷售,就決定要在棉被上刺一個臺灣的老品牌,也就是原告的奧斯汀AUSTIN商標,又因為成品出口關稅高,故出口原料到大陸製作棉被,至於找被告上海多利寶公司來製作,是因為原告在大陸沒有生產的工廠。伊本人有去大陸看被告上海多利寶公司製作完成的商品,堆滿了倉庫,被告上海多利寶公司的負責人跟伊說做了4,200 床的棉被,佔了大量的倉庫,伊有拍照。棉被上確實繡了原告的奧斯汀AUSTIN商標,而不是在外標籤,無法剪掉,訴外人光宇公司因為財務困難,最後就把貨以不到100 萬的價格賣給被告朱景清的朋友,算是兩清等語(見本院卷第405 至408 頁),核與證人楊建邦提供之光宇公司「將支付供應廠款項」EXCEL 表,上載:多利寶,數量4,200 等情(見本院卷第437 頁)、光宇公司內部主題為大陸應付及預收之E-MAIL,其附件載:多利寶,數量4,200 等情(見本院卷第443 、445 頁)、光宇公司棉被產品外包裝、文案、形象說明E-MAIL,上載有奧斯汀AUSTIN商標等情(見本院卷第457 至489 頁)及證人楊建邦拍攝之上揭棉被實體照片(見本院卷第491 、49
3 頁)均屬相符,堪以採信。參以訴外人光宇公司與被告上海多利寶公司、楊献章書立之契約書上載:以訴外人光宇公司委託被告上海多利寶公司製作奈米級寢具乙批共4,
200 條等文(見本院卷第37頁)、訴外人光宇公司與被告多利寶公司、楊献章書立之契約書上載:上列當事人為寢具材料買賣給付材料及貨款乙事等文(見本院卷第37頁)、訴外人光宇公司與被告尚昱公司之買賣契約上載:訴外人光宇公司以94萬元出售奈米寢具棉被4,200 條予被告尚昱公司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訴外人光宇公司為了去庫存原料製作棉被至中國大陸銷售,確實與被告多利寶公司、上海多利寶公司定立三方交易契約,並以被告楊献章為被告多利寶公司、上海多利寶公司之代理,約定訴外人光宇公司將庫存原料售予被告多利寶公司出口至上海多利寶公司製作棉被,又為了使棉被於中國大陸地區易於銷售,於棉被商品上確實印有原告之系爭商標,又事後因為訴外人光宇公司財務困難,故將相關商品以94萬元頂讓予被告尚昱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楊献章)等情,確屬事實無訛。而被告楊献章亦於本院審理時自認:有查扣到兩件印有原告商標之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是本件被告等人確實共同於未經原告授權之情形下,製作印有原告奧斯汀AUSTIN商標之棉被4,200 條。再比對被告所製作印有原告奧斯汀AUSTIN商標之棉被之圖形(見本院卷第39
1 、393 頁)與原告之商標圖形(見本院卷第31頁),英文字部分均為「AUSTIN」,中文字部分均為「奧斯汀」,且字體、外形均屬高度近似,可認確實足以使消費者混淆誤認,是被告以此方式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即堪認定。
2.至於被告朱景清抗辯原料重量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409頁)、被告上海多利寶公司、朱景灥抗辯:證人楊建邦與其提出之付款明細載4,000 不符,依原告提供之侵權商品照片製造商為深圳市的公司,非被告上海多利寶公司,且被告上海多利寶公司、朱景灥認為原告有授權等語(見本院卷第409 頁),並提出授權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
5 至419 頁)。然查,就原料重量、成品數量及製造商部分,證人楊建邦證:光宇公司之原料為化籤棉,是高價的棉,不可能百分之百使用,會摻一般的棉來降低成本。另外該4000條之記載是公司業務之預計預估表,是抓的,並非正確數字。而製造商印「深圳市泛亞全球供應鏈管理有限公司」是為了商品後續保固的問題,所以在大陸找了一個代理商等語(見本院卷第409 頁),證人楊建邦此部分解釋尚屬合理,是被告朱景清、上海多利寶公司、朱景灥此部分之質疑無足打擊證人楊建邦上揭證述之可信度。至於被告上海多利寶公司、朱景灥所提出之授權合約書,上載訴外人光宇公司應向原告訂購等文,顯然是以訴外人光宇公司向原告購買原告所生產商品再對外銷售之授權契約,並非授權商標讓訴外人光宇公司製作商品或再授權之授權契約,是被告上海多利寶公司、朱景灥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仍應認被告上海多利寶公司、朱景灥此部分所製作之商品,未經授權,被告上海多利寶公司、朱景灥此部分所辯無解於其故意或過失製作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之侵權行為責任。。
3.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亦定有明文。查:
⑴本件原告為奧斯汀寢飾商標權人,未授權被告尚昱公司
、楊献章、多利寶公司、朱景清製作相關印有奧斯汀寢飾商標之寢具。然被告多利寶公司、上海多利寶公司與訴外人光宇公司立定三方交易契約,並以被告楊献章為代理,共同來製作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商品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嗣因訴外人光宇公司財務困難,又將上揭侵害原告商品之商品售予被告尚昱公司,被告楊献章因銷售行為而遭查獲部分侵權行為商品,認定已如上述,則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除去及防止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如主文第1 項所示,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又被告尚昱公司、楊献章、多利寶公司、朱景清、上海多利寶公司、朱景灥、李隆晉與訴外人光宇公司上揭共同侵權行為既堪認定,原告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⑵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
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裁判參照)。查,本件被告係以每件3,000 元,團購價每件1,800 元之價格販售上揭仿冒商標商品乙情,有原告提出之網頁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而本院110 年度智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起訴書,其上均認定被告楊献章以每件1,200 元之價格販售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之商品即上揭棉被予訴外人黃麥燕等情(見本院卷第475 至481 頁),又被告楊献章亦提出本院109 年度智重附民字第6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83 至488 頁),上載:原告主張以「奈米陶瓷智慧機能被」之零售單價1,200 元為計算基準,此部分之售價未據被告爭執,堪信為真實等語(見本院卷第486 頁)。本件原告雖主張應以每件3,00
0 元認定,惟此為網頁標價,且尚有團購價每件1,800元之價格,均難逕認為實際出售之單價,仍應以本院本院110 年度智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0871 號起訴書所載被告楊献章實際以每件1200元出售之價格為「零售單價」,較屬接近事實,原告就「零售單價」為3,000 元之主張,尚不可採。又本件侵權行為之商品合計4,200 件,是以上開1,200 元計算損害賠償,則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04萬元(計算式:4200*1200=0000000 )。又被告楊献章部分,依上揭程序部分之說明,應扣除本院109 年度智重附民字第6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起訴之20件侵權行為商品,應尚有4,180 件即501 萬6 千元(計算式:4180*1200=0000000 )與其餘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解釋文參照)。查,原告請求命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主文以標楷體字型、字體大小十八號字體刊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經本院審酌本件被告製造之仿冒原告商標商品多達4,200 件,侵害情形嚴重,除刑案扣案之少數棉被外,其餘4,180 件,未遭查獲,不知流向何處,被告亦未交出,以減少損害之擴大,足已認定原告之業務上信譽有高度風險將遭受全國性且嚴重之損害,而有必要藉由將上揭原告所主張之內容刊登於報紙以回復原告之信譽;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有以原告主張之方式登報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2 月19日送達予被告尚昱公司、楊献章、多利寶公司、朱景清、李隆晉,另於110 年4 月23日被告上海多利寶公司、朱景灥,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69、77至79、第267 頁),兩造並於110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利息起算日以被告上海多利寶公司110 年7 月29日訴訟代理人閱卷後翌日即110 年7 月30日起算利息(見本院卷第404 頁)。從而,原告就本件遲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尚昱公司、楊献章、多利寶公司、朱景清、上海多利寶公司、朱景灥、李隆晉應給付自110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判命被告給付;原告之請求超出部分,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亦得供全額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主文第2 、3 項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亦得供全額擔保免為假執行。又主文第1 項及第4 項屬作為或不作為之判決,其性質不適於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假執行,與法尚有未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後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玟君附件:(奧斯汀AUSTIN商標)0